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原 告 王芷苓被 告 柯凱馨
謝秀玲
蘇慧敏
蔣緣緣
鄧珮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通常程序之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宣示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0號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5年7月22日始具狀對上開被告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5人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就被告5人之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就被告5人之部分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