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原 告 朱珮菱被 告 陳芬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原告,致原告誤信而於民國114年6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情形,係屬起訴程序違法,於公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1號繫屬在案;及原告前於114年10月22日就上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援引上揭案件起訴書,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參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及本件係於115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狀存卷可考,足認原告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