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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原 告 陳畹琪(住居所詳卷)被 告 劉彥君(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本案)之際,已經對被告提起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4年度岡簡字第427號判決(下稱民事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刑事本案及民事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一被告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其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非適法乙情,詢問其是否撤回本件訴訟,卻經原告回覆稱:「我知道自己重複起訴,我不撤回對法院有甚麼影響嗎?我就是要告被告第2次」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之訴訟權,固然為本院所應盡力保障者。然而,原告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本院依法無從准許,必須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已如前述。另原告如欲行使自身權利,或可透過合法管道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以利正確且迅速選擇救濟途徑,節省自己之勞費,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