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麗君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7699號、第18075號、第18457號、第23158號、第24085號、115年度偵字第874號、第1649號、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麗君於民國115年7月9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20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接觸、聯繫,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於民國115年7月9日15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法院認被告為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石麗君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2月10日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5月10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被訴犯行,然已坦認部分客觀事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本案於偵、審迄今已歷經相當期間之羈押,相關證據應已保存完畢,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啟田等人均有清理本案土地之意願,希望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認有羈押必要,亦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被訴事實,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之參與地位,且其在高雄市美濃區從事政治工作,並在本案中參與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足認其應有一定之政治、經濟上能力,又其供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情節仍有明顯差異,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參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甚重,且其確有一定之人脈、資力,考量趨避刑罰之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二)然衡酌本案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對各該主要共犯、證人進行多次訊問,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各該主要共犯進行爭點整理之必要訊問,而已有相當程度之供述存卷可參,且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如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禁止接觸共犯、證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利益規模、被告及其親屬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業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狀,爰命被告於115年7月9日15時前,再行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20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接觸、聯繫,另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被告如於115年7月9日15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