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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 告 吳麗美 (年籍詳卷)被 告 潘青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5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