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宏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蘇志宏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即可能遭用為掩飾身分並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復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以「瑞聯投顧資訊」資深客戶關係部業務員「王維瑄」之身分,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莊振榮,並佯稱: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創公司)即將上市、上櫃,未來前景極佳,承購艾創公司股票必然獲利豐厚等語,致使楊振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維瑄」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蘇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交友認識「王瓊慧」,遭到「王瓊慧」脅迫我辦門號給她使用,我怕自己的生命安全會有危險,才按照「王瓊慧」的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給「王瓊慧」,我是出於緊急避難而為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恐遭「王瓊慧」毆打及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並遭控制人身自由,迫不得已遂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之,屬緊急避難而不應處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15時9分許,在上址電信門市,申辦並取
得本案門號,隨即任由不詳身分之人當場取走本案門號SIM卡。及不詳身分之人於112年5月4日起,以「瑞聯投顧資訊」資深客戶關係部業務員「王維瑄」之身分,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莊振榮,並佯稱:艾創公司即將上市、上櫃,未來前景極佳,承購艾創公司股票必然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維瑄」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莊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並所附被告電子簽名、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申請使用電信門號無任何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擇心所
屬意之電信服務業者申領電信門號。又電信門號預付卡係預先儲值一定金額充為電信服務費用,嗣按實際使用服務之情形扣款,金額扣罄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欲續用則再另行儲值,無須綁定電信服務合約期間或基礎費率。復以電信門號SIM卡並無通常交易價值,非債權人指封變現之責任財產標的,而使債務人於不欲遭追償債務時,寄於他人名下以加隱匿之必要,是以一般人尚無假借他人申辦電信門號之需求。兼以詐欺犯利用人頭門號聯繫被害人並訛詐金錢等情,屢經政府宣導、媒體披露、校園教育及民眾口耳相傳,業為國人普遍周知之社會現象。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在外地求職工作之經驗,為其於審判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42頁),又知悉使用網路為交友,而可輕易接觸外界社會資訊;且其對於檢察官、法官訊問均可切題回應,足認被告非認知理解能力低下而遠不及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民眾,致其對於上揭社會現象懵懂無知,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致之淪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結果,當可預見。參諸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任使不詳身分之人取走SIM卡,迨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起遭誘騙匯付附表所示款項,期間歷約1年8月,其毫無作為以阻本案門號遭人濫用。兼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要求我辦本案門號的人,我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有跟對方見面,對方是50多歲的女性,但我不知道她的身分,是她帶我去辦申辦本案門號並支付申辦費用等語(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全然不顧本案門號後續使用方式之適法及安全,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本案門號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危險發展並實現。又被告於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之過程,僅接觸不詳身分之人;暨卷內尚乏證據堪證被告知悉本案門號係供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堪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王瓊慧」之對話紀錄
為證。審諸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未曾提及有遭他人脅迫而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節;及其迄未有報警訴稱遭人脅迫或控制人身自由等情,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前詞答辯,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未能具體陳述協同其前往上址電信門市之人姓名、身分,並供稱:對方不斷哭鬧來求我,還威脅稱要自殺,我才答應幫忙申辦本案門號等語(金訴卷第95頁),並未敘及其面臨生命安全遭脅迫之處境等情節。觀諸被告於審判時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549頁),僅對話對象「王瓊慧」單方在短時間內密集傳送訊息,對話窗右方即使用方毫無任何回應,難以辨明確切進行對話之雙方身分及對話情境。徵諸被告於審判時先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透過朋友取得,「王瓊慧」把我這方的對話都刪除,只留下她自己發送的訊息,所以右方沒有顯示我發出的訊息等語;其嗣又供稱:我手機裡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從「王瓊慧」的手機內擷取出,我透過朋友取得「王瓊慧」的對話畫面而擷圖成上開對話紀錄等語,經法官質以:如上開對話紀錄是「王瓊慧」手機內擷得,何以對話對象顯示為「王瓊慧」,且發話訊息靠左?其復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王瓊慧」從我手機內擷取出來,保留在「王瓊慧」自己的手機裡等語(金訴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關於上開對話紀錄之來源所供前後不一,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本身呈現之使用畫面矛盾。對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83頁),係發話方與「王瓊慧」間之尋常生活事項聯繫,毫無遭受恐嚇、威脅等情境,著實難認其所辯屬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面臨「王瓊慧」控制人身自由並脅迫生命安全之緊急危難,故而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等語,要屬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幫助高額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3款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節。審諸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未對該人實際向告訴人施用之詐欺手法有具體認識,或可得而知將用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或以虛偽、詐欺買賣有價證券,尚無從據以論處上述罪名,是以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金訴卷第538頁),使其與辯護人併為答辯,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利不詳身分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詐欺犯罪氾濫,已
嚴重危及社會交易安全及民眾往來信任,輕易提供電信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難認其動機、目的出於良善立意;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用以聯繫告訴人以遂行詐欺犯罪,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27萬元之損失,又迄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足見其所致危害尚非輕微且未有填補。又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始終斷然否認犯罪,並先於偵訊時辯稱其證件遺失,而遭人盜用以申辦本案門號,後於審判時改辯稱是遭人脅迫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社會福利證明(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又未據扣案。審諸門號SIM卡無特殊交易價值,並得由電信公司予以停用而喪失效用,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收效,惟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入金帳戶 1 112年5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柑園郵局 4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顏程寧) 2 112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3 113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3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東認股虛擬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