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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被上訴人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宗育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吳思漢被 上訴人 黃克強訴訟代理人 李必琴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辦理,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淑娟、被上訴人黃克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4號等房屋(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蔡淑娟為系爭大樓24號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克強為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下稱黃克強住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因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下稱上訴人住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問題,無法判斷源頭為何,乃先行僱請訴外人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屋損處理,因而支出2萬元,嗣上訴人推測天花板滲漏水問題應係起因於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正上方之房屋即黃克強住屋有管線破損問題,遂向黃克強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鈞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住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黃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並就上開滲漏水問題應行修繕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上開共用管道間既屬共用部分,則關於其維護、修繕事務,自屬管委會之義務,上訴人因管委會就其所管理,位於黃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疏於維護,致造成上訴人住屋之天花板產生滲漏水現象,並留有水漬及造成油漆斑剝,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而支出部分修繕費用2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管委會依上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內容,進行修繕至上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又管委會違反其對共用管道間之修繕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管委會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至6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與其餘未漏水部分相同之外觀,上訴人並得向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又黃克強係上訴人住屋上方之系爭大樓3樓住戶,其住屋浴室地板與上訴人2樓房屋天花板為公共牆壁,故應從3樓管道間底部檢視維護修繕,上訴人多次向黃克強請求進入其屋內了解漏水狀況,均為黃克強拒絕,管委會對上訴人請求其前往協調亦消極以對,可預見黃克強對管委會進入其屋內進行上開修繕事宜時,仍有不配合辦理之疑慮,且管委會亦將怠於執行,是以本件就黃克強容忍義務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人代位管委會,請求黃克強應容忍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黃克強住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另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二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上訴人所有住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㈡委會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2樓住屋及上訴人所有系爭24號2樓住屋天花板,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至6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㈢黃克強應容忍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工程。㈣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管委會以:管委會積極介入黃克強所有系爭住屋浴室內共用

管道間查明漏水原因,卻遭拒絕配合,因而管委會特僱請訴外人閩福實業有限公司盛善源於102年5月26日上午8時50分從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正上方5樓至3樓進行管道間攝影查勘,經攝影查勘之結果,發現管道間5樓至3樓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系爭前案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研判系爭大樓22號、24號之2樓樓梯上方屋頂漏水的原因為黃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滲透所致等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並非胡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漏水所致。黃克強住屋浴室內管道間既無漏水狀態及潮濕,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克強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研判漏水源頭非來自住屋

浴室,而係3到12樓住戶共用管道之問題,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蔡淑娟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實情,系爭大樓2樓至3樓漏水尚不嚴重,亦無滴漏水,應係其他樓層問題,蔡淑娟應同時起訴4樓至12樓住戶,卻僅告3樓住戶,顯不合理。另伊並無拒絕配合,且曾向管委會反應請求調查漏水原因1年均未獲置理,管委會顯有違背職務。再伊與管委會及上訴人間均無契約關係,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與管委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代位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案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另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前案所示之公會鑑定報告無法憑採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另有、陳松儀、黃品瑜為原告,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另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就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追加備位聲明後,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黃克強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上訴人住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上訴人住屋天花板,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至6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④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忍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工程。⑤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許上訴人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進行施作防漏工程。③上開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6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黃克強負擔。④被上訴人黃克強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管委會除引用前審之答辯外另補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當初建築師公會是用研判的方式去鑑定,後來以TV檢視,查看看裡面有無積水,如果是公共管路,應該是滴水的。伊認為公共管線沒有問題,是一、二樓的樓地板所造成,而且上訴人也有請原來的建設公司查看是否為公共管線漏水,查詢結果也是認為公共管線沒有漏水,所以不應由管委會負責,因為不是公共管線所造成的損害,管委會意盡力協調,也同意再鑑定,若為公共管線應由管委會負責,亦不推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克強則以: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且系爭前案已為判斷,是樓地板造成之損害,且已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不應再鑑定,況如果是浴室部分,上訴人應另行起訴,且漏水部分里長及三任主委都至上訴人家中看過也說不是漏水,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起訴,另上訴人之房屋滲漏水,應可能是其他樓層之問題,不應由伊一人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24號1、2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克強

