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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羿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許清連律師被 告 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84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羿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5、15、21(其中A3-6)、23、24、25(其中A3-17)、26至29、31至34、40至44、47、48、50至52、55(其中B-25-2)、56(其中B-3)、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至14、16至21(其中A1-31之1、A1-31之2)、25(其中A1-38)、30、35至39、46、49、54、55(其中B-25-1、B-25-3)、69、77、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蕭羿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蕭羿、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中文名:余凱明,下稱中文名)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羿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於該處不詳地點、向不詳賣家購買大麻種子數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後,於同年月24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種子藏放在口袋中,以此方式將本案大麻種子私運進口及運輸入境我國。

二、蕭羿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種植大麻,並於114年7月間找來與之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余凱明共同種植,再自115年3月前某時起,由蕭羿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鐵皮屋(下稱本案廠房)後,將種植地點移至本案廠房。其等係透過網路及其他方式購得栽植大麻之用具、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方式,在本案廠房架設溫室之棚架、溫溼度計、生長燈具等設備,以土耕法播種本案大麻種子,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輔以濕度計、溫度計等用品,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待大麻種子冒芽生長成株後,另以截枝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採收大麻種子以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待大麻植株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採收、放置於大麻晾乾架以電扇陰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警方於115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廠房執行搜索及查獲蕭羿,並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蕭羿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44、46至52、54至56(編號56僅其中B-3與本案有關)、69、74至7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準備離境之余凱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7、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羿、余凱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458至4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偵一卷

第18至27頁、第89至97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3頁、第340至342頁,聲羈卷第28頁、第32頁,重訴卷第28頁、第36頁、第137頁、第435至436頁、第459至460頁),且有蕭羿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7頁)暨進口燈具包裝外箱及隨貨說明書(皆印有大麻照片,他卷第11至13頁)、本案大麻生長燈具進口報單資料(他卷第15至2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線上回復單(他卷第23至33頁)、UPS物流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及115年1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行軌跡資料(他卷第35至46頁)、龍隆公司訂購無塵室訂單資料(他卷第73至76頁)、本案廠房內部位置圖(偵一卷第255頁)、本案廠房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0頁)、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1至360頁)、査詢被告2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偵一卷第361至363頁)、本案扣案物照片(併警卷第267至307頁)、附表編號35之手機內與設置廠房、購買設備、種植大麻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35至71頁,併警卷第13至52頁、第69至133頁、第139至149頁、第156至192頁、第196至257頁)、附表編號35之手機內大麻種植現場照片、疑似乾燥大麻成品及大麻捲煙照片(併警卷第151至15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41至191頁、第213至221頁、第233至2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577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偵一卷第395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595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併偵二卷第9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1至21、23至44、46至52、54至56(編號56僅其中B-3與本案有關)、69、74至7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本即以行為人運輸大麻種子時,主觀上係為供栽種大麻之用為要件,至行為人運輸該大麻種子時之數量為何、是否僅為零星夾帶等節,均在所不問。查被告蕭羿供稱:我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去泰國購買本案大麻種子,再於114年2月24日入境時放入口袋中躲避安檢,順利將本案大麻種子攜帶回臺種植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26至27頁、第289頁、第341頁,重訴卷第435頁),是被告蕭羿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

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因此,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該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到易於施用、具有特定功效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種植大麻,於大麻植株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採收、放置於大麻晾乾架以電扇陰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其等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蕭羿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余凱明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羿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蕭羿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被告2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重訴卷第436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重訴卷第4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蕭羿自購回大麻種子開始栽種、被告余凱明自114年7月

間加入,至115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接續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蕭羿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各規範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二者行為態樣互異,是被告蕭羿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羿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尚屬無據。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9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高達1,565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大麻葉高達5,269.6公克,如附表編號74、75所示之大麻花合計淨重864.4公克,並有相關種植大麻所用之設備扣案,堪認被告2人種植大麻已具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尚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羿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又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其等所種植之大麻數量甚多、規模並非輕微,嚴重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蕭羿私運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被告2人本案種植大麻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期間、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425至42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蕭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銷售農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被告余凱明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尚在求學階段,經濟上仰賴打工收入等經濟生活狀況(均見重訴卷第467頁);兼酌檢察官請本院依法量處妥適之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重訴卷第468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蕭羿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余凱明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余凱明自幼在臺灣成長、就學,其父母親均定居在臺灣,故本案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告余凱明之父親補充陳述狀(偵一卷第377至378頁)、在臺就讀國小在學證明書及畢業證書、高中學期成績單、大學歷年成績單、大學說明書、擔任志工之協會說明書、品格推薦信、被告余凱明之陳述書等件為佐(重訴卷第97至103頁、第121至127頁、第485至496頁)。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凱明係法國籍之外國人,係以求學目的入境我國,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見其所為顯與申報入境之目的相違,況被告余凱明於發覺可能形跡敗露時,旋即購買機票欲返回法國,有訂購機票紀錄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9頁);復審酌本案種植之大麻數量甚多、規模並非輕微,若流通在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余凱明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5、47、48、74、75所示之大麻葉、大麻

花,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是上開扣案物及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5、21(其中A3-6)、23、24、25(其中A3-

17)、26至29、31至34、40至44、50至52、55(其中B-25-2)、56(其中B-3)、76所示之物,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而上開物品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46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或種子,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大麻枝條、根,均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即非第二級毒品,而應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16至21(其中A1-31之1、A1-31之2)

