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萬濟源即萬宜專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廣股未結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我國海軍於民國99年間為增添重要兩棲作戰戰力,推展「合
永專案」,擬添建7艘合永艦艇,其中需輪控系統部分,共分3次對外招標(合約編號:PD99277L200、PD00509L238、PD01709L190,下稱甲案),其中第1次招標為其中1艘,於99年6月3日開標,同年6月11日公告由被告得標,因「合永專案」原計畫添建7艘,故於被告得標契約中約定「…19.後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6套組合件』,…買方得…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被告依約並取得後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價權,嗣後被告亦確實標得其餘2標案,取得共7艘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合約。因原告61年海軍官校畢業,從事海軍軍旅18年,並於79年以海軍上校官階退伍,其間任職海軍後勤司令部組長、兵器工廠供應處處長等要職,並曾先後受派前往美國接受艦艇後勤維修專業訓練,專長為海軍後勤維修管理等事務,相關海軍船艦之後勤維修所需之各項內容細目,甚屬精專,退伍後仍從事各民間造船廠承攬海軍造艦之後勤維修規劃等工作,被告於甲案第1次招標得標後,即就輪控系統項目之有關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整部分,於9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署「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上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整,預供7套,約定技術部分由被告提供電子圖檔交原告綜合編輯,被告就每1套系統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不含稅)。嗣原告依約完成共7套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輯,將檔案資料交付被告,並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前3套之編輯費用,尚欠後續4套之編輯費用共計147萬元(含稅)【計算式:350,000×4×1.05=1,470,000】未給付。
㈡另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下稱乙案)
,由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得標,台船公司並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建做輪機監控系統。被告為推展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並將之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劉紹善共同銷售,兩造乃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合作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性資料(包含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之電子圖檔(下稱該等技術性資料)交由原告綜合編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萬元(不含稅),且被告允諾於扣除直接成本後之利潤提撥25%為原告業務獎金。嗣被告雖已預付100萬元予原告,惟迄仍有105萬元(含稅)【計算式:1,000,000×1.05=1,050,000】尚未給付。
㈢又被告依乙協議約定,應先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予原告,然
被告就此等應履行之先行為,於與台船公司之協商溝通過程中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發函表示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動搖,且欲行解約,被告為此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兩造就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0萬元,含稅後為735,000元【計算式:700,000×1.05=735,000】,然被告亦未依約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55,000元(計算式:1,470,
000元+1,050,000元+735,000元=3,255,000元),為此爰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並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甲協議,僅就99年6月8日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
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成立承攬關係,甲協議並無原告亦有承攬後續第2至第7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原告應就被告後續承攬之第2至第7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文件亦有成立承攬關係舉證證明。此從甲協議之契約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就履約範圍已限於被告與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另甲協議第陸條:「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確實已明示甲協議履約範圍不及於被告後續與海軍簽訂之其餘合約。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國防部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19.後續補充:⑵買方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而主張甲協議之履約範圍,應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6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該軍品契約亦非甲協議之附件,甲協議內容又已明示後續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應另行協商,甲協議之履約範圍確實不及於後續限制性招標之6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自不得依甲協議請求承攬報酬。惟兩造皆稱被告確實曾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報酬予原告,似兩造就後續船艦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曾另達成協議並實際履約,惟原告主張計價單位係每組合件35萬元,雖其僅給付3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告仍應給付7套報酬,故仍有4套報酬尚未給付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僅列舉被告與國防部締結之3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並主張被告之締約單位為「組合件」,而主張雖其每份契約僅給付1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然應依各合約約定之組合件數計價,即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軍品契約為2組合件,即應以2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為4組合件,即應以4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計價,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係合意以組合件計價,顯未盡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乙協議第3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須依銷售合約輪控系
