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巖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周中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反 訴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749,9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5,91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7,749,9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3第45至49頁),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104年2月3日三泰醫院註銷開業登記時止,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按此清算結果給付反訴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合夥解散了結現務時點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5月1日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財物出資50%),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並提供設備等同等份勞務(勞務出資50%),利潤兩造均分,合夥比例各為50%,被告於95年底因罹患癌症需長期接受治療,無法參與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遂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該退夥意思表示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事業僅餘原告1人,依法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因三泰醫院之開業執照不因被告退夥而受影響,原告乃獨資於原址經營三泰醫院,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清算之時點與範圍,民法雖無規定,然參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非不可解釋為「應以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在合夥關係解散後,於了結現務之事項外,縱另有合夥人以自己名義使用合夥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至多為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於98年11月6日起在三泰醫院原址所為醫療經營行為,非兩造共同事業,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暫時營業行為,乃為自己利益獨資經營,並非原合夥事業之延續,不得將原告獨資經營之收入計入合夥財產中,本件合夥盈餘分配應僅計至98年11月5日,而非計至104年2月3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11月5日之資產、負債項目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欄所示,惟仍按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僅新臺幣(下同)12,044,488元,因兩造就被告應受分配款金額是否超過12,044,488元有所爭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又兩造原約定出資比例各50%,然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即因罹患癌症出國治療,至98年11月5日合夥解散止均無參與三泰醫院經營,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出資比例25%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然此未考量87年以後系爭合夥事業改向兩造承租三泰醫院使用之房地,兩造財物出資減半為各12.5%,95年後被告因病休養未提供勞務,故95年至98年11月5日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實際應為原告87.5%、被告12.5%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於退夥時發生合夥團體解散之效力,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拒絕進行醫院解散後之清算作業(了結現務、協同清算),未進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現務-結束經營,而以同一納稅統一編號繼續三泰醫院業務,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於99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片面變更三泰醫院之經營型態為獨資,自此將醫院全年營收納為個人執業所得,然稅徵行政登記納稅型態之變更僅屬稅務行政管理行為,三泰醫院實際組織型態不因之發生為原告一人獨資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解散效力一發生,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法律見解明顯錯誤。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意旨,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在事務,因原告係三泰醫院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負責醫師,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事務,自須了結現在事務,始可進一步與被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有關合夥之財產、債務,再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三泰醫院在98年11月5日發生解散效力後,未曾了結現務,自無從進行民法第697條至699條所定各階段清算程序,可見三泰醫院在98年11月5日仍處於待清算了結之狀態,其起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之帳務結算,實際上係以「退夥結算」方式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計算被告應分配之退夥款(即民法第689條規定),非依民法第697條規定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與民法規定不合,且兩造約定出資比例自始即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2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82年合夥契約),
