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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原 告 洪雅畇(原名:洪品瑩)被 告 劉偉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偉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在案,迄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等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存卷可憑。又原告洪雅畇於115年7月17日,始就上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足認原告係於上揭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至此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