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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12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5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93頁)。又於104年1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7,913,579元,及其中15,56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344,329元(擴張部分)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六第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拱源,嗣於104年7月31日變更為賴明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六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2月1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名稱「台28線30K+110~30K+9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總金額(含營業稅)493,000,000元,原定之履約期限為至100年5月10日此(下稱系爭契約),之後將竣工日期改定為100年2月14日。原告於98年2月16日開工,100年1月25日竣工,被告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7月1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8月10日,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及驗收。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被告提供地質資料、狀況錯誤或不足,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費用302,033元及移除水中消波塊224,070元,合計額外支出526,103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一)。㈡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被告提供之工地地質資料、狀況錯誤或不足,致原告因為地質重大差異,增加支出鑽掘岩層之額外費用4,184,906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二)。㈢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額外完成系爭工程範圍外之4項新增項目: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②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③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433,960元,合計被告共短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040,913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三)。㈣被告就「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作項目漏列計價,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015,317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四)。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險費差額2,697,601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五)。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量損耗部分之工程款15,765,470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六)。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①構造物開挖回填費用共2,376,616元、②橋墩基樁鑽掘加深之空鑽補貼費用306,653元,合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造成系爭契約工項施工條件變異之差額工程款共2,683,269元(詳細事實理由如附表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7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3,579元,及其中15,56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344,329元(擴張部分)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中:㈠原告請求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及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第4.2.1計價、系爭工程補充條款第25條及系爭工程設計圖A-06一般說明第61點計價之規定,原告應依約主動提出處理方法以排除地下障礙物及消波塊,原告完成上開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己包含在該工項單價內,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一)。㈡原告請求地質重大差異支出鑽掘岩層之額外費用部分:經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研商會議確認,P9橋墩現地狀況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尚屬相符,並無重大地質變更,係原告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之工率不佳,係屬可歸責原告本身之事由,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二)。㈢原告請求於系爭工程施作中,額外完成之新增項目部分: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所生費用,業經兩造於98年9月18日會勘列入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K7項工地拆除,舊撟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內,並無原告所稱施工條件不同情事、②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部分所生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③代為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部分之打除清理費用亦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所生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請求(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三)。㈣原告請求「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作項目漏列計價之1,015,317元部分,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請求(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四)。㈤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2,697,601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應限於原告實際發生之保險費為150萬元計算,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契約所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197,601元(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五)。㈥原告請求數量耗損部分之工程款,均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或價目表中加計,自不得再為請求(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六)。㈦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①構造物開填回挖、②橋墩基樁鑽掘),造成系爭契約工項施工條件變異之差額工程款部分:其中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因系爭工程並無剩餘土方需暫置,所生費用顯係原告規劃不當所造成;另基樁鑽掘部分,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4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兩造於會議中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同意相關變更預算,並已據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而於會議中原告對橋墩基樁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詳細答辯事實理由如附表七)。依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50-251頁、卷四第16-17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2月13日訂立工程名稱「台28線30K+110~30K+9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二)系爭工程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工程編號為97GB00000000,契約編號為97GB00000000,系爭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493,000,000元整,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橋樑改建工程,原訂之履約期限為100年5月10日。

(三)原告於98年2月16日開工,改訂之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7月1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8月10日,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

(四)系爭工程A1-P3施工便道之費用,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甲.E.2.基地及路幅開挖」、「甲.E.3.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甲.E.16B.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45Kgf/cm2」中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予原告。

(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未編列施工便道填築之相關費用。

四、爭執事項(卷三第251-257頁、第259-260頁):原告可否請求下列費用?

(一)打除地下障礙物部分(302,033元):

(1)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節鑽掘(5)所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之工程內容實質,與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墻(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墻及

(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有何不同?

(2)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之「臨時移除之固床工等障礙物」(參被證2)之工程內容實質,與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有何不同?

(3)原告於地表下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地下障礙物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41.」中?

(4)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係分別覆蓋於地表下1米以下之不同深度土層中,於原告投標前勘查現場時,是否屬於原告可預知之情事?

(5)被證29號之「甲.B.41.」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障礙物清除」編列一式350元(註:深度19M時,每1M水平寬度之單價)與原告於地表下打除「(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之實際情形比較之,是否合理?

(6)被證29號之「甲.B.41」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障礙物清除」其「清除」定義,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臨時移除固床工等障礙物」其「移除」之定義,兩者有何不同?

(7)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設計圖A-6—般說明第61點規定,原告有無排除地下障礙物之契約義務?

(8)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曾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事由,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會同現場會勘查以確認位置及數量?

(9)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打除地下障礙物?如有,原告是否曾將其施作之數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二)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224,070元):

(1)為保護舊旗山橋裸露之橋台及橋墩基礎,移除水中消波塊至原證11號內消波塊混凝土預吊移位置,以保護橋台及橋墩之工作,是否屬於原告投標時之可預知狀況?

(2)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之「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之工作內容,性質上是否包含淹蓋於水面下而未顯示於設計圖中「移除水中消波塊」之作業?

(3)比較原設計圖圖號G-01、S-03及原證11號內消波混凝土塊預定吊移位置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之移除水中消波塊之費用,是否係為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1~P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而必須移置水中消波塊至該範圍之費用?而該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無關而已超出原約定之施作範圍?

(4)原告有無依契約規定提出吊移消波塊之施工計晝(包含數量、位置、吊移方式及原有橋梁安全性評估、補強方法)?

(5)原告有無經被告核准施作?有無實際施作?如有,實際施作情形為何?有無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三)增加鑽掘岩層部分(4,184,906元):

(1)被告於設計圖號G1所提供系爭工程P09號橋墩之岩層位置,究係位於地表下幾公尺處?原告所主張施工時實際鑽掘至地表下13.5公尺即為岩盤,是否正確?與被告所提供之圖號G1上所載之資料是否有所差異?

(2)上述結果若確有差異,是否為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即可預知?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岩層鑽掘之費用是否合理?

(3)原告自行補充鑽探,有無會同被告為之?其實際鑽探位置何在?

(4)原告自行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測試結果,是否與原設計鑽探資料相近?

(5)原告是否有依被告監造工務段98年6月10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196號函,於P09每支基樁鑽掘至岩層時即報請被告工務段監工人員確認深度並留存岩層資料?

(四)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即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②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③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433,960元,合計1,040,913元。

(1)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工項之工作內容,與於施工期間「舊橋因八八風災致上、下部結構均傾倒而淹沒於水中及地表下之情形,必須打除至水面及河床面下1公尺」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

(2)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工項之數量及費用,是否包含原告施作上述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須增加(1)開挖土方(2)施作圍堰(3)抽、排水等三項工作之數量及費用?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N.24」以及「甲.O.10」是否含原告增設橋台A1~橋墩P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及「甲.K.9餘方處理」之數量及費用,是否包含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又被證16號內「甲.K.7」及「甲.K.9」追加之數量及費用有無包含上述代為處理事項之數量及費用?

(5)被證42號單價分析表內之「傾卸貨車」編列每小時載運50M3、每曰載運400M3【(1/0.02)M3/小時*8時/日=400M3/日】,若以傾卸貨車每趟載運6M3計,含挖土機之作業,每趟為7.2分鐘【60分/(50M3/6M3)】。與原告代為疏浚時實際平均運距225公尺(最短50公尺,最長400公尺)之運距比較,其編列之單價是否合理?

(6)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0」是否包含原告代為疏浚時增加之(1)挖土機開挖土方(2)平均運距225公尺載運土方等二項費用?

(7)原告承認係在枯水期施作,有無施作圍堰之必要?

(8)原告有無提出圍堰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

(9)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圍堰?如有,原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10)原告請求增設橋台A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甲.N.24」及「甲.O.10」中計價給付?

(11)原告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甲.K.7」及「甲.K.9」中計價給付?

(12)原告請求代為疏浚費用,是否已於契約「甲.B.20」中計價給付?

(13)上開(10)~(12)之施作數量,是否已經原告於結算時確認?

(五)另行設置施工便道部分(1,015,317元):

(1)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僅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是否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有無另行設置「1.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附近;2.旗尾橋南岸至北岸;3.橋台A2至橋墩P8間」施工便道之必要?

(2)若有必要,原告請求「另行設置上開施工便道之費用」是否合理?

(3)原告有無提出施工便道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

(4)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施工便道?如有,原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六)數量損耗部分(15,765,470元):

(1)系爭工程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表(被證23號),有關15.2mm∮鍍鋅鋼絞線的重量,是否應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的重量?若應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的重量,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8年11月30曰高南一字第0980002556號函核准之「脊背橋外置預力施工計晝書」,其總重量應為多少?

(2)系爭工程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表(參被證23號)之編列方式,有無包含各材料的損耗?若未包含損耗率,其損耗率是否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甲.A.5」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損耗率相同?

(3)依據上述的數字核算,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應為多少?

(4)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是否已加計損耗?

(七)變更設計部份:即①構造物開挖回填計2,376,616元、②橋墩基樁鑽掘加深之空鑽補貼費用306,653元,以上合計2,683,269元。

(1)依施工現場之環境,變更設計後之大量基礎開挖(約32,000M3),為因應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施工順序是否必須將開挖土方遠運予以暫時堆置?如未經車輛運輸暫置,僅置於基礎旁邊,是否會影響施工動線及妨礙排洪?

(2)若是必要,原告請求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費用是否合理?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17」至「甲.B.19」以及「甲.B.51A」,是否包含上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費用?

(4)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橋墩P1~P6基樁深度加深,是否接近基樁底?加深後對於鑽掘功率是否有所影響?

(5)若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之單價是否有合理反應因功率影響所必須增加之費用?

(6)原告實際上有無暫置土方?如有,是否有會同被告會勘查驗位置及數量?

(7)橋墩基樁鑽掘加深僅50公分,所遇地質差異不大,依一般工程慣例,有無調整單價之必要?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差額2,697,601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打除地下障礙物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1.打除地下障礙物部分

(1)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節鑽掘(5)所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參被證2)之工程內容實質,與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墻(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墻及(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有何不同?答: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

.2節鑽掘(5)所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意指樹木或中大型塊(岩)石因大雨沖刷至河床上,並經沉積作用而存在於河床。原告於地表下所指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牆及(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係指人為興建於該區域之結構物,由於天候變化(諸如強降雨等)將上游之土石方沖刷至下游並將前述構造物掩埋於地表下。

據此,上述兩者工程內容實質均為障礙物,惟障礙物排除之方式則有不相同之見解。

(2)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之「臨時移除之固床工等障礙物」(參被證2)之工程內容實質,與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有何不同?答: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之「臨時移

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詳(詳附件五),其工程實質內容意指在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工前須配合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亦即須臨時移除原興建於河床上為鞏固河床防止沖刷之結構物,該構造物多採用鋼筋混凝土造或消波塊,且可能經上游沖刷而下之土石淹埋於河床地表下方。據此,上述「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與原告所指於地表下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牆及(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兩者不同處在於第(1)項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牆及第(3)項舊有漿砌卵石牆之打除。

(3)原告於地表下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地下障礙物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41.」中?答: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

板椿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之單價分析內有包括「障礙物清除」工料一式(詳附件六);此工料項目係指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作鋼鈑樁擋土期間,若於此範圍內有影響施工之障礙物須予以清除之費用。惟由於本案屬災害應急搶救修建工程,因此設計單位在有限的設計期間時須詳盡調查清理障礙物之種類及數量多寡,且在後續施工階段所清除之遭遇障礙物之種類與數量很難能予以確認。

據此,若在橋墩P07~P08基礎開挖其間遇有原告所提之「

(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地下障礙物,其打除費用未全部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內。

(4)原告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係分別覆蓋於地表下1米以下之不同深度土層中,於原告投標前勘查現場時,是否屬於原告可預知之情事?答:由於地表下所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

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係分別覆蓋於地表下1米以下之不同深度土層中,於現場若僅以目視應無法得知覆蓋於地表下1米以下之構造物型式及尺寸,除非輔以機具開挖方能得知地表下1米以下之構造物型式及尺寸。惟檢視本工程投標文件內之相關工項(甲.B.38.、甲.B.39.、甲.B.40.、甲.B.41.)(詳附件六、附件七)之單價分析,其工料內均已提列有「障礙物清除」一式之費用,亦即設計單位已考量橋墩基礎開挖期間,有可能會遭遇障礙物而須予以清除之情事。

據此,原告於填寫標價時對該區域存有障礙物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5)被證29號之「甲.B.41.」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障礙物清除」編列一式350元(註:深度19M時,每1M水平寬度之單價)與原告於地表下打除「(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台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之實際情形比較之,是否合理?答:「甲.B.41.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

,未含支撐)」工項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六)內「障礙物清除」一式之費用與其所須清除之障礙物難度及數量多寡有關。由於該「甲.B.41.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之結算數量為「0」M(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p.200,詳附件八),表示該工項並無施作。

