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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亞蘭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鄭高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債務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經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㈠聲請人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號、796-1地號

及其上244建號之不動產(下○○○區○○段房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旗山區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執行案件鑑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919,000元,惟上○○○區○○段房地及旗山區土地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共計3,948,822元,鑑估價格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臺灣銀行並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高達2,613,058元。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105年8月間與臺灣銀行談妥優惠清償方案,聲請人將其○○○區○○段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價金150萬元清償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債權即全部消滅,雖聲請人出○○○區○○段房地使財產數量減少,但無擔保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因此大幅增加,且因臺灣銀行本為有擔保債權人權利,本不受更生程序影響,故本院認上開處分不動產行為非屬偏頗行為,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詢價通知、本件104年12月22日製作債權表、不動產買帶契約公證書、臺灣銀行105年8月12日陳報狀(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在卷為憑。

㈡又查,聲請人名下除上開旗山區土地外,另有高雄市○○

區○○段○○○○○號、1704地號及其上518建號之不動產(下○○○區○○段房地),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鑑估價值為8,350,000元,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202元。其中旗山區土地原臺灣銀行設有抵押權業如前述,但該土地為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地,該行評估出賣可能性不高,且經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努力尋找買主亦無人願意購買,是臺灣銀行於僅受償150萬元(○○○區○○段房地價金)情況下,即允聲請人結清所有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本院認上開旗山區土地縱經清算程序恐無變價實益,但考量各債權人權益,仍以四拍價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5萬餘元與管理人報酬,再考量該土地拍定人資格受限、清算程序不點交情況下,以25萬元計算清算價值;另○○○區○○段房地部分,鑑估價值為8,350,000元,因清算程序不點交且部分建物無保存登記,縱清算程序時得以三拍底價5,344,000元順利賣出,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3,661,473元、預估土地增值稅493,578元及管理人報酬後,剩餘價值為1,173,949元,○○○區○○段房地尚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邱鳳華,但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具狀稱聲請人於96年8月31日向邱鳳松購買上開不動產,因未變更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故以原屋貸款餘額393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邱鳳松,實則與邱鳳松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為旗山區土地○○○區○○段房地及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是清算財團價值共計142萬元(取整數)。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詢價通知、臺灣銀行陳報狀、線上土地增值稅試算表(旗山區土地)、合作金庫銀行不動產調查表(○○○區○○段房地預估增值稅)、聲請人陳報狀、保險公司函等附卷為憑。

㈢復查,聲請人現與父親、胞弟共同住於其名○○○區○○

段房地,父親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聲請人自陳現由父親負擔每月房貸,聲請人無庸負擔房屋支出。再查,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任職於台灣銘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日薪1,000元,104年7月至105年3月平均月薪20,000元,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另聲請人原○○○區○○段房地租金收入,惟聲請人已將上開房地出賣清償抵押債權人臺灣銀行,是除工作收入外已無其他所得,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等在卷足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為1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旗山區房地○○○區○○段房地及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清算財團總額約142萬元,而聲請人已依據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

5,0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05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9,500元,應屬節約,且聲請人與父親及胞弟同住,若有不足之生活費用可由親人資助,是認上開生活費雖低但不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且其每月留存生活費已低於一般標準以下,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依據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為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 │├─────┬────────┬────┬──────┤│無擔保及無│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優先債權人│ │ │ │├─────┼────────┼────┼──────┤│ 花旗銀行 │ 0000000 │ 44.72% │ 6708 │├─────┼────────┼────┼──────┤│ 第一銀行 │ 368425 │ 11.8% │ 1771 │├─────┼────────┼────┼──────┤│ 力興資產 │ 332730 │ 10.66% │ 1599 │├─────┼────────┼────┼──────┤│ 滙誠第二 │ 849511 │ 27.22% │ 4083 │├─────┼────────┼────┼──────┤│ 鄭高峰 │ 174552 │ 5.59% │ 839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5000 ││ │ │總額 │ │├─────┼────────┼────┼──────┤│ 清償成數 │ 46.14%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本件有更正債權表(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已清償,││ 不足額部分由臺灣銀行減免)。 ││2.有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權利不受更生影響,此觀本條││ 例第68條本文規定自明。 ││3.無擔保債權人共5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 ,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