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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辜保源訴訟代理人 邱嚥茹

沈志純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黃貴美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辜保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邱黃貴美應再給付辜保源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辜保源其餘之上訴駁回。

邱黃貴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黃貴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辜保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保源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辜保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黃貴美應再給付辜保源34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辜保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黃貴美應再給付辜保源31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四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邱黃貴美雖抗辯辜保源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證人鄂玉全、陳明雄、萬正蓉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辜保源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主張其就附表一第4項之土水工程已施工及邱黃貴美曾同意給付附表二第12項之監工費用,並提出現場照片多張及追加工程明細為證,故辜保源聲請傳喚證人鄂玉全、陳明雄、萬正蓉等人,只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故邱黃貴美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保源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保源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黃貴美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辜保源承攬邱黃貴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整修工程,工程款共178萬元(下稱系爭主工程)。系爭主工程辜保源均已完工,然邱黃貴美就其中第4項土水工程工程款15萬元(下稱系爭土水工程)及第8項天花板裝潢工程工程款10萬元(下稱系爭天花板裝潢工程),合計共25萬元部分,拒不給付,而只給付其餘工程部分之工程款。㈡又邱黃貴美除系爭主工程外,於施工中另追加:⑴附表二第1至11項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⑵附表二第12項之監工費: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邱黃貴美要求辜保源指派監工1人長駐於現場以便其就施工問題可立即與辜保源聯絡,並表示同意另給付監工費用,辜保源因而指派監工1人於現場支出監工費用30,000元(下稱系爭監工費約定);⑶附表二第13項之扶手工程(下稱系爭扶手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336,550元(含第12項之扶手工程;不含第12項扶手工程則為314,000元),原告均已完工,然被告亦拒不付款。㈢另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書備註1已明載「以上工程不含百分之5稅金」,故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營業稅72,857元,自應由邱黃貴美負擔。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黃貴美應給付辜保源659,407元(主工程尾款25萬元+追加工程款314,000元+追加扶手工程款22,550元+稅捐72,857元=65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黃貴美則以:㈠系爭主工程附表一第4項土水工程、第8項天花板裝潢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完工,土水工程部分邱黃貴美係另交由包商即訴外人簡輝煌、鄭國雄施作完成,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邱黃貴美係另交由包商即訴外人楊博名施作完成。㈡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⑴依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及項目以觀,辜保源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應認為均已包含於系爭主工程範圍內,並非獨立於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辜保源不得於主工程款外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⑵邱黃貴美因辜保源系爭主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早已對辜保源失去信賴,兩造並因此產生嚴重口角,又辜保源就主工程部分既未完工,邱黃貴美豈會同意辜保源施作追加工程,且況邱黃貴美曾於101年4月16日向辜保源表示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可見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辜保源自不得本於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邱黃貴美請求追加工程款。⑶附表二第2項頂樓防水工程及第13項扶手工程,辜保源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尚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工程款。⑷另邱黃貴美並未與辜保源約定或表示同意另給付監工費用,施作工程指派監工在現場本屬承攬人應負之義務,自不得請求。⑸如認辜保源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辜保源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亦不合理。㈢邱黃貴美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即已向辜保源表明不願意負擔營業稅,系爭合約亦未載明由邱黃貴美負擔營業稅之約定,辜保源即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由辜保源負擔。辜保源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辜保源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辜保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令邱黃貴美應給付辜保源159,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一)兩造均不服,辜保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辜保源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黃貴美應再給付辜保源31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邱黃貴美則於本院聲明:駁回辜保源之上訴。

(二)邱黃貴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黃貴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辜保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辜保源則於本院聲明:駁回邱黃貴美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辜保源承攬邱黃貴美所有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款總計178萬元,系爭主工程項目如辜保源提出之「保源建築室內空間設計工程」契約所示(原審第6-9頁),邱黃貴美就主工程部分已給付153萬元予辜保源,系爭主工程部分弟4項土水工程工程款15萬元及第8項天花板裝潢工程工程款10萬元,合計共25萬元部分,尚未給付。

(二)系爭追加工程中第3項至第10項已由辜保源施作完成,而第2項辜保源未施作,辜保源已捨棄請求第2項頂樓防水工程3萬元之請求。

(三)追加之扶手部分,辜保源並未施作。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中附表一第4項土水工程、第8項天花板裝潢工程,辜保源是否依約完成?

