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44號原 告 鍾燕雯被 告 郭政智
許雯倢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郭政智、許雯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致原告遭詐欺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爰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政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雯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刑事部份(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