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原 告 吳庚融(住居所詳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趙瑞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被 告 楊翔宇(地址不詳)
吳振盛(地址不詳)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下稱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楊翔宇、吳振盛等人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查上開被告於本院均未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有本院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即109年度他字第1404號、111年度他字第4595號),係屬檢方「他」字案號,顯無繫屬本院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