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之刑事案件所生損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約定「茲就甲方於民國114年4月26日3時17分許至乙方住處公然侮辱與毀損車輛按,目前由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2號審理中;本案業經雙方同意成立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願支付乙方新臺幣45000元整,甲方於115年4月16日以匯款新臺幣45,000元整賠償車輛所有人○○○,毀損部分和解。二、甲方承諾依據保護令永遠決不再接近、騷擾、毀損乙方住所及傷害其家人,更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公然侮辱、誹謗乙方,否則願負累犯法律責任;乙方則對其公然侮辱部分不再予以追究。三、雙方同意本案以45000元整為車輛損害賠償之總額,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2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