據此,無施作即無合理性的判斷的需要。

(6)被證29號之「甲.B.41」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障礙物清除」其「清除」定義,與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臨時移除固床工等障礙物」其「移除」之定義,兩者有何不同?答:「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

(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六)內工料-「障礙物清除」之「清除」係指於臨時擋土樁施工期間若遇有妨礙施工之障礙物,須以各種能將障礙物排除清理的方式諸如使用機具打除或移動吊離,以利後續施工。然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之「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其「移除」之意則指在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工前須將障礙物移除諸如使用機具打除或移動吊離移動等方式排除以利施工。兩者之定義係均將妨礙施工之障礙物清理以利後續施工,並無不同。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1.關於打除地下障礙物部分

(1)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設計圖A-6—般說明第61點規定,原告有無排除地下障礙物之契約義務?答: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第3.4.2鑽掘之(5)「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詳附件三十)及設計圖A-6—般說明第61點之規定,均說明承包商於全套管式鑽掘及橋墩機礎開挖期間遇障礙物應予以處理或移除。

據此,原告有排除地下障礙物之契約義務。

(2)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曾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事由,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會同現場會勘查以確認位置及數量?答:依原告98年6月5日施工日誌重大事項說明之第4條「進行A

02橋台整地時,發現舊有旗尾橋A02橋台翼牆,....於上午11:40報請工務段現場勘查,會勘結論打除舊有結構物,依原設計樁位施作」(詳附件三十一)顯示,原告有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事由報請被告機關會同現場會勘查以確認位置及數量。

(3)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打除地下障礙物?如有,原告是否曾將其施作之數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答:①依原告98年7月6日施工日誌重大事項說明之第2條、第3

條及第8條(詳附件三十二)顯示,原告實際有施作打除地下障礙物。

②經查原告施工日誌等資料係有將施作打除地下障礙物之機具數量及作業時間等載於日誌內(詳附件三十二),未將其施作數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又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

2.鑑定報告九、(一)1.(5)「甲.B.41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障礙物清除」一式之費用與其所需清除之障礙物難度及數量多寡有關,因本工項結算數量為「0」M,表示該工項並無施作,據此,無施作即無合理性判斷的需要。請求補充說明:

(1)原設計「甲.B.41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之施工範圍?答:依本案細部設計圖說一般說明,61.內說明本工程橋墩P7

~P8基礎開挖,依據設計圖G-06~08所示採鋼板樁垂直擋土開挖施作。如經工程司指示需進行趕工或配合現地實際狀況需要須採雙層圍堰施作(詳附件九)。據此,原設計「甲.B.41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之施工範圍應為P7~P8基礎開挖工作在經工程司指示需進行趕工或配合現地實際狀況需要時施作。

(2)原告請求的項目係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的何項範圍?答: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甲.B.41內障礙物清除之工項(詳附件十)。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節鑽掘之(5)規定:「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見被證1,卷三第46頁),另第4.2.1節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整地、空掘部分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被證2,卷三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鑽掘施工過程中,如遇障礙物,原告應依約主動提出處理方法以排除地下障礙物,且完成此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已包括在該工項單價內,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費用。又系爭工程鋼板樁工項單價皆已包含「障礙物排除」及「輔助工法」(見被證29,卷三第178頁);系爭工程設計圖G-03說明4規定:「鋼板椿因地質堅硬或遭遇大卵石無法依一般方式打設時,須採用輔助工法(如動用重機械打除等),輔助工法之費用已包含於鋼板椿施工工項單價中」(見被證30,卷三第180頁);設計圖A-6一般說明第61點規定:

「…基礎施工前須配合限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其費用已含於鋼板樁擋土計價項內,不另給價」(見被證3),依上開規定,排除地下障礙物所需費用,應已包括在基樁鑽掘及鋼板樁施工工項單價內,原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費用。另系爭工程投標文件內之相關工項(甲.B.38.、甲.B.39.、甲.B.40.、甲.B.41.)(鑑定報告附件六、附件七)之單價分析,其工料內均已提列有「障礙物清除」一式之費用,亦即設計單位已考量橋墩基礎開挖期間,有可能會遭遇障礙物而須予以清除之情事,且原告請求的項目係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41」內障礙物清除之工項。又因工程案件施工之項目及細節煩多、千頭萬緒,本難以一一條列清楚,為免掛一漏萬,依工程慣例本無法亦無需將地下障礙物一一列出,而依上開規定文字所使用之「浮木、孤石等障礙物」,在浮木、孤石後面既已加上「等」字,及「臨時移除之固床工等障礙物」,在臨時移除固床工後面既已加上「等」字,依其文義可知應係表示概括的包括所有障礙物在內,承攬人均負有移除之義務,而不論其係移除、清除、打除,是否使用不同之機具,及是否須先使用外力先行破壞被移除或清除之障礙物物件始能達到目的,或不須先使用外力先行破壞被移除或清除之障礙物物件即能達到目的。另工程發包施工前,有經驗的施工廠商均知道除目視所及之消波塊及護橋結構物外,在基樁鑽掘及鋼板樁施工過程中,地下仍可能有不可預測之障礙物,應於施工中排除,本為一般工程慣例,而重機械本是土木工程施工之基礎機具設備,排除障礙物時須動用重機械本為常事,原告主張排除障礙物須動用機械即非基樁鑽掘及鋼板樁施工工項內含工作云云,難謂有理由。又本件經送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節鑽掘(5)所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意指樹木或中大型塊(岩)石因大雨沖刷至河床上,並經沉積作用而存在於河床。原告於地表下所指打除之「(1)舊有鋼筋混凝土橋石翼牆(2)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3)舊有漿砌卵石牆及(4)舊有鋼筋混凝土消波塊等」係指人為興建於該區域之結構物,由於天候變化(諸如強降雨等)將上游之土石方沖刷至下游並將前述構造物掩埋於地表下。兩者工程內容實質均為障礙物,並無不同,只是障礙物排除之方式有不同而已;原告於填寫標價時對該區域存有障礙物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工項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六)內工料-「障礙物清除」之「清除」係指於臨時擋土樁施工期間若遇有妨礙施工之障礙物,須以各種能將障礙物排除清理的方式諸如使用機具打除或移動吊離,以利後續施工。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所稱之「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其「移除」之意則指在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工前須將障礙物移除諸如使用機具打除或移動吊離移動等方式排除以利施工。兩者之定義係均將妨礙施工之障礙物清理以利後續施工,並無不同;原告請求的項目係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甲.B.41內障礙物清除之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詳附件三十)及設計圖A-6—般說明第61點之規定,均說明承包商於全套管式鑽掘及橋墩機礎開挖期間遇障礙物應予以處理或移除。據此,原告有排除地下障礙物之契約義務等語。故依上所述,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2.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

(1)為保護舊旗山橋裸露之橋台及橋墩基礎,移除水中消波塊至原證11號內消波塊混凝土預吊移位置,以保護橋台及橋墩之工作,是否屬於原告投標時之可預知狀況?答:依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明第61點內「臨時移除之

如固床工等障礙物」(詳附件五)所述,可說明本工程於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工前可能會有臨時移除固床工(諸如:消波塊等)等障礙物之工作,惟將水中消波塊預吊移以保護橋台及橋墩基礎之工作,應非原告於投標時可預知之狀況。

(2)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之「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之工作內容,性質上是否包含淹蓋於水面下而未顯示於設計圖中「移除水中消波塊」之作業?答:由於設計圖說(S-02~S-03)(詳附件九)係為設計階段

完成之測量圖說,其所註明之消波塊應指目視可見之標的物;「水中消波塊」係淹蓋於水面下之消波塊,其尺寸及數量未顯示於該設計圖中,因此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本工程施工前承包商需到現場勘察,並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等,如有疑問或發現不符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報請甲方解釋或修正,....」(詳附件十)之工作內容應包含淹蓋於水面下而未顯示於設計圖中「移除水中消波塊」之作業。惟依專業判斷,工地現場無法確認數量者應以實作數量結算為宜,因此未列出範圍之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結算較為合理。

(3)比較原設計圖圖號G-01、S-03及原證11號內消波混凝土塊預定吊移位置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之移除水中消波塊之費用,是否係為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1~P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而必須移置水中消波塊至該範圍之費用?而該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無關而已超出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答:①經比較原設計圖圖號G-01(詳附件十一)、S-03(詳附

件九)及原證11號(詳附件十二)內消波混凝土塊預定吊移位置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之移除水中消波塊之費用係因既有消波塊影響橋墩工程施工須予吊移之工作費用,應非為鑑定題目上所述「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01~P0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而必須移置水中消波塊至該範圍之費用。

②該範圍(舊旗尾橋A1橋台及P01~P05橋墩)仍屬系爭契約所定之施作範圍。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2.關於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

(1)原告有無依契約規定提出吊移消波塊之施工計晝(包含數量、位置、吊移方式及原有橋梁安全性評估、補強方法)?答:經查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吊移消波塊之數量、位置及吊移方

式之費用說明與會勘之申請(詳附件十二),然未見有提送完整之吊移消波塊施工計晝(包含數量、位置、吊移方式及原有橋梁安全性評估、補強方法)。

(2)原告有無經被告核准施作?有無實際施作?如有,實際施作情形為何?有無報請被告機關查驗?答:①被告於98年3月9日高南一字第0981000053號函(詳附件

三十三)通知原告須停止消波塊移除工作。據此,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施作移除水中消波塊。

②依原告98年3月6曰~98年3月16曰及98年3月23曰之施工日報表記載(詳附件三十四),共進行P07(有水中消波塊)、P08及P09橋墩消波塊移除。據此,原告實際有施作移除水中消波塊。

③原告實際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13日及98年3月23日施作P07(有水中消波塊)橋墩消波塊移除工作;98年3月14日~98年3月15日施作P08及P09橋墩消波塊移除工作;98年3月16日施作P09橋墩消波塊移除工作(詳附件三十四)。

④原告未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又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

1.鑑定報告九、(二)2.(1)經查有向被告提出吊移消波塊的數量、位置、吊移方式之費用說明與會勘之申請,然未見有提送完整之吊移消波塊施工計畫(包含數量、位置、吊移方式及原有橋樑安全性評估、補強方式)。

請求補充說明;契約是否有規定承包商應提出完整之吊移消波塊施工計畫(包含數量、位置、吊移方式及原有橋樑安全性評估、補強方式)?答:經查本案工程契約之相關文件,無明確註明承包商須提送

『吊移消波塊施工計畫』名稱之施工計畫。惟本案被告曾依本案工程契約第5條之(11)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2之規定要求原告提送各單項施工計畫送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詳附件八)。

(二)經查:㈠被告抗辯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乃雖規定「本工程施工前承包商需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查封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含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等,如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報請甲方解釋或修正...」(被證4,卷三第49頁),惟依其文義,應係指圖說及現場可目視及可測量比對之工項及數量,但是對於水下或地下未能觀測之物件(如消波塊)並未包含在內,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工程設計圖圖號A-06內一般說第61點內「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所述,可說明本工程於橋墩P07~P08「基礎開挖施工前」可能會有臨時移除固床工(諸如:消波塊等)障礙物之工作,惟將水中消波塊預吊以保護橋台及橋墩基礎的工作,應非原告於投標時可預知之狀況。至於設計圖(S-02~S-03)係為設計階段完成之測量圖說,其所註明之消波塊應指「目視之標的物」,「水中消波塊」係淹蓋於水面下之消波塊,其尺寸及數量未顯示於設計圖中,依專業判斷,工地現場無法確認數量者應以實作數量結算為宜,即列出範圍之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結算較合理;移位置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之移除水中消波塊之費用係因既有消波塊影響橋墩工程施工須予吊移之工作費用,應非為鑑定題目上所述「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01~P0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而必須移置水中消波塊至該範圍之費用。故如原告確實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消波塊吊移計畫」,且後續原告亦無執行吊移作業,自無所謂以實作數量結算情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工程施工前承包商需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量(含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等,如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報請甲方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依此規定,原告如欲為此部分之施工自應先向被告提出書面之「消波塊吊移計畫」(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01~P0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部分),經被告同意會同辦理確認事宜,並於完工後報請被告查驗驗收始得為之,否則一切後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就此,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函文及施工日誌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均無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書面「消波塊吊移計畫」(保護舊旗山橋A1橋台及P01~P05橋墩已裸露之基礎部分),及被告核准或同意會同辦理之文件。況於98年2月13日兩造開工前之協調會,被告即曾告知原告僅施工範圍內影響施工之消波塊移除(吊離)至舊橋下或下游側,移除(吊離)前,請原告將消波塊移除(吊離)位置及移除(吊離)數量函報被告工務段確認,而原告卻回覆報價單乙紙(見原證9、被證6,卷一第82頁、卷三第53頁),被告即覆函退還原告之報價單,並告知原告未經被告確認不得移除(吊離)消波塊(見被證7,卷三第56頁),原告其後雖又提出消波混凝土塊預定吊移位置平面圖(原證11,卷一第91頁),惟所提出者只有消波混凝土塊預定吊移位置平面圖,並無書面之「消波塊吊移計畫」,之後被告雖曾又於98年3月26日會同原告及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會勘,惟依被告98年4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結論(2)僅為「有關高雄工務段(1)~(4)點建議請興安營造公司施工時辦理,並將施工移除之消波塊於打設基礎鋼板椿完成後即速予回復以保護舊橋墩柱基礎,請參照高雄工務段現場勘查,提供保護意見辦理」等語(原證11,卷一第93頁),只有建議請興安營造公司施工時辦理施作,並無原告嗣後於會勘後已依依前開會勘結論提出消波塊移除吊放計畫及數量、位置等請求被告核可執行之記載,亦無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記載,亦無原告之後如已完工,已報請被告查驗驗收之記載,故原告之舉證並無法達使本院得有其主張屬實之確信程度。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七、增加鑽掘岩層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3.增加鑽掘岩層部分

