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和勳原 告 李育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被 告 陳勻熏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和勳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和勳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李和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和勳及訴外人劉醇發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告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作為被告預計向訴外人張鎮國借款1 億4000萬元作為購地資金之前3月利息支出(嗣被告僅向張鎮國借款6200萬元作為購地資金即不願再出面借款,改由原告李和勳繼續向張鎮國借款 ),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則負責出面收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將購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如系爭土地全部收購完成並整合出售,且每坪售價超逾79萬元,超過之金額全數作為被告之報酬,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應於被告配合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報酬支付予被告。嗣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覓得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楊淑綿,由原告李和勳之子即原告李育儒、劉醇發之妻即訴外人楊麗雲擔任賣方,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23日與楊淑綿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約),約定買賣價金3億6989萬6158元 (含系爭土地中國有地申購價差額6671萬8158元),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詳附表1其餘應有部分欄所示)及同段6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平方公尺,約2.12坪)共約35
6.74坪(1179.30平方公尺),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中屬國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共207.78坪)之價格1億989萬4842元,整體買賣價金合計4億7979萬1000元(計算式:369,896,158+109,894,842=479,791,000),即每坪近85萬元 【計算式:479,791,000元÷(356.74坪+
207.78坪)=849,910元】。 因當時奢侈稅施行在即,為使被告配合早日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買方楊淑棉,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復於100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丙約),先行與被告結算依系爭甲約應支付予被告每坪差價6萬元(計算式:85萬-79萬=6 萬)之報酬共3372萬元【面積562坪(扣除非系爭甲約範圍之624地號土地面積2坪,356.74+207.78-2=562.52),562×6=3372】,再加計被告已墊付予張鎮國之借款利息1155萬元、被告依系爭甲約所定代付利息之報酬521萬5000元、認證費1萬7500元,劉醇發、原告李和勳合計應給付被告5050萬2500元(計算式:33,720,000+11,550,000+5,215,000+17,500=50,502,500),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會同抵押權人張鎮國領取清償借款支票塗銷抵押權後,即向訴外人李玲玲律師領取由買方開立、賣方指定交付予被告之系爭乙約定金支票乙紙面額3150萬元 (下稱系爭支票 ),並提示兌現,惟因當時系爭土地收購整合尚未完成,故原告及李和勳所付3150萬元扣除上述代墊利息、墊付利息報酬及認證費後,被告係先向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預收以每坪6萬元計算之差價報酬共1471萬7500元(計算式:31,500,000-11,550,000-5,215,000-17,500=14,717,500元)。嗣因系爭土地其中4 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夏黃瑞蓮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致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無法依系爭乙約所定,於100 年11月30日前完成移轉全部買賣標的物予買方,且被告竟違反誠信、罔顧系爭甲約,將原告李育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附表2)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致李育儒名下系爭土地均無法依約移轉予買方;又國有財產署復調高國有土地之申購價格達1億3275萬5271 元,已逾系爭乙約所約定申購價,且依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申購價格勢與日俱增。因系爭土地有上述無法移轉及申購價格飆漲情形,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衡量尚須背負為收購整合土地向張鎮國借款之高額利息,且依系爭乙約賣方必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及罰款,收購系爭土地已無利潤空間,遂於102年7月15日與系爭乙約之買賣雙方簽立結算確認書,由楊淑綿自行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及收購未完成土地之後續事宜。查依系爭甲約第2條、系爭丙約第1條約定,須於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完成收購整合並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方能取得以土地每坪逾79萬元部分差價計算之報酬,惟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最終無法完成收購整合並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之工作,被告收受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上開預付之土地差價報酬1471萬7500元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予返還,且此屬民法第271 條規定可分之債,故原告李和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735萬8750元(計算式:14,717, 500元÷2=7,358,750元)。