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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原 告 林景洲被 告 林威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8日,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9100元,另以匯款、兌換虛擬貨幣轉帳方式交付167萬2076元與詐騙集團。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於114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假鈔43萬2000元,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起訴書、本院判決可稽。

五、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經查,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則原告於本案顯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關於其另因受騙而面交及轉帳交付之268萬1176元,既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