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內容為:「陳巖、高呈祥等兩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共同經營三泰醫院。兩人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同等份勞力服務。年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其淨盈餘由兩人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但未記載合夥存續期間。楊昌盛於85年12月間加入82年合夥契約,與兩造於85年12月31日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並先後於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楊昌盛於94年底退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限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同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合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合夥契約,惟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轉為不定期限合夥契約。嗣高呈祥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巖表示退夥之意,並於翌日送達陳巖。高呈祥前開退夥之意思表示,於陳巖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2個月,即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
㈡系爭合夥事業為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即高呈
祥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而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應行清算。
㈢高呈祥前對陳巖提起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㈠被告(即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㈡確認被告(即陳巖)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嗣陳巖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即陳巖)自98年11月5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高呈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執行事件多次核發執行命令,以陳巖拒不履行為由而多次裁處怠金。
㈣陳巖於高呈祥退夥後,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表填寫變更三泰
醫院之經營形態為獨資,於原址使用原設備經營三泰醫院。㈤三泰醫院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2月3日核准註銷開業登記,開業執照並收繳作廢。
四、本訴之爭點: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㈡原告以98年11月5 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提起確認訴訟
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⒈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並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清算人為了結合夥之現在事務,固得為合夥繼續經營;倘未繼續經營,自應就合夥解散時之財務狀況予以結算,以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基礎。尚非必由清算人繼續為合夥經營至原業務終結,或立即將原業務結束,始得清算完結。倘有清算人未經同意,使用未清算完成之合夥財產繼續營業,僅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難認其營業損益應歸屬合夥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退夥而於98年11月5日解散,並由兩造擔
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雖未經被告同意改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然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日仍在原址正常營運之情形,顯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而以合夥名義續為履約而暫時性經營業務之性質,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況被告自98年11月5日退夥後即未再參與三泰醫院任何經營,倘謂其所有收益仍由兩造均分,亦非公允,本院認應以合夥解散時為結束事業經營之時點,以結束系爭合夥解散時財產處分狀況結算了結現務,以達成清算之目的,而非以結束醫療業務時作為合夥結束時點,較為合理適當。至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未清算完成仍屬合夥財產之三泰醫院名稱、設備或其他相關資源而營業之所為,然僅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難認其營業損益應歸屬合夥財產。從而,本件應以98年11月5日合夥解散時之財產狀況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抗辯應以104年2月3日註銷三泰醫院開業登記時清算合夥財產,尚難憑採。⒊被告雖抗辯:合夥事業未完成清算即屬存續,任何人未設立
新事業,而以原合夥事業繼續營業,其權益均屬合夥關係之一部分,無從分離,並無所謂原告自98年11月5日後之營業行為係其獨資事業之問題等語,並援引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未依執行命令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經司法事務官多次裁處怠金,原告提起抗告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之相關裁定為據。