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陳秀華
陳秀冠陳秀美陳黃金英陳雨妍陳姷薰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洪振宗
陳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僅原告陳秀華、陳秀冠、陳秀美、陳黃金英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協和鐵工廠全體合夥人26,77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工廠全體合夥人20,8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附民卷1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繼承人陳丁財之其他繼承人陳雨妍、陳姷薰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陳美玉應給付原告、陳明雄49,353,714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振宗於前項金額834,900元範圍內,應與陳美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卷81 頁)。核其追加原告陳雨妍、陳姷薰,乃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丁財之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繼承之陳丁財之權利,應認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須合一確定。又原告就其請求金額為增加,性質上乃屬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變更,惟請求權基礎仍為並未變更,應認僅屬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參諸首開法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朝和與陳丁財於民國55年間合夥設立協和鐵工廠,自59年4月29 日起由陳丁財擔任負責人,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過世後,其出資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明雄繼承,陳丁財、陳明雄乃於93年12月20日再定合夥契約,各持有50%股權,並約定由陳丁財對外代表協和鐵工廠行使權利。系爭工廠雖於89年間發生公安意外,致陳丁財於90年間中風而無法實際參與系爭工廠事務,然陳丁財仍為負責人。陳美玉為陳朝和之女,於90年前起即於協和鐵工廠擔任會計,負責處理每日流水帳、每月及每年結算統計、金錢收入與支出等記帳業務,並保管有協和鐵工廠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存摺,洪振宗為陳美玉之夫,亦於協和鐵工廠工作。
(二)詎陳美玉利用其業務之便,於91年至99年之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並交陳丁財簽名、或將其計數額唸與陳丁財抄寫後製成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填載數額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金額(即短報年度總營收、浮報年度總票支),並持以對陳丁財為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以此方式牟取協和鐵工廠之帳款,其中91年、93至99年之侵占金額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而自系爭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侵占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7,776,657元。經陳美玉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內。
(三)陳美玉以上開相同手法,其中90年、92年度侵占協和鐵工廠金額分別為5,203,014元、6,374,043 元,共計11,577,057元
(四)其中附表編號2號之侵占所得金額834,900元,則於93年12月31日直接匯入洪振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顯見洪振宗就此部分與陳美玉共同侵占系爭工廠之財產。
(五)查被告二人之侵占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協和鐵工廠合夥人陳丁財及陳明雄公同共有之合夥出資及財產,陳丁財協和鐵工廠之負責人,為對被告自有請求賠償損害及將所侵占金錢返還與合夥人全體之權利;嗣陳丁財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陳丁財上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陳美玉應給付原告、陳明雄49,353,714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洪振宗於前項金額834,900元範圍內,應與陳美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卷81頁)。
三、被告則以:
(一)協和鐵工廠為合夥事業,而觀諸陳丁財與陳明雄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並無合夥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合夥人資格之約定,則依民法第668、687條規定,陳丁財過世後即生退夥效力,陳丁財之繼承人並不當然成為協和鐵工廠合夥人,而協和鐵工廠之資產亦不當然成為陳丁財遺產之一部份,故原告非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協和鐵工廠於陳丁財死亡後,合夥人僅剩陳明雄一人,協和鐵工廠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實際上僅於101年5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登記,迄未進行清算,且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原告顯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三)再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占犯行,應由原告舉證。