(1)被告於設計圖號G1所提供系爭工程P09號橋墩之岩層位置,究係位於地表下幾公尺處?原告所主張施工時實際鑽掘至地表下13.5公尺即為岩盤,是否正確?與被告所提供之圖號G1上所載之資料是否有所差異?答:①依設計圖號G-01(詳附件十一)所提供系爭工程P09號橋墩之岩層位置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

②依原告於98年05月13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第9點說明P09-03基樁鑽掘至原地面下13.5公尺遇岩盤(詳附件十三)。

③依據①及②點說明,原告所鑽掘P09號橋墩之岩層所在深度位置與被告所提供之圖號G-01上所載之資料是有差異。

(2)上述結果若確有差異,是否為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即可預知?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岩層鑽掘之費用是否合理?答:由於工程位置之地層資料均為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以鑽探

之方式取得,並將地層資料載於細部設計圈說以提供投標廠商估算工程投標經費。因此投標廠商一般均未能於投標階段進行鑽探或施工鑽掘,的確無法於投標系爭工程時預知地層之差異。

據此,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岩層鑽掘之費用是合理。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3.關於增加鑽掘岩層部分

(1)原告自行補充鑽探,有無會同被告為之?其實際鑽探位置何在?答:①經查原告施工日誌等資料(詳附件三十五),原告於

98年12月7日~98年12月8日有完成自行補充鑽探工作,然並無會同被告為之之資料。

②其實際鑽孔位置靠近P09橋墩,其座標位置為(E197667.116,N0000000.299)(詳附件三十六)。

(2)原告自行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測試結果,是否與原設計鑽探資料相近?答:依原告自行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測試結果(詳附件

三十七)與原設計鑽探資料(詳附件三十八),兩者試驗成果比較如下表所示。

┌───────┬──────┬──────┬──────┐│深度(m) │23.00~23.25│32.10~32.43│38.00~38.15││單位 │ │ │ │├───────┼──────┼──────┼──────┤│原告 │76.1kg/cm2 │27.2kg/cm2 │49.5kg/cm2 │├───────┼──────┼──────┼──────┤│被告 │41.5kg/cm2 │74.8kg/cm2 │127.4kg/cm2 ││(設計單位) │(4,070kpa) │(7,340kpa) │(12,500kpa) │└───────┴──────┴──────┴──────┘

據此,原告自行鑽探取樣並完成之岩層無圍壓縮強度試驗結果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尚有差距。惟於原告自行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在深度25.65~26.00公尺為126.4kg/cm2、26.60~26.93公尺為200.9kg/cm2、28.62~28.95公尺為

144.8kg/cm2及29.30~29.60公尺為207.3kg/cm2。

(3)原告是否有依被告監造工務段98年6月10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196號函,於P09每支基樁鑽掘至岩層時即報請被告工務段監工人員確認深度並留存岩層資料?答:經由原告P09-08號基樁全套管基樁檢驗紀錄表(詳附件三

十九)資料顯示,P09-08號基樁鑽掘至岩層有報請被告工務段監工人員確認深度;另P09-07及P09-09基樁鑽掘至岩層留存報表紀錄(詳附件四十)並由工務段監工人員確認。

據此,P09橋墩共有9支基樁,惟原告僅有1支基樁鑽掘至岩層時即報請被告工務段監工人員確認深度並留存岩層資料。

又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2、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5.鑑定報告九、(二)3.(1)②其實際鑽孔位置靠近P09橋墩,其座標位置為(E197667.116,N0000000.299)請求補充說明:

(1)依據P09橋墩「基樁鑽掘紀錄表」(附件二)上所載個支基樁的座標位置,實際鑽孔座標位置為(E197667.116,N0000000.299)位於P09橋墩的附近或基礎上?

(2)依據原設計提供的鑽探資料顯示(附件三),鑽探點位於P09橋墩何處?答:依據原設計提供的P09橋墩各基樁設計座標資料並以CAD放

樣,原設計鑽探孔位BH-09座標位置為(E197669.414,N0000000.054)套入P09橋墩基礎放樣資料顯示,原設計鑽探點位BH-9位於P09橋墩之基礎外(詳附件十四)。

(二)經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原設計G-01所提供系爭工程P09橋墩之岩層位置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而原告於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即遇岩盤;被告設計時所鑽探提供資料之位置係位於P09橋墩之基礎外,並非正確橋墩位置之資料;原告自行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測試結果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兩者試驗成果比較尚有差距;原告請求增加岩層鑽掘之費用是合理的。又原告於P0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後即依規定報請被告之監造工務段會同確認深度,而被告監造工務段僅有第8號基樁有派員會同,其餘則而未派員會同確認深度,且被告除未會同確認上開P0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之情形,於之後於98年5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中除不承認上開事實,並推委其原因為係原告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要求原告以提升機具能量或考量以施工方式去克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被告原設計G-01所提供系爭工程P09橋墩之岩層位置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而原告於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即遇岩盤兩者存有5.33公尺左右之落差,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基樁長度僅為28公尺,以基樁長度為比較基準,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與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差異度高達19%(5.33/2

8 =19%),且依一般人之基本常識即可知,鑽掘一般土層之工率及其費用,與鑽掘岩層之工率及其費用,相差甚大,故被告辯稱設計鑽探資料差異不大云云,顯不足採。而兩造所簽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8已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度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除應立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則補救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4,184,906元,即屬有據。

八、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4.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工項之工作內容,與於施工期間「舊橋因八八風災致上、下部結構均傾倒而淹沒於水中及地表下之情形,必須打除至水面及河床面下1公尺」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答:施工期間「舊橋因八八風災致上、下部結構均傾倒而淹沒

於水中及地表下之情形,必須打除至水面及河床面下1公尺」之工作內容係依民國98年10月16日所辦理之「台28線30k+110~30k+9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梁改建工程舊旗尾橋打除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決議事項第2、3點辦理(詳附件十四)。該打除至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之工作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詳附件十五)工項之工作內容應是相同。

(2)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工項之數量及費用,是否包含原告施作上述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須增加(1)開挖土方(2)施作圍堰(3)抽、排水等三項工作之數量及費用?答: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詳附件十五)中未包括原告施作上述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須增加之(1)開挖土方(2)施作圍堰

(3)抽、排水等三項工作之數量及費用。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N.24」以及「甲.O.10」是否含原告增設橋台A1~橋墩P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答:契約詳細價目表「甲.O.10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詳附件十六)中所參引本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14.4施工管理之(4)及(6)有包含原告所述之增設橋台A0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詳附件十七)。惟詳細價目表「甲.N.24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詳附件十八)則未見說明,亦即未包含原告所述之增設橋台A0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及「甲.K.9餘方處理」之數量及費用,是否包含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又被證16號內「甲.K.7」及「甲.K.9」追加之數量及費用有無包含上述代為處理事項之數量及費用?答:①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

構造物係因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部份舊有基礎未全數打除而阻礙水流,因此依被告之要求須打除殘留舊基礎並清理閘門出口水道以使水流暢通。此部份之工作係為開工後為配合其他單位所衍生之工作,因此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數量及費用未包含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

②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被告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詳附件十九)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內。

(5)被證42號單價分析表內之「傾卸貨車」編列每小時載運50M3、每曰載運400M3【(1/0.02)M3/小時*8時/日=400M3/日】,若以傾卸貨車每趟載運6M3計,含挖土機之作業,每趟為7.2分鐘【60分/(50M3/6M3)】。與原告代為疏浚時實際平均運距225公尺(最短50公尺,最長400公尺)之運距比較,其編列之單價是否合理?答:一般平面道路之速率通常假定重車車速35km/hr,空車車

速35km/hr(參照水土保持工程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工料分析手冊p.2-6~2-7,詳附件二十),平均車速(V)為40km/hr,裝卸時間為2分鐘;傾卸貨車一往返循環時間CM=t1+t2+t3=3.5+6×d×2/V,式中t1=裝卸時間2分鐘、t2=等待時間1.5分、t3=( 60×d×2) /40、d為運距=225m、V為平均車速=40km/hr、車斗容量為6M3。傾卸貨車每小時之工作量(W) =60/CM×車斗容量。

經計算,傾卸貨車一往返循環時間(CM)=4.18分鐘,傾卸貨車每小時之工作量(W)=(60/4.18)x6=86.1M3。

原告代為疏浚時實際平均運距225公尺(最短50公尺,最長400公尺)之運距,傾卸貨車每小時之工作量(W)=(60/4.18)×6=86.1M3,大於「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詳附件二十一)單價分析表內之「傾卸貨車」編列每小時載運50M3。

據此,由於「傾卸貨車」每小時載運數量因代為疏浚致使運距增加而增加,因此影響其單價。

(6)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0」是否包含原告代為疏浚時增加之(1)挖土機開挖土方(2)平均運距225公尺載運土方等二項費用?答: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

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詳附件二十一)之各工料項目,雖未包括(1)挖土機開挖土方之費用,惟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的方式依原規劃採用推土機,若原告依工地現況之需求而採挖土機進行該工作,則其費用則包括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內。然載運土方等之費用於「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則有編列,惟承上第(5)點之說明-傾卸貨車數量因代為疏浚造成平均運距增加為225公尺,因此每小時之工作量亦有所增加,其費用建議應依比例調整。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4.關於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1)原告承認係在枯水期施作,有無施作圍堰之必要?答:本題目係指原告依98年9月18日「舊旗尾橋打除事宜現場

會勘紀錄」之會議決結論第1點辦理舊旗尾橋傾倒之墩柱等打除工作(詳附件四十一)。依相關規定施作須將墩柱等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詳附件四十二)。

圍堰之功用有擋土及擋水兩種,依原告所施作之圍堰型式為土堤,係為防止外水侵入,然由於是在枯水期期間施作,因此外水侵入的危害機率雖較低,但位在氣候多變之時,枯水期發生降雨及後續河床伏流水流向無法預測之情況,外水侵入施工範圍內之機率並非為零。

據此為確保施工之安全,依施工進度需求施作土堤圍堰以擋水仍是有其必要。

(2)原告有無提出圍堰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答:經查原告無提出圍堰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

(3)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圍堰?如有,原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答:①經查原告相關之施工相片(詳附件四十三),原告有施作土堤圍堰。

②原告未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4)原告請求增設橋台A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甲.N.24」及「甲.O.10」中計價給付?答:契約詳細價目表「甲.O.10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詳附件十六)中所參引本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14.4施工管理之(4)及(6)有包含原告所述之增設橋台A0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詳附件十七)。惟詳細價目表「甲.N.24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詳附件十八)則未見說明,亦即未包含原告所述之增設橋台A0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

(5)原告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甲.K.7」及「甲.K.9」中計價給付?答:經查依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詳附件四十四)第313頁

所示,原告所請求之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已納入「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計價給付。

(6)原告請求代為疏浚費用,是否已於契約「甲.B.20」中計價給付?答:依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95頁及第207頁(詳附件四十

五)所示,A01~P02箱型梁橋下土石方代為疏浚之費用已於契約「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中計價給付。

(7)上開(4)~(6)之施作數量,是否已經原告於結算時確認?答:依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詳附件四十六)所示,原告已於工程結算書上用印。

又經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㈠所載為:

1、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準備㈤狀就新增工項「代為疏浚」增加運距擴張請求部分:

1.原告於準備一狀有關新增工項「代為疏浚」,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30元(請見準備一狀第11頁)。

2.依鑑定報告第19~20頁新增工項「代為疏浚」增加的運距,費用建議依比例調整,經核算其費用應為(6,585.95×(39+25×(86.1/50)-25))×l.lxl.05=(375,730×l.l)×l.05=433,960元(原證69號)。

說明:6,585.95M3【代為疏浚數量】、39元【詳細價目表

甲.B.18構造物開挖單價】、25元【詳細價目表甲.B.20餘方處理單價】、86.1M3【傾卸貨車實際每小時工作量】、

1.1【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包商營業稅】。

3.原告現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730元(433,960-307,230=126,730元)。故原告現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730元(433,960-307,230=126,730元)。

