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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獻章義務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獻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書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節,有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又被告自判決送達迄今未在監(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其至遲應於115年9月17日提起上訴。參諸被告於115年9月18日郵寄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等節,有卷附上開書狀、信封郵戳及本院收文章戳憑參,堪認被告逾期提起上訴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