然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命原告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事務」,嗣以原告逾期不履行而先後裁處原告怠金,兩造曾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時,抗告法院或最高法院係審酌原告於強制執行時是否已提供會計文件、帳冊供整理或結算、是否符合了結現務之要件、司法事務官據以裁處當否等爭議,而本件訴訟爭點則在於結算合夥財產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經原告提供三泰醫院解散時相關報表、帳冊明細等資料,及依被告聲請調取銀行帳戶等諸多財產、帳務資料,囑託會計師鑑定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務狀況,並經兩造確認有無其他爭議項目(鑑定意見及兩造主張之資產、負債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前開裁定審酌內容並不相同,且有其他裁定見解認應以三泰醫院合夥解散時作為結束合夥事業之時點,尚難逕以被告所提裁定為其有利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已認定三泰醫院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於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前,關於三泰醫院之一切營業均仍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前開判決於103年12月18日宣判後,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另以前揭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裁定敘明首揭法律見解,並肯認原法院關於陳巖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為暫時性之營業,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合夥事業已於解散時結束之認定理由,並無不合,與前開判決認定互歧。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之認定,茲審酌清算人了結現務之內涵,應為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而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性質,屬具繼續性之合夥事業,無從因合夥解散而立即停止,而尚有繼續以合夥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之必要,然此於清算範圍內之合夥營業行為,應僅為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之性質。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98年11月5日後至104年2月3日之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依原告經營三泰醫院內容內容形式上觀之,可認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原告於原址經營三泰醫院,並非僅係處理原合夥事業時存在之債權、債務事宜,包含諸多新交易及營業內容,自非為了結系爭合夥事業及便利清算之暫時性業務,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無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合夥解散時作為結束合夥事業之時點。
㈡原告以98年11月5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提起確認訴訟有
無理由?如有,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⒈本件應以98年11月5日合夥解散時之財產狀況清算系爭合夥事
業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此時點清算合夥財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協商後,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
業於98年11月5日之資產、負債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欄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11、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項目主張金額一致,且就該等項目列入合夥財產之資產項目計算均無爭執,自得採為98年11月5日解散時合夥財產計算之依據。
⒊就附表一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資產項目,被告爭執附表一編
號2所示存貨金額爭執,及抗辯應將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項目列入資產,原告則主張編號3固定資產應扣除已分配資產價值,編號12三泰醫院為原告支付96年綜所稅,會於96年分配盈餘預扣等語。經查:
⑴編號2所示存貨經會計師存貨鑑定金額為3,867,291元,原告
主張亦同鑑定結果,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三泰醫院明細分類帳紀錄,98年11月6日存貨餘額應為10,469,579元等語(見本院卷25第99至105頁),惟證人即三泰醫院護理部及行政室主任謝美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0日、98年11月7日曾為兩次不同之存貨盤點,當時請各單位主管協助盤點各單位之耗材、資產,我是負責主管,我會去各單位協助並瞭解,盤點完後各主管簽名再彙整給張恩瑛去做總表,兩次盤點之金額與實際庫存相符等語(見本院卷25第168至369頁),與證人即三泰醫院藥庫管理人員張恩瑛證稱:8年9月10日、98年11月7日曾為兩次不同之存貨盤點,98年11月7日盤點是我盤點的,這兩次盤點是主管說要全院大盤點,我便製作盤點表交給各單位主管去盤點,各主管會寫在盤點單上,交給我將數量輸入電腦作成盤點金額表,再交給各單位給主管確認簽名,兩次盤點都是這樣,盤點金額與實際庫存相符,是依照各單位盤算出來的數量輸入電腦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5第364至365頁),互核一致,上開證人為指示盤點存貨,及負責藥庫管理、參與盤點之人,其等所為證述乃親見親聞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98年11月7日藥品衛材盤點存貨結餘金額表記載(見本院卷1第81頁),98年11月7日進行盤點存貨結餘3,867,291元,該次盤點既經證人通知各單位實際進行盤點,並經證人張恩瑛統計確認簽名,該盤點結果應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貨應為3,867,291元。
⑵編號3固定資產部分:
兩造對於98年11月5日固定資產價值17,323,129元、104年2月3日固定資產價值6,146,033元均無爭執,惟因兩造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將固定資產分配完畢,僅餘分配款134,500元尚未分配,而將已分配資產部分刪減為0,並變更列計固定資產金額為134,5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依104年2月3日固定資產6,146,033元扣除未分配之134,500元,兩造已獲分配折減價額後之固定資產為6,011,533元,則以98年11月5日清算時點之固定資產價值17,323,129元扣除已獲分配財產價值6,011,533元,應將98年11月5日固定資產價值差額11,311,596元列入合夥財產分配。
⑶編號12三泰醫院為陳巖支付96年綜所稅213,480元:
原告雖主張會在96年分配盈餘預扣等語,然實際並未扣回,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2第438頁),自應加入合夥財產。
⑷編號14陳巖溢領薪資4,146,249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度超支薪資1,489,169元(補付院長薪