答:①依原告原證69號中所示,代為疏浚數量應為6,585.98M3

,而非6,585.95M3;39元應為詳細價目表甲.B.17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之單價。

②「代為疏浚」增加的運距費用依比例調整,經核算其費用

A.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工項之費用為6,585.98×39×l.l×l.05=296,621元。

B.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工項之費用如考量運距增加,在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傾卸貨車及司機之工時則依86.1/50之比例調整至0.034時,其餘工項則不予變動;甲.B.20之單價經調整後為33.7元(詳附件九)。據此,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工項之費用為6,585.98×33.7×l.l×1.05=256,349元。

「代為疏浚」經核算後,該工項之總工程費用為552,970元。

③由於本案「代為疏浚」之工項於工程結算已有計價給付予原告164,650元,因此被告須再給付予原告388,320元。

然由於原告準備一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307,230元,現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再增加81,090元。

另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

3.鑑定報告九、(一)4.(4)②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被告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

請求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九「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並無「包含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工作項目,且第5號水門並非位於舊旗山橋工區範圍(附件一,說明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鑑定報告何以得出九、(一)2.(4)②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被告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結論?答:①依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99年9月21日CE-117號函及其附

件(摘錄)(詳附件十一),及原告99年9月17日(99)興旗山備字第0211號函及其附件(摘錄)(詳附件十二)所示,舊旗山橋橋台位於第5號水門旁,未如原告所提之「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

②原鑑定報告九、(一)4.(4)所引用本案第二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雖未有與處理第5號水門之說明,惟在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有針對舊旗山橋引道及橋台等之拆除鋼筋混凝土追加數量之說明。

4.鑑定報告九、(一)4.(5)依據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13頁所示,原告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已納入「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計價給付。

請求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十四「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13頁」並無「包含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工作項目,且第5號水門並非位於舊旗山橋工區範圍(附件一,說明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

鑑定報告何以得出依據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13頁所示,原告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已納入「

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計價給付之結論?答:①依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99年9月21日CE-117號函及其附

件(摘錄)(詳附件十一),及原告99年9月17日(99)興旗山備字第0211號函及其附件(摘錄)(詳附件十二)所示,舊旗山橋橋台位於第5號水門旁,未如原告所提之「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

②原鑑定報告依據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13頁「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將原告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納入數量計算中,係考量第5號水門位於舊旗山橋橋台旁,且此處相關施作數量亦已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因此在依工程竣工結算之精神,相關數量應已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合意將其設計入工程結算數量及計價。

(二)經查:

1、原告請求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部分:經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並未包括原告施作上述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須增加之(1)開挖土方(2)施作圍堰(3)抽、排水等三項工作之數量及費用;原告所施作之圍堰型式為土堤,其目的係為防止外水侵入,雖是在枯水期期間施作,但因氣候多變,於枯水期發生降雨及後續河床伏流水流向無法預測之情況,外水侵入施工範圍內之機率並非為零,為確保施工之安全,依施工進度需求施作土堤圍堰以擋水仍是有其必要;且原告實際上確已施作圍堰。又原告雖未提出圍堰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及查驗,然係因被告拒絕承認原告施作之此部分工程係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之工程不同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88,750元,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及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部分:

經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含工程期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O.10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規定中引用之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14.4施工管理之(4)及(6)有包含原告所述之增設橋台A01~橋墩P03間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故已包含在此部分規定之範圍內並給付。另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部分,雖因係開工後為配合其他單位所衍生之工作,因此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數量及費用未包含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在內,但原告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被告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已計價給付。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代為疏浚部分:經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代為疏浚時增加之(1)挖土機開挖土方(2)平均運距225公尺載運土方等二項費用,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之各工料項目,雖未包括(1)挖土機開挖土方之費用,惟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的方式依原規劃係採用推土機,若原告依工地現況之需求而採挖土機進行該工作,則其費用則包括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內,然載運土方等之費用於「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雖有編列,但原告之傾卸貨車數量因代為疏浚造成平均運距增加為225公尺,因此每小時之工作量亦有所增加,其費用建議應依比例調整。又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合理工程款費用依比例合理調整後應為「代為疏浚」經核算後,該工項之總工程費用為552,97 0元;而依本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95頁及第207頁所示,A01~P02箱型梁橋下土石方代為疏浚之費用已於契約「甲.B .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中計價給付原告164,65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8,320元。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388,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施作「代為疏濬」之餘方處理如因運距增加需新增工項,應先通知甲方會勘確認後,經甲方同意後依契約規定完成變更程序,並經雙議定新單價始為合理,惟此係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致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通知被告會勘確認及與被告議價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此部分之合理價格業經兩造合意後鑑定在案,故上開鑑定金額,自屬合理可採。

九、另行設置施工便道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5.另行設置施工便道部分

(1)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僅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是否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有無另行設置「1.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附近;2.旗尾橋南岸至北岸;3.橋台A2至橋墩P8間」施工便道之必要?答:①由於本工程完工(100年01月25日竣工)迄今已3年餘,

因此已無法由現場狀況進行研判。然若依現場測量圖(S-02~03)(詳附件九)研判,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應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外端;惟因施工需求須深入到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則須視各橋墩之工作區域是否可通行各相關工作車輛,若無法通行工作車輛則須另外設置便道以利通行及施工。

②本工程因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此原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已無法通行至各橋墩工作區域。據此,依現場地形之考量,舊台28線進入橋墩P07工區及橋台A2至橋墩P08間因應現場地形之需求,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惟2.旗尾橋南岸至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在橋墩P03~P0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道進行南北兩岸通行。橋墩P01、P02、P07~P09區域則因地形關係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

(2)若有必要,原告請求「另行設置上開施工便道之費用」是否合理?答: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之「另行設置上開施工便道之費用」之費用是合理。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5.關於另行設置施工便道部分

(1)原告有無提出施工便道施工計晝經被告核准?答:經查原告於98年4月28日以(98)興旗山備字第064號函請辦

○○○區○○○道及便橋計晝,並於98年6月19日由被告以高南一字第0980001277號函轉98年6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同意函(詳附件四十七)。

(2)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施工便道?如有,原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程序報請被告機關查驗?答:①經查原告施工日誌等資料(詳附件四十八),原告有施作施工便道。

②原告未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二)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原設計係於跨越旗山溪範圍已編列鋼便橋,除所編列之鋼便橋,基於現況及樽節經費之考量,因認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及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而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項目,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故如認確有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則「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作項目自屬漏列之項目。又就系爭漏列計價之施工便道工項是否確實存在?參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3月24日水七管字第0980033780號函略以,該局已同意被告使用河川公地在案,惟查發現被告已施作施工便道且未辦理申請,故要求被告應備妥申請書逕向該局提出河川地使用申請,被告於接文後即以98年4月8日高南一字第0980000694號函請原告有○○○區○○○○道請儘速備妥申請書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見原證41,卷二第153頁)。原告於收文後遂以98年4月28日(98)興旗山備字第064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及申請書,請被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見原證42,卷二第155頁),並經經濟部水利署98年6月3日水授七字第09887004360號函同意原告便道、便橋使用河川公地(見原證43,卷二第156頁),且於該函之附件即98年5月14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一,載明:「本申請案本局原則同意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便道及便橋申請,並先行同意進場辦理整地作業」在案,依此足認被告辯稱「1.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即考量利用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並無另設施工便道之需要,因此無須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2.系爭工程確實利用既有高灘地道路進出工地施工,亦無設置施工便道之事實」云云,並非事實,要不足取。又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僅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是否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之問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因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此原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已無法通行至各橋墩工作區域,據此,依現場地形之考量,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惟就原告主張之「1.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附近;2.旗尾橋南岸至北岸;3.橋台A2至橋墩P8間」施工便道之必要?」是否均另行設置施工便道必要之問題,經上開鑑定之結果為:1.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07工區及橋台A 2至橋墩P08間因應現場地形之需求,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2.旗尾橋南岸至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在橋墩P03~P0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道進行南北兩岸通行;3.橋墩P01、P02、P07~P09區域則因地形關係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故原告主張之此3部分,只有其中之2部分足認有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此3部分工程款報酬1,015,317元(0000000÷3×2=676878),即只能請求676,878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以於旗山橋配合提前打除後,其亦同意並編列A1橋台之便道數量及計價供原告進出,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十、數量損耗部分: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6.數量損耗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表(被證23號),有關15.2mm∮鍍鋅鋼絞線的重量,是否應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的重量?若應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的重量,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8年11月30曰高南一字第0980002556號函核准之「脊背橋外置預力施工計晝書」,其總重量應為多少?答: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

析表(詳附件二十二)內『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名稱研判,15.2mm∮鍍鋅鋼絞線重量應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的重量。

②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8年11月30日高南一字第0980002556號函核准之「脊背橋外置預力施工計晝書」(修正一版),章節-參、斜張式外置預力鋼纜主要材料說明(第5頁),材料數量說明表中『15.2mm∮鍍鋅鋼絞線(含PE、防蝕材)』重量為114噸(詳附件二十三)。

(2)系爭工程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表(參被證23號)之編列方式,有無包含各材料的損耗?若未包含損耗率,其損耗率是否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甲.A.5」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損耗率相同?答:①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

表(詳附件二十二)之編列方式,其『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名稱已說明包含材料的損耗。

②「甲.A.5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單價分析表(詳附件二十四)所列之『工具損耗』工料係指施作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工作之工具損耗,非為材料之損耗率,因此不能做為「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表之材料的損耗率參照之依據。

(3)依據上述的數字核算,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應為多少?答: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

量經檢視結算書計算式(詳附件二十五),斜張鋼纜C01~C13共兩側之總重量為98.148噸(鋼纜總重量)加1.576噸(每根兩端各增加50公分損耗長度之總重量)等於99.724噸;設計單位於單價分析表之『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數量則編列為100噸。

據此,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結算重量為99.724噸。

3、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6.關於數量損耗部分

(1)契約「甲.A.14」之單價分析是否已加計損耗?答: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表

(詳附件二十二)之編列方式,其『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名稱已說明包含材料的損耗。

又經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㈠所載為:

㈠原告擴張狀主張之下列問題?

1.原告於準備一狀係主張有關數量損耗工程款請求給付,就「契約詳細目表甲.A.14工作項目斜張鋼纜及架設之數量耗損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871元(請見準備一狀第15頁),係以結算數量99.72噸損耗率5%再依契約單價每噸616,075元,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請求(99.72噸×0.05×616,075元=3,071,750元+307,17 5元+168,946元),惟查系爭工程中工作項目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實際施作數量(含損耗)應為116.89噸,較結算數量多出17.17噸(116.89噸-99.72噸=17.17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期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O.5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按實作數量計量。」,而且此17.17噸被告並未計價給付,故原告現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17噸短付的數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12,217,599元((17.17噸×616,075元)×1.1×1.05=12,217,599元)。

2.斜張鋼纜之鍍鋅鋼絞線實際總長度應為92,002.9公尺C1-C13鋼纜之承壓板與承壓板間之總長度為823.39公尺,鍍鋅鋼絞線總長度為823.39公尺×2×55=90,572.9公尺(原證65號),加計兩側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總長度0.5×l3×2(兩側)×55×2(雙側)=1,430公尺(原證66號),斜張鋼纜之鍍鋅鋼絞線實際施作總長度應為92,002.9公尺(90,572.9公尺+1,430公尺=92,002.9公尺)。

3.實際施作鍍鋅鋼絞線重量(含損耗)為116.89噸:⑴依據新啟順豐貿易有限公司、元利鋼纜股份有限公司、阿

爾格工程有限公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3231章所載有關單根15.2mm∮鋼絞線裸線單位重量為

1.102~1.095公斤間(原證67號)可證,被告所採用每根重量1.101kg/m為裸線重量,並未加計防蝕材及HDPE被覆之重量。

⑵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3232章所載被覆高

密度聚乙烯之單根鋼絞線說明(原證68號),鋼絞線公徑直徑15.24mm單位重應大於1.21kg/m(包含15.2mm∮鍍鋅鋼絞線、防蝕材及HDPE被覆)。

⑶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之單位重量取最小值為1.21kg/m。

⑷實際施作之鍍鋅鋼絞線重量(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

)即為116.89噸(92002.9公尺×l.21kg/m×l.05=116,890kg)。

4.系爭工程中工作項目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16.89噸,較結算數量多出17.17噸(116.89噸-99.72噸=17.17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期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O.5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按實作數量計量。」,而且此17.17噸被告並未計價給付,故原告現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217,599元((17.17噸×616,075元)xl.l×l.05=12,217,599元)。

答:①本案數量計算書B1-3頁中C1-C13斜索長度(承壓板間)

(詳附件六,亦即為原證66號)總長度為810.39公尺,此應未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

②本案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5頁數量計算表A.14斜張鋼纜及架設(詳附件七,亦即為原證65號)計算表所得之斜索總長度為823.39公尺係已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此僅因列標題「斜索長度(m)(承壓板間)」造成誤解。