且本件相關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然該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認定一審判決事實均為訴外裁判,故本院不受系爭刑案一審判局認定之拘束。且就原告主張90 年12月9日以前之事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四)協和鐵工廠為家族經營方式之工廠,年度結帳方式為合夥人現場會帳無誤後即可發放紅利,每年度之結算表均為陳丁財行製作,並於會帳後該結算表上親自簽名,且93年以後,陳明雄亦參與合夥人會帳結算,對帳時陳明雄亦在場,如帳目有問題,陳明雄亦得立即察覺或於現場提出質疑,惟陳明雄並未提出質疑,且亦於對帳表上簽名確認,可認協和鐵工廠之帳目收入、支出及分配方式已得合夥人同意。
(五)陳丁財結算之年度結算表,係為當年度營業總額之淨收入,不含員工之年度工作獎金、年度營業稅、加值稅及給付廠商之禮金、公關交際費用等,且該等費用均自協和鐵工廠帳戶內現金支出,且依陳丁財口頭指示,前述費用合夥人均知悉,故不寫入年度結帳表內。另協和鐵工廠均係投標或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該等工程投標時須繳交押標金,如未得標須將押標金退回,如得標須另行繳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須待工程完工後方得退回,故單取工廠片段時間帳戶之收入支出與上開結算表金額不符,即認定被告等有侵占,顯非合理。
(六)洪振宗前曾於93年12月30日因協和鐵工廠業務減縮而受資遣,復於94年2月15日因協和鐵工廠承包工程需要技術而再行復職。洪振宗既遭資遣,協和鐵工廠依法須給付資遣費,以洪振宗70年8月24日至93年12月30日之任職年資,共計23年4月又6日,乃以23年為計算基礎,並已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6,300元為平均工資,加以計算,此部分資遣費即為834,900元(計算式:36,300*23=834,900)。是以,原告主張之834,900 元款項乃協和鐵工廠與洪振宗雙方同意之洪振宗資遣費,並經協和鐵工廠指示陳美玉將之匯入洪振宗名下帳戶,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事實,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朝和與陳丁財於55年間合夥設立協和鐵工廠,自59年4月29日起由陳丁財擔任負責人,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過世後,其出資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明雄繼承,陳丁財、陳明雄各持有50%股權,並於93年12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
(二)被告陳美玉、洪振宗為夫妻,陳美玉為陳朝和之女、陳明雄之胞妹。
(三)陳丁財於89年2月25日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第三硝酸工場,因施作X-110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程時遭遇二氧化氮外洩事故,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而健康狀況日下,復於90年間中風,而無法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事務,然陳丁財仍為協和鐵工廠負責人。
(四)陳美玉為陳朝和之女,於63年起即於協和鐵工廠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協和鐵工廠每日流水帳、每月及每年結算統計、金錢收入與支出等記帳業務,並保管有協和鐵工廠之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存摺,洪振宗亦於協和鐵工廠工作。
(五)陳美玉於93年12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協和鐵工廠」大章、「陳丁財」小章、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存摺,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內。此亦為洪振宗所知悉。
(六)陳美玉明知陳丁財業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持所保管之「協和鐵工廠」及「陳丁財」之大小印章、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存摺,分別於下列時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取款憑條5紙上蓋用「陳丁財」之印文各1枚,取得下列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
1.於100年6月27日,領取30萬元現金。
2.於100年6月30日,領取10萬9700元現金。
3.於100年7月5日,接續領取35萬元現金,並指示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轉出2萬7485元。
4.於100年7月13日,領取12萬元現金。
(七)陳丁財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金英、子女陳秀華、陳秀美、陳秀冠、即代位繼承人陳雨妍、陳姷薰。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陳美玉有無利用其業務之便,於協和鐵工廠91年至99年之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以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款,其中91年、93至99年之金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37,776,657元?90年、92年度之侵占協和鐵工廠金額共計11,577,057元?
(三)洪振宗有無與陳美玉共同於93年12月31日侵占協和鐵工廠存款834,900?
(四)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等將侵占金額返還協和鐵工廠全體合夥人,有無理由?