、25(其中A1-38)、30、35至39、49、54、55(其中B-25-

1、B-25-3)、69、77、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42至144頁、第460至4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45、53、56(其中B-11)、57至68、7

0至73、79至88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陳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卷第142至144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本案廠房(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鐵皮屋) 1 大麻植株 550株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28 ③送驗編號1大麻植株及編號4大麻培植株共1565株,經檢視外觀其中1409株均具大麻植株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156株檢品均因缺少植物根部位,爰去除植物莖部位並將所有葉片部位混裝成1包,淨重45.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577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下合稱甲鑑定書,偵一卷第395至400頁) 2 大麻葉 2箱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3之1至A1-33之2 ③合計淨重約4,302.1公克,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甲鑑定書可佐 3 大麻葉及枝條 1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4 4 大麻培植株 1015株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數量為1014株)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1至A2-21 ③檢驗結果同編號1 5 乾燥大麻葉 1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5 ③淨重約967.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甲鑑定書可佐 6 乾燥大麻根 1箱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7 大麻栽植盆 550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29之1至A1-29之11 8 花盆 139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23及A2-25 9 白色花盆 28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24之1及A2-24之2 10 灌溉水管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0 11 水質改良劑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1 12 肥料包裝袋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3 13 開花露空瓶 1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4 14 營養液空瓶 1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5 15 修枝剪 3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9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16 照明生長燈 2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5之1至A1-35之2 17 植物生長用 LED 2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7 18 測光儀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8 19 噴灑器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0 20 定時器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9 21 電風扇 3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1之1至A1-31之2、A3-6 ③其中A3-6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2 空壓機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7 ③與本案無關 23 除濕機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4 溫溼度計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5 磅秤 2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8、A3-17 ③其中A3-17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6 鐵拖盤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8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7 晾乾大麻用掛繩 1束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8 大麻晾乾夾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6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29 大麻成品收集籃 7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4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30 大麻分裝袋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21 31 電動大麻研磨器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32 手動大麻研磨器 1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33 大麻研磨罐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0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34 塑膠盒 1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1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35 手機(IPHONE 16 PRO MAX) 1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6 36 大麻製程記事 白板 1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 37 大麻成長燈說 明書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6 38 酸鹼測試儀 1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2 39 MAC BOOK PRO 1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22 40 封口機 1台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41 大麻密封袋 1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42 清潔刷 1支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2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43 大麻收集畚斗 1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13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44 篩網 2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20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二、本案廠房前 45 點鈔機 1台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E-1 三、屏東縣○○鄉○○路00巷0號(被告蕭羿住處) 46 大麻毒品種子 1罐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6 ③送驗檢品1罐内含種子7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約2.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595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下合稱乙鑑定書,併偵二卷第9至25頁) 47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4 ③送驗編號B-24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5.93公克,有乙鑑定書可參 48 乾燥大麻葉 2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7-1至B-7-2 ③送驗編號B-7-1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523公克;編號B-7-2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333公克,有乙鑑定書可參 49 墊片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 50 研磨器 2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4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乙鑑定書可佐 51 真空封膜袋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乙鑑定書可佐 52 封口機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3 ③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乙鑑定書可佐 53 乾燥劑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9 54 塑膠包裝膜 1卷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5 55 大麻捲菸分裝器材 1批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5 ③其中B-25-2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乙鑑定書可佐 56 電子秤 2臺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3、B-11 ③其中B-3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乙鑑定書可佐 57 租賃契約書及 切結書 1份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 58 歸耕農業公司 大小章 2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59 臺灣銀行匯款 水單 1張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60 龍隆無塵室科 技發票 1份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61 IPHONE紫色手 機 1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3 62 IPHONE紅色手 機 1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9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2 63 IPHONE 13 手機 1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1 ③被告蕭羿之配偶許甄庭所有 6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0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0 ③被告蕭羿之配偶許甄庭所有 65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鈔300 張)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6 66 筆記本 3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8至B-10 67 余凱明相關文 件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68 余凱明訴訟文 件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4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倉庫、培育廠房) 69 筆記本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1 70 不明粉末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 71 照明燈具 1組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3 7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貨車 1輛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4 五、高雄市○○區○○路00號左東站前停車場 73 黑色保時捷 MACAN休旅車 (被告蕭羿所有) 1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2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D-1 六、屏東縣○○鄉○○路00號(歸耕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74 大麻花(毛重100公克) 1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3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E-1(含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備註編號F1-1) ③編號74及編號75之大麻花共5包,合計淨重864.4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甲鑑定書可佐 75 大麻花(毛重220公克) 4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4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E-2至E-5 ③檢驗結果同編號74 76 帆布郵差包 1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E-6 ②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甲鑑定書可佐 七、被告余凱明(隨身背包及身體) 77 IPHONE手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1 78 電腦1台(含 充電線) 1台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2 79 車鑰匙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3 80 筆記本 2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4至K-5 81 隨身攜帶文件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6 82 台北富邦金融 卡 1張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7 83 sim卡 1張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8 84 國泰航空機票 2張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K-9 八、另案槍砲(非本案相關) 85 九釐米手槍 (含彈匣) 1枝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86 步槍子彈 1顆 87 模型手槍 (含彈匣) 1組 88 9厘米子彈 11顆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