依據①及②點之說明,斜索若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其總長度應為823.39公尺×2×55=90,572.9公尺。

③依本工程單根15.2mm∮鋼絞線裸線試驗報告(摘錄)(詳附件八)顯示,單根鋼絞線裸線重量(未加計防蝕材及HDPE被覆之重量)均大於規範值l.l0lkg/m之要求。依設計單位之說明,考量各系統鋼絞線之防蝕材及HDPE被覆重量差異大,故依一般工程慣例計價之重量採未鍍鋅之裸線標稱長度重量計算(詳附件五);然原告實際採用於本工程裸線標稱長度重量依實際取樣之試驗報告(摘錄)(詳附件八)數據取其平均值,約為1.1237kg/m。④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即為101.78噸(90,572.9公尺×l.l237kg/m=101,777kg)。較結算數量多出2.06噸,此2.06噸並未計價給付,加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此部分之金額共1,465,827元((2.06噸×616,075元)×l.l×l.05=l,465,827元)。

又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6.鑑定報告九、(一)6.(2)②系爭工程契約之「甲.A.5預力鋼腱後拉式施預力」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第3項所列之「工具損耗」係指施預力工作之工具損耗,非為材料之損耗率,因此不能做為「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表內之材料的損耗率參考之依據。

請求補充說明:系爭工程之「甲.A.5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單價分析表第6項所列之「產品,預力鋼腱」是否即已明列損量為5%(附件四)。

答: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甲.A.5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單

價分析表第6項所列之「產品,預力鋼腱」中數量是乘以

1.05,依工程慣例多是已包含損耗量5%(詳附件十五)。

7.鑑定報告九、(一)6.3系爭工程契約之「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檢視結算書計算式,斜張鋼纜C01~C13共兩側之總重量為98.148噸加1.576噸(每根兩端各增加50公分損耗長度之總重量)為99.724噸。

請求補充說明:

(1)依據鑑定報告內附件二十五系爭工程契約之「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檢視結算書計算式,斜張鋼纜C01~C13承壓板間兩側總長度共1,646.78M(823.39M×2),總重量為99.721噸(823.39M×2×55×1.101),有無包含兩端為施拉預力必須留置各50公分之作業長度?答:經查本案數量計算書B1-3斜所相關數量計算說明,應已將

兩端為施拉預力必須留置各50公分之作業長度納入(詳附件十六)

(2)依據附件五,兩側為施拉預力必須留置的作業長度是否係為工程慣例中的損耗長度?答:兩側為施拉預力必須留置的作業長度須依據個案設計之考量,因此一般都多由設計單位依各案施工需求訂定之。

(3)依據附件六,單根重量1.101kg/m是否為裸線之每m單位重量?有無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重量?若無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重量,鍍鋅鋼絞線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單位重量為何?答:①單根重量1.101kg/m係為裸線之每m單位重量。

②該單根重量1.101kg/m應無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重量。

③鍍鋅鋼絞線若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單位重量須進行取樣及送試驗單位試驗方能得知其單位重量。

(4)依據上開各項及請求補充說明第陸項的數據核算(即應包含5%之損耗率),工程契約之「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單價分析表內【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總重量應為何?答:如須依本題目(4)之需求進行計算,鍍鋅鋼絞線若包含HDP

E被覆及防蝕材之單位重量且包含5%損耗率,【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總重量應會大於原契約之重量,惟實際重量應於現場取樣並送試驗室試驗後再行計算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惟並未提出其他較鑑定單位更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原告雖又質疑鑑定單鑑定之原告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01.78噸是否有錯誤,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再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說明及確認後,該公會已函覆並無錯誤並詳為說明其理由,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5頁以下),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本件經鑑定之結果依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5頁數量計算表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原證65號)計算表所得之斜索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後,其總長度應為823.39公尺×2×55=90,572.9公尺,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即為101.78噸(90,572.9公尺×l.l237kg/m=101,777kg),較兩造結算數量多出2.06噸,此2.06噸被告並未計價給付原告,故如加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共1,465,827元((2.06噸×616,075元)×l.l×l.05=l,465,827元),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1,465,8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十一、變更設計部份:

(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鑑定項目

7.變更設計部份

(1)依施工現場之環境,變更設計後之大量基礎開挖(約32,000M3),為因應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施工順序是否必須將開挖土方遠運予以暫時堆置?如未經車輛運輸暫置,僅置於基礎旁邊,是否會影響施工動線及妨礙排洪?答:①依原告提送之土石方暫置計晝(詳附件二十六)顯示,

原暫置區可堆置之土石方數量為12,030M3,然因變更設計後之大量基礎開挖(約32,000M3)造成原暫置區已無法容納多餘之土石方,因應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如無法在工區內尋得合適之堆置處所,其施工順序須將多餘之土石方遠運予以暫置。

②於各橋墩施工所開挖之土方如未經車輛運輸暫置,僅置於基礎旁邊勢必妨礙排洪功能。

(2)若是必要,原告請求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費用是否合理?答: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超出原施工範圍外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費用是合理。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17」至「甲.B.19」以及「甲.B.51A」,是否包含上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費用?答:依其契約單價分析表「甲.B.17構造物開挖,深度≦5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甲.B.18構造物開挖,5<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甲.B.19構造物回填」及「甲.B.51A構造物開挖,10m<深度,(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詳附件二十七)內容應不包括超出原施工範圍外「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運輸暫置費用。

(4)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橋墩P1~P6基樁深度加深,是否接近基樁底?加深後對於鑽掘功率是否有所影響?答:①第一次變更設計(詳附件二十八)致系爭工程橋墩P02

~P03、P06基樁深度加深,基樁加深後之深度已超過鑽探之孔底深度。

②基樁鑽掘功率受其所遭遇之地層性質影響,本案橋墩P01~P06基樁深度加深,由於其所遭遇之地層由砂或礫石質砂層(SPT-N值約為54~100)進入粉土質礫石層(SPT-N值為100),因此橋墩P02~P06基樁之鑽掘功率當有影響。

(5)若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之單價是否有合理反應因功率影響所必須增加之費用?答:經檢視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分析表(詳附件二十九)內各工料項目,由於其各工料項目及每米數量皆已固定,因此無法合理反應因功率影響所必須增加之費用。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7.關於變更設計部分

(1)原告實際上有無暫置土方?如有,是否有會同被告會勘查驗位置及數量?答:①經查原告施工相片(詳附件四十九),原告有設置土方暫置場並進行土方暫置。

②原告未報請被告機關查驗。

(2)橋墩基樁鑽掘加深僅50公分,所遇地質差異不大,依一般工程慣例,有無調整單價之必要?答:橋墩基樁鑽掘加深僅為50公分,且其所遇地質差異不大,

依工程慣例而言,業主如能與施工單位協商合意,一般多不再進行單價調整。

另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0905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1、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

8.鑑定報告九、(二)7.(2)橋墩基樁鑽掘加深僅50公分,所遇地質差異不大,依工程慣例而言,業主若能與施工單位協商合意,一般多不再進行單價調整。

請求補充說明:依據原設計圖S-01及變更設計圖S-01所載的相關資料核算(附件七),各橋墩基樁鑽掘加深的深度為何?答:經比對原設計圖S-01及變更設計圖S-01所載的相關資料核

算,P01橋墩基樁鑽掘加深2m、P02橋墩基樁鑽掘加深7m、P03橋墩基樁鑽掘加深7m、P04橋墩基樁鑽掘加深7m、P05橋墩基樁鑽掘加深6m、P06橋墩基樁鑽掘加深9m(詳附件十七)。

2、被告聲請鑑定項目

1.橋墩基礎施工係採逐墩施工,即任一墩基礎開挖時,開挖出來之土方配合上一墩基礎回填,所剩土方不多,再進行就地整平即可,並無暫置土方之必要。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卻係以全部橋墩基礎全面開挖計算土方總量,作為土方必須外運暫置之理由,顯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本件工程橋墩基礎施工實際上採逐墩施工,即任一墩基礎開挖時,開挖出來之土方配合上一墩基礎回填,所剩土方已不多,再進行就地整平即可,是否仍有暫置土方之必要?又鑑定報告附件四十九相片係原告提供,由相片根本無法看出係本件工程設置之土方暫置場,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如何從相片看出來係「本件工程」設置之土方暫置場?答:①由於本案所在位置為溪(河)谷地,地層依鑽探報告顯

示為卵礫石層、沙礫石及砂頁岩層互層所組成(詳附件十八),因此當橋墩基礎土方於開挖後要再回填至下一橋墩,在考量其後續回填夯壓之問題,一般多會將其開挖之土方暫置並將粒徑較大礫石挑出,以確保後續回填土夯壓施工之品質。據此,橋墩基礎土方於開挖後要再回填至下一橋墩前,有其暫置之必要。

②本案經比對被告所提施工相片中並無土方暫置場相關相片,因此土方暫置場僅能以原告所提供「本案」之施工相片為主,如原告所提供相片非本案之施工相片,至誤導本會之鑑定工作,當須究其提供偽證之罪責,合先敘明。另原鑑定報告附件五十相片中運土車、挖土機及推土機係於河邊進行土方推整之工作;據此研判,相片中之位置為土方暫置場。另由原告98年5月28日(98)興旗山備字第109號函及其附件(摘錄)(詳附件十九)顯示,原告於本件工程P5橋墩設置土方暫置場。

2.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施工日誌是否係由承包商(原告)單方片面記載,並未經監造工務段蓋章簽核?有關工程施作中,承包商發現涉及契約圖說範圍外工項或施工困難處,是否應報請監造工務段會勘確認?上開施工數量及涉及土方數量是否應報請監造工務段查驗,否則無從計價?答:①依工程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頒之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監造單位負責「審查」承包商依契約提送之施工日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不須在施工日誌簽名或蓋章,惟監造單位審視施工日誌內容,若有不符事實時,應通知承包商改正。另本公會亦針對原鑑定報告中所引用之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所載之每日工作內容進行比對,兩者在工作說明之內容除因各負責之工作職權須予以記載說明外,其它大部分尚屬一致(詳附件二十)。

②依工程慣例,承包商於施工中若發現涉及契約圖說範圍外工項或施工困難處,最好報請監造工務段會勘確認,以做為後續設計變更或結算數量之依據。

③上開施工數量及涉及土方數量應由承包商紀錄並函文報請所屬之監造工務段查驗,以確認施作數量及進行後續估驗計價之工作。

(二)經查:

1、原告請求構造物開挖、回填增加2,376,616元部分: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可知,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基礎開挖的土方量從12,030M3增加為32,000M3,造成原暫置區無法容納而需另尋合適之堆場所,且各橋墩施工開挖之土方如未經車輛運輸暫置,僅置於基礎旁勢必妨礙排洪功能;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B.17」~「甲.B.19」及「甲.B.51A」之工作內容應不包含超出原施工範圍外「土石方開挖暫置計畫」之運置費用;且原告實際上有執行「設置土方暫置場並進行土方暫置」作業,因此原告請求超出原施工範圍外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費用為合理。被告雖抗辯:「橋墩基礎施工係採逐墩施工,即任一墩基礎開挖時,開挖出來的土方配合上一墩基礎回填,所剩土方不多,再進行就地整平即可,並無暫置土方之必要」云云,惟依105年3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單位認為「本案所在位置為溪(河)谷地,地質依鑽探報告顯示為卵礫石層、砂礫石及砂頁岩層互層所組成,因此當橋墩基礎土方開挖後要再回填至下一橋墩,在考量其後續回填夯壓之問題,一般多會將其開挖之土方暫置並將粒徑較大礫石挑出,以確保後續回填土夯壓施工之品質。據此,橋墩基礎土方於開挖後要受回填至下一橋墩前,有其暫置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取。被告雖又抗辯:其所屬第一工務段於98年8月4日高南一字第0981000178號函說明三,略以:構造物開挖完成後於基礎旁邊適當位置預留構造物回填之土石方,俟基礎完成後再回填,而剩餘土石方則就地整平,即無原告所謂開挖及近運之情事云云(被證25,卷三第82頁)。惟查,被告所辯,應係在挖出之土石方不多,且基礎施作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基礎旁之臨時暫置土石方可立即回填,而不至於影響擋土支撐之安全性之情形下方有可能為之。然查,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土石方結算數量多達31,983.71立方公尺(原證64號,卷三第134頁),不是小數量,且基礎自開挖到灌漿拆模回填完成亦非數日內一蹴可及,所以挖出之土石方,若不妥予安置,而暫置於已開挖並施作完成之擋土設施旁,確有造成擋土設施受到過大之側向土壓力,而促使於基礎下之施工人員有被掩埋之可能性,故原告曾以98年7月8日(98)興旗山備字第119號備忘錄,檢送相關土石方暫置計畫書予被告第一工務段,並由被告該工務段以98年7月14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444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核備(被證24,卷三第81頁),之後被告第一工務段以98年7月29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585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7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850102760號函,同意原告所申請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畫(原證52,卷二第268頁);而依該函所附之土石方暫置位置圖2.1所示,原告共設有A.B.C三處暫置區,並於工區內利用近運調配土方數量,以符第七河川局要求之狹長型、順水流並勿超越鄰地高程之堆置方式,且預估開挖數量達32,942.2立方公尺,依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費用2,376,616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基樁鑽掘增加306,653元部分: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橋墩P01~P06基樁深度加深,基樁加深深度已超過鑽探之孔底高程,比對原設計圖S-01及變更設計圖S-01所載的相關資料核算,P01~P0 6橋墩變更設計前、後之6處基樁鑽掘加深分別為2M、7M、7M、7M、6M及9M不等,非被告所論述之0.5M;基樁鑽掘工率受其所遭遇之地層性質影響,本案橋墩P01~P06鑽掘深度加深,由於其所遭遇之地層由砂或礫石質砂層(SPT-N值約為54~100)進入粉土質礫石層(SPT-N值為100),因此橋墩P01~P06鑽掘工率當有影響;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掘)」,由於其各工料項目及每米數量皆已固定,因此無法合理反應因工率影響所必須增加的費用。故綜上情形及鑑定結果可知,因P01~P06橋墩變更設計後之基樁鑽掘加深2M~9M不等,變動比率相當之大,勢必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投入更多之成本,且造成施工工率降低,而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掘)」,又無法合理反應因工率影響所必須增加的費用,故原告的請求此部分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費用306,653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於98年4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會中原告對基椿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原告應受此份會議記錄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云云(被證26,卷三第83頁),惟依此份98年4月21日變更設計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之七點全文觀之,並無任何關於橋墩基椿變更加深之單價問題討論之記載,亦無原告同意放棄此部分請求權之記載;又原告於該次議會即以98年6月15日(98)興工字第291號函,於說明三表示:「至於變更設計協調會中,本公司認為此情事變更所造成之影響部份,貴段及原設計單位應已充分考量並予合理補償不足部份,故未另行提出」(原證55,卷三第4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98年4月21日召開之變更設計協調會,會中原告對基椿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原告即應受此份會議記錄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回填」2,376,616元及「橋墩基樁鑽掘」306,653元之補貼費用工程款,合計共2,683,269元,為有理由。

