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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自立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燕如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委託上訴人從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裝潢設計事務,約定附帶上訴人嗣需將系爭房屋之翻修裝潢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因此僅預收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兩造並簽立「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6條約定如附帶上訴人終止契約或未將系爭房屋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需再給付上訴人每坪3,000元之設計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經多次洽談,上訴人已草擬圖說並提出報價後,附帶上訴人竟於103年1月7日以其配偶不同意系爭房屋翻修裝潢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拒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依兩造之上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坪3,000元之違約金。又附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房屋包含地下室、1樓室外花圃、2樓至4樓、增加4樓至5樓之樓梯、5樓之佛龕,並包含所有增建部分房屋,總面積超過80坪,上訴人以80坪及每坪3,000元計算,違約金為2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9月6日向上訴人諮詢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事宜,附帶上訴人希望能將空白合約書攜回與家人商量,詎上訴人表示當場就必須要簽立,附帶上訴人因此於當日簽立,嗣於102年9月10日繳納50,000元費用。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5日通知附帶上訴人至上訴人處看草圖並要求附帶上訴人寫下手寫註記之裝修範圍等文字於系爭契約上,上訴人從未將合約交付附帶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契約第6條係單方加重附帶上訴人責任,並限制附帶上訴人審約、議約、議價及隨時終止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款規定,亦應屬無效。縱屬有效,附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規劃系爭房屋範圍之面積亦僅60.984坪。又上訴人已收取5萬元,再向附帶上訴人請求每坪3,000元之違約金自屬過高等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86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1月7日表示終止設計,已請律師處理云云,之後即未再連絡,系爭契約業經附帶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終止而不存在。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且違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自應依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每坪3,000元計算違約金。且伊受託規劃設計之面積包含系爭房屋1樓、2至4樓、地下室、頂樓等,面積已逾80坪。惟原審竟認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範圍之總面積為60.984坪,實有未合。再上訴人丈量現場、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多次與附帶上訴人洽談圖面,並完成平面配置圖之繪圖工作、修改、提出報價等,附帶上訴人並允諾於103年1月4日簽訂翻修裝潢工程契約,顯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工作,然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尚未完成,顯有誤會。又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廁所之馬桶、洗手台位置不同,且廁所空間明顯加大;另4樓原樓梯左右兩側隔間磚牆均規劃拆除,加裝樓梯及重新規劃設計為起居室,且4樓前面之原有房間較小,重新規劃設計為佛龕及健身室,可見本件設計之格局隔間已有變動,原審未察,遽以本件未涉格局隔間變動而酌減違約金,實有未合。又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訂定設計費以每坪3千元計算,系爭違約金標準並未過高,另系爭房屋翻修、增建及裝潢工程之設計工作,其真正之價值並非在於後階段之圖面繪製工作,而係在於前階段之創意、概念發想形成工作,因創意概念之發想與落實,卻必須藉由室內設計業者之美學素養、空間概念及多年之技術養成累積始能完成。原審未具體說明認定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及證據,且依財政部國稅局10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合理淨利潤為10%至12%之間,此部分利潤則因附帶上訴人毀約而造成之損失,原審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酌減為每坪900元,酌減程度達70%,其比例遠低於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工作之已完成比例,其酌減程度顯然過鉅,並非適當等語。並聲明:(ㄧ)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114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關於契約委託之範圍,系爭契約僅記載不利於消費者之「甲方片面終止,將受違約懲罰」之規定,卻未規定「如乙方片面終止契約時將如何」,對甲方(消費者)權利保護不周。且系爭契約規定「未簽訂工程契約,將受違約懲罰」對消費者影響絕非僅止費用收取方式及計算而已。又原審判決雖肯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但系爭契約第6條訂定「如甲方片面終止契約,或日後未簽訂工程契約,本次設計委託依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工會標準以每坪三千元全額付清作為懲罰違約金,再給甲方完整設計圖。」之內容,僅明訂甲方片面終止契約時,即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卻未訂定乙方(上訴人)如有片面終止契約時,是否亦為違約且須給付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2、3、4、5條等內容觀之,顯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外,應另須再簽立一工程承包契約,才享有收費優惠。而系爭契約與工程承包契約係二個獨立不同之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縱使附帶上訴人尚未了解或親見工程承包契約內容前,若附帶上訴人日後未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包契約,附帶上訴人即構成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因此附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上訴人締結另一工程承包契約受有限制,對於工程承包契約之議約自由(如工程進度、價金給付方式等)亦受到限制。且日後雙方未簽訂工程契約之原因多端,系爭契約第6條卻僅將未簽訂工程契約之不利益歸屬於附帶上訴人一方。此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101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自第0000000000號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甲方欲終止設計委託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第8條規定,按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則附帶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內容,附帶上訴人不但無法終止契約,若一旦終止時,不論工作完成程度,一律均須全額支付服務費用,已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情形,應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契約片面終止及未簽訂工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均為上訴人所預擬之條款,附帶上訴人為無法律專業之弱勢,僅有訂約或接受懲罰與否之選擇,然對於附帶上訴人議約、議價及民法第549條之選擇權均遭不公平的箝制;系爭契約第6條對於上訴人終止或未簽訂契約之情形,及附帶上訴人得否享有與上訴人相同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隻字未提,是以該條款應違反衡平原則,顯屬無效。末縱系爭契約第6條有效,依原審現場履勘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面積應為60.984坪,若以設計費每坪3,000元計算,總額為182,952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已處理之部分收取報酬,附帶上訴人前已支付50,000元,依系爭契約按其應支付設計費比例計算為27.32%,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未達25%,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委託上訴人從事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工事宜。兩造於102年9月6日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附帶上訴人片面終止本契約,或日後未簽定工程契約,本次設計委託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標準以每坪3,000元全額付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附帶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先給付上訴人預繳之設計費50,000元。

