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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銘偉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周宜鈞被 告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被告對本院所詢管轄問題意見,分別表示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次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之前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該合約書第12條亦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兩造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大寮區、苓雅區,其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本件俱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以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