資差額),97年9月至98年10月不當支領洗腎醫師執照費700,000元,96年5月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手術費重複請領888,657元,98年1月至10月手術費重複請領968,423元,係鑑定後虛增費用,且原告並無洗腎執照,兩造薪資應由合夥人共同決定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95年補發薪資係因原告於95年1至4月、8至11月門診收入約被告2倍,對醫院貢獻度懸殊,比照其他醫師調高薪資,故於95年5月補發95年1至4月薪資745,699元,95年12月補發95年8月至11月薪資371,735元,合計1,117,434元,被告誤認重複列計95年11月發給371,735元。97年10月7日三泰醫院決議原告之血液透析執照依陳宗義醫師執照費50%5萬元支付。三泰醫院係因原告於76年取得血液透析資格,始能設立洗腎室增加洗腎業務。又96年5月原告薪資並未轉撥任何人100,000元,無重複支領。97年2月至8月、12月係將EDI薪資轉帳時,將手術費加入變動EDI合併轉帳給付,故無手術費EDI轉帳費用(97年1月則分成手術EDI、工資EDI、變動EDI轉帳),被告循前例誤認有該筆轉帳,而造成有薪資差額。原告98年並無重複支領手術費968,423元,係因手術費納入變動EDI轉帳合併匯款,被告虛列手術費EDI轉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3至117頁)。
②依原告提出陳巖院長應補付薪資金額明細,95年1月至4月小
計745,699元,95年8至11月小計371,735元(見本院卷20第147至149、151至153頁),證人即三泰醫院會計及人事王惠燕證稱:95年11月原告有交代這筆371,735元要付,我先印薪資清冊出來再設定轉帳,但我設定轉帳前收到指示這筆先不要匯,下個月再匯,所以薪資清冊上資料沒有改,但我在設定轉帳沒把這37多萬元匯出去,轉帳薪資明細金與存摺金額是一致的,11月沒有付,是12月匯出去的,是做在12月的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第358頁),其為實際作帳、轉帳之人,就其製作之明細、轉帳情形所為證述,應屬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原告製作之三泰醫院補發薪資明細(見本院卷20第391至393頁),主張95年11月、12月固均記載95年8月至11月補發薪資,然既無證據證明三泰醫院有於95年11月、12月重複匯款371,735元,應認原告於95年1月至4月、8月至11月僅補發薪資1,117,434元(745,699元+371,735元)。又原告領取薪資應按原合夥時之約定,原告片面決定補發薪資,尚有未合,其於95年1月至4月、8月至11月補發薪資1,117,434元,應加入合夥財產計算。
③原告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支領洗腎醫師執照費700,000元,
原告雖提出三泰醫院97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0第285至287頁),主張係經決議原告之血液透析執照依陳宗義醫師之執照費50%5萬元支付,然觀諸該次提案內容,係為鼓勵三泰醫院醫師多方取得專科醫師執照而發給專科醫師執照津貼,原告取得係76年間之血液透析上課結業證書,與前開專科醫師執照津貼之目的不合,被告屢爭執原告並無洗腎專科醫師執照,未經原告提出證明,自難認其領取洗腎醫師執照費700,000元為正當,應加入合夥剩餘財產。
④另就被告抗辯96年5月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2月至8月、1
2月手術費重複請領888,657元,98年1月至10月溢領手術費968,423元部分,經證人王惠燕證稱:96年10月原告交代其薪資裡有10萬元要轉給他女兒陳玟伶及女婿王聲平,所以那個月我把原告薪資扣掉100,000元,作醫師績效表,在原告欄位最下面備註陳醫師要扣100,000元,5月沒有說要轉錢出去,所以5月的表沒有任何轉出去的紀錄,但在醫師績效表原告欄位最下面備註,我是沿用上個月檔案,備註忘記清掉,事實上沒有轉給任何人,所以不需要扣,96年5月原告並未轉撥100,000元給任何人。97年2月至8月、12月手術費EDI轉帳會有差異,是因原本兩造手術津貼是單獨匯出去,不會合併放在一般薪資裡匯款,所以一個月的薪資會分成三筆匯款,有工資EDI轉帳、變動EDI轉帳、如果有手術還有手術EDI轉帳,後來97年2月原告說要一起匯出去,他要把手術津貼合併到他的薪資一起算一起匯出去,不再分三筆匯,所以後來原告只有工資EDI、變動EDI,變動EDI會含手術津貼,9-11月原告要說要分開,但從薪資明細去對明細帳及銀行存款實際支出金額,都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25第358至359頁),已說明96年5月並無重複支領100,000元,97年2至8月、97年12月以後之手術費係因手術津貼合併至變動EDI轉帳,並無重複請領及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實際有匯款轉帳上開款項之情事,證人為實際作帳、轉帳之人,復無從認定其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故此部分費用不得加入合夥財產。
⑸編號15不當提領現金支付95年個人綜所稅1,875,571元:
被告抗辯:個人綜所稅述非醫務、養護活動必要費用,不能以合夥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21第225頁),原告則主張:此費用係繳納合夥人楊昌盛之綜所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等語,惟此既為合夥人應繳納費用,自不得以合夥帳戶支付,應加入合夥財產。
⑹編號16陳巖使用醫院設備所產收入80%應列入醫院收入1,014,023元:
被告抗辯:三泰醫院購買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篩檢儀,使用上開設備產生書受應列為醫院收入,並依合夥契約分配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筆1,014,023元為原告操作設備所獲薪資,因被告表示不願參與及負擔該等設備,應由原告自費購買,故原告購買放置三泰醫院使用,原告自得收取設備操作之給付無庸追回等語(見本院卷23第369頁),並提出「陳巖應領/已領眼底鏡與ABI操作收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3第383頁),證人謝美蕙固證稱:眼底鏡、ABI是原告自己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25第371頁),然此部分業經會計師鑑定確認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篩檢儀係分別於89年3月1日、95年7月7日購買,該等設備均已列入三泰醫院財產目錄,因醫院資產所生收入,應列為醫院收入並依合夥契約分配,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稽(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23頁),依卷附三泰醫院95-103年財產目錄觀之,亦已將眼底鏡-自動驗光機、ABI動脈硬化篩檢儀列為醫院資產,95年日記帳亦記載三泰醫院記載支出ABI動脈硬化篩檢儀款項(見本院卷24第139至145頁),證人謝美蕙此部分證言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係其個人財產由其收取操作給付,自無可採,前開1,014,023元因使用醫院資產設備所生收入列為醫院收入,而加入合夥財產。