(五)原告90、92年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仍應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之習慣,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此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49號判例。「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經查:
1.原告等固並以其等之繼承人陳丁財與訴外人陳明雄就協和鐵工廠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進而主張被告侵占協和鐵工廠之營收金額共計49,353,714元,侵害陳丁財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按上開條文文義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關係,應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定之,其中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者,僅限於就公同共有物為「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始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單獨提起訴訟。除此之外,其他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依其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定之,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參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雖又主張陳丁財為協和鐵工廠之負責人,生前即得單獨為對外代表協和鐵工廠獨立提起訴訟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部分依陳丁財、陳明雄於93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系爭刑案一審審自卷第7 頁,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固可認陳丁財確經推任為協和鐵工廠之負責人,並對外代表協和鐵工廠。惟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此部分縱可由其負責人提起,仍應以合夥之名義為之,並應於起訴時具備負責人或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者提起,始足當之。而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是以陳丁財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時,即已生法定退夥之效力,自不再具備協和鐵工廠負責人之身分。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則協和鐵工廠於陳丁財死亡後,其合夥人只剩一人,依法應行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於清算程序中,陳丁財縱為原合夥事務執行人,其執行權亦已消滅,陳丁財於死亡後,陳丁財縱於生前為合夥起訴,該等基於合夥之身分地位依系爭合夥契約既已無從繼承,原告等主張繼承陳丁財該等身分或權利,進而主張得以因此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所據。
3.綜上,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訟。
(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協和鐵工廠營收834,900 元,及陳美玉有侵占協和鐵工廠營收及其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陳美玉有侵占行為,惟就此部分行為時間、侵占款項為何,僅泛稱:陳美玉利用平日管帳之便侵占營收,僅屬事後製做收支結算表跟會計表冊隱瞞云云(院三卷第83頁),迄今未舉證陳美玉於何一具體時間或就何筆特定之金額係未經陳丁財、陳明雄同意自協和工廠提領,復未提出就該等金額確實經納入陳美玉私人管理支配之確實證據,顯然就所指陳美玉之侵占行為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另就所主張洪振宗、陳美玉共同侵占之834,900 元部分,依卷內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院二卷第10頁),已可認洪振宗確於93年12月30日經協和鐵工廠資遣之事實,而被告等所辯,依洪振宗勞保投保薪資金額36,300元乘以其約略工作年資23年,又與834,900 元相當,此部分顯可認洪振宗係合法領取資遣費。原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93年間陳丁財、陳明雄有何不同意該等款項發放與洪振宗之事實,是則本件已不能因洪振宗領有該等款項,遽認為被告2 人共同侵占。
又縱被告等對於834,900 元之款項由來有前後所辯不一情事,僅屬被告等所辯疵累,然參諸前開法律見解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應先證明侵占行為之舉證責任。再者,本件協和鐵工廠事後縱加計前開93年12月30日前之年資給付洪振宗退休金,然按勞基法就退休金之計算所為規定,乃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並非限定雇主僅能按該方式計給退休金,是以本不能排除勞雇雙方自由約定較為優渥之退休條件,從而洪振宗自協和鐵工廠退休之給付,當然得由協和鐵工廠(即陳丁財、陳明雄)與洪振宗自行約定,縱使洪振宗93年12月30日之年資前已因資遣而歸零,惟之前已付之資遣費果經協和鐵工廠全體合夥人同意免予繳還,亦無當然必須自退休金中繳還之理。對照原告等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協和鐵工廠因陳丁財遭遇工安事件而給與陳丁財500 萬元之補償(系爭刑案自二卷第23頁背面),亦顯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核算職災補償金,更可證本件協和鐵工廠本身因為家族合夥事業,員工亦為家族人員擔任,有高度可能未按法令最低勞動條件計付相關款項。本件於原告未能舉證協和鐵工廠之全體合夥人同意給予洪振宗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自不能逕予排除協和鐵工廠洪振宗間約定其他退休金額或條件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即不能以勞基法之計算標準,遽予推認洪振宗於93年12月30日前未曾遭協和鐵工廠資遣,自亦難以進一步推認該等834,900 元為洪振宗、陳美玉巧立名目侵占。