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羿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84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3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A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考量本案被告自陳其為種植大麻,先後前往泰國3趟購回大麻種子、大麻研磨器及照明成長燈等,可見其與境外具有連繫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等數量龐大,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因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肩負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非可能任意逃逸之人,且被告在海外沒有資產或長期住所,亦無準備逃亡、藏匿或出境之具體行為,又被告遭羈押迄今,身體仍有紅疹症狀,希望能以新臺幣150萬元准予交保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前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被告於115年4月10日、5月8日、6月3日及6月16日皆看診監內門診治療皮膚紅疹問題,並於6月16日醫囑開立抽血檢查,症狀已緩解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5年6月29日高所衛字第11590003260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皮膚紅疹問題可透過監所內之醫療協助獲得改善;又被告家中照顧人力等,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