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歐慧美被 告 李中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9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嗣再於同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另行在上開地點前向原告面交100萬元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有前開起訴書可稽。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向其他車手交付之損失合計100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同年8月22日面交取款詐欺之犯行,至原告遭詐騙交付予其他車手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騙而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件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而交付其他車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