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輯及提供完整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電子檔,且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審查合格為結案依據,後續修改部分原告亦須提供相關作業服務,然原告第1次僅提出極少數頁數之編輯文件,顯未編輯完成而遭被告退件,嗣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再次提出編輯文件,但仍有眾多瑕疵,被告復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發函限期原告於7天內修補瑕疵,但原告迄今仍未提交完整、修正版之編輯文件。原告主張依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並未提供,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給付105萬元(含稅)云云。惟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台船公司尚未完成試車,試車過程將可能變更系統設計,現有資料並非定稿,倘將錯誤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依乙協議第5條仍須續配合修訂,效率低落,故被告認為需待完成試車後方可交付資料與原告,被告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之行為並非不正當行為。又台船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號函,回覆鈞院「
五、來函說明二之㈤:上述ILS電子檔案需配合系統設計變更及審查意見,由合約商(協聚德公司)再為修訂。」,乙協議第五點:「乙方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應係指台船公司)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即原告)須提供相關之作業服務」,被告確實需依後續設計變更,提供修改後之ILS文件予台船公司,原告亦須配合系統設計變更作修改。又本件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試車,104年1月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被告於102年8月2日(原告起訴日)前拒絕交付錯誤資料,並非不正當行為,被告並未阻礙條件成就。
㈢原告主張係因台船公司聯絡人吳琤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表示
對被告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動搖,頗有欲行解約之勢,乃委請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告公司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而應給付委任報酬735,000元(含稅)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委任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合約內容、報酬數額等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於訴訟中就委任內容究竟為何,多所變更,就報酬部分更主張就「公共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而請求委任報酬735,000元(含稅),顯然兩造就委任契約內容、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尚未達成合意。被告係委託劉紹善先生請原告親自跟被告議約,惟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調合約詳細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原告為台船窗口,僅係因原告為編寫AOE輪控系統ILS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司對於ILS文件之需求,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而發出此份電子郵件,方便原告得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原告;又原告所附計費附表係公共工程中,廠商提供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方適用,而原告主張該委託契約係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所為事務顯與該計費附表相去甚遠;又台船公司非屬行政單位,該合約亦非公共工程,亦無適用該張計費表格之餘地。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於99年6月8日
成立第一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100年11月15日成立第二、三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00509L238)、101年8月10日成立第四至七艘軍艦輪控系統買賣契約(編號PD01709L190),且皆已履約完成。
㈡兩造於99年6月18日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完成第一套買賣簽約後,簽訂「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約定每一套報酬為35萬元,第1至3套報酬已支付完畢,第4至7套之報酬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
系統合作協議書。被告並於101年1月13日與台船公司簽定AOE油彈補給艦契約。另於101年2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酷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碼公司)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簽定訂購單,訂購單的內容當作乙協議的附件,是因被告須要報稅發票並補充乙協議的附件內容才另再訂立此訂購單。
㈣被告於簽署上開乙協議後,於101年1月13日標得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海軍AOE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並訂立合約,工程款2,445萬元業主已支付被告完畢。
又此標案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1,070萬元。
㈤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及乙協議之真正,且上開二協議之性質均為承攬契約。
㈥依甲協議第2條及乙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有先提供技術性資
料電子圖檔(包含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圖、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交原告綜合編輯之義務。
㈦原告已收受被告託劉紹善於100年6月16日給付甲協議之部分
171,500元及同年12月20日給付181,500元,並於101年7月3日給付367,500元及101年12月11日給付367,500元。另收受被告於101年3月8日給付乙協議之部分價金105萬元,上開價金部分均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依甲協議之約定再請求4套報酬147萬元(含稅)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簽署甲協議,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共7套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被告僅給付3套之報酬,尚欠4套之報酬147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PD99277L200決標公告、PD99277L200清單及甲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4至21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僅承認甲協議所簽者僅為1套,否認兩造簽有共7套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甲協議標題名稱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前言並載明:「甲方(即被告)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合約製造商,案內『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委託乙方(即原告)發展,協議如下:」(見雄院卷一第20頁),是兩造甲協議之契約標的,已特定為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而將案內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委託原告發展。