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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炳毅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高雄市(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8號建造執照(下稱「本建案」)之起造人。自97年起,被告先後將本建案交予訴外人大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營造」)承作。被告另將本建案之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歐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將支撐工程發包予安穩工程有限公司,及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友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中歐城公司承作之連續壁工程於103年1月26日施作完成。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就「高雄市○○段○○○○號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簽訂「高雄市○○段○○○○號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下稱「本契約」,原證2號)。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2紙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票」)。因被告就本建案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於103年6月7日發生第19單元旁之自強三路路面下陷(下稱0607事故),本建案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勒令停工。被告嗣委託訴外人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進行止水灌漿以穩定地質、搶救本工程。惟於103年7月20日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生接頭包泥破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巷道南側鄰房沉陷傾斜之事故(下稱0720事故)。為避免事故繼續擴大,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搶救工作。依本契約第20條第16項約定:「如甲方有下述情事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1.甲方被宣告破產。2.甲方顯然無能力支付工程款。3.甲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時。4.甲方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或甲方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5.甲方未發放工程款達三期者。」。被告自行發包之地工工程於尚未完成至應交付原告接續施作之預定開挖深度-19.8m時,已先後於103年6月7日及103年7月20日2度發生連續壁破損漏水,致鄰房倒塌損裂,路面塌陷,陳情受損之鄰房高達200餘戶。其中高雄市○○○路○○○巷之樂葉彩女等25戶受損戶並對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億0,658萬0,3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然而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僅8,190萬元,財產總額更不到1仟萬元(其中存款金額僅300餘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受損戶主張之債權,被告已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又本工程之工程款高達11億4,937萬8,261元,被告顯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該當於本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之終止事由。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其他承包商工程款及未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情事,益徵被告已無支付能力,該當於本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又依本契約「預定進度表」,被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完成預定開挖深度交予原告,然於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前,逾5個月(遠超過系爭契約所訂90日)仍未達到預定開挖深度,該當於本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上開情事,已該當於本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終止事由,故原告依本契約於10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系爭履保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受讓自陸陽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0000000元。(三)被告應付原告0607事故之緊急搶修費用000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0720事故之緊急搶修費用0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0元

(四)被告應付原告商譽損失5000萬元。(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00000000元。(六)被告應賠償原告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00000000元。(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代為支出之費用0000000元。以上(二)至(七)共計000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2紙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暨其中6,817萬4,414元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其餘000000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係系爭工程之業主兼起造人,系爭工程係於102年7、

8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0月18日決標由原告承攬施作,嗣於同年10月25日被告將系爭工程、工地移交予原告,由原告所屬之工地負責人等人接收並進駐工地,被告及原承攬承造之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均於同日撤離系爭工地,本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在102年12月31日正式簽訂,被告雖係本工程起造人,但並未自行興建本工程,本工程自102年10月25日移交予原告後,包含連續壁在內之所有工項,均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及監督、管理,被告僅係定作人。本工程由原告得標後,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即發決標通知書予原告,決標通知書在得標之工程範圍上即載明:「含結構、機電、裝修、及甲方已發包之基礎工程」等語,由「包含基礎工程」之記載即可證明連續壁在內之基礎工程,確是原告承攬管理之範圍。嗣於102年10月25日兩造進行工地交接時,被告已將包含連續壁等已發包工程合約移交予原告,由原告之協理邱忠昌簽收,並於該簽收單上載明「自102.10.25起所有責任及安全轉移至建國工程(股)公司承擔」,亦可證包含連續壁在內之所有基礎工程確已於102年10月25日即全面移交予原告,由原告負管理、監督之責甚為明確。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之週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102.10.25早9點起所有權利責任由建國工程(股)公司負擔,由邱協理及方主任、謝主任現場點交完成(含書類及現場機具、材料、設備)」,亦足佐證上開102年10月25日交接清單之記載確屬真實,原告於該日起即全面接管包含連續壁在內之所有已發包工程,並負起全責。而於連續壁施作期間,原告亦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5日連續壁工程完成止,於每日開始作業前召集包含連續壁廠商歐城公司在內之所有下包廠商開工具箱會議,進行勤前教育並宣達應注意事項,此有原告於施工期間提交被告備查之「每日施工現場作業安全宣導(工具箱會議)暨擋土支撐作業勤前教育訓練告知單」可稽,可證原告確實對於連續壁廠商歐城公司有實質指揮監督之作為甚明。原告除自102年10月25日起每日作業前召開工具箱會議對廠商歐城公司勤前教育並宣達應注意事項外,更就歐城公司每日之連續壁施工內容清詳細載明於「工作日報表」,以102年10月25日原告接管當日之記載為例,原告於該日工作日報表中記錄:「NO.42單元(即連續壁42單元)開挖」、「NO.42單元鋼筋籠組立」等連續壁工程細節內容,足證明原告確實對於連續壁工程有實質管理監督極明。

