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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蔡榮貴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涉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惟經二審撤銷改判受託殺本人罪,經原承辦法官認涉及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被害人李昀臻就自身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而於103年4月29日裁定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被告刑事案件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乃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有之犯罪嫌疑,縱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民事法院乃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已無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