(二)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系爭主工程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邱黃貴美是否曾同意辜保源施作追加工程?辜保源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三)辜保源主張邱黃貴美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72,857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主工程中附表一第4項系爭土水工程、第8項系爭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辜保源是否依約完成?

(一)系爭土水工程部分:

1、辜保源主張系爭土水工程已完工,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1、112頁,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3頁、32頁以下),依上開照片可知辜保源確有施作系爭土水水工程。查,附表一第6項中之浴室壁磚、第7項中之浴室地磚、第11項中之全棟浴室防水彈泥(5層)等3項工程,辜保源已施作完成,邱黃貴美並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系爭工程辜保源所僱用之工人鄂玉全亦結證稱:伊在本件工程當土水師傅,做了貼壁磚、牆壁粉光、貼地磚、房子前面外部牆壁之二丁掛磁磚,都有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而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上開3項工程及壁磚、牆壁粉光、貼地磚等工程之性質及施工順序,係屬於必須在土水之泥作工程完工後始得施工之項目,如土水工程未完工即無法施作(土水工程係上開工程之要徑工程),依此情形,自堪認系爭土水工程應已完工。另證人即系爭工程辜保源所僱用之工人陳明雄亦結證稱:伊在本件工程當土水師傅,1天2千元,做隔間、粉光、打底,混凝土是做樓下地板拉高還有到3樓樓梯這部分,3樓之樓梯是通到3樓頂,這個部分之前邱黃貴美曾經請人做過,被人家「放管(ㄈㄤˋㄍㄨㄥˋ)」(台語),前一手跟邱黃貴美有糾紛就沒有做了,3樓到3樓頂本來是沒有樓梯的,是重新做一個新的樓梯讓邱黃貴美可以通到3樓頂等於就是通到屋頂,整個是新的樓梯。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通道可以到3樓,只看到屋頂打1個大洞在那邊,伊幫邱黃貴美做樓梯通到屋頂。樓梯有做完,而且邱黃貴美後來還加蓋1個樓梯厝,樓梯厝也是伊做的。後來做到整個房子該粉光打底都做好了,開始要貼磁磚時,邱黃貴美就開始嫌說貼浴室磁磚3個人都貼不同,要1個人貼才會一樣,所以伊因為別的地方有工作而且邱黃貴美又會嫌就不去了。樓梯厝何時做完詳細日期記不得了,從疊磚塊、抹牆壁大概4、5天做好。

伊做的樓梯厝沒有包含覆蓋的鐵皮部分,邱黃貴美說她自己有材料,證人有聽兩造在商量說是後來追加的,3樓頂做工時,兩造在旁邊商量,但是內容及多少錢證人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已施作完成,且整個房子該粉光打底都做好了,開始要貼磁磚時,因邱黃貴美就開始嫌說貼浴室磁磚3個人都貼不同,要1個人貼才會一樣,其因為別的地方有工作而且邱黃貴美又會嫌才未繼續受僱於辜保源工作。故綜依上開事證,系爭土水工程已完工,應已顯然。