原告於連續壁施做過程之重要階段,例如連續壁混凝土試驗、鋼筋籠組立、穩定液測試、壁體挖掘、接頭清洗、超音波測試、混凝土氯離子檢測等重要階段均有派員查驗監督歐城公司之作業,此有原告人員查驗連續壁工程現場照片、原告簽收之連續壁混凝土簽收單、原告送驗之連續壁混凝土試驗報告、及原告查驗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記錄表可憑。當日工程完成後原告復要求歐城公司填報作業安全檢查表供查核,亦有歐城公司出具予原告之連續壁作業安全檢查表可稽,證明原告對於連續壁工程及歐城公司確有實質管理監督。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第4單元連續壁發生漏漿,及第3單元連續壁發生坍孔後,為履行其職責,亦曾依被告之要求於102年12月15日提出「如何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地工階段)」,及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績壁施工簡介」兩份報告書。於被證12「如何保施工品質及安全(地工階段)」報告書第三章連續壁工預防措施及注意事項中,即有明確載明壁體坍孔時原告之應變方式,即「加強超音波檢測、加強檢測穩定液之比重」、於第七章開挖作業及支撐作業過程應變計晝,亦有清楚載明檔土壁(即連續壁)嚴重變形或漏水時廣告之應變方式,即「停止挖土立即於壁盤外作CC P (地質,改良)、解除或降低週邊地盤之負載或水壓」。「連續壁施工簡介」報告書中亦逐一列明連續壁施作過程中,各階段如放樣、穩定液、壁體挖掘、壁體超音波檢測、鋼筋籠製作及吊放、混凝土澆置、及施工緊急狀況應變等之注意事項,均可證明原告對於連續壁在內之基礎工程,確實有直接之指揮管理監督極其明確。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因連續壁第19單元發生坍孔事故,而召集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召開19單元連續壁補強會議時,原告更直接承諾開挖後第19單元連績壁之逆築施作工程,改由原告直接施作,施工費用50萬元由歐城公司支付,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2點載明:「開挖後NO.19單元連續壁之逆築施作,由歐城公司支付50萬元整施工費用,現場由建國工程管理施作。」等語,可證明原告除確實有直接指揮管理歐城公司外,更直接投入連續壁施作情形。原告確係自102月10月25日即全面接管系爭工地,連續壁工程及歐城公司亦由原告直接指揮、監督及管理,且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亦已向被告請領14,300,73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連續壁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相反,將應由承攬人即原告承擔之責任,反推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此觀諸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1款:「有關工程所生之事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同條第19項:「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同條第15項第3款:「乙方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之責任。」等約定、及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陸陽新公司自始即為原告自行鳩工之下包商,被告從未與陸陽新公司有過任何往來,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陸陽新公司,陸陽新公司相關灌漿費用,應由原告自行依約負責,此由陸陽新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明確可證明陸陽新公司確係原告之下包商,陸陽新公司直接受原告指揮監督,從而,相關灌漿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應轉嫁予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之本票乙節,並無依據。蓋因原告監督、管理有嚴重疏失釀成災害,本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另案對原告起訴求償,是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如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同條項第5款後段:「其情形屬契約一部為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約保證金。」、同條項第6款第1、5、6、8、9目:「甲方有下列追償損失之情形,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⑴如違反契約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⑻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⑼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等約定,被告自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票,如有不足更得向原告追償,自無於原告違約時仍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之理。

㈡依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資本總額固為8,19

0萬元;惟此僅係依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換算之帳面金額,並非被告實收之股本。原告以被告帳面上資本額為8,190萬元,推論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又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無能力償付鄰損受災戶,與是否「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顯屬二事。末以系爭事故縱發生於000年,但被告嗣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迄今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取得具市場交換價值之建物。縱被告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否認),亦顯有能力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陸陽新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本就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陸陽新公司並非被告之下包商,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另縱上開請款單上有被告職員之簽章,惟此為當時陸陽新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竟遭原告拒絕,嗣由被告作為原告之業主,居間協調作為見證而簽章於上,並非被告承認有給付工程款予陸陽新公司之義務。又陸陽新公司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104建27事件)審理中,已提出陸陽新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足徵陸陽新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商。從而,陸陽新公司本得依與原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等金額,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認由原告給付後,依債權移轉之規定,再向被告索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被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即一

併交付連同連續壁工程契約在內之文件、圖說予原告,經原告及被告派駐現場之代表邱忠昌、陳富強共同簽署無訛,原告復自斯時起接管工地,此為104建字27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工地交由原告接管,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預定開挖深度後交與原告等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4款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㈤被告於行政程序及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陳述,主觀上係為自