⑺編號17三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帳戶經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抗辯:三泰醫院社團法人籌備處銀行存款中30,000元遭原告現金提領下落不明等語,原告則主張係用於退股等語,查證人謝美蕙已證述:社團法人剛開始成立,有說要成立法人籌備處,兩造及其家屬有出人及出一定的出資比例,當時有找我、林秀美及葉淑芳加入籌備處,當時我們沒拿現金入股,是兩造讓我們入股,入股金是10,000元,退的時候變成是這筆錢退給我們,確定有收到籌備處退還的入股費1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5第370至371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三泰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26第40頁),予證人即三泰醫院出納謝美玲閱覽,其亦證稱:這是當時主管叫我領30,000元出來退給謝美惠、高專葉淑芳、秀美各退1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第376至37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此筆款項不加入合夥財產。
⑻編號18、19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日前以現金存入或FEDI轉入惟美基金帳戶2,172,690元、16,023,328元: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8、19由三泰醫院轉入惟美基金帳戶2,172,690元、16,023,328元,屬原告不當提領三泰醫院存款隱匿之資金,應列入合夥盈餘分配等語,並以高雄銀行惟美基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23第349至360頁)。原告則主張:惟美基金為原告以個人資產設立,與三泰醫院財務各自獨立,均為原告個人薪資轉入等語。查證人王惠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只知道惟美基金這個帳號,原告的薪資,原告會跟我說多少錢要匯到哪個帳號,甚至多少錢他要領現金出來,惟美基金對我來說就是匯給原告薪資的帳號,匯款給原告的明細,都是原告薪資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5第363頁),證人為實際匯款之人,已就匯款至惟美基金帳戶原因為說明,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不當提領尚屬無據。
⒋附表二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兩造就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項目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應增列附表二編號19至23之項目為負債,然查:
⑴編號19: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應付進貨成本526,386元:
原告主張因資料繁雜,漏列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應付進貨成本526,386元(98年11月5日前已入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鑑定後始提出該項目,且三泰醫院會計帳務系統使用電腦作業已久,不可能10餘年後發現漏列,應受失權效制裁,且不可信,復無相關進貨發票明細、簽收單明細,未說明進貨用途,難認有該等進貨成本費用,且應已包含在附表二編號2應付帳款中等語,查原告雖提出應付進貨成本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21第39頁),然此僅為明細記載,並無相關支出憑證為據,被告既否認支付內容真正,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予列入負債類項目。
⑵編號20房租訴訟費用-裁判費、鑑價費、律師費752,206元:
原告主張因三泰醫院之房租訴訟而支出裁判費、鑑價費、律師費752,206元,並非原告個人支出,應列入三泰醫院負債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租金,致生上開訴訟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租金相關訴訟費明細(見本院卷21第47頁),各筆費用發生日期係於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此部分費用既為99年1月至100年7月間始因訴訟支出,自不得列為98年11月5日前之負債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⑶編號21應補發陳巖薪資-醫療勞務35,756,768元,編號22應補發陳巖薪資-院長行政管理18,000,000元:
①原告主張應補發原告77年1月至97年8月洗腎醫師執照費19,95
0,000元、超時工作費81,000元、補發95勞務薪資2,022,241元、96勞務薪資2,434,731元、97年勞務薪資4,767,552元、98年勞務薪資4,288,706元、PTA手術抽成2,212,538元,合計35,756,768元,其自95年11月至98年10月期間,被告不在醫院,獨自扛起三泰醫院經營責任,原告管理經營醫院行政,原告應獲相當於院長之行政管理薪資每月500,000元,36個月合計18,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項目乃事後新創、要求補發項目,非合夥事務範疇,未經合夥契約約定或決議,難認有補發薪資差額義務,原告所持血液透析上課結業證書並非洗腎專科執照,不得請領執照費,未具體說明超時工作時間,原告因工作獲取之勞務對價,已由三泰醫院給付完畢,95年至98年勞務薪資,係陳巖以健保收入申報額遽論其提供較高勞務貢獻,然三泰醫院係以實際看診人次作為薪資給付,醫療行為非醫師獨力完成,不得將健保收入申報金額全歸醫師一人貢獻,而片面主張有較高勞務貢獻。原告擔任院長期間,每月薪資表均有按次給付PTA手術抽成,殊難想像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長達2年漏付PTA手術抽成,明顯虛構。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未約定院長得支領行政管理薪資,兩造分別擔任院長時均未支領行政管理薪資,原告提出獨厚自己之主張顯屬無據,其主張行政管理酬勞性質尚屬薪資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②原告主張應補發原告77年1月至97年8月洗腎醫師執照費、超
時工作費、補發95年至98年勞務薪資、PTA手術抽成之醫療勞務費用合計35,756,768元,及行政管理費18,000,000元等語,然原告與三泰醫院自77年起本無約定給付洗腎醫師執照費,原告並未證明超時工作之事實,就其應領勞務薪資亦應按原約定,不應於事後主張不公要求補發95至98年薪資,是此部分項目均不得於事後清算合夥財產主張應追加計入負債類金額,另原告為執行醫院業務之人,並長期領取PTA手術費,如有短發抽成費用之情形,殊難想像其未曾催討,況原告為合夥人,其原就手術抽成費用約定如何並無證明,原告於清算時始請求補發手術抽成費用,尚難准許。又於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期間,其所為管理行政之報酬,應依合夥契約約定或合夥人共同決定,自不得擅自變更,原告於清算時主張應補發院長行政管理報酬費18,000,000元亦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應鑑定原告之合理薪資報酬及行政管理費用,然
醫師薪資應依個別醫院與醫師間之約定,兩造為合夥人於95年後復未共同討論決定調整報酬,自不得於清算時重新請求增加報酬,減少合夥人應受分配盈餘,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⑷編號23:95至98年盈餘預先分配,被告領取金額大於原告短付原告3,853,245元:
