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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 告 林美惠被 告 NGOO HEA L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O HEA LIANG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林美惠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是被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及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