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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原 告 林怡屏 (住居所詳卷)被 告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上列原告因被告邱文順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賠償如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惟並未敘明被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邱文順起訴請求部分,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