又甲協議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為甲協議之「壹、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乙方(即原告)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而依其附件內容,共記載14項次,其中項次1、2、3、5、6、7、9共七項,即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其餘項次則為被告或船級協會應予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需求時程編輯完成上開七項內容,並已提供完整的電子檔,並經海軍審查合格(見甲協議第參點),被告即應給付一套35萬元(不含稅)之報酬。而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僅為一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7月3日、101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171500元、181500元、35萬元、35萬元(見雄院卷三第215至218頁),共105萬元,已逾應給付之35萬元,則依甲協議之約定,兩造對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一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應均履行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依甲協議「伍、」之約定,及被告與國防部簽
訂之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約定「PD99277L200清單…⒚後續擴充:⑵本案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6套組合件』,預估金額為2,736萬元,買方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限制型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見雄院卷一第19頁),而認為甲協議中原告承攬範圍,及於後續被告因限制性招標取得六艘軍艦輪控系統合約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惟查,編號PD99277L2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被告,並無原告在內,且甲協議之附件已有特定為14項次,並無列上開軍品契約為附件,是上開軍品契約之「PD99277L200清單…⒚後續擴充」之約定,僅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保留可逕對被告增購之權利,與兩造間是否就後續擴充預估數量之『6套組合件』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輯之承攬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原告據此以被告將來可能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取限制性招標而取得後續6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議價權,而認甲協議已包括原告亦取得被告陸續標得6艘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承攬,尚屬無據。且由甲協議之「陸、甲乙雙方同意…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之約定,亦明定對未來陸續6艘新造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部分,其合作意願、細節依執行進度應另行協商,自難以甲協議之簽訂內容,即認兩造已成立每一套35萬元共7套之承攬合約。再者,觀諸乙協議之「壹、依據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辦理(如附件)」等文義,亦足以證明乙協議之簽訂,即是依上開甲協議之約定而另行協商之結果,則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亦應有相同之另行協商之協議文件簽署,始能確定為原告之承攬範圍。是甲協議之承攬工作,應僅是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1套系統編輯,不包含甲案另陸續標得6艘新造軍艦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應堪認定。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PE訂購
軍品契約清單之2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69頁背頁)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及編號PD01709L190PE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單之4組合件(見雄院卷一第79頁)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兩造有再另行協商套數(各1套,或分別為2套或4套)、價金(是否均為35萬元,有無減價等情),及附件『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原告應完成之項次(7項或8項)等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難認兩造有再另行協商成立之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履行甲協議之約定,請求另4套報酬1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約定由被告提
供該等技術性資料交由原告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需求綜合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即編輯費用200萬元(不含稅),被告雖已預付1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迄仍有報酬105萬元(含稅)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協議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雄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署乙協議,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承攬工作,依乙協議之約定,即為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負責編緝,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見乙協議之參之後段),而上開銷售合約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為ILS文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乙協議之「伍、乙方(即原告)同意所有文件經海軍審查合格為結案之依據,後續修改部分,乙方需提供相關之作業服務」、「陸、甲方(即被告)同意相關費用為新台幣二佰萬元整(不含稅),支付乙方時程、金額依合約領款進度與比例辦理」(見雄院卷一第22頁);再依被告與台船公司之乙案合約之「一般說明…⒌裝備供應商與報價時,下列分項報價:…⑵廠家圖說文件及ILS整體後勤需求文件…」(見雄院卷一第93頁),故原告得否依乙協議請求尚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端賴原告交付ILS整體後勤需求文件是否已經台船審查合格結案,且台船公司業已支付上開⑵之貨款予被告,被告才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餘款報酬之義務。
⑵又乙協議所依據之ILS文件需求共有附錄A、B、C、D、E、
F、G、H、I、J,此有被告與台船公司簽訂之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59頁)。而台船公司業於102年5月24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初稿),經台船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已結案之項目,僅有附錄D、附錄E、附錄G及附錄J,嗣後於102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本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辦理,此有台船公司103年10月13日船設字第1030001637號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二第111、119至120頁),足證當時僅附錄D、E、G及J部分已結案。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台船公司有關原告所提出予台船公司之ILS文件清單(A、B、C、D、E、F、G、H、I等項目),是否符合台船公司於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契約之要求,經台船公司函覆:「…其中D-艦上保養卡、E-維修期程、G-船廠保養卡等三項符合本公司要求,其餘A、B、C、F、H、I等項目,本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合約商辦理修訂事宜,迄104年6月15日,除上述F項持續修訂外,其餘文件皆已完成結案」等語,有台船公司104年6月23日船設字第1040001134號函在卷可參(見雄院卷二第187至190、198頁)。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提出瑕疵明細、對照表等件