次查,因被告所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原告李育儒無法順利履約,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雄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已向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預支之土地差價報酬1471萬7500元,係自買方楊淑綿支付予賣方楊麗雲及原告李育儒之買賣價金中所支付,致楊麗雲、原告李育儒各少收735萬8750 元之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李育儒因此所受損害735萬8750 元。又因被告對原告李育儒聲請假處分係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收購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原因之一,被告既應返還原告李和勳預支之土地差價,又應賠償原告李育儒所受損害,其給付之目的相同,但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致負相同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和勳7,35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儒7,35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向任一原告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固與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簽立系爭甲約,約定由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出面收購系爭土地,惟被告並非代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支付張鎮國借款之前3 個月利息,實則係由被告向張鎮國預定借款總額1 億4000萬元,作為被告出資,用以供給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收購系爭土地之價款資金,故包含張鎮國已撥款借予被告之6200萬元,及被告已支付張鎮國之利息款1155萬元,合計被告出資款為7355萬元,均為系爭甲約中被告之合作條件,此有系爭甲約簽訂前,被告與張鎮國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及張鎮國於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事件訴訟中所不爭執。次查,依系爭乙約之約定,如附表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同段624 地號土地面積換算約共356.74坪,每坪單價85萬元,合計約3億317萬8000元,另需加計賣方已獲核申購之國有地207.78坪申購價格1億989萬4842元之差額6671萬8158元,故總價款應為3億6989萬6158元【計算式:303,178,000元+(207.78坪×850,000元-109,894,842元)=369,896,158元 】。復查,系爭乙約及丙約均係經訴外人李玲玲律師見證,系爭支票係楊淑綿依系爭乙約簽發後,交付李玲玲律師保管,由賣方指定用以支付系爭乙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部分定金,系爭支票於系爭丙約簽訂當日仍約定由李玲玲律師保管,直至被告依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乙約第2條一㈠⒈、系爭丙約第2條第1款約定,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淑綿名下,並以聯件方式將土地上張鎮國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合約義務已履行,經李玲玲律師審核確認後,始由李玲玲律師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現,且系爭丙約第1 條內容明確約定雙方結算確認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應給付被告5050萬2500元,此應屬系爭丙約條款中,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對被告所應負之確定給付義務,並非被告先向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預收以每坪6 萬元計算之差價報酬14,717,500元,被告依約履行後,依系爭丙約條款約定受領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絕非不當得利。又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因其中4 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夏黃瑞蓮不願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致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無法依系爭乙約所定於 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移轉全部標的物予買方,及國有財產署嗣調高系爭土地之申購價格達1 億3275萬5271元,已逾系爭乙約所約定申購價等情,原告就此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丙約第1 條約定係屬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對被告所應負之確定給付義務,系爭甲約及丙約均無約定如因此等事實存在致影響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依約應給付約定款項予被告之條款,故前開事實存在或發生與否,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並非系爭乙約之契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則系爭乙約出賣人於簽約後無法履約,或於被告依系爭甲約及丙約履約後所生系爭乙約中國有地申購價格調漲,或產生契約所定不利事項,均與被告無涉,自亦與被告履行合約義務後受領系爭支票兌現無關。至於原告2 人、楊麗雲、劉醇發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之結算確認書,係其等共謀,為將被告於100 年6月1日按系爭丙約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楊淑棉後,可對楊淑棉及原告李和勳、劉醇發請求剩餘對價款差額1900萬2500元之權利予以排除,虛捏不實之內容所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結算確認書。