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原 告 游景翔被 告 林文昌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文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7日宣判,原告游景翔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附民字卷第1頁),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