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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輔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壹所示之負擔,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第6 行「……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應更正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 至10行「並由張宏輔交付附表所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給黃OO」應補充為「並由張宏輔交付附表所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給黃OO,及將黃OO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老闆』,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收徵稅繳款書」應更正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16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指定告訴人匯款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定人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輔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老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老闆」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該等證券

交易行為全然逸脫於金融監督之外,且使告訴人黃OO受高額報酬吸引,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購買股票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壹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到的錢交給「老闆」等語,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張宏輔與告訴人黃OO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張宏輔應給付告訴人黃OO新臺幣(下同)39萬7 千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132 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 千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 千元外)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歐斯瑪再生能源股票25張 二 國稅局稅額繳款書6張 三 收據1張 四 牛皮紙袋3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 告 張宏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透過電話與黃OO取得聯繫,對黃OO陳稱手上有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可以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希望黃OO投資等語,雙方陸續透過聯繫,商談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事宜,雙方並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OO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張宏輔交付附表所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給黃OO。嗣於112年12月間,因黃OO無法與張宏輔取得聯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輔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O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歐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收徵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輔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本案於偵查期間,雖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然經被告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供參,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136號案件偵辦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是本件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供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為主要依據。

㈡然本案被告所交付的歐司瑪股票背面的「股票轉讓登記表」

均有記載股票已經轉讓給告訴人,且每張股票均蓋有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用章,足認被告所交付之股票尚非虛構偽造之股票。

㈢再經依職權調閱證券交易稅繳納明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覆本案之特定人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告訴人所購入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均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乙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定人交易清單列印資料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業已完成股票轉讓予告訴人,並已完納稅捐,並無未依約繳納之情形,益徵被告所交付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真正。

㈣是本案被告有交付真正的歐司瑪公司股票給告訴人,益徵告

訴人確實有取得歐司瑪公司之股權,自難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故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交付的股票 1 111年12月23日 12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匯款至張宏輔所指定的帳戶 100萬元 11張股票 2 112年2月13日 9時52分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人行道某處 匯款至張宏輔所指定的帳戶 55萬元 6張股票 3 112年5月29日 15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外某處,黃OO的自用小客車內 由黃OO的配偶陳OO交付現金給張宏輔 40萬元 8張股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