為系爭大樓22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當事人適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年5月27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2316645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79頁、第56至65頁反面)。

㈡上訴人因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問題,先行

僱請訴外人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屋損處理,因而支出2萬元,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黃克強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於訴

訟進行中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24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並就上開滲漏水問題應行修繕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做成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6頁)。

㈣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事務,屬被上訴人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之職務。

㈤被上訴人管委會委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探勘系爭大樓22

號4樓浴室管道間漏水問題。(探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

案件?㈡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為何?應由被上訴人

何人負擔責任?㈢上訴人可否以之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請或被上訴人

黃克強應將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

案件?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乃訴訟當事人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相容之他訴,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之訴之合併。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許上訴人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進行施作防漏工程及給付修繕費用等之備位請求,係基於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損壞之同一事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修繕公共管道及上訴人住屋天花板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進行防漏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等,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雖非同一,然均基於上訴人天花板滲漏之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得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是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為先、備位聲明,並無不合,並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黃克強雖抗辯本件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且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故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後案訴訟自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黃克強住屋,因疏於維護其屋內之熱水管線及浴室內之防水,其所有住屋之樓地板自99年12月起開始漏水,導致下方之上訴人所有之住屋天花板產生污漬現象,而請求黃克強修繕22號3樓住屋之漏水,並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3,000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則是主張黃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而請求黃克強容忍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黃克強所有住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如附表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工程,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並不相同,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所不同,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再上訴人於上訴審雖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黃克強應容忍上訴人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進行防漏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等,而系爭前案上訴人係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克強應「修繕」系爭22號3樓房屋之「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間之漏水管線並施作防水處理」,再給付修繕費用,而本件追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許上訴人進入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房屋內,就浴室進行施作防漏工程,並由黃克強負擔修繕費」,顯為不同之請求及聲明,則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黃克強所述,自有未合。

㈡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何?應由被上

訴人何人負擔責任?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住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大樓

黃克強住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等情,無非以系爭前案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系爭前案卷第103頁以下)為證,而公會鑑定報告之主要研析意見為:⑴依照使照圖說並對照目前二、三樓平面現況,研判22、24號2樓樓梯上方脫落區塊之正上方為3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點)⑵22號三樓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痕等瑕疵情形,研判漏水源頭非來自22號三樓浴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點)。⑶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22號、24號之二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22號3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致之。

②公會鑑定報告作成當時,就鑑定過程,並未攜帶任何可探測

攝影或觀察、查見該公共管道間實際情形之設備,就鑑定過程自承「鑑定時鑑定人會同被上訴人與張仁祥先生(代表上訴人)至3樓勘查,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等語,則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實際測試而確認公共管道間之滲漏情形應可認定。嗣後管委會就公會鑑定報告發生質疑後,委由閩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6日早上8時50分從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正上方5樓至3樓進行管道間攝影查勘之結果,發現該管道間5樓至3樓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有攝影光碟、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卷二第79頁以下)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管委會提出上開攝影光碟、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後,於102年12月14日委由興建系爭大樓之友友建設公司人員攝影查勘該公共管道間之結果,亦確認該管道間由上至下均為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及該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02、103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於審理中至系爭大樓會勘,因黃克強臨時請假未到,僅能由上訴人住屋查看,而屋內天花板大面積剝落及樑柱部分亦有脫屑現象,然無滴水情況,另會同鑑定之鑑定人(即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下稱將軍公司)龔勢方則證稱,從現場所示,對應樓上若為浴室,應是浴室樓地板防水層有破壞之情形,然亦表示需由浴室直接觀察可以檢測排水孔是否安裝完善。另磁磚溝縫防水是否有脫落,周邊牆角是否有壁癌,更可較確定防水層有破損(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黃克強嗣後以系爭前案已鑑定,不同意再行鑑定及進入其屋內查看,管委會於訴訟進行中再行委託將軍公司進行管道間漏水探勘,據將軍公司探勘報告(下稱探勘報告)所示,大樓浴室公共管道間汙水、廢水幹管公共管路均無漏水,依探勘結果分析,24號1樓店面戶、2樓天花板壁癌原因與3樓浴室區塊有關(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66頁),則就系爭前案公會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有直接滲漏水狀況。