依原告所提95年至98年業主提前分配盈餘明細及統計簡表記載,兩造95年至98年已分配盈餘金額分為「股東已平均分配盈餘」及「個人已分配95年盈餘金額」,前者兩造分配金額相同,後者個人「個人分配項目」內容本即不同,例如被告尚有領取其與配偶薪資、副院長津貼、應扣積欠時數等項目,因而導致兩造分配盈餘總額不同(見本院卷1第84至90頁),原告以被告領取金額較高,即主張短付三泰醫院短付原告3,853,245元,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短付項目,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依上開說明,兩造合夥財產之資產項目應加計編號1、編號4
至11、13所示項目,及編號2存貨3,867,291元、編號3固定資產11,311,596元、編號14原告溢領薪資金額1,817,434元(1,117,434元+700,000元)、編號15綜所稅1,875,571元、編號16應列醫院收入1,014,023元,合計170,715,389元。兩造合夥財產之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應列編號1至18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58,465,933元,則合夥剩餘財產應為112,249,456元(170,715,389元-58,465,933元)。
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即因罹患癌症出國治療即未無參與三泰醫院經營,87年以後系爭合夥事業改向兩造承租三泰醫院使用之房地,兩造財物出資減半為各12.5%,故95年10月至98年11月5日年11月5日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實際應為原告87.5%、被告12.5%等語,被告則抗辯係遭原告阻擋無法進入醫院工作等語。然查,兩造原始出資比例為50%,兩造簽立之82年合夥契約,約定彼等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暨同等份勞力服務(見本院卷28第53頁),然未明白約定所謂房地產是否為合夥財產,抑或有償租賃或無償借用等內容,尚難認已將三泰醫院所用房地作為合夥之出資,且兩造及新合夥人楊昌盛簽訂之85年合夥契約記載:「…一切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由高呈祥及陳巖兩人無償提供使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28第55頁),已明白約定包括房地產及設備均係兩造無償提供予合夥,並不屬合夥之資產,縱87年改為向兩造承租房地使用,至多僅變更性質為有償租賃,亦不足以此推認兩造合夥出資比例之變動,又95年10月25日後被告縱因休養未提供勞務,然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出資比例,且依原告提出之前開95年至98年業主提前分配盈餘明細及統計簡表記載,猶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盈餘予股東(見本院卷1第84至90頁),亦未變更分配比例,原告既未與被告協商約定變更出資比例,自應按合夥契約約定以50%計算為合理,原告聲請鑑定出資比例尚無必要。而依兩造出資比例50%計算被告應分配之合夥剩餘財產為56,124,728元(112,249,456元×50%)。又兩造不爭執三泰醫院已先給付分配盈餘8,374,798元予被告(見本院卷21第26頁),則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47,749,93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僅1,2044,488元,請求確認被告應受分配款請求權於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11月5日解散後,反訴在三泰醫院原址執行醫療業務,以獨資方式經營三泰醫院,然三泰醫院於解散後,本應辦理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始可認了結現務,在系爭合夥事業了結現務前,三泰醫院之合夥仍存續,其收益應列入合夥清算範圍,清算財產範圍包含98年11月5日後至104年2月3日註銷三泰醫院開業登記期間。又反訴原告主張至104年2月3日資產、負債項目如附表三、四所示,資產項目中有諸多項目經反訴被告擅自提領現金或不當利用、或逾期未提出相關憑證,均應予追加列計,且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各二分之一,以此計算反訴原告應受合夥財產清算之分配款為168,750,000元,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7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解散後之合夥,在完成清算前,其合夥關係固不消滅,然所謂不消滅限於在清算範圍內不消滅,解散之合夥其得處理事務僅限於清算事務,若非處理清算事務,即與解散合夥無關,所謂了結現務等項,不包含利用合夥財產所為常態性、持續性之醫療業務經營。況合夥一經解散,合夥事務之執行呈停止狀態,此一停止狀態即合夥之現務,為解散後之合夥應清算之事務,反訴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獨自一人非為了結現務及清算目的,所為常態性、持續性之經營醫療業務,顯非處理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其反訴被告獨資經營之收益,不得列入合夥財產之清算。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包含財產及勞務出資各二分之一,87年以後系爭合夥事業改向兩造承租三泰醫院使用之房地,兩造財物出資減半為各12.5%,反訴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因病即未盡其勞務出資,縱認98年11月6日起原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醫療收入為合夥財產一部分,原告主張至104年2月3日三泰醫院註銷時止之資產、負債項目如附表三、四「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欄所示,且被告僅能以財物出資12.5%計算應受分配金額,且兩造就清算分配盈餘爭議甚大,反訴原告於請求金額未確定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㈡反訴原告以104年2月3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有無理由?如
有,其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或104年2月3日?
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清算應計算至98年11月5日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部分之理由第五點、㈠所述,此部分爭點同一,爰不再予論述。
㈡反訴原告以104年2月3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有無理由?如