再退一步言,系爭土地亦已於104年3月間全部收購完成,再移轉至楊淑棉之配偶訴外人蘇永義名下,並由買方全數給付買賣價金而結案,已符合系爭甲約之約定,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自應給付被告超過79萬元售價部分之差額款,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非不當得利。再查,被告已依約履行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楊淑綿並塗銷張鎮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登記於原告李育儒名下之系爭土地,既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原告李育儒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致無法移轉賣方等情,與被告依約履行且取得系爭支票後兌現乙節毫無關連。而系爭支票既係楊淑綿依系爭乙約賣方指定,而將定金中之3150萬元以簽發銀行本行支票方式,先將支票交予李玲玲律師保管,再由李玲玲律師審核交付被告兌現,原告李育儒已受領該3150萬元買賣價金,楊淑綿亦已完成該315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李育儒及楊麗雲各自並未各自少收735萬8750 元之買賣價金,並無損害可言。
至於原告李育儒僅係原告李和勳所推關於系爭乙約之簽約人頭,並無實質權利,此為原告李和勳於雄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況被告亦非系爭乙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李育儒何來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鎮國於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 (見院卷一第
110頁 ),同意借予被告1億4000萬元,供被告分批收購系爭土地。
㈡原告李和勳、劉醇發於10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甲約(
見院卷一第11頁 ),約定由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負責出面收購系爭土地,由被告向張鎮國借貸收購系爭土地之資金,並將被告借款購得之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惟被告需無條件配合李和勳、劉醇發出售或貸款,預定借款總額1 億4000萬元,被告應先出資1400萬元代墊借款前3 月之利息,倘系爭土地收購完成出售金額超過每坪79萬元以上部分,由被告取得該部分報酬,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應於被告配合完成土地過戶予買方後,將報酬支付予被告。
㈢嗣被告陸續向張鎮國借款計6200萬元,並支付借款利息1155萬元予張鎮國。
㈣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接觸買方楊淑綿後,由原告李和勳之子
即原告李育儒、劉醇發之妻楊麗雲擔任賣方,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23日與楊淑綿簽立系爭乙約(見院卷一第12至25頁),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62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約356.74坪,以及另向國有財產署以1億989萬4842元價格申購系爭土地所餘面積約207.78坪之應有部分,而楊淑綿係以平均每坪85萬元之單價向原告李育儒、楊麗雲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624地號土地。
㈤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於100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丙約 (
見院卷一第26至28頁 ),雙方於協議日結算確認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5050萬2500元,而該金額係包含被告支付予張鎮國之借款利息1155萬元、被告代墊支付張鎮國利息之報酬521萬5000元、認證費1萬7500元,以及每坪以6萬元計算之價差3372萬元,被告已受領3150萬元(見院卷一第29頁)。
㈥被告已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乙約買方楊淑棉。
㈦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及系爭乙約買賣雙方於102年7月15日簽
定結算確認書(見院卷一第58頁),約定由楊淑綿自行處理土地上抵押權塗銷事宜,並約定於扣除抵押債務、國有土地申購價差額及因遲延給付而減少之價金後,楊淑綿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李育儒及楊麗雲任何買賣價金。
㈧被告曾於101 年3、4月間就原告李育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聲請為假處分,於101年4月間強制執行扣押後 (見院卷一第30至52頁),經被告對李育儒提起雄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 (見院卷一第59至81頁),被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其中之14,717,500元,是否為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
預付予被告之土地差價報酬?被告受領該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李和勳得否請求被告返還7,358,75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李和勳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甲約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土地,如系爭土地全部收購完成並整合出售,且每坪售價超逾79萬元,超過之金額全數作為被告之報酬,其復於100年5月27日與被告結算,並已將土地差額款之報酬7,358,
750 元給付被告,惟事後其因故無法完成收購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買方之工作,被告受領該部分報酬之給付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7,358,750 元等語,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自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受領3150萬元(其中含每坪6萬元之差價1471萬7500元) 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存在。
