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原 告 任佳惠被 告 黃琮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因被告黃琮閔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576號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應對原告任佳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