有,其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⒈按合夥解散進行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以98年11月5日解散時作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反訴原告以104年2月3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即屬無據,惟計至98年11月5日止,反訴原告就合夥剩餘財產應受分配金額為47,749,930元,如前所述,其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749,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又反訴原告前已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命本件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確定,而本件反訴為給付之訴,與同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依該法律關係為給付之情形尚有不同,性質亦與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形成之訴互異,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就兩造合夥之三泰醫院清算結果給付反訴原告二分之一,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45頁),嗣於109年7月2日具體提出反訴聲明金額112,044,488元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22第121頁),並於當日將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爰認反訴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49,93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資產項目編號 項目 鑑定金額 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1 銀行存款- 現金/ 活存/甲存 104,891,705元 同左 同左 2 存貨 3,867,291元 同左 10,469,579元(卷25第59頁準備18狀變更) 3 固定資產 17,323,129元 同左 同左 4 國泰養老團險保額-98/10/31 15,362,361元 同左 同左 5 2%勞退準備金- 三泰醫院 5,671,863元 同左 同左 6 2%勞退準備金- 護理之家 407,368元 同左 同左 7 健保局收入(98/10/31以前-含追加及補付) 20,203,596元 21,618,871元 21,618,871元(卷24第239頁同原告主張) 8 健保局收入(98/11/1-11/5 依比例收入) 2,118,095元 2,253,618元(含應收利息1,857元) 2,253,618元(含應收利息1,857元) 9 應收款- 護理之家(98/11/1-11/5依比例收入) 144,446元 同左 同左 10 應收款- 呼吸照護病房(98/11/1-11/5依比例收入) 38,262 元 同左 同左 11 兩造同意追加97年5 月不當支領金額175,500元 兩造同意追加97年5 月不當支領金額175,500元 12 代付陳巖96年個人綜所稅213,480元 不當提領現金支付陳巖96年個人綜所稅213,480元 13 兩造同意追加支付陳巖個人訴訟律師費52,000元 兩造同意追加支付陳巖個人訴訟律師費52,000元 14 -- 陳巖溢領薪資額4,146,249元 15 -- 不當提領現金支付陳巖95年個人綜所稅1,875,571元 16 -- 陳巖使用三泰醫院設備所產收入80%應列醫院收入:1,014,023元 17 -- 三太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之銀行存款現金提領30,000元(卷28第39頁) 18 -- 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前現金存入惟美基金帳戶金額係合夥財產:2,172,690元 19 -- 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前以FEDI轉入或跨行匯入惟美基金帳戶金額係合夥財產:16,023,328元 合計 170,028,116元 172,019,894元 203,884,043元附表二、98年11月5日三泰醫院負債及業主權益項目編號 項目 鑑定金額 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1 應付票據 3,209,127元 同左 同左 2 應付帳款- 已轉支付檔-含11/9轉帳部分 14,531,438元 同左 同左 3 應付票據-護理之家 25,920 元 同左 同左 4 保證金-呼吸照護病房 10,000 元 同左 同左 5 保證金-護理之家 845,000 元 同左 同左 6 應付費用-98/10-98/11/5健保費 491,946 元 同左 同左 7 應付費用-98/10勞健保應付自付額 152,437元 同左 同左 8 應付費用-98/10-98/11/5勞退金2% 64,167 元 同左 同左 9 應付費用-98/9-98/11/5應付勞退金+ 代扣自付額 546,414 元 同左 同左 10 應付費用-98/11/1-11/5各項費用應付帳款 720,360 元 1,126,721 元 同左 11 應付費用- 至98/11/5 應付薪資 6,806,691 元 同左 同左 12 應付費用- 至98/11/5 應付節金薪資 107,643 元 兩造同意以775,022 元列計11/25 支付98/10-11/5 節金 兩造同意以775,022 元列計11/25 支付98/10-11/5 節金 13 應付費用-應付租金(應付陳巖97.2.1-98.10.31 租金) 7,572,613元 兩造同意以15,264,314元列計(實際於100 年支付,100 年度不得重複列計租金支出) 97.02-98/11/5 兩造同意以15,264,314元列計(實際於100 年度支付,100 年不得重複列計租金支出) 97.02-98/11/5 14 應付費用- 應付利梭租金及保留款 0元 兩造同意列計應付利梭租金及保留款140,868元 兩造同意列計應付利梭租金及保留款140,868元 15 應付費用- 應付98/10 費用 2,294,990 元 2,021,049元 同左 16 應付費用- 員工資遣費預估 11,483,728 元 兩造同意以12,048,057元列計 葉淑芳資遣費至98.11.5 為459,642 元、更正陳玟伶到職日及資遣費,補付1,404,687 元全數列計 兩造同意以12,048,057元列計 葉淑芳資遣費至98.11.5 為459,642 元、更正陳玟伶到職日及資遣費,補付1,404,687 元全數列計 17 代扣項目- 代收法院執行命令 190,000 元 同左 同左 18 代扣項目-代扣所得稅 216,762 元 同左 同左 19 11/5前已入帳:11/1- 11/5應付進貨成本: 526,386元 (未轉至付款系統之進 貨帳款) -- 20 房租訴訟費用- 裁判費、鑑價費、律師費: 752,206元 -- 21 應補發陳巖薪資-醫療勞務:35,756,768元 -- 22 應補發陳巖薪資:行政管理:1,800,000元 -- 23 應付陳巖款:95-98年盈餘預先分配,高呈祥金額大於陳巖,短付陳巖3,853,245元 -- 合計 49,269,236元 117,354,538元 58,465,933元附表三:104年2月3日三泰醫院資產項目編號 項目 鑑定金額 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1 銀行存款- 現金/ 活存/甲存 35,608,199元 同左 同左 2 銀行存款- 定存 34,500,000元 同左 同左 3 存貨 0 元 同左 同左 4 固定資產 6,146,033 元 兩造同意以134,500元列計 兩造同意以134,500元列計 5 應收國泰養老團險保額-104/2/3 580,242 元 同左 同左 6 應收勞退準備金- 三泰醫院-104/12 12,687,760元 同左 同左 7 應收勞退準備金- 護理之家-110/3 