(四)系爭契約為附帶上訴人所親簽。

(五)附帶上訴人嗣後未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與上訴人簽定工程契約。

(六)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七)就委託設計之範圍,兩造不爭執的範圍為「一樓主體38.80平方公尺、二樓48平方公尺、三樓48平方公尺、四樓66.8平方公尺,換算即為60.984坪」。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款而無效?或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無效之情事?

(二)如系爭契約有效,則委託設計面積為何?(亦即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一樓主體38.80平方公尺、二樓主體及增建部分48平方公尺、三樓主體及增建48平方公尺、四樓66.8平方公尺,換算為60.984坪外,是否包含一樓增建花台7.20平方公尺、一樓增建廚房廁所9.20平方公尺、五樓?)

(三)如委託範圍包含五樓,其五樓面積為何?

(四)承上,如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多少為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文義既已明載係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並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等情,已可認該規定係在確保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消費者僅於未有合理期間審閱條款之情形下,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

1.系爭契約乃以電腦事先繕打全文,並於涉及個別標的之立契約書人、翻修房屋地址、委任費用金額等欄位預留空白,以供日後填載,佐以上訴人係專業從事室內設計工程業者,以提供室內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足認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本件附帶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室內設計服務之對象,堪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2.惟就系爭契訂定之經過,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李俞萱於原審證稱:附帶上訴人係伊接洽之客戶,附帶上訴人先到公司討論,洽談時有給附帶上訴人看過契約內容,之後附帶上訴人隔了7至10天才來簽約;伊有告知附帶上訴人收費標準,如係讓上訴人承攬工程施作,就是收50,000元之優惠方案,倘未讓上訴人承攬工程,就沒有優惠方案;附帶上訴人當時有問若未讓上訴人承攬金額大概是多少,伊當時有換算說明給附帶上訴人聽,附帶上訴人就說知道了;附帶上訴人兒子在第1次討論時就過來了,因為兒子的房間也要設計規劃,所以一起過來,兒子來了至少3、4次,之後大兒子還帶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李俞萱雖受僱於上訴人,惟本件兩造之利益均非其得享有,其仍願具結為證,應無涉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李俞萱就附帶上訴人與家人前往洽談之細節陳述甚詳,復與設計規劃室內空間時,實際使用該空間之家人亦會表示意見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李俞萱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復衡以系爭契約全文僅7條,字體端正、大小適中,並非消費者難以立即閱覽、發現,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甲方(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承包工程,則設計費只需先預繳50,000元,其餘款項可抵扣工程款,如純設計不承包工程,則無此項優惠等語」,已將原範本記載之30,000元,明顯更改為50,000元,均已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確經洽商,上訴人之員工並已就此為說明而讓附帶上訴人知悉、明瞭。復審酌證人李俞萱之上開陳述,附帶上訴人經李俞萱介紹、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後,隔約7至10日始簽定系爭契約,可認附帶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間考量系爭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則揆諸前引說明,附帶上訴人於簽署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對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費用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或不及知悉,消保法第11條之1保護目的已達,故縱附帶上訴人未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第6條之效力。則附帶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再按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經查:

1.系爭契約第6條乃訂定:「如甲方片面終止契約,或日後未簽訂工程契約,本次設計委託依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工會標準以每坪三千元全額付清作為懲罰違約金,再給甲方完整設計圖。」。而本件系爭契約為室內設計裝潢契約,乃著重於上訴人須完成並提供設計圖予附帶上訴人,而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僅屬於單純事務處理,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而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可知依相關法律之衡平精神,定作人縱得雖時終止契約,然並非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應付違約金,並未限制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且定作人就此應支付代價,與民法承攬終止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精神並無違背。

2.次以,系爭契約第6 條另亦同時約定:「如未委託施作,於給付違約金後,將給完整設計圖面等語」,顯見第6 條之約定仍同時課予附帶上訴人於為支付第6 條之違約金後,上訴人仍須交付完整設計圖面之義務,於對待給付亦無不相當之情形。是兩造因此所負之義務與單純由上訴人設計規劃之交付費用、圖面之契約義務相同,非顯不相當之給付或賠償,又是否委託上訴人施作係附帶上訴人能控制之風險,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難採認。

3.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負有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則負有為此給付費用之義務,主要內容為附帶上訴人支付費用,無違反誠信原則,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固係違約罰則之約定,惟該約定並未影響系爭契約所生之上開主給付義務與兩造因此享有之權利,亦無礙於系爭契約目的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設計規劃之達成。且該違約罰則之約定係違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僅係影響附帶上訴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因素之一,附帶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終止與否,要與消保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符。故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違反誠信原則,且限制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尚難採認。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則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所定各款約定情形,均須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經查:

1.系爭契約係附帶上訴人於經李俞萱告知收費方式而已知曉契約內容後,隔約7至10日始自上訴人營業處所親自簽署,如前所述,堪認附帶上訴人經相當時間考量,而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始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室內空間。附帶上訴人雖於室內設計規劃領域上,與上訴人相較非專業人員,然室內設計規劃涉及日常生活空間,非一般人完全無法理解及接觸之知識,室內設計規劃業者作業時,尚需與業主討論設計範圍、風格、內容等項目,並依照業主提出需求設計規劃。且坊間室內設計業者為數不少,該行業非具有市場獨占性之事業,附帶上訴人可多方詢問了解後再決定委託對象,或在與上訴人洽談時,亦可與上訴人就單純設計費用之金額進行討論,若上訴人之報價超出附帶上訴人預算,亦可另覓其他業者設計規劃,要難謂有難以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此佐以證人李俞萱於本院證稱:與附帶上訴人討論多次,每次均有修改等情(本院卷第122頁)暨附帶上訴人嗣後仍可在系爭契約上加註約定「一至四樓翻修,二F為整層主臥、五樓佛龕,增設四樓至五樓樓梯,含限量裝修,預算400萬為準」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頁),更證附帶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訂定、施作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又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係在違約情事即附帶上訴人終止契約或拒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時,始生具體效力,該違約情事是否成就得由附帶上訴人自主決定,該條款亦無強令附帶上訴人僅能與上訴人成立施作契約,或放棄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足見附帶上訴人仍有終止契約或選定其他業者進行裝修工程之權利,附帶上訴人是否終止契約或委託他人施作,係基於其利弊權衡之考量下所為決定,且該等違約金之給付,亦無違承攬契約之精神,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6條亦難認具有直接使附帶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效力。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加重附帶上訴人責任,或使附帶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款之情事。

2.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如由上訴人承包施作,設計費用得優惠為50,000元,反之則無此優惠。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附帶上訴人為給付後,上訴人需將設計圖面交付附帶上訴人等節,均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可資參照(原審卷第6、7頁)。是附帶上訴人亦得取得系爭房屋設計規劃之圖面,故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對附帶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附帶上訴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堪信附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契約所載之計費方式,縱未攜回審閱,亦不影響其締約之公平性。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附帶上訴人終止在案,已為附帶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五)再就本件委託設計之範圍,兩造不爭執之範圍為「一樓主體38.80平方公尺、二樓48平方公尺、三樓48平方公尺、四樓66.8平方公尺,換算即為60.984坪」。然上訴人主張除上開範圍外,委託設計範圍尚包含一樓增建花台7.20平方公尺、一樓增建廚房廁所9.20平方公尺及五樓全部等情,則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系爭房屋外觀為4層樓房屋,有地下室,1至4樓均有增建部分,1樓房屋主體外有花台,增建部分為廚房及廁所;4樓有部分為有雨遮之陽台,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明確,有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