為證(見雄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背面),且被告曾通知原告改正,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協字第0530號函知酷碼公司:「茲收到貴公司102年5月26日寄來ILS文件乙份,因文件不符合合約要求內容,請依序就附件APPEND IX
(A)-裝備說明書之內容【1.1、1.2、1.3、1.4、1.5、
1.6、1.7、2.4(原始程式碼需求)】逐項撰寫,餘項APPENDIX(B、C、D、E、F、H、I、J)比照APPENDIX(A)方式辦理,請於七天內限期改進後送本公司複審」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3頁);又於102年6月3日以(102)協字第0603號函知酷碼公司:「⒈請依照合約所需內容,按照A~I項目,編排好目錄以及對應之頁碼方便查看;⒉各項目依合約所需,依序列出提供之資料…如缺少部分,請說明理由,需我方協助提供或本案裝備無須提供台船此資料請明確寫出,方便作業。⒊目前版本,若依照合約大項之各章節所需,還缺少很多資料,如:A項1.6、1.7、1.8等…如以上提供之資料,如無需按照合約之規範寫法,請提出說明」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4頁)。原告則就上情函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行後續編輯等作業。…原始程式碼係指軟體PLC與MIMIC圖控程式,至今貴公司尚待修改中,設計文件仍未完整提供本人,本人無法進後續編輯作業,要非本人遲交付,責任非在我方…關於其他料號申編,中繼維修等資料部分,亦待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俟經貴公司設計構型確定,當與貴公司已提供之設計資料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本人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等語;並於102年6月3日函覆:…技術性資料部分應先由貴公司設計後,本人方能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進行後續編輯等作業。…整體後勤作業需配合系統工程反覆整理修訂,最終需海軍審查同意方屬完工。過程中,台船公司有台船公司意見,送審後後勤單位有後勤單位意見,程序繁瑣。俟經貴公司最終版設計圖確定無誤後,當與貴公司提供之設計資料同步進行,假以適當時日(不影響台船最終交艦時程),應可編輯完成並提出對應頁碼(目前頁碼將隨不同版本變動)…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5至169頁)。是被告有對原告工作上之瑕疵,定期請原告修補;原告亦有將此承攬工作需被告應先提供之設計資料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之意,告知被告,但並未定期催告其為之,堪予認定。
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復為民法第507條所明定。本件就乙協議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定作人先行為之協力義務,致其無法接續完成其承攬工作;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工作有瑕疵,定期催告修補而未改善,均已如前述,但兩造均未依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兩造依上開規定所能主張之權利,則不予審究。
⑸再查,被告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價
為25,885,0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24,450,000元(稅),102年7月11日開立發票,102年7月19日匯款;而追加工程之報價為12,903,600元(未稅)。最後成交價為10,700,000元(未稅),104年4月23日開立發票,104年5月8日匯款,此有被告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發票留底、及議價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橋院卷四第162至174頁)。是自原告起訴時觀之,原告送出之承攬工作項目,有些雖尚未經台船公司結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結案,且台船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貨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乙協議之約定,自應有給付原告餘款報酬之義務。又查,自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收到原告提供之ILS電子檔案,經台船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提出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訂後再送審,嗣後於102年8月之後,被告通知所有該案相關事宜由被告接續辦理,比較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未完成文件版本,共562頁(第一冊:294頁【檔名:V1-aoe-structure-00000000-0-M
ER GE(萬'r)】,第二冊:169頁。【檔名:V2-AOEMIMIC_0 0000000-new(萬'r)】,第三冊:99頁【檔名:
V3-AOE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00000000-MERGE(萬'r)】),及被告公司最終交付台船公司之文件版本,共958頁(其中黃色螢光底線部分,為被告增修部分。第一冊:656頁【檔名:NEW第一冊(SGD)】,第二冊:110頁【檔名:NEW第二冊(SGD)】,第三冊:192頁【檔名:NEW第三冊(SGD)】),二者總頁數相差396頁,內容亦有差異,經被告提出其由所屬員工自行編撰全部完整ILS文件,估算人力成本為525,000元(計算方式:該文件共分成三冊,員工估算工時,第一冊:500小時、第二冊:300小時、第三冊:250小時,合計為1,050小時;再依被告財務部之「業務部門報價成本計算」公告,每名員工每小時平均工資為500元,故人力成本估計為525,000元,即1,050×500=525,00)(見橋院卷四第175至179頁),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台船公司之合約,係自103年2月開始試車,104年1月試車完成,相關資料此時方定稿而始能提供正確之技術性資料給原告;及因被告之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原告因此而減免瑕疵修補、依約後續修改部分之作業服務等勞費支出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款報酬,須扣除525,000元,俾符合該案實質公平性。
⒉從而,原告請求餘款報酬在498,750元(計算方式:2,000,
000-1,000,000-525,000=475,000,475,000×1.05=498,750(含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設計圖說編輯、送台船
公司與中國驗船協會公證驗收、交貨事宜之相關事務?若有,則原告可否請求735,000元(含稅)之報酬?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代表其出面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取得契約所定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兩造就此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含稅後為7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內容、有無報酬、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因台船公司承辦人於101年6月14日發電子郵件(