2.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甲約第1 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出資1400萬元,作為代乙方(即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支付張鎮國所出資1億4000萬元整前3個月之利息支出,與乙方合作收購系爭土地。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報酬如下:⑴土地收購完成出售金額超過每坪79萬元以上之部分由甲方取得。⑵甲方代付利息部分之報酬(以3 個月為一期),乙方願支付甲方出資額之30%計算。... ⑸以上款項支付,須於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土地過戶後,支付給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與張鎮國簽訂借款之協議書,唯協議書之內容及約定需經乙方同意。第5條約定:甲方出資收購系爭土地須登記於甲方名下,唯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出售或貸款。足認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及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土地,由被告負責出資,原告李和勳、劉醇發負責出面收購系爭土地,並將被告向張鎮國借款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將來系爭土地收購完成出售金額超過每坪79萬元之部分,由被告取得作為報酬,即雙方合作投資土地係為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收購整合後出售牟利,自應以系爭土地收購完成,出售後超過每坪79萬元,並全部移轉予買方取得買賣價金後,被告方可取得售價差額之報酬。
3.系爭丙約第1條約定:雙方於立約日就「合作投資土地合約」,達成由甲方 (即被告)依約返還乙方(即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土地之協議,協議內容如下:一、雙方於協議日結算確認乙方應支付甲方之金額為5050萬2500元(即本金1155萬+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第2 款約定之紅利521萬5000元+認證費1萬7500元+每坪以6萬計算之價差3372萬元=5050萬2500元)。第2條約定:前條金額給付方式:甲方即日申報移轉,並即辦理本案商四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人之事宜。待甲方完成高雄市○○區○○段第 625、626、627、628、629、516(約5.8894坪) 號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暨抵押權人張鎮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即可取回交李玲玲律師保管之面額3150萬元之支票。其餘1900萬2500元 :上揭土地承買人楊淑棉依其買賣契約應給付第二期款時,由承買人直接匯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內。本項款預計於100年8月31日前完成給付,倘逾期,乙方願依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第2 條第⑵款約定加計每月以1900萬元3%,按日計算之紅利;惟自100年12月1日後則提高為按3.5%計算之紅利。被告雖否認系爭丙約所定每坪以6 萬計算之價差3372萬元係系爭甲約所約定售價每坪超過79萬元之價差部分云云,惟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及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甲約,系爭甲約仍有效存在且拘束合約雙方,系爭丙約由文義觀之,亦係其3 人基於系爭甲約所為之結算約定,而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乙約系爭土地之每坪售價為85萬元,與79萬元之差額恰為6 萬元,再乘以系爭土地總坪數562坪【計算式:(284㎡+462㎡+455㎡+500㎡+158㎡)×0.3025=562坪,6萬元×562坪=3372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恰為3372萬元,足認系爭丙約所定每坪以
6 萬元計算之價差3372萬元,並非憑空而得,而係基於系爭甲約、乙約之約定而來,另證人李玲玲律師即系爭丙約之見證人亦證稱:(第4項每坪以6萬計算之價差3372萬元,這是指什麼?)他們之間有約定,賣給聯上的土地,就是有價差的話要如何給楊小姐(按:應為被告之誤)等語 (見院卷二第42頁),是被告仍須受系爭甲約所定系爭土地收購完成,出售後超過每坪79萬元,並全部移轉予買方取得買賣價金後,方可取得售價差額之報酬約定之拘束。
4.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接觸買方楊淑綿後,由原告李和勳之子即原告李育儒、劉醇發之妻楊麗雲擔任賣方,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23日與楊淑綿簽立系爭乙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624 地號土地,嗣買賣雙方及原告李和勳、劉醇發於102年7月15日簽訂結算確認書,約定就雙方於100年5月23日簽訂之系爭乙約,賣方雖欲盡力協助完成土地之整合,惟早已逾契約原定履約期(100年11月30日)長達1年半,經買方數度催告賣方履約未果,賣方表示業已無力除去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擔保債務(即權利瑕疵),該等抵押擔保債務金額合計已達1 億5255萬9000元,為此,雙方同意由買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並確認,扣除上揭抵押債務及國有土地申購價差額與賣方遲延違約應減付之價金後,雙方結算結果,買方已無任何應付款項,但賣方仍應盡力協助完成全案土地整合。則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已無力完成收購系爭土地全部再移轉予買方楊淑棉之義務,被告受領土地差額價款1471萬7500元顯然不符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及被告間之約定,原告李和勳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不當得利7,358,750 元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102年7月15日之結算確認書係原告2 人、楊麗雲、劉醇發、楊淑棉等人所為通謀不實之約定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
5.被告另抗辯系爭丙約係獨立於系爭甲約之約定,系爭丙約第