2、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黃貴美雖抗辯辜保源並未施作完工,此部分工程其係另交由包商簡輝煌、鄭國雄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與簡輝煌、鄭國雄間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23-227、228頁),惟為辜保源否認其真正,並辯稱邱黃貴美並未證明上開二人之施工部分與系爭土水工程有關等語。經查,邱黃貴美此部分所辯與上開第1點所述不符,已不足採;另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書所載附表一第4項土水工程之工程內容為「整棟土水工程4吋磚牆隔間」,而上開簡輝煌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所載之施工內容為:3樓頂防漏工程負責施工、3樓頂工字鐵部分,樓層板漏水施工、浴室3尺毛巾架、分錶、20W雙管附小燈電腦開關...等;鄭國雄間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內容為:3樓前陽台地磚施作、1樓騎樓地坪地磚施作6坪、1樓及3樓廢棄物清除、1樓騎樓左側磚牆磁磚修補等,依上開工程之名稱即可知與附表一第4項之「整棟土水工程4吋磚牆隔間」不同,邱黃貴美所辯,委不足取。故辜保源請求邱黃貴美給付系爭土水工程之工程款15萬元,即屬有據。

(二)系爭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辜保源主張已完成系爭天花板裝潢工程,為邱黃貴美所否認,辜保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辜保源雖提出分期款報價單、工程未給付明細表(原審卷第7頁、第35頁以下)為證,惟查,分期款報價單、工程未給付明細表為辜保源所片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辜保源確已完成系爭天花板裝潢工程,而除此以外,辜保源即未提出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此部分主張,已不足取。另此部分之工程邱黃貴美係另交由包商楊博名施作完成,業據邱黃貴美提出與楊博名間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29頁),堪認屬實。又辜保源於本件上訴後並已捨棄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65頁之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故辜保源之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系爭主工程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邱黃貴美是否曾同意辜保源施作追加工程?辜保源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一)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部分:

1、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並非系爭主工程項目內容之一部分,而係獨立之追加工程:

邱黃貴美雖辯稱此部分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屬於系爭主工程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追加工程云云。惟查:⑴附表二所載之追加工程其施工內容之名稱及內容分別為:頂樓樓梯厝及頂樓鐵皮加蓋工程、頂樓防水工程、3F窗戶上方加蓋工程、1F鐵捲門修改、1F車道抿石子工程、1F後水溝邊填高工程、修改車道兩側、水溝蓋、1F白鐵門片及頂樓白鐵門片、頂樓欄杆加高等,而系爭主工程附表一第1-12項、第15頁內容所載工程項目及內容則為:全棟木工裝潢拆除及打壁到抿石子部位、廢棄物清運、1樓至3樓樓梯翻新(含扶手)、整棟土水工程4吋磚牆隔間、1樓至3樓二丁掛施工(含機車位)、浴室壁磚25cm*33cm、浴室地磚25cm/房間40cm/走道50cm/樓梯及/機車位30cm板岩磚、3樓PV C輕鋼架天花板及全棟浴室PVC天花板、硫化銅門、氣密窗4尺*5尺、正面鷹架搭設、3樓至4樓新作RC樓梯等,二者之工程項目及內容,一般人依其文字意義觀之,即可知係不同內容之工程。⑵又經本院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亦認附表二第1至10項並非系爭主工程項目內容之一部分,而係獨立之追加工程,且其中之附表二第1項及第3-10項均已完工,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頁以下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故邱黃貴美辯稱此部分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屬於系爭主工程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追加工程云云,即不足採。