見雄院卷一第23頁),表示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無信心,被告遂委任原告與台船公司研商、修正合約,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台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一紙為證(見雄院卷一第24頁)。惟查: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寄發與台船公司吳錚,內容載明「吳先生你好:我方同意,萬先生為台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等語,核其性質,應認係代理權之授與,亦即係被告向台船公司為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得代理被告直接與台船公司進行聯絡,而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讓台船公司知悉其為有權代理之意。然是否得憑此原告向台船所為之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即解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容有疑義。蓋委任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內容為何或有無償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始可成立。查本件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同意使原告為台船窗口,而向台船為授權之表示,並非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內容詳情有所合意;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口頭約定報酬70萬元,然由酷碼公司之函覆載述:「…101年9月14日貴公司允諾另行給付本人新台幣75萬元,並授權本人規劃協商解決。…」(見雄院卷一第166頁)其報酬金額又非相同,實難謂兩造已有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又原告雖以台船公司104年6月23日船設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㈠依據該案之採購規範契約,協聚德公司應提供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輪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名牌等設計圖文件之設計圖說文件;㈡台船公司承辦人吳錚於101年6月14日確電發如原證10之電子文件,表達對輪控系統之完工及妥善度非常無信心;㈢協聚得公司確實如原證11電函本公司,同意萬宜專先生為台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其聯絡;㈣101年10月7日確有收到萬宜專提出之相關送審AOE電子檔案資料。但整合度及完整度並不充足;㈤萬宜專就上開事項曾與本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返、會議研商,提供設計圖說,送海軍審查及討論。並協調中國驗船協會主動完成「獨立檢驗公證」程序,此「獨立檢驗公證」程序是協聚得公司必要之履約項目;㈥若未於時程內完成上開項目,對台船公司與軍方造艦合約之履行是會有影響,影響程度為上開項目無法交驗。」等語,而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見雄院卷二第196頁)。惟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僅為被告同意原告做為其與台船之窗口,轉達台船之指示,使被告能順利提供該等技術性資料文件給原告依乙協議之約定綜合編輯,若被告未能提供給原告,原告亦無法完成其依乙協議所負之綜合編輯承攬工作義務,則原告所為台船窗口性質之聯絡工作,亦屬其依乙協議能完成其承攬工作義務之一部分,亦屬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尚難認兩造對此另外有再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若非如此,則依乙協議之「參、甲方(即被告)負責所有資金與軟硬體製造;劉紹善書負責與客戶之連繫、溝通、協調作業;乙方(即原告)依銷售合約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需求負責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見雄院卷一第22頁),三方各有職司,則負責與客戶之連繫、溝通、協調者,應是訴外人劉紹善,豈會再讓原告從事與台船公司為連繫、溝通、協調作業之窗口?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訴外人劉紹善先生請原告親自跟被告再行議約,惟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調合約詳細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委任合意,而伊同意原告為台船窗口僅係因原告為編寫AOE輪控系統ILS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司對於ILS文件之需求,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而發出此份電子郵件,方便原告得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原告,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尚無違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除授權原告為被告與台船公司之聯絡窗口外,有何應為之具體相關事務內容,而已有委任契約須處理事務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未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遭被告終止時有向委任人即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則依上開說明,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且有報酬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含稅)之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乙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
750元,並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見雄院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偽稱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所稱之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並聲稱該「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高度專業,反訴原告無能力撰寫,需要由反訴被告此等高度專業人士,方有能力編寫,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9年6月18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甲協議,惟反訴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其第二套文件報酬後數日,發現上情,反訴原告乃是因反訴被告之施用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契約,並已於102年9月23日於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已給付三套1,102,500元(含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735,000元(未稅)。反訴被告雖否認施用詐術,惟國防部採購室105年2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1200號函「說明:二、㈠…履約商所交付之『維修說明書』僅為海軍後勤維修之參考文件,不等同於海軍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ILS)」、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5年1月27日海營供應字第1050000440號「說明:二、…履約商所交付之『維修說明書』不等同海軍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ILS),僅為海軍後勤維修之參考文件,…。」、105年2月18日海營供應字第1050000734號函「說明:三、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為ILS(Integrated Logistics Support,整體後勤支援)架構一部分,亦屬技術圖書文件一部分,依海軍技術圖書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由海軍各單位編修訂,並經海軍發展中心及本軍司令部審認後,方可稱為技術圖書文件;另案內契約所提『維修說明書』,未依相關規定及流程呈核與審認,無法列為本軍『後勤維修文件』。」