948,781 元 同左 同左 8 應收健保局收入 8,404,040 元 同左 同左 9 其他應收款- 96年度年終獎金重覆認列 0 元 同左 同左 10 其他應收款- 97年5 月不當支領其他/油資 175,500 元 同左 同左 11 其他應收款- 不當提領現金支付陳巖96年個人綜所稅 213,480 元 同左 同左 12 其他應收款- 應收利息 394,443 元 同左 同左 13 -- 其他應收款- 陳巖溢領薪資4,146,249 元 14 -- 其他應收款- 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9,431,878 元(98-104) 15 -- 其他應收款- 不當提領現金175,012,708元 (98/11/6-104/7/23) 16 -- 其他應收款- 陳巖向醫院借支款中450,000 元(99/7/16 )支票未兌現入醫院帳戶 17 -- 其他應收款- 陳巖向醫院借支款中2,290,000 元無法證實確已還清 18 -- 其他應收款- 支付永美公司貨款計13,464,983元無法證實確有進貨事實(99/11/8-101/1/8 ) 19 -- 其他應收款- 99年度短報護理之家養護收入3,742,572元 20 -- 其他應收款- 陳巖99/3/8網路轉帳溢領設備款1,247,000元 21 -- 其他應收款- 陳巖因前述設備所產生收入的80% 左右均應列醫院收入,並依合夥契約規定分配:1,014,023元 22 -- 其他應收款- 不當給付陳嚴配偶旅遊支出(99-103年度): 4,190,000 元 23 -- 不當支付薪資予陳巖之子陳泰瑜(99/4-100/10 ):868,530元 24 -- 其他應收款- 100/9/19由國泰匯入郵局500 萬元,其中之4,997,893 元無支出憑証及日記帳可供查核有無重覆列支費用。 25 -- 其他應收款- 100 年3 月-9月定存解約後有17,000,000元無付現資料無 26 -- 其他應收款- 自國泰提領現金4,911,457 元(99/11/26-100/06/02) 27 -- 其他應收款- 100/07/29-08/23支付陳巖租金6,000,000元 28 -- 其他應收款- 100/12/22支出醫院房屋設計費:718,440元 29 -- 其他應收款- 102/5/31中信帳戶轉入陳巖帳戶4,322,707 元(101 年度綜所稅) 30 -- 其他應收款- 102/7/23中信帳戶存款繳納陳巖私人稅款2,234,074 元(99年度綜所稅) 31 -- 其他應收款- 103/6/3 自高銀提領2,000,000元(含102 年度陳巖綜所稅1,745,128元,254,872元用途不明) 32 -- 其他應收款- 停車場泥作工程580,000 元 33 -- 其他應收款- 103/8/19中信帳戶匯予王聲平2,000,000元 34 -- 其他應收款- 103/8/19中信帳戶匯予陳玟伶200 萬元 35 -- 其他應收款- 103/9/5 陳玟伶提領現金111萬元 36 -- 其他應收款- 103 年重覆認列100 年度之租金支出4,380,000 元 37 -- 其他應收款- 103/2-104/7 不當匯款入陳巖私人帳戶565,719 元 38 柏瑞拉丁美洲股票基金:380,080 元(111/1/7 參考淨值) 其他應收款- 99/11/5 以100 萬元購入柏瑞拉丁美洲股票基金1,009,000元 39 -- 三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籌備處銀行存款現金提領30,000元 40 -- 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前現金存入惟美基金帳戶金額係合夥財產:2,172,690元 41 -- 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後現金存入惟美基金帳戶金額係合夥財產: 35,271,893元 42 -- 三泰醫院98年11月5日前以FEDI轉入或跨行匯入惟美基金帳戶金額係合夥財產:16,023,328元 43 -- 陳巖女兒於101年9月7日跨行匯入惟美基金帳戶之金額係合夥財產:1,705,319元 44 -- 陳巖透過其配偶陳朱春蘭、女兒陳玟伶、女婿王聲平及惟美基金帳戶將三泰資金轉入其設在三家銀行之個人帳戶,該等金額應屬合夥財產:58,373,303元 45 -- 陳巖於99-104年間以現金存入6個其私人銀行帳戶中,似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應予加回:22,493,543元 46 -- 103/08/11從郵局帳戶現金提領300萬元予葉淑芳 47 -- 103/08/11從郵局帳戶現金提領300萬元予謝美惠 合計 99,658,478元 94,027,025元 505,404,254元附表四:104年2月3日三泰醫院負債及業主權益類項目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被告主張及爭議項目 1 應付費用 3,386,717 元(三泰醫院:3,308,735 元)(附設護理之家:77,982元) -- 2 應付廠商貨款(104/2/4-11/6) 3,701,927 元 -- 3 應付票款(104/3-5) 1,832,328 元 -- 4 代扣項目- 代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勞退自提 361,871 元 -- 5 應付租金- 高呈祥(100 年度) 4,380,000 元 -- 6 應付租金- 高呈祥 -4,380,000元 (103 年實際支付100年度租金,應沖銷應付租金) -- 7 應付租金- 陳巖(100/1/1-104/3/24) 18,139,639元 -- 8 應補發陳巖薪資- 醫療勞務- 98/10/31以前 35,756,768元 -- 9 應補發陳巖薪資- 行政管理- 98/10/31以前 18,000,000元 -- 10 應補發陳巖薪資- PTA 手術津貼(98/11-104/1) 6,732,328 元 -- 11 應補發陳巖薪資- 院長行政管理(98/11 -104/1) 18,900,000元 -- 12 應還陳巖代墊款 11,302,958元 -- 13 應返還陳巖暫存三泰醫院作營運使用之款項 8,634,952 元 -- 14 應補發陳玟伶短付資遣費 104,687 元 (如104年資產負債表員工資遣費係以12,048,057元計算,則不主張補發) -- 15 應付執行業務所得稅(101-104 年度) 2,626,154 元 (累積盈虧-約當業主繳納稅款) -- 16 應付陳巖98/11/5 之前結算盈餘 8,374,798 元 (陳巖於106/7/11領取) -- 17 應付高呈祥98/11/5 之前結算盈餘 8,374,798 元 (高呈祥於104/10/5領取) -- 18 應付陳巖款-95-98年盈餘預先分配高呈祥金額大於陳巖金額部分 3,853,245 元 (95至98年兩位合夥人預先提領之金額不同,短付陳巖部分應予以補付) -- 19 104/3/16繳納104/1 健保費(含醫院及護理之家) -- 61,195元 20 104/3/12繳納104/1 勞保費、104/4/9 繳納104/2勞保費(含醫院及護理之家) -- 94,835元 (104/1 勞保費94,286元、104/2 勞保費549元) 21 104/3/12繳納104/1 勞退金-6%(含醫院及護理之家) -- 75,374元 22 104 年度應付各項營業費用-104/2/3 -- 555,545 元 (保險費- 財產保險37,088元、稅捐及規費299,228 元、職工福利-其他909 元、郵電費54,208元、水電瓦斯費164,112 元) 23 104/2/3 應付薪資(含醫療人員、兼職員工) -- 30,033元 (醫療人員薪資21,333元;兼職員工薪資8,700 元) 24 應付高程祥租金(103/12及104/1-3/24) -- 1,030,980 元 (39,869+991,111) 25 其他應付費用 -- 332,817 元 (增加差額) 合計 150,083,170 元 2,180,77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