1 條明確約定雙方結算確認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應給付被告5050萬2500元,此應屬依系爭丙約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對被告所應負之確定給付義務云云,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100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與原告李和勳、劉醇發、訴外人林士煌、證人李玲玲律師等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 (見院卷一第240至274頁、院卷二第18至31頁 ),惟通觀歷次之對話譯文,原告李和勳與被告間並無明確提及無論事後土地整合是否成功,原告李和勳、劉醇發是否能順利履約,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丙約得請求原告李和勳、劉醇發給付土地差價報酬之權利,證人李玲玲律師亦到庭證述兩造當時並未提到不管如何,被告一定可以拿到系爭丙約約定之款項等語 (見院卷二第44頁 ),尚不得遽以其等之對話逕為推論兩造於系爭丙約所謂結算一語係指不論原告是否整合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被告均可獲得系爭丙約之款項之意。又系爭丙約雖約定本項款預計於100年8月31日前完成給付,倘逾期,乙方願依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第 2條第⑵款約定加計每月以1900萬元3 %,按日計算之紅利;惟自100年12月1日後則提高為按3.5 %計算之紅利等語,再對照系爭乙約約定賣方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地上物騰空,另參照100 年5月26日、5月27日雙方磋商付款時間部分之錄音譯文,系爭丙約雙方雖有預料系爭土地屆時尚未整合完成,楊淑棉付款期間可能延後,而要求原告李和勳加付遲延利息,惟林士煌、原告李和勳及被告均係基於預期系爭土地最終仍會整合出售移轉所有權與買方所為之付款約定,是尚不足以系爭丙約有付款時間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即認系爭丙約所定之給付為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對被告所應負之確定給付義務。
6.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其中4 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夏黃瑞蓮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致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無法依系爭乙約所定,於100 年11月30日前完成移轉全部買賣標的物予買方,且被告竟將原告李育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致李育儒名下系爭土地均無法依約移轉予買方;又國有財產署復調高國有土地之申購價格達1億3275萬527
1 元,已逾系爭乙約所約定申購價,因系爭土地有上述無法移轉及申購價格飆漲情形,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衡量依系爭乙約賣方必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及罰款,收購系爭土地已無利潤空間,遂於102年7月15日與系爭乙約之買賣雙方簽立結算確認書,由楊淑綿自行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及收購未完成土地之後續事宜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直至102年7月15日仍未全部收購完成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楊淑棉於雄院102 年度第1352號事件102年6月14日民事答辯一狀 (見該案卷第58至122頁)亦陳稱當時尚有李育儒、夏黃瑞蓮、陳柔汶、黃銅、黃朝慶等人名下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伊,而依系爭乙約約定賣方承諾至遲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標的物移轉登記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交付空地予買方之義務,賣方如未按期履約,應自逾期日起算以年息5 %按日計算利息至101年2月28日,屆時仍未完成時,自101年3月
1 日起每逾1個月每坪再減價1萬元(國有地每坪差額亦同)重新計算總價款,依楊淑棉於上開答辯狀結算結果,伊已支付賣方1 億7100萬元,系爭乙約出賣人於其時因違約緣故,反致積欠伊6770萬9300元。又系爭土地中國有地部分,系爭乙約訂立時之申購價為每坪52.89萬,總面積207.78 坪,申購總價為1億989萬4842元,賣方尚有6671萬8158元之利潤空間(見系爭乙約第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3條),雄院104年度重訴170號事件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查,經其函覆(見院卷三第202、203頁) 略以:99年11月評定通過黃正立申購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按:即每坪52.89萬),... 南區分署於100年6月13日受理楊淑棉申購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案,其讓售價格係於102 年12月依估價程序報奉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0萬1,550 元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中國有地價格確有上漲,且至102年12月間價格已漲為每坪99.69萬,再參諸100年至102年間不動產市場趨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國有地申購價飆漲,侵蝕其售地利潤空間等語,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
101 年3、4月間就原告李育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為假處分(見院卷一第190至197頁),於101年4月間強制執行扣押後(見院卷一第30至52頁),經被告對李育儒提起雄院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前開遭被告查封之系爭土地則於103年10月6日方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見院卷三第119、134、149、164、176頁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李育儒之土地遭被告假處分無法順利履約,且無法預期何時可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衡量依系爭乙約賣方必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及罰款,收購系爭土地已無利潤空間,遂於102年7月15日與系爭乙約之買賣雙方簽立結算確認書等情,應足採信。
