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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 告 林怡慈被 告 黃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而原告據以主張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115年度偵字第208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