2.再者,本件委託設計範圍,確包含一樓增建花台7.20平方公尺、一樓增建廚房廁所9.20平方公尺及五樓全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2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帶上訴人雖爭執其形式真正,然此已據證人李俞萱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乃伊於兩造洽談時在旁聽聞並事後繕打製作,估價單所記項目均經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說明,此份為最後之定稿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堪採信為本件之證物。而針對一樓部分,系爭估價單第1頁先標記「一樓拆除工程」,第3項記載「正面陽台地磚拆除」、第8項紀載「側邊樹林、花草不予保固及負責任何問題」,對照上揭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9頁),已可認包含一樓前半段增建部分之陽台;又第20項記載「一樓地磚拆除」、第18項記載「一樓廚房壁磚拆除」、第19項記載「一樓流理台及吊櫃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頁),顯然包含一樓增建之廚房部分;又其中第22項「一樓後防火巷瓦斯桶置放SUS層板拆除」、第23項「一樓廁所拆除壁磚」、第24項「一樓廁所地磚拆除」、第25項「一樓廁所隔屏牆拆除(含門片)」(本院卷第16頁),對照上揭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9頁),均可知設計討論範圍含一樓之廚房、廁所,即一樓後半段之增建部分,證人李俞萱就此亦證稱:委託範圍可以從估價單中拆除的項目看出來,因為如有約定要設計施作,就要將原有部分拆除始能施作,依上開估價工項,一樓委託部分是全部,整個地面都要拆,從系爭房屋正面花園、側面花園到後面防火巷,全部室內陳設也都要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堪信一樓前後增建部分即花台7.20平方公尺、增建廚房廁所

9.20平方公尺均在本件承攬設計範圍內已明。

3.另就五樓是否在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一節,證人李俞萱於本院證稱:附帶上訴人在頂樓所施作的範圍就跟系爭房屋

二、三樓一個樓層面積是一樣大的,因為附帶上訴人家裡漏水很嚴重,所以頂樓要封鐵瓦,要把頂樓女兒牆拆掉重抹粉光,頂樓地板要貼石英磚,樓梯間要砌磚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核與系爭估價單第94項「四樓上五樓增設正梯所需開口部拆除」、第95項「防水矮牆粉光拆除」、第96項「頂樓地板拆除」(本院卷第19、20頁)暨第10頁第4項「屋頂鐵瓦」、第8項「頂樓石英磚」、第11項「頂樓樓梯間(砌磚)等記載吻合。且上訴人亦指示其配偶賴云辰就此繪製頂樓平面配置圖,且頂樓施作包含磁磚,是以平面圖有繪出磁磚,已據證人賴云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相符之平面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另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5日註記:1至4樓翻修,2樓整層主臥,5樓佛龕,增設4樓至5樓樓梯等語,並經附帶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認附帶上訴人確有意委託設計於系爭房屋五樓增設佛龕,則承攬設計範圍包含五樓已明。均益證本件委託範圍為五樓全部。而證人賴云辰證稱:頂樓的是施作範圍即四樓原來之面積(本院卷第128頁),是堪信本件五樓之委託坪數應與四樓原有面積即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66.80平方公尺相同。

4.綜上,本件委託設計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一樓主體38.80平方公尺、二樓48平方公尺、三樓48平方公尺、四樓

66.8平方公尺」外,亦包含一樓增建花台7.20平方公尺、一樓增建廚房廁所9.20平方公尺及五樓全部(為66.8平方公尺),合計即為284.8平方公尺(38.80+48+48+66.8+7.2+9.2+66.8=284.8)。換算即為86.152坪(284.8*0.3025=86.152)。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本院審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可見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尚未完成,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又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訂定設計監工標準收費參考表,就住宅設計雖以每坪3,000元為設計製圖費之收費標準,然此僅為參考性質,並不拘束市場上雙方之議價情形;又本件兩造不爭執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即不得以上開收費標準或依財政部國稅局10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合理淨利潤逕令附帶上訴人補足損害,本件附帶上訴人如未終止契約,上訴人就其設計、製圖費用所取得之利益仍為兩造原所約定之50,000元,且此部分費用附帶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每坪3,000元,共240,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坪900元,以86.152坪計算,合計以77,537元(86.152坪×每坪900元=77,53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54,886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餘22,651元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合法,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應給付54,88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