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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債 務 人 林婕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556元後,經高雄地院以103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清算分配終結確定。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追加分配,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所判決債務人得向第三人李坤明請求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工作薪資損失240,09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及利息)」,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案後經改由本院承辦,經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系爭損害賠償及利息共374,572元解送至本院,由本院於105年1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分配表所示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