故反訴原告與國防部締結之採購軍品契約要求交付之維修說明書,確實並非海軍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又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日起訴狀稱其從事海軍軍旅18年,專長為海軍後勤維修管理等事務,退伍後仍從事各民間造船廠承攬海軍造艦之後勤維修規劃等工作,由其負責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整事務云云,足見反訴被告確實一貫聲稱反訴原告所應履約交付之文件為海軍內部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依賴其高度專業能力,方得編撰完成。再者,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何時退休?)七十九年二月從海軍總部海軍戰鬥系統廠(原名為兵器系統廠)退休。」、「(法官問:與被告所承攬之輪機控制系統有何關聯?)都是由電腦主機控制的感測系統,便於自動監視與控制功能;除此之外,我還是戰鬥系統整體後勤支援規劃與執行,這是我退休前所負責的作業。輪機控制系統是引擎與艦艇的自動監視與控制,兵器系統是武器的控制(如火炮、飛彈)。」等語,反訴被告退休前所負責之項目為兵器系統,而非輪控系統,反訴被告僅告知反訴原告其退休前負責「後勤支援規劃與執行」,故意隱瞞其退休前係負責兵器系統而非輪控系統。足見反訴被告確實欺騙反訴原告其履約義務為交付高度專業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並故意隱瞞其退休前係負責兵器系統而非輪控系統,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甲協議,確實有以不實之事,令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自得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三套(含稅)之報酬1,102,5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735,000元。
㈡反訴原告發現於甲協議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再度審閱乙協議
,發現反訴被告於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40、
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以非反訴原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內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亦是對反訴原告施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協議。反訴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於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已給付1,050,000元(含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1,000,000元。反訴被告雖否認施用詐術,惟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到庭抗辯:「附件第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為台船公司的制式化標準合約,所有的廠商都用一樣合約。…」等語,反訴被告已自認上開附件確實非反訴原告與台船公司契約規定所必須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內容亦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又反訴被告雖抗辯上開附件為為台船公司的制式化標準合約,然反訴被告並非台船公司,乙協議又已明確標明係將海軍PA00002L205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授權銷售,標的於締約時早已特定,反訴被告仍持台船公司制式化標準合約締約,而未依其所稱專業進行修改,實有違經驗法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非反訴原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內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亦是對反訴原告施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協議。反訴原告自得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5萬元(含稅)中之100萬元。
㈢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甲協議及乙協議既已撤銷,依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因甲協議而已受領之報酬,含稅共1,102,500元,以及因乙協議而已受領之報酬,含稅共1,05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因反訴原告就甲協議部分僅請求其中735,000元,就乙協議部分僅請求其中1,000,000元,共計1,735,000元(計算式:735,000+1,000,000=1,735,000),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條第1項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5,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退步言,縱有反訴原告所稱撤銷事由,反訴原告主張撤銷之契約分立於99年6月18日、100年10月17日,反訴原告延至102年9月2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況甲協議部分業經海軍審核驗收、第2套文件至第7套文件亦經反訴被告陸續完成,過程中雖配合海軍要求逐次修正,但循此可見反訴被告依約所製作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確實為反訴原告與海軍契約中應為履行之內容之一,並無詐欺。又乙協議之內容,經由與台船公司及軍方多次溝通後製作,並逐次依台船公司及軍方要求修正,部分已完成驗收,未驗收部分乃因配合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另有追加工程變更需要之故,無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兩造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與海軍所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依契約之輪控系統乙方(反訴原告)應交文件清單之內容,壹、七之「維修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兩造所訂甲協議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是否相同?若不同,反訴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甲協議?反訴原告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三套(含稅)其中之二套報酬735, 00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依乙協議編輯文件之附件(即被證13原告所提出訂
購單的附件,即反訴原告與酷碼公司所簽訂購單的附件)第
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
58、59、71頁是否符合反訴原告跟台船公司簽定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ILS文件之需求?反訴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其簽定乙協議?反訴原告依詐欺規定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不含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與海軍所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依契約之輪控系統乙方(反訴原告)應交文件清單之內容,壹、七之「維修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兩造所訂甲協議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是否相同?若不同,反訴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甲協議?反訴原告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三套(含稅)其中之二套報酬73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規定。
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撤銷之契約(即甲、乙協議)分
