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原 告 黃一雅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承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承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有該案件審判筆錄可參。惟原告黃一雅遲至115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收狀章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