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獻章義務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114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獻章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朱獻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另有4顆無殺傷力)後,於113年年底某日,在上開住處,以塑膠袋包裹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有4顆無殺傷力)出借予王唯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王唯豪於113年12月4日6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將上開包有本案槍彈之塑膠袋丟棄於該處。嗣某志工於113年12月22日8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塑膠袋內裝有上開手槍1枝、子彈7顆,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發現與朱獻章之DNA相符,始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重訴卷
104頁),並有證人-王唯豪(警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147-148頁)、證人-張擧文(警卷第27-30頁)之陳述在卷可佐,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1-104頁)、(指認人王唯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獻章)(警卷第21-24頁)、(張擧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屏警鑑字第114800558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採驗紀錄表(警卷第65-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159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警卷第73-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內警偵字第1149010160號函暨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5-1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重訴卷第6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7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重訴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169789號函暨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77-79頁)、(王唯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175-178頁)、(朱獻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警卷第81頁)、(朱獻章、許良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3-8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105-111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槍枝、子彈出借給證人王唯豪,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
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然
被告於偵查中稱叫王唯豪用完趕快還等語(偵一卷77頁);王唯豪也稱被告要求要把槍還被告等語(偵一卷108頁),可見被告始終沒有將本案槍枝、子彈轉讓給王唯豪之意,而僅是單純借王唯豪使用,公訴意旨認定為轉讓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出借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出借前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其出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論處。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先查獲被告出借之對象(即槍砲去向)王唯豪,由王唯豪供出被告再由警察查獲被告,有被告與王唯豪之初次警詢筆錄時間在卷可參(警卷1、13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槍枝、子彈去向,加上無證據證明有查獲來源「阿賢」,本案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軟讓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給王唯豪,此已非單純出借無法使用之部份供作收藏觀覽之狀況,而是使王唯豪取得隨時可以持該等槍彈處於隨時可以運用殺傷他人之火力,造成之危害極高,無任何情輕法重之問題,亦無絲毫可憫恕之處,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禁止持有並出借槍枝、子彈之禁令,將該等槍彈出借他人,對社會造成潛在安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出借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把、有殺傷力之子彈3個,火力非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使受出借者取得有槍有彈,可以隨時持以殺傷他人或犯下他案之火力,所造成之影響實屬嚴重。而被告知王唯豪有意坐擁不法火力,仍將該等槍彈出借給王唯豪,其主觀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其於審理程序中之初否認犯罪,就算其最終又改口承認犯罪,仍可見其供詞反覆、誠意不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非制式手槍,乃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已試射完畢,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借之子彈數量為6個,然本案經再次送鑑定後,被告出借之子彈中僅3個有殺傷力,有前述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3-77頁;重訴卷第77-79頁),超過之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故就超過之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枝(含彈匣) 1支 非制式 2 子彈 7個 全數試射消耗完畢,其中3個有殺傷力,4個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