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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原 告 蔡汝欣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宥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宥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15時27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宛真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