2、兩造間確有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之合意:辜保源主張兩造間曾有上開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邱黃貴美雖否認,並辯稱邱黃貴美早已對辜保源失去信賴,並曾於101年4月16日向辜保源表示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可見兩造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如上。惟查:系爭追加工程是於10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主工程承攬契約後,兩造於長達1年多之施工過程中所陸續以口頭追加成立之追加工程,至於101年4月16日只是辜保源完成追加工程後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向邱黃貴美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時間,兩造並非於101年4月16日才成立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辜保源陳明在卷,辜保源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日期為101年4月16日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3頁),參以工程自施作起至完成日止,均須相當之期間始得以完成,而系爭追加工程多達10餘項,自須相當之期間始得以完成,是辜保源之上開陳述,自足採信,故邱黃貴美辯稱其曾於101年4月16日向辜保源表示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可見兩造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即不足採,其101年4月16日向辜保源表示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應只能發生辜保源於101年4月16日以後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之效力而已。又兩造之前雖有糾紛,但並無重大爭執,係至約1年3個月後之101年3月底始發生重大糾紛,有邱黃貴美對辜保源提出恐嚇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而衡諸常情,如非兩造間確曾有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之合意,邱黃貴美應會立即向辜保源反應,要求停止施作追加工程,豈有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任令辜保源施工完成,並於101年4月16日提出明細表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時,始於101年4月16日向辜保源表示不得再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另附表二第1至10項之追加工程多達10項,工程款高達約30萬元,影饗辜保源之利益重大,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甚鉅,如非兩造間確曾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辜保源豈有甘冒風險加以施作之理。故辜保源主張兩造間曾有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之合意,應堪採信。

3、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金部分:經查,兩造間雖確曾有附表二第1至10項追加工程之合意,惟其中第2項「頂樓防水工程」部分辜保源並未施作,經本院送鑑定後辜保源並已捨棄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65頁之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附表二第1項及第3至10項部分,經本院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已由辜保源施作完成,其合理之工程款總計應共為211,000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頁以下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故辜保源得請求之追加工程工程款金額應為211,000元。

(二)附表二第11項「圖面設計及水電配置費用」部分:經查,附表二第11項所列之工程內容為「圖面設計及水電配置費用」,而系爭主工程附表一第13項已列有「水電工程」,參以辜保源於訂定系爭主契約估價時即係針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水電工程加以估價,而施作「水電工程」工作必須有設計圖,否則如何施工,故依兩造約定之「水電工程」文義及其下所列之細目「水電公設配置」、「套房水電配置」等情形可知,系爭主工程附表一第13項所列之「水電工程」,應係包括系爭建物之全部水電公設配置在內,故辜保源主張附表二第11項「圖面設計及水電配置費用」部分係獨立之追加工程云云,即不足採。

(三)附表二第12項「監工費」部分:按,原告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要旨及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參,業見前述,故辜保源主張兩造有系爭監工費之約定,而為邱黃貴美所否認,辜保源自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辜保源雇用指派於現場之員工萬正蓉證稱:伊是在現場監工之人,但伊不清楚邱黃貴美有沒有講願意另外給監工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既不清楚兩造有無系爭監工費之約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故辜保源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辜保源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辜保源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四)附表二第13項「扶手工程」部分:查,此部分之工程辜保源並未施作,經本院送鑑定後辜保源並已捨棄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65頁之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即不應准許。

