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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吳似龍被 告 楊竣富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被 告 王木鎮兼訴訟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被 告 力可行企業社即劉承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力可行企業社即劉承盈(下稱力可行企業社),力可行企業社因向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承攬紙箱整理工作,乃指派伊前往正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燕巢廠(下稱系爭燕巢廠)整理紙箱,而正隆公司燕巢廠之廠長為被告王木鎮,負責維護廠區內員工之安全等。王木鎮於10

2 年7 月29日14時40分許,未採取任何防止紙箱掉落之措施,未於1 樓設置安全警告標誌,即指示正隆公司員工即被告楊竣富駕駛堆高機,將擺放於廠區2 樓之紙箱直接自2 樓缺口處搬運至1 樓備貨區,楊竣富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亦疏未注意所堆疊之紙箱是否綑綁牢固、1 樓下方有無人員進出,及未設置安全圍籬措施、於1 樓設置人員指揮安全,即將紙箱堆放於2 樓缺口處之棧板上,詎2 樓紙箱突傾斜成拋物線狀飛落至1 樓平日工作人員必經之走道,撞及正於該處依指示找尋紙箱而不及閃避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義大醫院、岡山空軍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08 元(另已自力可行企業社處領取之醫療費用670,94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3,09

0 元,及第二次手術看護費202,000 元(扣除力可行企業社已支付第一次手術之96,000元)、未來除疤費用300,000 元、自未受領工資補償之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63,159 元,且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薪資232,320 元,合計2,719,123元。楊竣富操作堆高機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行經平日工作人員必經之走道,該走道周邊並無管制出入,亦無任何警告或柵欄防護,而正隆公司及王木鎮分別為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渠等於指示楊竣富操作堆高機為上述作業時,應注意採取任何防止紙箱掉落之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亦未於1樓設置安全警告標誌或派遣人員指揮安全,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53、237、23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正隆公司、王木鎮、楊竣富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木鎮、楊竣富均係執行正隆公司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正隆公司應就王木鎮、楊竣富對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受僱於力可行企業社,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力可行企業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正隆公司、王木鎮、楊竣富對伊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力可行企業社對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另伊於工作中受有上述職業災害,自102年7月29日迄今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力可行企業社為僱用伊之承攬人,正隆公司為事業單位,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正隆公司、力可行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茲因力可行企業社已給付1年原領工資補償,故伊請求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共計1年,以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之薪資19,36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232,320元(計算式:19,360元×12=232,32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王木鎮、楊竣富、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可行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71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任何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正隆公司、力可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23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第2項、第4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正隆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楊竣富、王木鎮及正隆公

司事業主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又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中,關於義大醫院、岡山空軍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147,608元、交通費用3,090 元、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1日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202,000 元不爭執,未來除疤費用,均未見客觀計算基準,僅稱暫以如何計算,難認有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應以醫院鑑定報告所載為準,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且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自被告力可行企業社處領取1 年薪資,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應於事發後1 年即告痊癒,僅需門診定期追蹤,則原告於未提出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證據、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形下,仍堅持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實非可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木鎮則以:對原告主張伊為正隆公司廠長,應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一節不爭執。倘認伊應與正隆公司、楊竣富連帶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等債務與力可行企業社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意見同正隆公司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楊竣富則以:對原告主張楊竣富有操作堆高機有過失一

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意見同正隆公司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力可行企業社則以: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2,

291,134 元。而力可行企業社已經在103 年1 月1 日辦理歇業,應無再給付原告後續薪資之必要,原告之傷病已屆滿2年,達勞工保險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失能認定期間,倘未能痊癒,依法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資料,以釐清其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如經治療終止,亦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俾利辦理後續補償事宜。再者,原告未來除疤費用,均未見客觀計算基準,僅稱暫以如何計算,難認有據,雖稱其傷病尚在治療而未完全復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5%,然所據為何不明,且與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並非可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前為正隆公司的員工,退休後自101 年8 月間起受僱於力可行企業社,月薪19,360元。

㈡力可行企業社向正隆公司承攬紙箱整理工作,乃指派原告前

往正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爭燕巢廠整理紙箱。

㈢正隆公司燕巢廠之廠長為王木鎮。

㈣102 年7 月29日14時40分許,楊竣富接受正隆公司指示駕駛

堆高機,將擺放於廠區2 樓之紙箱直接自2 樓缺口處搬運至

1 樓備貨區。㈤楊竣富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將紙箱堆放於2 樓缺口處之棧

板上,詎2 樓紙箱突傾斜成拋物線狀飛落,撞及正於1 樓依指示找尋紙箱而不及閃避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近端脛股開放性骨折、右髖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㈥原告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5,328 元(計算式:2,788 元