另原告以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內之營收與收支結餘表之差額,遽主張為陳美玉所侵占,乃屬片面就帳面金額之落差予以推認,惟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有與其所主張款項相當之資金流入陳美玉名下或陳美玉管領之帳戶,則此部分帳面落差之原因為何,即難遽認定為陳美玉侵占所致。參佐證人陳黃金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一開始協和鐵工廠是陳朝和、陳朝魁一人出資5萬元,55年間工廠成立,59 年間變更為陳丁財、陳朝和一人出資50萬元,更早幾十年前,有個叔公退股,鐵工廠以前是矮房子,現在翻修成樓房,樓下是工廠、樓上是住家,大家都一起住,地坪共100坪,建成5棟四層樓房屋,一人一棟,房屋翻新的錢是我先生兄弟一起作賺錢之後重建的,大約六十年間翻修的,陳朝和生前有說過協和鐵工廠有撥出1000多萬元基金要用來修繕房屋等語(系爭刑案自二卷第8-11頁),可知協和鐵工廠之資金,過往及未來均有保留供做族人修繕房屋使用,此部分應當為陳丁財所知悉,是以協和鐵工廠歷來即有資金經私下保留做為他用之情形,此部分更不能排除為原告所指帳面金額落差之原因之一;復協和鐵工廠相關員工年度工作獎金、年度營業稅、加值稅及給付廠商之禮金、公關交際費用、投標或承包工程所須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因素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中均未能排除此種可能性,再者,陳美玉於92年12月23日曾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分別轉帳150 萬元、600萬元至陳朝和合庫銀行帳戶,嗣將所匯集之750萬轉帳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向陳丁財證明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之金額依然存在等節,業據陳美玉於系爭刑案供述在卷(系爭刑案自卷(三)第338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自卷(一)第53頁、自卷(二)第321頁)附卷可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堪認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原即以定期儲蓄存款等形式存放他處,並為合夥人陳丁財所知悉,則加諸上開多種原因,本件實不能以帳面金額之差距,全數歸責定為陳美玉所取走並納入私人所用,原告仍應舉證該等金額確實流入陳美玉管控帳戶,始能認盡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美玉應給付原告等、陳明雄49,353,714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洪振宗於前項金額中之834,900 元範圍內,應與陳美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編│ 會計期間 │ 行為時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元(新臺幣) ││號│ │ ├─────┬─────┬─────┬─────┬─────┬─────┬─────┤│ │(年月 -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 實際營收 │ 差額 │結餘表票支│ 實際票支 │ 差額 │ 侵占金額│├─┼──────┼────┼─────┼─────┼─────┼─────┼─────┼─────┼─────┤│ 1│ 0000 -0000 │ 92年間 │14,249,550│21,562,845│ 7,313,295│ 6,495,608│ 2,323,887│4,171,721 │11,485,016│├─┼──────┼────┼─────┼─────┼─────┼─────┼─────┼─────┼─────┤│ 2│ ----- │ 931231 │ ---- │ ----- │ ----- │ ----- │ ----- │ ----- │ 834,900│├─┼──────┼────┼─────┼─────┼─────┼─────┼─────┼─────┼─────┤│ 3│ 0000 -0000 │ 94年間 │ 9,490,200│12,243,362│ 2,753,162│ 2,265,375│ 2,023,150│ 241,925 │ 2,160,187││ │ │ ├─────┴─────┴─────┴─────┴─────┴─────┴─────┤│ │ │ │ 備註:93年度之侵占金額欄扣除如編號2所示之834,900元 │├─┼──────┼────┼─────┬─────┬─────┬─────┬─────┬─────┬─────┤│ 4│ 0000 -0000 │ 95年間 │ 9,184,363│11,150,757│ 1,966,394│ 2,160,702│ 1,383,498│ 777,204 │ 2,743,598│├─┼──────┼────┼─────┼─────┼─────┼─────┼─────┼─────┼─────┤│ 5│ 0000 -0000 │ 960531 │ 9,159,063│12,990,211│ 3,831,148│ 1,937,484│ 1,976,908│ -39,424 │ 3,791,724│├─┼──────┼────┼─────┼─────┼─────┼─────┼─────┼─────┼─────┤│ 6│ 0000 -0000 │ 970202 │ 8,908,383│13,367,952│ 4,459,569│ 1,783,512│ 1,709,330│ 74,182 │ 4,533,751│├─┼──────┼────┼─────┼─────┼─────┼─────┼─────┼─────┼─────┤│ 7│ 0000 -0000 │ 980117 │ 9,329,816│14,682,013│ 5,352,197│ 2,335,648│ 2,961,619│ -625,971 │ 4,726,226│├─┼──────┼────┼─────┼─────┼─────┼─────┼─────┼─────┼─────┤│ 8│ 0000 -0000 │ 990211 │ 7,050,405│11,044,831│ 3,994,426│ 919,613│ 880,388│ 39,313 │ 4,033,739│├─┼──────┼────┼─────┼─────┼─────┼─────┼─────┼─────┼─────┤│ 9│ 0000 -0000 │0000000 │ 7,351,763│10,763,278│ 3,411,515│ 1,094,770│ 1,038,769│ 56,001 │ 3,467,516│├─┴──────┴────┼─────┴─────┴─────┴─────┴─────┴─────┴─────┤│總和 │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 (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