八、辜保源主張邱黃貴美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72,857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時,邱黃貴美即表已明不願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為辜保源於原審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原審卷第79頁),且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已約明工程款不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此部分既非契約效力所及,辜保源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邱黃貴美請求百分之5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營業稅由邱黃貴美負擔,則應由何人負擔百分之5之營業稅,自應回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上開規定,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上開規定係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辜保源負擔。故辜保源主張邱黃貴美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72,857元,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辜保源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邱黃貴美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第4項系爭土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50,000元及附表二第1項及第3至10項部分之追加工程款211,000元,合計共361,000元。又就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辜保源除以口頭於101年4月16日向邱黃貴美請求給付上開工程外,並曾於104年4月30日以左營福山郵局102號存證信函檢附101年4月16日追加工程請款明細表、主工程分期款報價單等(原審卷第31頁以下)向邱黃貴美請求於5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是依上開規定,邱黃貴應自101年5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辜保源請求邱黃貴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辜保源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邱黃貴美給付3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辜保源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只淮許其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於本院聲明上訴,而只就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應再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61,000元,只判令邱黃貴美給付159,000元之本息,尚應給付202,000元(000000-000000=202000),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為辜保源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辜保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黃貴美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邱黃貴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辜保源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辜保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辜保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黃貴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一:主工程部分(原審卷第8、9頁,第28頁)┌──┬────────────────┬─────┬─────┬────┐│編號│工程名稱 │報價 │是否施作 │是否付款│├──┼────────────────┼─────┼─────┼────┤│ 1 │全棟木工裝潢拆除及打壁到抿石子部│訂金2萬元 │已施作 │已付款 ││ │位 │進場動工6 │ │ ││ │ │萬元 │ │ ││ │ │打壁10萬元│ │ ││ │ │共18萬元 │ │ │├──┼────────────────┼─────┼─────┼────┤│ 2 │廢棄物清運 │清運15萬元│已施作 │已付款 │├──┼────────────────┼─────┼─────┼────┤│ 3 │1樓至3樓樓梯翻新(含扶手) │泥作進場、│已施作 │已付款 ││ │ │進料15萬元│ │ ││ │ │ │ │ │├──┼────────────────┼─────┼─────┼────┤│ 4 │整棟土水工程4吋磚牆隔間 │土水完成15│辜:已施作│未付款 ││ │ │萬元 │邱:未施作│ │├──┼────────────────┼─────┼─────┼────┤│ 5 │1樓至3樓二丁掛施工(含機車位) │磁磚進料施│已施作 │已付款 │├──┼────────────────┤工20萬元 │ │ ││ 6 │浴室壁磚25cm*33cm │ │ │ │├──┼────────────────┤ │ │ ││ 7 │浴室地磚25cm/房間40cm/走道50cm/ │ │ │ ││ │樓梯及/機車位30cm板岩磚 │ │ │ │├──┼────────────────┼─────┼─────┼────┤│ 8 │3樓PVC輕鋼架天花板及全棟浴室PVC │天花板裝潢│辜:已施作│未付款 ││ │天花板 │10萬元 │邱:未施作│ │├──┼────────────────┼─────┼─────┼────┤│ 9 │硫化銅門 │門窗框架安│已施作 │已付款 ││ │ │裝10萬元 │ │ │├──┼────────────────┤門窗安裝完│ │ ││10 │氣密窗4尺*5尺 │成15萬元 │ │ ││ │ │共25萬元 │ │ │├──┼────────────────┼─────┼─────┼────┤│11 │全棟浴室防水彈泥(5層) │防水進料施│已施作 │已付款 ││ │ │工15萬元 │ │ │├──┼────────────────┼─────┼─────┼────┤│12 │正面鷹架搭設 │正面鷹架15│已施作 │已付款 ││ │ │萬元 │ │ │├──┼─┬─┬────────────┼─────┼─────┼────┤│13 │水│水│1噸水塔*1座 │水電進場15│已施作 │已付款 ││ │電│電├────────────┤萬元 │ │ ││ │工│公│加壓馬達*1台 │ │ │ ││ │程│設├────────────┤ │ │ ││ │ │配│1樓至4樓水龍頭各1個 │ │ │ ││ │ │置├────────────┤ │ │ ││ │ │ │10人份化糞池埋設 │ │ │ ││ │ │ ├────────────┤ │ │ ││ │ │ │分電表8個及裝潢板製電錶 │ │ │ ││ │ │ │箱1式及管線配置 │ │ │ ││ │ │ ├────────────┤ │ │ ││ │ │ │洗衣機/飲水機及電源管線 │ │ │ ││ │ │ │配置 │ │ │ ││ │ │ ├────────────┤ │ │ ││ │ │ │弱電箱配置 │ │ │ ││ │ ├─┼────────────┤ │ │ ││ │ │套│各房1條網路線/電視線/TEL│ │ │ ││ │ │房│線 │ │ │ ││ │ │水├────────────┤ │ │ ││ │ │電│110V電源插座依現場 │ │ │ ││ │ │配├────────────┤ │ │ ││ │ │置│佳龍牌8加侖白鐵熱水爐 │ │ │ ││ │ │ ├────────────┤ │ │ ││ │ │ │白鐵熱水管配置 │ │ │ ││ │ │ ├────────────┤ │ │ ││ │ │ │1組冷氣電源管路 │ │ │ ││ │ │ ├────────────┤ │ │ ││ │ │ │1組淋浴龍頭 │ │ │ ││ │ │ ├────────────┤ │ │ ││ │ │ │凱薩噴射式馬桶CT1325/30 │ │ │ ││ │ │ │CM │ │ │ ││ │ │ ├────────────┤ │ │ ││ │ │ │凱薩單孔臉盆附短腳LS2220│ │ │ ││ │ │ ├────────────┤ │ │ ││ │ │ │單扣鏡/不鏽鋼雙層放衣架 │ │ │ ││ │ │ │及雙桿毛巾架 │ │ │ │├──┼─┴─┴────────────┴─────┴─────┴────┤│14 │4樓鐵皮屋工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保源支付,倘若材料不夠須由業主自 ││ │行購買。 │├──┼────────────────┬─────┬─────┬────┤│15 │3樓至4樓新作RC樓梯 │鋼筋混凝土│已施作 │已付款 ││ │ │進料施工15│ │ ││ │ │萬元 │ │ │├──┴────────────────┴─────┴─────┴────┤│完成工程除以上所列項目,不含其他木工、鐵工、油漆、電器安裝。 │├────────────────────────────────────┤│前後陽台插座各1組,2組水龍頭,8間浴室插座各1組。 │├────────────────────────────────────┤│中間房間洗衣機插座*1組,水龍頭2個(1個洗衣機用,1個洗地板用)。 │├────────────────────────────────────┤│後面房間插座*5組,前面房間插座*3組(不含開關)。 │├────────────────────────────────────┤│1、2樓打壁至見磚10萬元,大小支電鑽含在內,共計追加10萬元。於壁面粉光完成││,支付現金。 │├────────────────────────────────────┤│以上工程不含百分之5稅金。 │├────────────────────────────────────┤│工程項冊以本單列表為準,如有調整則另列追加追減項目。 │└────────────────────────────────────┘附表二:追加工程(原審卷第33頁)┌──┬──────────────┬─────┬──────┬─────┐│編號│工程名稱 │報價 │是否施作 │是否付款 │├──┼──────────────┼─────┼──────┼─────┤│ 1 │頂樓樓梯厝及頂樓鐵皮加蓋工程│8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部分施作│邱:主工程│├──┼──────────────┼─────┼──────┼─────┤│ 2 │頂樓防水工程 │3萬元 │未施作 │未付款 ││ │ │ │ │ │├──┼──────────────┼─────┼──────┼─────┤│ 3 │3樓窗戶上方加蓋工程 │3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 4 │1樓鐵捲門修改 │2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未同意│├──┼──────────────┼─────┼──────┼─────┤│ 5 │1樓車道抿石子工程 │3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 6 │1樓後水溝邊填高粉光 │2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 7 │修改車道兩側 │1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 8 │水溝蓋 │3千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 9 │1樓白鐵門片 │7,500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邱:已施作 │邱:未同意││ │頂樓白鐵門片 │8,500元 │ │ │├──┼──────────────┼─────┼──────┼─────┤│10 │頂樓欄杆加高 │3萬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已施作 │邱:主工程│├──┼──────────────┼─────┼──────┼─────┤│11 │圖面設計及水電配置費用 │15,000元 │辜:已施作 │辜:未付款││ │ │ │邱:未照圖作│邱:主工程│├──┼──────────────┼─────┼──────┼─────┤│12 │監工費 │3萬元 │辜:有此約定│ ││ │ │ │邱:無此約定│ │├──┼──────────────┼─────┼──────┼─────┤│13 │扶手工程 │22,550元 │辜:未施作 │ ││ │ │ │邱:未施作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