十二、保險費差額部分: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根本原則,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契約當事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標的、價金、內容、所欲適用之法令...等,於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兩造契約所未約定之其他未約定事項之效力。經查,系爭舊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雖曾於97年12月18日修訂為新系爭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之:「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或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均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等語,惟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文件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文件(卷一第257頁、卷三第75頁)下方已明文注明係使用「97年10月31日路新工字第0971006392號修訂」之系爭舊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即:「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之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係採用系爭舊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則依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新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而依系爭舊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所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雖為4,197,601元,然因原告所實際投保之保險費只為150萬元,原告即只能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而不得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9,687,950元(4,184,906+288,750+388,320+676,878+1,465,827+2,683,269=9,687,950),及其中起訴狀原請求金額中有理由之9,606,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年10月19日起(卷三第32頁),另其中擴張請求金額中有理由之81,090元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4年1月30日起(卷七第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一: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及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新建A1橋台、P7橋墩及A2橋台等三處,施工中發現上述三處地下均有消波塊或舊橋翼牆阻礙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藉口「該項目為興安公司應辦事項,應自行處理」云云,拒絕原告之補償要求。然被告本即有提供完整和正確地質資料及責任評估地質狀況之義務,而定作之內容應包括地下條件及資訊之提供,被告即業主所提供之地下條件內容既有錯誤或不足,致造成原告施工中遇有上開障礙,被告已違反定作義務,對原告之額外支出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1、就新建橋墩P7及新建橋台A1、A2施工範圍舊有地下障礙物打除部分(含舊橋台翼牆、地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舊漿砌卵石牆、舊消波塊):

⑴原告於基樁鑽掘時,遇有地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等障礙物

,原告依被告要求及指示仍持續進行施工,原告因而雇用挖土機及破碎機挖掘並破除,始得以繼續施作。而上述地下障礙物,與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第3.4.2鑽掘之(5)「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規定,所謂之「浮木、孤石等」障礙物,除字面文義顯不相同外,並因該地下障礙物即「舊橋台翼牆,地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舊漿砌卵石牆等」,均係定著於地下無法憑目視可察知之高強度構造物,欲排除之,非動用重機型機具,例如破碎機等機具不可,故非屬上開全套管式鑽掘工項規定之內含工作。另系爭工程設計圖A-6一般說明第61點說明所指之障礙物應係指「可目視及可配合臨時移除之固床工」,然原告於鑽掘時所遇之障礙物乃係「深埋土裡,無法於施工前勘查施工現場時可以預見之廢棄消波塊,且亦已無固床作用」,故應以重型機具「予以破碎後永久移除」方得繼續鑽掘施工,顯與上開第61點說明所規定之「可臨時移除之固床工等障礙物」天差地別。而原告於發現地下或水下有上開既有之舊有地下障礙物隱蔽設施時,即已告知被告之監造單位,並依被告指示雇用挖土機及破碎機排除上開困難而「增加工項」繼續鑽掘施工,並經被告核備在案,非如被告所言,未提出解決方案請求被告協助。

⑵又細譯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甲.B.2

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確實並未編列包含打除地下障礙物費用;且原告係「打除地下障礙物」,並非「清除障礙物」,前者必須借助破碎機,後者則無須使用破碎機,被告稱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鋼板樁擋土項目之「障礙物清除」中予以計價云云,實在有失公允。另詳細價目表「甲.B.41.」工項單價分析表內雖有包括「障礙物清除」工料一式,惟由於本案屬災害應急搶舊修建工程,在有限的設計期間須詳盡調查清理障礙物之種類及數量多寡,且在後續施工階段所清除之遭遇障礙物之種類與數量很難能予以確認,因此原告所提之地下障礙物打除費用未全部包含於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板樁擋土」內。

⑶原告因此而額外增加支出清除、打除上開地下障礙物之費用共302,033元,應由被告給付。

2、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⑴原告於投標前,雖曾依據被告設計圖編號G-1及S-3所附之

結構平面圖至現場查看,然因當時水位較高,僅發現溪床既有之消波塊分佈於舊旗尾橋上、下游兩側溪床,不影響新橋新建工程之進行,初步核與設計圖資料相符。惟開工後水位降低,進行實際施工前探查,始發現施工範圍內水面下消波塊甚多,應先移除始能進場進行基樁施工,足證被告設計圖所提供之資料核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

⑵又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圖號A-6內一般說明第61點「臨

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可說明本工程於橋墩P7至P8「基礎開挖施工前」可能會有臨時移除固床工(諸如:

消波塊等)障礙物之工作,惟將水中消波塊預吊以保護橋台及橋墩基礎的工作,則非原告於投標時可預知之狀況。至於設計圖(S-02~S-03)係為設計階段完成之測量圖說,其所註明之消波塊應指「目視之標的物」,「水中消波塊」係淹蓋於水面下之消波塊,其尺寸及數量未顯示於設計圖中,工地現場無法確認數量者應以實作數量結算為宜,故超出範圍之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結算較合理。即「將水中消波塊吊移以保護橋台及橋墩基礎之工作,應非原告於投標時可預知之狀況,依照鑑定人員專業判斷,以實作數量結算較合理」。

⑶原告施作移除水中消坡塊的總費用為98萬1,205元,其中

將影響施工的消波塊吊移至施工範圍內(舊旗尾橋A1橋台及P1至P5橋墩位置),應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甲.E.1「清除及掘除」的工作內容及費用之部分不得請求。惟將影響施工的消波塊吊移至舊旗尾橋A2橋台及P7至P9橋墩的位置(與舊旗尾橋A1橋台及P1至P5橋墩位置不同),以保護舊有橋台及橋墩,與上述契約詳細價目表甲.E.1「清除及掘除的工作內容及費用」之工作範圍不同,且屬原告於投標時不可預知之狀況,故原告所請求此部分工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共224,070元,應屬有理由。

3、上開費用合計共為526,10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及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二、被告答辯:

(一)打除地下障礙物部分:

1、按「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整地、空掘部分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第4.2.1計價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鑽掘施工過程中,如遇障礙物,原告依約應主動提出處理方法,以排除地下障礙物。至於上開規定中所規定之「浮木、孤石」僅係例示,此由上開規定明定「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之文字,即顯然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障礙物不限於浮木、孤石。況且,系爭工程鋼板樁工項單價皆已包含「障礙物排除」及「輔助工法」,且系爭工程設計圖G-3說明4明白揭示:「鋼板椿因地質堅硬或遭遇大卵石無法依一般方式打設時,須採用輔助工法(如動用重機械打除等),輔助工法之費用已包含於鋼板椿施工工項單價中」,另系爭工程之設計圖A-6一般說明第61點規定:「…基礎施工前須配合限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其費用已含於鋼板樁擋土計價項內,不另給價」。益見,排除地下障礙物所需費用,確已包括在工程基樁鑽掘及鋼板樁施工工項單價內,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額外給付上開費用,至為明顯。系爭工程原告所指之此部分障礙物,係系爭工程契約可預期且約定係原告應予排除者,原告對此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理應知之甚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基樁施工時,均發現地下有障礙物阻礙施工云云,然原告當時並未據此提出解決方案請求被告協助,揆諸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費用。

2、系爭工程原預計1支基樁鑽掘施工2至3天之時程,惟施工過程中亦有基樁鑽掘未遇地下障礙物而縮短於1天內即鑽掘完成,使原告獲有縮短施工時程、節省工程成本利益者,依前開所述契約之規定,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皆已含於前開契約工項單價中,原告此部分(排除地下障礙物)未施作,本得予以扣款,然被告仍依前開工程慣例,未予計算扣款,詎原告卻反而就其本應施作排除障礙物部分,一再要求被告額外付款,其主張殊無足採。

3、況「甲.B.41臨時擋土樁,雙層鋼板樁擋土,H=19m,SPIV(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之單價分析內編列有「障礙物清除」一式之費用,且考量所遇障礙物可能排除困難,又另編列「鋼板樁輔助工法」一項費用,亦即契約已考量橋墩基礎施工有可能遭遇障礙物須予清除之情況。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既編列有「障礙物清除」費用,又編列有「鋼板樁輔助工法」費用予原告,原告自有清除上開地下障礙物之契約義務,不得另行請求,至為明確。

(一)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

1、按「工程施工前承包商需至施工現場勘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礎施工前須配合臨時移除之如固床工等障礙物,其費用已含於鋼板樁擋土計價項內,不另給價」,系爭工程設計圖A-6一般說明第61點亦有規定。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施工前,本應負有至施工現場勘查之義務,且原告亦已至施工現場勘查,對於工地現場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且系爭工程僅少量妨礙施工之消波塊需要稍微吊離以利施工,其費用已包含於鋼板樁擋土計價項內,不另給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除水中消波塊費用224,070元,為無理由。

2、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98年3月26日之現場會勘會議結論提出消波塊移除吊放計畫及數量、位置等請求被告核可執行。是原告擅自吊移消波塊,並未依契約辦理完備程序,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導致被告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要求被告告知原告須針對消波塊吊移及對原有橋梁之安全性提出評估及補強方法,惟經被告要求後,原告並未再提出吊移計畫以供被告核定,如今卻又就其違約私自動工後自行認定之金額提出要求,自為無理由。

附表二:鑽掘岩層之額外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所簽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8之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度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除應立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則補救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原告於進行橋墩P9第3 、7號基樁鑽掘施工時,於鑽掘至地下13.5M時即遇有岩層無法施工,惟依被告原設計圖第G-1 號圖鑽孔孔位平面位置圖及柱狀圖顯示,橋墩P9第3 號基樁之岩層位置應為地下19.13M,足見被告原設計圖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原告旋於98年5月6日依設計圖A-5一般說明19之規定,口頭報請被告工務段處理,惟被告工務段98年5月21日函轉同年5月20日開會記錄與原告,會議結論略以:現場岩層位置與設計圖尚符合,請原告朝提高施工機具能量或改變施工方式克服云云,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施工。嗣原告就P9之其他橋墩基樁鑽掘後,最後確認岩層位置確為EL.25. 26M(即約為地下13.5M左右),旋於98年6月26日函告被告工務段:P9橋墩岩層位置確與被告設計圖資料不符,請被告儘速處理,以免造成二度進場施工及停工之問題。惟被告工務段於98年7月2日僅函覆略以:請興安公司安排能量較大之全套管機組,進場施工。原告乃依據被告上開指示採用能量較大之鑽掘機(即LEM2500HS加強型)進行施工,施工期間為98年7月19日至99年1月25日,工期共計190天。然為證明被告原設計之地層資料有誤,原告乃另行委託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橋墩P9進行鑽探,鑽探位置為橋墩P9之中心點,而依據該公司所出具之鑽探報告顯示:⑴地表至地表下13.8M間,地層為卵礫石層(註:相對較鬆軟),⑵地表下13.8M以下為岩石層(註:相對較為堅硬)。由上述專業鑽探報告足以證明被告之原設計圖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即岩石層位於地表下19.13M,核與實際地層狀況顯不相符,而不正確。