7.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院卷三第11至177頁)記載,系爭土地亦已於104年3月間全部收購完成,再移轉至楊淑棉之配偶訴外人蘇永義名下,並由買方全數給付買賣價金而結案,已符合系爭甲約之約定等語,惟買賣雙方及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已於102年7月15日簽訂結算確認書,約定由系爭乙約買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但賣方仍應盡力協助完成全案土地整合,是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於簽立結算確認書後,已放棄繼續整合系爭土地出售與楊淑棉之權利,其後所為收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協助楊淑棉繼續整合土地所為之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甲約所定被告可獲取土地差價報酬之條件已然成就。
㈡被告是否因聲請就原告李育儒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予楊淑綿?原告李育儒是否因此受有少收買賣價金7,358,750 元之損害?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至第3項)。
2.查原告李育儒主張因被告對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其無法順利履行系爭乙約,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雄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向原告李和勳及劉醇發預支之土地差價報酬1471萬7500元,係自買方楊淑綿支付予賣方楊麗雲及原告李育儒之買賣價金中所支付,致楊麗雲、原告李育儒各少收735萬8750 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育儒因此所受損害735萬8750 元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3、4月間就原告李育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2)聲請為假處分,於101年4月間強制執行扣押後,經被告對李育儒提起雄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
9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開遭被告查封之系爭土地則於103年10月6日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已如上述,是原告李育儒名下之系爭土地確於被告於101年4月間為假處分扣押登記後,即無法依系爭乙約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淑棉,迄103年10月6日塗銷登記後,始能處分。
3.次查原告李育儒雖主張其因假處分查封登記而受有未能受領買賣價金735萬875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楊淑棉已依系爭乙約給付買賣價金1億7094萬331元,其中3150萬元 (含原告李育儒所主張未能受領之買賣價金735萬8750元)則由系爭乙約賣方原告李育儒、楊麗雲指定由楊淑棉開立定金支票乙紙支付予被告,換言之,原告李育儒已自楊淑棉受領買賣價金,其並未因被告對其名下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而受有未能受領買賣價金735 萬8750元之損害,原告李育儒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5萬8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和勳所請求7,358,750 元係基於系爭甲約約定所結算之土地每坪售價超過79萬元部分之報酬,原告李和勳雖先行給付予被告,惟事後系爭土地並未整合完成出售移轉所有權予楊淑棉,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顯然與系爭甲約約定不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給付,原告李和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35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2日(見院卷一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育儒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5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李和勳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李育儒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1:
┌─┬───┬──┬────┬───────┬────┐│編│地段 │地號│國有財產│其餘應有部分 │整筆土地││號│ │ │署應有部│(換算面積) │面 積││ │ │ │分 │ │ │├─┼───┼──┼────┼───────┼────┤│ 1│高雄市│625 │12600分 │12600分之7843 │284㎡ ││ │前金區│ │之4757 │(約176.78㎡) │ ││ │博孝段│ │ │ │ │├─┼───┼──┼────┼───────┼────┤│ 2│同上 │626 │12600分 │12600分之7843 │462㎡ ││ │ │ │之4757 │(約287.58㎡) │ │├─┼───┼──┼────┼───────┼────┤│ 3│同上 │627 │12600分 │12600分之7213 │455㎡ ││ │ │ │之5387 │(約260.47㎡) │ │├─┼───┼──┼────┼───────┼────┤│ 4│同上 │628 │12600分 │12600分之7843 │500㎡ ││ │ │ │之4757 │(約311.23㎡) │ │├─┼───┼──┼────┼───────┼────┤│ 5│同上 │629 │7920分之│7920分之6820 │158㎡ ││ │ │ │1100 │(約136.06㎡) │ │└─┴───┴──┴────┴───────┴────┘附表2:被告聲請假處分李育儒之系爭土地部分┌─┬─────────┬───┬──────┬─────┐│編│ 地段 │ 地號 │ 持分 │ 面積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629 │7920分之1496│29.8444㎡ │├─┼─────────┼───┼──────┼─────┤│2 │高雄市○○區○○段│628 │1575分之1 │ 0.3175㎡ │├─┼─────────┼───┼──────┼─────┤│3 │高雄市○○區○○段│627 │1575分之1 │ 0.2889㎡ │├─┼─────────┼───┼──────┼─────┤│4 │高雄市○○區○○段│626 │1575分之1 │ 0.2933㎡ │├─┼─────────┼───┼──────┼─────┤│5 │高雄市○○區○○段│625 │1575分之1 │ 0.1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