+142,540 元)、岡山醫院醫療費用2,280 元、交通費用支出3,090 元不爭執。

㈦義大醫院105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

1 日入院,105 年5 月2 日接受脊椎內固定及減壓手術,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3 個月需他人照顧。

㈧原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㈨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19,360元為基準,工作損失合計232,320元。

㈩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8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8 。

如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有理由,月薪以19,360元計算。

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前自力可行企業社處領取450,564 元

、領取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12個月薪資232,320 元、105 年7 月22日領取1,608,250 元,金額合計2,291,134 元。

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木鎮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楊竣富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31,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預估除疤費用300,000 元?自未

受領工資補償之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63,159 元,且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正隆公司、力可行企業社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32,

32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預估除疤費用300,000 元?自未受領工資補償之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63,159 元,且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執行職務中,因楊竣富、王木鎮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劉承盈為原告之僱用人,正隆公司為事業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楊竣富與王木鎮、楊竣富、王木鎮與正隆公司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力可行企業社與楊竣富、王木鎮與正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670,946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且亦由力可行企業社先行支付與原告。⑵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5,328 元(計

算式:2,788 元+142,540 元)、岡山醫院醫療費用2,280元、交通費用支出3,0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20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於105 年5 月1 日起住院接受脊椎內固定及減壓手術,至11日出院,及休養共3 個月增加看護費用202,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起住院至同月11日止,住院期間11日,須專人照顧,及出院3 個月需他人照顧

3 個月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7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 頁),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1日,且出院後3 個月需他人照顧一節,堪以認定。又依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家人看護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甚至高於職業看護,是原告於該期間由其家人看護,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2,000 元,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202,000 元(計算式:101 ×2,000 =202,000 ),應予准許。

⑷未來除疤費用: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於義大醫院整型美容

外科門診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原告右下肢外傷後多處肥厚性疤痕及脛骨前不穩定疤痕共約40公分,建議疤痕處需使用矽膠片或疤痕藥膏至少一年,輔以壓力衣,不穩定疤痕處可能需植皮重建或皮瓣重建或組織擴張器,總疤痕處理之費用估計約30萬元。此為美觀所為之支出,健保不給付等語,有義大醫院105 年1 月2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惟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其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固有前述疤痕,然上開除疤費用30萬元,為美觀所為之支出,健保不給付,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明確指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除疤療程,應非醫療上所必要,故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除疤費用3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 ,有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8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於估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時,月薪以19,360元計算。則原告自104年7 月30日起至65歲即106 年6 月22日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 ,以每月月薪19,36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723元【計算方式為:1,549 ×21.0000000+ (1,549 ×0.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00)=33,72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

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嗣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肌力3 至4 分,於105 年

5 月1 日住院、105 年5 月2 日接受脊椎內固定及減壓手術後,於106 年5 月17日雖經診斷認中樞神經疑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需柺杖步行,下肢肌力3 至4 分,腰椎前後屈及左右旋各10度,症狀固定等情,有義大醫院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 至

151 頁),然原告該次手術後,術後並未再接受復健治療,其傷勢之治療尚未達到最大醫療改善之固定程度,不宜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乙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6 年6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4 頁)。可見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腰椎手術前,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百分之8 ,腰椎手術後即未接受復健治療,致於106 年6 月9 日義大醫院回函時,傷勢之治療無法達到最大醫療改善之固定程度。則原告因自己未按應有之復健治療至無法達到最大醫療改善程度,致後續中樞神經疑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需柺杖步行,即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350,000元,於逾33,723元部分,即非可採。

⑹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木鎮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楊竣富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3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52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5 頁彌封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8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已給付之醫療、看護費670,94

6元、醫藥費147,608元、交通費用3,090元、看護費20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72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1,457,367元(計算式:670,946+147,608+3,090+202,000+33,723+400,000=1,457,367)。

六、原告主張正隆公司、力可行企業社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32,

32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期間,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之期間而言。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力可行企業行、正隆公司連帶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月29日止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19,360元為基準,工作損失合計232,3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力可行企業行與正隆公司連帶給付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

7 月29日之醫療期間薪資232,320 元,即屬有據。至力可行企業社雖辯稱已於103 年1 月1 日辦理歇業等語,然力可行企業社縱確實辦理歇業,然非解散、清算,於未了結企業社現務前,其對原告所負之責,並不因此了結,是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457,367元,原告主張王木鎮、楊竣富、正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力可行企業行應與王木鎮、楊竣富、正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力可行企業行、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232,320 元亦屬可採。另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力可行企業行給付2,291,134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金額,而上開金額已逾原告全部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堪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正隆公司、王木鎮、楊竣富連帶負損害賠償1,457,367 元。

並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力可行企業社就上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正隆公司、王木鎮、楊竣富對伊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力可行企業社對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正隆公司、力可行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32,320 元,均屬有據。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自力可行企業行處獲償2,291,134 元,已逾原告全部之損害1,689,687 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