立於99年6月18日、100年10月17日,惟反訴原告遲至102年9月2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其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第二套文件報酬後數日,始發現詐欺情事,乃於102年9月23日於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民事答辯㈠狀中,表示撤銷甲、乙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係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足採信。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稱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
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反訴原告信以為真,始與反訴被告簽訂甲協議,其受反訴被告詐欺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PD99277L200之清單附件3載明被告應給付之文件共分兩批,其中第1批文件為:「一、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二、單機測試程序書,三、系統測試程序書及工具清單,四、輪控系統線路圖(含單線及接線圖),五、備份零附件清單,六、操作保養說明書,七、維修說明書。」,第二批文件則為:一、輪控系統線路圖,二、輪控系統操作說明書,三、船級協會檢驗證書,四、工具軟體、設計及編譯輪控系統程式碼,…七、契約商應簽署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等(見雄院卷一第67頁)。上開該契約及清單附件3內雖僅有載明「維修說明書」,並無「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字樣,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維修說明書」即為與乙協議相同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ILS文件)」;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之承攬工作,即為甲協議之「壹、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乙方(即反訴被告)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而附件內容共載有14項次(見雄院卷一第21頁),其中,項次1、2、3、5、6、7、9共七項,為反訴被告須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七項內容,即為上開清單附件3第一批文件應給付的第
一、二、三、五、六、七項及第二批文件應給付的第二項。是由兩造所簽訂之甲協議之內容及其附件互核以對,甲協議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應係指其附件所載之14品項之統稱,則反訴被告應完成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為項次1、2、3、5、6、7、9共七項之工作。是反訴原告主張該「維修說明書」非「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即ILS文件)」,尚與依甲協議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完成之上開承攬工作內容無涉;再者,反訴原告公司於西元1996年成立,迄今已逾20年,業據反訴被告陳述在卷(見橋院卷四第260頁),其招標海軍業務並非初次無經驗之人,且甲協議及附件內容亦明白規範兩造合作承攬之工作內容,並無不明之處,難認反訴原告有受詐欺而誤信之可能,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稱海軍所稱「維修說明書」等同其所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並聲稱該「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高度專業,反訴原告無能力撰寫,需要由反訴被告此等高度專業人士,方有能力編寫,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9年6月18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甲協議等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甲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其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甲協議僅成立海軍PD99277L200輪控系統之一套「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兩造並無再就新造船艦之輪控系統合作意願、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而另成立其他的承攬契約,已如前所述,惟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共三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報酬計1,102,5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受有另二套之報酬735,000元(含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被告依乙協議編輯文件之附件(即被證13原告所提出訂
購單的附件,即反訴原告與酷碼公司所簽訂購單的附件)第
20、21、28、34、35、40、41、42、43、48、49、50、57、
58、59、71頁是否符合反訴原告跟台船公司簽定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ILS文件之需求?反訴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與其簽定乙協議?反訴原告依詐欺規定撤銷乙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不含稅)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
、40、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以非反訴原告所需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所必需之資料項目混充,且其內容又不屬反訴原告所製輪控系統之資料,是對反訴原告施用詐術無疑,致使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乙協議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反訴原告所舉乙協議附件第20、21、28、34、35、40
、41、42、43、48、49、50、57、58、59及71頁,所提出之文件係影本(見雄院卷一第170至207頁),經本院請反訴被告提出乙協議及附件原本,當庭勘驗,其附件為酷碼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署之訂購單,所附「附件ILS採購規範」(見橋院卷四第215至253頁),確屬反訴原告與台船公司AOE油彈補給艦輪機監系統合約內ILS電子檔案摘錄製作無訛(見雄院卷一第134背頁至156頁),是反訴原告所稱有混充之事,尚屬無據。再者,反訴被告所完成之ILS文件業經反訴原告提交予台船公司,並經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收受,且就其中部分文件審認確定並結案,其中部分則因反訴原告追加工程之故尚未結案,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結案,已如前述,難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ILS文件其內容不屬反訴原告所應製作輪控系統之資料;且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ILS文件,若其內容不屬反訴原告所應依約交付台船公司之輪控系統資料,亦屬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得通知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工作瑕疵之問題,自難據此即認反訴原告於簽署乙協議時,有遭反訴被告詐欺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同意簽署乙協議,請求撤銷乙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乙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依乙協議所交付之報酬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雄院卷二第162-1、16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