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原 告 鄭怡君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鄭怡君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就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4號被告王俊傑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繫屬在案。原告復於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