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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蘇藝莉

蘇文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陳其水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蘇藝莉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22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與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1,350,000元及發票日102年12月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860,000元,上訴人蘇文助均為背書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竟遭退票,伊向上訴人屢為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補陳:系爭支票無期後背書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蘇文助長期透過訴外人黃俊淵,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蘇文助與蘇藝莉為父女,系爭支票為蘇文助向蘇藝莉商借使用,蘇文助將系爭支票交付黃俊淵之際,約定黃俊淵需支付對價關係,即黃俊淵須將票款依指定帳戶匯入,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視為無權利,惟黃俊淵未按票面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下稱上訴人蘇藝莉之系爭票據帳戶),以致大量退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達40幾張,退票總金額達4,000多萬元之鉅,系爭票據帳戶中,黃俊淵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心怡最後一筆匯款紀錄為102年10月25日,金額1,550,000元,以後就不再匯入,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其前手黃俊淵皆為無償取得,黃俊淵解釋上為無權利人,被上訴人對黃俊淵甚為熟稔,並非善意受讓,票據上各項抗辯關係應不被切斷,被上訴人理應向黃俊淵提起訴訟,不得對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就付款與黃俊淵1,050,000元、1,350,000元、860,000元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陳:被上訴人從黃俊淵處取得持有之41張支票應一體觀察,41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42,560,000元,被上訴人利用訴訟技巧將所有支票分三次訴訟,在不同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支票號碼EN00 00000、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共5張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訴外人陳育靖、王春珠、林心怡、林宴如將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另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有期後背書之情形,而予以部分廢棄發回,可見被上訴人屬於惡意,至於該另案其他支票部分遭最高法院同一判決駁回,係因飛躍上訴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因此不能以其他支票部分遭駁回確定而認為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適用,又黃俊淵經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一再逃避不肯出面作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對價關係,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簡上卷第96至97頁):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上訴人蘇文助

背書(其中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支票,黃俊淵亦有背書),金額共計3,260,000元,均由上訴人蘇文助交給黃俊淵,黃俊淵再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均遭退票。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之惡意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關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舉證責任部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濟效用,所為貫徹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基本理論之舉證責任分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蘇藝莉簽發未載受款人,金額共計3,2

60,000元,由上訴人蘇文助背書後,交給黃俊淵,再交給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EN000000

0、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支票,黃俊淵亦有背書之事實,有系爭3紙支票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高雄市永安區農會103年7月2日永農信字第29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65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蘇藝莉為發票人、上訴人蘇文助為背書人,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其取得系爭支票來源係自有權處分之黃俊淵處取得等情,均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之爭議並非公害、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理由例示之類型,且由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人之上訴人負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暨票據無因性理論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合計41張大量退票、金額甚鉅、另案支票有期後背書之情形等,僅係上訴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之證據暨論點,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須證明收受系爭支票時為善意云云(見簡上卷第124、130頁),難以憑採。

㈡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係以

上訴人係受黃俊淵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從黃俊淵處取得持有之41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42,560,000元,應一體觀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已知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之另案支票退票、有期後背書之情形,黃俊淵遭刑事案件通緝,避不出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卻不對黃俊淵提起訴訟,可見被上訴人應為黃俊淵之人頭,與黃俊淵同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為其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所稱黃俊淵、林心怡夫妻於101年8月起至102

年9月間,原少量向上訴人借票,於取得信賴後,開始大量借票,林心怡於102年10月25日將最後一筆1,550,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後,就不再匯入,為民間典型詐欺模式,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起,大量收受黃俊淵交付發票日為兩個月後之支票達40幾張,可見被上訴人為黃俊淵之人頭,上訴人已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及黃俊淵提起刑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黃俊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104年間才出面投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101、140頁、簡上卷第28、130頁),固有10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狀首頁及委任書狀、上訴人蘇藝莉之系爭票據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3年2月6日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93至97頁),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黃俊淵取得上訴人蘇藝莉簽發支票過程一事,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蘇藝莉之系爭票據帳戶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有林心怡匯入18筆金額約2,006萬元,最後一筆匯入時間係102年10月25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01、160頁、簡上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蘇藝莉與黃俊淵間並非毫無對價關係;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蘇藝莉簽發支票已兌現之明細表,可見上訴人蘇藝莉另有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所有永安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代收兌領情形如下:①101年12月1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400,000元、②102年1月3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③102年5月24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650,000元、④102年7月3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⑤102年8月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500,000元、⑥102年8月2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⑦102年8月16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⑧102年8月20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100,000元、⑨102年8月2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及上訴人蘇藝莉另有簽發支票由黃俊淵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心怡所有永安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代收兌領情形如下:①101年8月23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300,000元、②101年8月27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③101年9月4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④101年11月8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500,000元、⑤101年11月14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500,000元、⑥101年12月3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⑦101年12月4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⑧102年1月9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⑨102年1月1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600,000元⑩102年5月28日兌現之票號00000

00、金額1,200,000元、⑪102年6月3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⑫102年7月10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⑬102年7月15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⑭102年8月9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900,000元⑮102年8月14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050,000元、⑯102年8月15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800,000元、⑰102年9月11日兌現之票號0000000、金額1,520,0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4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之支票陸續有兌現,被上訴人才會交付款項給黃俊淵,而繼續收受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堪可採信。且系爭支票中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與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兩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前往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委託提示代收,於102年11月20日撤回委託,於102年11月29日又委託代收,經提示交換結果,上訴人蘇藝莉之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103年7月2日永農信字第299號函1紙函覆明確(見簡上卷第134頁),可見本件審理之系爭支票無期後背書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4頁),此與另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就另案支票號碼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共5張支票發回更審之情形不同,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36至137頁),自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有何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情形。又衡以上訴人主張係開兩個月後之支票,41張支票中最早於102年10月28日退票該紙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2年10月26日,實際上102年8月26日就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101頁),並提出41張支票發票日與退票日等明細表(見簡上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蘇藝莉實際簽發系爭支票時,黃俊淵、林心怡應仍有持續正常匯款予上訴人蘇藝莉,且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之支票應仍陸續正常兌現中,直到102年10月28日才開始全面退票,遑論被上訴人收受時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屬於惡意,徒以嗣後上訴人帳戶自102年10月28日全面退票、被上訴人有上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所述撤銷委託後再提示之三心二意情形,遽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云云(見簡上卷第6、129至130頁),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舉上訴人蘇藝莉之母即訴外人蘇吳美蘭透過黃

俊淵,擬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交付借款,竟設定登記為擔保債權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人,經蘇吳美蘭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為惡意,蘇吳美蘭並對被上訴人、黃俊淵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已聲請再議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簡上卷第147至16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案自承未一次交付15,000,000元乙情,復未能舉證與蘇吳美蘭間有何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載擔保之101年6月25日債權一事,該案乃判決蘇吳美蘭勝訴,此觀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及第4頁判決理由之論述自明(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自核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爭議事實不同,無從採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雖又另舉訴外人邱美惠對上訴人蘇藝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給付票號EN0000000、面額700,000元之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邱美惠之訴訟在案,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7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審理中),惟此亦與本件當事人及事實不同,亦無可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上訴人以此抗辯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債務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蘇藝莉分別簽發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1,050,000元與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1,350,000元及發票日102年12月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860,000元,均由上訴人蘇文助擔任背書人之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給付票款3,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