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DUC HOA(中文名:裴德和)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A0000000004(中文名:裴德和,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w」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8月至12月間,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嗣由「Chow」先與欲兌換越南盾之LUONG VAN HOA(中文名:梁文和,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越南籍客戶完成聯繫後,復由裴德和於114年12月1日21時20分許,向上開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匯款等額之越南盾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賺取手續費25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裴德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金訴卷第61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梁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梁文和約定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匯率後,旋
由被告當面向梁文和收取現金6萬6,000元,復將等額之越南盾匯至梁文和指定之越南帳戶,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為臺灣與越南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從事本案匯兌犯行所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顯尚未達於1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14年8月至12月間,反覆為非法辦理匯兌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Chow」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自動繳回25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115年贓字第93號收據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接近4月,對於國內金融市場秩序
之影響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為非
法匯兌行為,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以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所為本案匯兌犯行,期間約4月,本次所涉匯兌金額為6萬6,000元,而對金融市場秩序所生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5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
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之犯後態度。
㈦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因本案匯兌行為獲有25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2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3萬6,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堅稱:其中6萬6,000元為本案匯兌客戶給付之金額,其餘57萬元是工作所得,為我私人所有等語(見同上頁),均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與否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係合法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有穩定之正常工作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現職工作雇主即玉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即已雇用被告擔任技工,已逾2年之久,並表示被告平常工作勤奮,且擁有卓越幹練之領導能力,積極主動解決問題,使公司得以順利營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依(見金訴卷第51頁)。基此,可見被告在我國工作時間非短,且工作狀況良好,佐以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確有經濟壓力等情,倘對被告併為宣告驅逐出境處分,勢必對於其生活產生嚴重衝擊,末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與專營大額非法匯兌之人有別,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裴德和 2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裴德和 3 點鈔機 1台 裴德和 4 帳本 1本 裴德和 5 現金新臺幣63萬6,000元 裴德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