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84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且上列聲請人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中文姓名:余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其請求准予交保,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語。經查,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5年3月26日17時許,同案被告蕭羿的配偶許甄庭跟我說聯絡不上同案被告蕭羿,我聯想可能是我被牽扯進大麻種植場的事,因為我法國人的身分,擔心受到不好的對待,所以想先搭機前往法國,冷靜一下盤算要怎麼面對、要怎麼為這件事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5年3月26日係訂購單程機票前往法國,有訂購機票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9頁),顯見其於發覺可能形跡敗露時,旋即購買機票欲返回法國,其具有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意願與能力,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規模甚鉅(大麻植株550株、大麻培植株1014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等數量龐大,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桃園機場遭逮捕到案後,因未取得我國國籍,以致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上陷於不利,然被告遭逮捕後即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自幼在臺灣成長求學,其父母在被告經解除禁見後,每週從臺北南下接見會客,可見被告之家庭功能與支持系統尚屬完整,被告亦有意於交保後與學校教授討論日後執行期間之學習規劃,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發覺可能形跡敗露時,立即訂購單程機票並前往桃園機場,已足徵其具有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意願與能力,業如前述,並非僅因其未取得我國國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求學、家庭功能與支持系統等,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