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原 告 黃士欣被 告 王巧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97號),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6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5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