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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呂啓田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灑水車)1輛,係登記於第三人即參加人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下稱第三人)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大貨車,係被告呂啓田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8日橋檢景律115偵2153字第1159018606號函文,上開車輛現存放之處所已因土地借用期限屆至而無從繼續存放,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3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對上開扣案物加以處置之必要,倘未給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審酌上情,本院認有依職權命上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已定於115年5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