原告自98年5月20日開會後,兩度發函請求被告正視原設計圖說之地質資料嚴重與工地實際狀況不符情形,惟被告臨訟之際竟引用上開98年5月20日會議結論謂「原告亦同意依建議方式施工」云云,其所辯完全不足採信。

(二)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D=2000mm,鑽掘(含空鑽)。」,可知系爭工程基椿直徑為D=2000mm,惟原告依據被告設計資料所示,P9橋墩較深層(即19.13M以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依經驗判斷其堅硬度會較淺層之粉土質礫石層、砂或礫石質砂層為硬,故原告於開工後之施工計畫書即已採用較大直徑且功率較大之LEM2500HS加強型鑽掘機(最大鑽掘直徑可達2500m m)以順利進行鑽掘,此機具進場後業已施作P5、P7等橋墩基椿,無發生任何施工工率不佳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言之老舊機具。又依工程基本常識可知,鑽掘機鑽掘較硬岩層每公尺所耗時間絕對較一般土層為長,換言之,即機具功率要較大且較費工、費時、多損耗,是以,依原契約工項甲.B.23之機具是無法達成施工之目的,且原告於鑽掘至地下13.5M左右即遇岩層,顯與被告之原設計圖G-1號圖所載內容即岩層位置在地下19.13M相差5.63公尺,致使鑽掘工作衍生費時、費工、多租金等成本支出。經計算原告可請求的合理金額應為10,124,626元,而原告實際請求之費用僅為實際支出之4,184,906元,故原告請求的金額應屬合理。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8之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額外費用4,184,906元。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工程設計鑽探圖說G-1之鑽孔資料,顯示P9橋墩各基樁遭遇之岩盤現深度位置為漸變,因此,P9橋墩之不同基樁遭遇岩層之深度本來即可能有差異,而系爭工程契約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即參考上開地質鑽探結果與可能遭遇土層、卵礫石層及砂頁岩互層等編列單價。準此,原告於施工前即應對施工機具及施工安排主動妥為因應,否則因此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則屬可歸責原告自身之問題,自難據以請求被告額外給付鑽掘岩層費用。又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曾邀集原告及原設計公司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研商,會中設計單位研判應屬原告於施工P9橋墩時,其機具品質及能量不足所致,建議原告改善(見被證11,卷一第63頁),會議結論亦載明:「本工程P09基樁施工,所鑽掘之岩體應屬沙岩或頁岩,堅硬強度不高,請承包商朝提升機具能量或以施工方式克服。興安營造公司同意依建議方式施工」。另原告自行提出之補充鑽探資料,亦顯示鑽探所得地層之岩石單軸抗壓度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差異不大。況系爭工程P9-3基樁於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左右遭遇岩層時,兩造曾於98年5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會中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亦說明依設計鑽探資料已知P9基樁處有岩層,其位置深度以其距A2橋台向河中段坡度陡降,設計圖尚符現地狀況,且設計時並已列入考量,故基於橋梁安全考量,P9基樁樁長不應再縮減;P9基樁所鑽掘之岩體應屬砂岩或頁岩,堅硬度不高,請原告朝提升機具能量或考量以施工方式去克服等語,依此給論可知原告亦同意依建議方式施工並完成全部P9基樁。是P9橋墩處現地狀況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尚屬相符,並無重大地質變異情事,原告依原設計鑽探資料即可知該處有岩層(砂岩或頁岩),經改用能量較大之全套管基樁機組施工後,亦已順利完成全部P9基樁。至於原告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部分,係屬可歸責原告之問題,尚難據以請求被告額外給付鑽掘岩層費用。

附表三:因旗山舊橋提前拆除,額外完成之4項新增項目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為因應舊旗山橋提前打除,原告額外完成系爭工程範圍外之4項新增項目: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②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③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上開4項工程均非系爭工程契約內原有之工作項目,而係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之後,由被告另外追加指示原告完成之新增工作項目。

(二)就「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之新增工程:

1、被告98年10月21日函文檢附「舊旗尾橋因應88風災提前打除會勘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依該「會勘紀錄」打除舊旗尾橋墩柱、帽梁、沈箱於河面上之構造物,且結構物須打除至河床面下1公尺。原告旋依被告指示於99年1月13日至1月22日完工此新增工項。因此新增工項之施工條件為:開挖後以土堤施作圍堰,於圍堰內先行抽排水,再以破碎機打除相關鋼筋混凝土,核與原契約工項之施工條件僅為:直接以破碎機打除鋼筋混擬土,除顯較困難外,因而新增工項:⑴開挖土方;⑵施作圍堰及⑶抽、排水等三項,原告所需之費用自屬增加,原告因而額外多支出施工費用288,750元,爰依民法第490、第491條「有償原則」之規定及工程界「合約變更」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此實際支出之價差工程款288,750元。

2、上開工程原告縱係於枯水期時施作,因施作現場之河床確實仍有流水經過,施工當時被告依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第8點之規定,要求原告舊有橋墩必須打除至現有河床下1公尺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打除時勢必會遭遇流水,也一定要施作圍堰以及抽水,才能完成作業,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依實際施工工序,除打除外尚有新增工項:「1.開挖土方;2.施作圍堰及3.抽、排水」三項,系爭契約原K7工項內並無列計此等項目及工程款金額,且上開工作項目係約定舊橋拆除之費用,並未提及打除水中鋼筋混凝土,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額外多支出之施工費用288,750元,自無足取。

(三)「另行設置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之新增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係利用舊旗山橋作為施工便道。惟被告於99年3月17日函送「99年3月11日旗山橋提前拆除相關事宜會勘紀錄」予原告,該「會勘紀錄」略以:拆除舊有旗山橋,興安公司另於本工程橋下增設施工便道,施工方式洽第七河川局辦理;又於99年3月23日函送「99年3月18日提前拆除旗山橋相關事宜會勘結論」予原告,該會勘結論略以:配合河川局疏濬作業提前拆除舊有旗山橋,興安公司另於本工程橋下增設施工便道,增加之費用及工期依程序陳報辦理。原告乃依被告上開指示而於99年7月21日至99年12月26日完成此新增工程。因此項新增工程之施工條件為:(1)開挖土方+(2)便道填築+(3)路面推平+(4)滾壓壓實+(5)施工期間之常態維護管理+(6)完工及施工便道拆除復原等6項,較諸原契約工項之施工條件為:(1)開挖土方+(2)便道填築+(3)路面推平+(4)滾壓壓實等四項,因而新增常態維護管理、完工及拆除復原等,耗費較多之人力、物力、工時,所需費用亦較高,原告因而額外增加工程款計168,63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之規定及工程界「合約變更」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

2、系爭便道施作後,於工程期間尚需「維護管理」及「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而此兩工項並未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計列追加予原告,且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之4.2.3項及第01572章環境保護之4.2.3項,此部分係規範工地環境保護,並無「道路維護管理」及「道路挖除復原」之項目,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四)就「代位處理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新增工項部分:

1、原告依被告第一工務段99年7月29日函檢附之99年7月27日「台28線30K+116~30K+9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旗山溪疏濬作業,施工界面釐清事宜現場會勘」之會議結論要求,將五號排水口河道右側土方回填攤平。被告第一工務段嗣於99年9月24日再函令原告,因河道挖深部分致使舊旗山橋的墩柱再次裸露,要求再次打除至流水面下1公尺,原告亦於100年1月2日完成此新增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新增工程之工程款149,573元,詎被告竟拒絕結算估驗計價。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之規定及工程界「合約變更」之慣例,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149,573元。

2、被告竣工結算時並未將「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打除鋼筋混土構造物」數量納入系爭工程結算書詳細價目表「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數量內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已辦理數量追加計價者,係「舊旗山橋拆除」及「餘方處理」之費用,核與原告在此所請求之「代位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之費用係不同工項,且依時序係「拆除舊旗山橋在先,代位處理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在後」,前後相差四個月。是以,在辦理拆除舊旗山橋變更設計時,豈可能未卜先知將來會有代為處理五號排水口前土方及構造物之情事,被告所辨不足採信。

(五)「代為疏浚」之新增工程部分:原告依被告第一工務段99年3月17日函檢附之99年3月11日「旗山橋打除相關事宜會勘紀錄」會議結論之指示施工,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26日施作完成橋台A1至橋墩P2疏浚之工作,99年7月16日至99年7月18日施作完成橋台A2至橋墩P8疏浚之工作。此項新增工項之施工條件為:(1)開挖土方+(2)傾卸貨車載運土方+(3)路面推平等三項,而原契約工項之施工條件為:(1)路面推平一項,因而新增開挖土方、載運土方等工項,超出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B20項,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表所僅列「推平」金額部份,所需費用確係較高,因此,原告依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新增工項「代為疏浚」增加的運距,費用建議依比例調整,經核算其費用應為433,96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之規定及工程界「合約變更」之慣例,訴請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答辯:

(一)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為因應88風災沖毀旗尾橋,被告固曾於98年9月18日會勘時,請原告先行打除舊旗尾橋傾倒之墩柱、帽梁、橋面板,且依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第8點之規定,舊有橋墩須打除至現有河床下1公尺。惟此部分之工程原告係利用枯水期以破碎機直接打除,並無施作圍堰,再者,在河川施工中,引流河水並施作小土堆擋水,乃係土木工程界阻水之作法,並非原告所稱之圍堰,所謂圍堰應以鋼板椿圍堰方屬之,且須經變更設計及查驗程序始得為之,並非原告空言主張即可成立。且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A-6一般說明㈡第46點亦載明:「本工程橋墩、橋台、擋土牆及排水工程等基礎開挖,有關開挖過程中地下水處理方式計價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不另給價。」,是打除數量已計入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K7項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是原告請求給付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費用288,750元云云,並無理由。

(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部分:被告固曾同意增設臨時便道,然臨時便道之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E2項基地及路幅開挖」、「E3項基地及路堤填築」及「E16B項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cm2」辦理數量追加計價,數量亦係由原告提送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施工條件不同情事。至於,原告要求之維護管理及完工便道復原費用,已涵蓋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N24項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O10項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內,且增設之臨時便道有損壞時,亦已依實際修復數量計價,自不應再增列工項費用。是原告請求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費用168,63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代為處理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部分: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提前拆除旗山橋,原告於99年4月間進行舊旗山橋打除工作,因部分舊基礎未全數打除阻礙水流,被告固曾請求原告打除殘留舊基礎並清理閘門出水口河道使水流暢通。惟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K7項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K9項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並無原告所謂「代位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與「舊旗山橋拆除」、「餘方處理」係不同工項,且有關配合河川局土方挖降之土方數量,已於結算時核實計量計價,亦無原告所提須再增加相關費用情事。又工程結算數量係先由原告計算後再由監造單位核定後,辦理結算驗收事宜,倘如原告所述,於驗收核定當時原告應即會提出爭議釐清,實不可能經過2年時間方行提出爭議,是當時雙方既已同意結算數量,如今又說未給付該部分數量,殊違情理及誠信,其主張委無足採。

(四)代為疏浚部分: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辦理旗山橋打除作業,於99年3月11日會勘時,就A1~P2兩跨場撐逐跨箱型梁橋下已完成之回填土方,被告固曾請原告依第七河川局疏濬高程就地整平使河道得以順流。然就地整平之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辦理數量追加計價,數量亦係由原告提送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公司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施工條件不同情事。又依據「甲.B.20」項目,承包商於施工時,會考量天候、工期、整體施工順序、效益等等因素,倘自行增加機具、載重車輛、人力或採鄰近施工之機具、車輛支援互補,以完成本項數量追加工程,不應再額外要求所增加之機具或載重車輛施工費用。是原告請求代為疏浚費用307,230元云云,亦無理由。

附表四:就「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作項目漏列計價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核定之河川工地使用申請書第6-1.2條之記載,系爭工程原設計係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進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故施工期間不需要另行設置施工便道。但以舊台28線做為施工便道之原設計進出之出入口雖有三處,惟實際進入施工區域後,除橋墩P2至橋墩P3以及橋墩P7至橋台A2於深槽處設置施工便橋通行外,其餘均為裸露之河床,應另行於河床上設置施工便道,始可以達到通行全部施工區域之功能,並非如原設計所規劃,僅利用舊台28線即可作為全○○○區○○○○道路,故被告第一工務段於98年4月8日函知原告儘速提○○○區○○○道申請。原告乃於98年4月28日函覆被告略以:原設計單位未考量現況,僅以台28線做為施工便道,基於現況考量,須於深漕區設置施工便道;請求於旗尾橋下游側約350公尺處,設置施工便道,以利人員及機具進出。被告第一工務段則於98年6月19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出的便道、便橋施工計畫書。