③又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上訴人住屋樓梯之平頂是有滲

水漬潮濕之情形,漏水之位置為22號3樓浴室內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至22、24號2樓平頂所致(見系爭前案卷第109頁),另將軍公司龔勢方到庭證稱:我們在4樓浴室天花板的旁側有開一個孔,我們將管道間的內視鏡把它從4樓往下看,可以看到3樓管道間地板底部的狀況,用儀器伸進去往4樓以下的部分可以一直探測到3樓地板底部,結果都是乾燥的,除了管道間的3樓地板底部潮濕以外,其餘公共管道都是乾燥的…公共管道都是乾燥,從4樓可以看到公共管線狀況,從此處用鏡頭往上、下樓層探測,如果上面有漏水就可以看得出來,從四樓以下探測,一直到管道間底部就是三樓地板底部,結果都是乾燥的,除了管道間地板就是三樓管道間地板有點潮濕以外,其餘都是乾燥的。公共管道間底部跟三樓浴室地板是平行的,公共管道間剛好座落在浴室的旁側,以方便浴室的排水及導水,如果浴室裡面有潮濕或漏水跡象,會連帶影響管道間的底部地板,因為它們兩個地板是同一個樓板面上的。所以我從10樓大量灌水,如果有滲漏水,在管道間就可以看到有滲漏的痕跡,不會說一直到底部才看得到滲漏水的狀態,因為公共管線沒有潮濕,但三樓底部有潮濕狀態,所以我們研判三樓浴室有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則公會鑑定報告與探勘報告書就公共管線無滲漏水,僅於三樓底部有潮濕狀況等情均有一致之認定。

④就三樓底部潮溼原因,公會鑑定報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12)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見系爭前案卷第108頁第5點),而探勘報告則係研判黃克強住屋浴室有滲漏水情形。惟探勘報告並未進入黃克強屋內測試,僅係研判,然參酌鑑定人龔勢方於會勘時表示,需由浴室直接觀察可以檢測排水孔是否安裝完善。另磁磚溝縫防水是否有脫落,周邊牆角是否有壁癌,更可較確定防水層有破損(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之曾進入黃克強屋內審視之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第4點指稱,會勘時目視所及22號3樓室內地坪與衛生設配雖非新品,但目視所及外觀並無不正常情形,亦非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第107頁、第128至第130頁)。公會鑑定報告雖未說明公共管道間之潮濕原因,但已進入黃克強屋內查看,而探勘報告則未進入黃克強屋內,僅係研析原因,參酌龔勢方鑑定人前所述,並參酌公會鑑定報告進入黃克強屋內查勘及照片所示,顯無鑑定人所述之防水脫落等情,足見尚難斷定係黃克強住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

⑤再參之公會鑑定報告或系爭探勘報告,系爭大樓浴室公共管

道間無漏水或滲水,然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三樓底部有潮濕滲透至上訴人住屋平頂滲水漬潮濕已可認定。

㈢上訴人可否以之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或被上訴人黃

克強應將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數額為何?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三樓底部有潮濕狀況,惟上開潮濕既不可

認定即係黃克強住屋浴室有滲漏已如前所述。則依據公會鑑定報告,應查明係何樓層、何水管破裂、或牆壁滲水所導致公用管道間內之漏水原因,始能正確推算修復費用。惟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三樓底部有潮濕滲透至上訴人住屋平頂滲水漬潮濕已可認定,系爭大樓公用管道屬公用部分,其維護、修繕屬於管委會之義務,則上訴人之住屋天花板油漆脫屑,已支付2萬元費用,為管委會所不爭執,且依據公會鑑定報告亦稱應先處理上訴人生活起居及室內美觀,參酌公會鑑定認上訴人住屋即24號2樓補土油漆等修繕費共22,700元,尚屬合理,則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給付2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系爭大樓公用管道潮濕原因尚屬不明,應進行何修繕工法

?修繕費用為何均不明,則上訴人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或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將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逕行主張①管委會應將黃克強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上訴人住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②管委會應將上訴人住屋天花板,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至6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

③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忍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工程。另備位聲明主張①被上訴人黃克強應容許上訴人進入黃克強住屋內,就浴室進行施作防漏工程。②上開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6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黃克強負擔。③被上訴人黃克強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款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