(二)原告乃依被告前開之指示於○○區○○○○○道之工程,因而實際支出1,015,317元。按,施工補充條款第74條雖約定:「…,相關費用編於『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乙項,…」,惟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之工作項目,應為漏列之情形。從而,因上開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部分未明白約定於原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此部分之費用既未依施工補充條款第74條約定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計價,自屬「漏列」計價之工作項目,原告既已完成此漏列之工作項目,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額外必要費用,自均應列為報酬之一部,由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之規定,及法院判決實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採購範本」、函釋、仲裁判斷實務,均認詳細價目表中「漏列」計價之工作項目,業主仍負有給付義務之見解,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漏列計價之工程款報酬1,015,317元。

(三)又被告所謂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之臨時便道,係僅為因應舊旗山橋打除後進出工區所施作之橋台A1至橋墩P3間之施工便道,然進入工區後應如何前進至各橋墩施作,當然必須另○設○區○○○○道。是故被告將作為進出之施工便道A1至P3與原告所爭執之延續A1至P3出入道路至工區內各橋墩間之各施工便道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被告原設計時,於跨越旗山溪範圍已編列鋼便橋,基於考量現況及樽節經費下,考量已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且高灘地道路確實可全區域內通行無礙,故無需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此由設計階段送審通過之河川公地申請內容即可證明該河川公地申請時已詳述現況條件及施工考量,並說明以既有高灘地作為施工便道,不另設施工便道之設計。又工程於河川橋梁施工,需提出河川內之用地申請,並申請使用時程,經河川局審查同意後才可使用。一般而言,在土木工程若工地原存有進出口,即可不再設置便道。查,系爭工程區域,原可利用既有台28線(包括西側旗山橋、中間高灘地平面道路、東側旗尾橋),作為進出工地之便道。後於莫拉克風災後旗尾橋損壞,故被告同意以原設計已編列計價之鋼便橋供工地進出,而於旗山橋配合提前打除後,被告亦同意並編列A1橋台之便道數量及計價供原告進出,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辦理數量追加計價。

(二)系爭工地原出入無礙,依工程慣例河川地之地質密實行車無礙,一般慣例承包商即可稍做整地後即可通行。一般若需設置「施工便道」,其便道須以規定之混凝土或碎石級配上面鋪設瀝青混凝土(A.C)並達設計圖所規定之厚度、面積、強度、數量後才予依實丈量、試驗及查驗後計價,並非原告憑空陳述即可認為是施工便道。系爭工程於施工補充條款第74條中規定有「…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乙項,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ㄧ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惟系爭工程進行過程若無需施作,則該工項不予計價,此由工程設計圖及契約該詳細價目單並無該工項,現場實際亦無需施作,即可獲得明證。

附表五:保險費差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97年10月31日路新工字第0971006392號修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之:「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下稱舊系爭注意事項);然之後以97年12月18日路新工字第0970053287號函修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則已修訂為:「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或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均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下稱新系爭注意事項),因此就營造廠商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與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其數額有所差異時,應如何給付?應否補足?是否核實給付?等相關問題,應以上開注意事項新修訂之時間即97年12月18日為區分時點,而分別適用上開新、舊規定。

(二)系爭契約所列之原告得請求之保險費用為4,197,601元,雖原告所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只有1,500,000元。然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98年1月21日開標、98年2月3日決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2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上開時間,均是在97年12月18新修定之上開訂事項日修正生效之後,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原告實際發生之保險費用雖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自應適用97年12月18日新修定之上開訂事項第9條之規定解決之,故原告「所實際發生之保險費」1,500,000元雖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4,197,601元,但被告仍應依「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即4,197,601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1,500,000元,尚有差額2,697,601元(即4,197,601-1,500,00 0=2,697,601)未給付,爰依97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所訂頒之新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之文件,係約定使用系爭舊注意事項第9條:「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雖為4,197,601元,惟因原告實際投保之保險費為150萬元,則依前開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自應核實依實際投保發生之保險費150萬元計價,其理至明。原告雖舉97年12月18日修正之注意事項,主張保險費應按工程契約所列保險費計價,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之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適用之問題。且97年12月18日修正之注意事項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契約文件,尚難據為系爭工程保險費計價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保險費差額為無理由。

附表六:數量耗損部分之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中就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並未註明含耗損量,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事先加計耗損量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本無繳納下腳料之義務,惟原告既已繳交此部分之下腳料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此部分耗損量(依單價分析計算)換算計價為金錢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O.5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按實作數量計量。」

(二)依據被告99年1月25日函所核定之「單元A2斜索外置預力橋施工階段結構分析報告」第六點所載的數據核算,單根「斜張鋼纜」實際長度應為斜索下端鋼導管與斜索上端鋼導管之弦長加計兩側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即單根長度=Lc+0.5*2,原告實際施工的斜索總長度為90,912.8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耗損量重量應為115.5T,被告實際給付的重量為99.72T,短付15.78T,短付金額9,721,664元,再加上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後為11,228,522元。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4規定:「下腳料繳交規定...(1)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之鋼料部分,其下腳料計算方式...」。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函,已說明其於設計時預算編列均已於相關工項之下層單價分析表鋼村中加計損耗,即單價部分已含損耗,故契約數量不再重複加計損耗。亦即損耗除包括「數量含損耗」外,尚應包括「單價含損耗」,而台灣世曦公司於設計時已於單價部分加計損耗在內。查,系爭工程上層之詳細價目表A-14已註明「單價含損耗」,且A-14之下層單價分析表,於「數量部分」並均已加計損耗,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數量耗損工程款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A-14「斜張鋼纜及架設」數量及單價確皆已含損耗,蓋本項數量於設計階段即已加計每根斜張鋼纜兩端各增加50公分損耗長度,總重量(含損耗計算)為99.72T(詳見設計數量計算書);於預算編列時,則以數量100T計價(含損耗)。因此,該項單價分析之斜張鋼纜確已包含其損耗量。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數量耗損工程款為無理由,至為灼然。

附表七:因被告之要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之施工流程為:①構造物基礎先開挖+②土石方由挖土機暫置於施工區邊緣(無須遠運)+③回填土石方+④夯實土石方。然因受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河川地不得任意堆置土方,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土石方暫置計畫,原告爰於98年7月8日提送「土石方暫置計畫書」,被告亦於98年7月29日函轉七河局98年7月27日之函文同意辦理,致使原告之實際施工流程變更為:①構造物基礎先開挖+②土石方運輸至暫置場推放+③構造物完成後,開挖堆放於暫置場之土石方+④運輸土石方回原開挖地並回填+⑤夯實土石方,因而新增②運輸土石方至暫置場、堆放土石方於暫置場、③開挖暫置場之土石、運輸土石方回原開挖地等4部分之工作項目。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被告所為之變更設計導致新增二次運輸及一次開挖工項,額外增加之工作。詳言之,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剩餘土石方不得外運,河川地亦不得任意堆置土方,因此被告第一工務段以98年7月29日函同意原告所提之「土方暫置場設置計畫」,並且指示原告橋墩基礎開挖之土石方,運至指定地點堆置,後續依橋墩基礎回填之需要,再由暫置場開挖運至回填區,將剩餘土石方就地整平。依此足證因被告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及回填之實際施工方式,已與被告原設計施工方式不同,因而使原告增加二次運輸及一次開挖之工作數量。準此,此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支出施工費用計2,376,616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二)橋墩基樁鑽掘部分:

1、被告就橋墩P1至P6變更設計後,造成原告所鑽掘深度均較原設計為深,而鑽掘深度加深造成原契約單價已無法適用,就此部分,促使被告與全套管基樁施工協力廠商於98年4月協議新單價補貼加深空掘部分每公尺1,500元。而橋墩P1至P6加深之數量共739.956公尺,原告依與被告之上開協議,應得向被告請求補貼費用,原告乃分別於98年5月14日、7月6日函知被告,因鑽掘深度加深,原契約單價無法引用,要求重新議定單價。詳言之,依一般條款E.4(2)規定略以:「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因被告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造成鑽掘深度加深,施工功率降低,此乃不爭之事實,施工條件既已改變,原契約單價已無法引用,即應依契約之約定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且依柱狀圖顯示,加深度部分的標準貫入試驗值(N值)均為100,較未加深部分高,與原先地質條件差異甚大,非監造單位所述「差異不大」(註:N值者,地質堅硬度之表示,愈高者,地質愈堅硬,N值100表示地質非常堅硬。一般而言,N值超過100者,也都記載為100,因為再上去之數值已無意義)。

2、另兩造98年4月21日變更設計協調會之結論,全部未論及橋墩基椿變更加深單價問題,況原告於會後以98年6月15日函,闡明「至於變更設計協調會中,本公司認為此情事變更所造成之影響部份,貴段及原設計單位應已充分考量並予合理補償不足部份,故未另行提出」,可證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可沿用原設計單價。又原告之所以未於協調會中就此部分提出討論,當時係信賴被告會基於工程實務經驗,就不同之施工條件下會作不同之成本考量,然被告曲解兀自解讀成原告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3、依被告第一工務段98年8月4日函,略以:P1至P6橋墩接近基椿底或加深部份之地質,可能由原來砂或礫石質砂層部份轉為粉土質礫石層,惟對於基椿施工而言,地質差異不大,可證被告亦未敢直言沒有差異。是以,既有差異即應該檢討單價,況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構造物開挖」此工項為例,即會因開挖深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單價,分別如「B17項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及「B18項構造物開挖,5<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開挖工項單價既以深度為考量之最主要因素,而基椿鑽掘困難度亦與深度有關,亦當同理可證。是以,被告未與原告就此部份研商討論,即逕自片面擅自認定沿用原單價計價,顯有違契約誠信公平之原則。況且該項變更P1至P6基椿實椿總長度由1,314公尺變更為1,632公尺,增加318公尺,增加比率約為24.2 %,變動比率相當之大,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投入更多成本為不爭之事實。

4、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空鑽補貼費用共306,653元,應為有理由。

(三)上開「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回填」及「橋墩基樁鑽掘」部分之金額合計共2,683,26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第148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2)及工程慣例「合約變更」,訴請被告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按橋墩基礎施工開挖,依施工規範02316章規定,已編列「構造物開挖」之計價項目。另承包商完成基礎結構後,依02317章規定須回填夯實,並依「構造物回填」工項辦理計價。且承包商應依其專業及設備能量,妥善規劃逐墩開挖時程,並考量各墩回填時程之土方調度,最後剩餘之土石方(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再依規定進行「A-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辦理。查,系爭工程橋墩基礎開挖後,土方即用於其他基礎回填及P7、P8橋墩整地,並無剩餘土方需要暫置,此由原告施工過程中均無申請檢查暫置土方數量之資料,即可明證系爭工程並無暫置土方之需要及事實。且依系爭工程施工實況,原告亦係採逐墩施工,並非全部橋墩一次施作,系爭工程9座橋墩基礎開挖土方總數量不到3萬方,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有3萬多立方土需同時搬運現象。再者,依據公路總局相類工程案例,橋墩間土石方調運皆未另行編列計價,承包商若為施工管理或其他考量,將土方搬運至相鄰高灘地,回填時再搬回原橋墩處,均屬承商施工規劃及工地管理之行為,按往例亦無另行計價。況且,原告在進行基礎開挖施工時,係將該開挖之基礎土方,回填至另已施工完成基礎之處。退萬步言,縱有如原告所述須另行堆置計價之必要,依工程契約及圖說規定,原告亦須報請監造工務段清點土方數量,並經雙方履勘確認,才得以辦理後續計量計價事宜,惟原告於施工階段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現其主張土方數量皆為原告自行列載,亦無可信之計量計價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益為顯然。

(二)基樁鑽掘部份:系爭工程P1至P6基礎,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調降基礎高程之要求,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98年4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會中原告對基樁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並已據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原告自應受此雙方變更合意之拘束,不得事後再為不同主張。之後原告雖於98年5月14日提出另行協議新單價之要求,惟被告立即於同年月19日覆函說明:原告於變更設計協調會並未提出並已達成協議,事後再行提出有違變更決議,且依系爭工程契約B橋梁下構項次「B23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規定,本即以M為計價單位,不因地質條件、施工困難度、基樁長度等差異而有所不同之單價,且P1至P9深度雖不同,亦採此單價計價,故被告不同意重新議價。惟原告仍再提出疑義,被告乃函請設計單位釋疑,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於98年6月29日覆函亦認:本案變更設計之基樁於同橋墩位置施工未更動,僅係配合水利單位要求調降基礎高程,併適度將基樁長度加長;再依設計階段鑽探柱狀圖查知,P1~P6橋墩接近基樁底或加深樁長部分之地質,可能由原來砂或礫石質砂層,部分轉為粉土質礫石層,惟對基樁施工而言,地質差異應不大;另本工程契約基樁單價編列原則係以M為計價單位,並不因地質條件、施工困難度、基樁長度等差異而有所不同之單價等語。因此,變更設計案於基樁單價未修正,仍採用原契約單價,顯亦無重新議定新單價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基樁鑽掘費用亦無理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