己權利所為申辯,並無詆毀原告商譽或信用之意圖。加以原告並未提出究有何信用及名譽具體受損之事證,亦未證明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不實陳述(被告否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原告主張伊信用或名譽受損,進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再者,原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其股價依效率資本市場假設下,本就受眾多消息交互影響,進而決定市場價格。是依原告主張,於0720事故發生後,迄至103年8月1日間,證券市場已有長達13日為此議題發酵,有可能投資客於當時對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並無信心;亦有可能投資客借券放空原告公司股份等,原因多端,無以專論係被告不實陳述(被告否認)所致。

原告主張伊股價下跌,係因被告不實陳述所致云云,為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伊雖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就伊所失利益共3,211萬3,890萬元,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係被告違約在先不為施作,肇致原告不得已,僅得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施作。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㈦鑑定報告書認為付款比例與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有關,而與時

間比例計算無關。然,原告所提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實際累計進度23.58%,係以時間比例計算所得,即以規定完工天數1052天與施工累計日曆天之比例所得,有原告之工作日報表可參,故截至103年6月7日實際累計進度23.58%,惟此部分均以時間比例計算進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原則不符,鑑定單位以時間比例23.58%數據作為工程實際完成進度,顯屬有誤。否則系爭建物為地下5層、地上26層之建物,而103年6月7日時僅在基礎開挖階段,且尚未開挖完成,亦無任何樓層施作完成,何以實際施工進度已達23.58%?兩造契約書系爭建物各項工程之契約複價,金額比重較高之工項A3結構體工程343,521,116元、A4裝修工程399,203,799元、B電機工程195,000,000元均尚未進行,而以鑑定報告書之邏輯,尚未進行之工項進度僅剩76.42%,惟大部分工項均尚未進行,此百分比不合邏輯,鑑定單位已陳述付款比例及階段計價項目均與工程實際完成工項之進度有關,而與時間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必然關係,卻未予詳查原告之工作日報係以時間比例計算而直接採用,其研判過程顯有違誤。鑑定報告所闡釋之鑑定原則,與實際採取鑑定方法兩相矛盾。是鑑定單位以原告所提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實際累計進度23.58%,作為認定實際完成工項之進度,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本建案之起造人,於97年6月24日取得高雄市(97)

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8號建造執照。(原證1,本院卷一第9~10頁)㈡本建案所在地之高雄市○○段○○○○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負責人盧國烽。

㈢被告之負責人為盧國烽,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8,19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4頁)㈣被告於99年8月1日就本建案與泰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由泰陞公司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擔任本建案承造人,工程範圍為結構體工程(含地質改良、連續壁、地下室安全支撐、安全觀測、鋼筋加工綁紮組立、模板、混凝土澆置、鷹架、泥作工程)。嗣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由原告擔任本建案承造人。

㈤本建案之結構設計於101年11月6日通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審查,泰陞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諮詢小組申請施工計畫書諮詢,經工務局於102年8月15日同意備查。

㈥本建案為一店舖集合住宅大樓,地上26層,地下5層建築,

開挖深度19.8m,以厚度90cm連續壁為地下室開挖時安全措施之擋土壁體,施作深度36.8m,地下室開挖分為七階段進行,配合開挖架設六層支撐。

㈦被告與歐城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訂連續壁工程契約,簽立

書面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4,139,776元(含稅),歐城公司自102年10月開始施工至103年1月25日完成。(卷一第155至173頁)㈧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將支撐工程發包予安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㈨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及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友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㈩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就「高雄市○○段○○○○號店鋪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簽訂「高雄市○○段○○○○號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49,378,261元。

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規定工程範圍:「本工程

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無預付款,故依據甲方提供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裝修建材表、標單資料,「為完成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送水完成、送電完成、污水排放許可、電信開通完成、客戶交屋完成、公設移交管委會完成」所需之一切測試、測量、運雜、差旅、施工及試機用水電、管理、雜費,以及施工中各項事業主管機關規費、勘驗、檢驗、申請、環保、安衛、交際、公關、依工程慣例等之一切相關費用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內,除法規修正或變更設計外,乙方不得以標單項目漏列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與補償。空污費及事業主管機關之外管線線路補助費用除外。(原證2,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交付被告2紙公

司本票合計金額57,468,913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證3,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與陸陽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地質改良工程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7,546,353元(含稅)。(卷一第155至173頁)本建案,曾於下列日期崩坍:①102年11月14日位在自強三

路187巷一側之連續壁第3單元坍孔。②103年6月7日位在自強三路一側之連續壁第19單元坍孔,自強三路因路基土壤流入系爭建案基地內而下陷。③103年7月20日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生接頭包泥破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巷道南側鄰房沉陷傾斜之事故。

被告就本建案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於103年6月

7日發生第19單元旁之自強三路路面下陷事故,本建案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勒令停工。被告嗣委託陸陽新公司進行止水灌漿以穩定地質、搶救本工程。惟於103年7月20日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生接頭包泥破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巷道南側鄰房沉陷傾斜之事故。為避免事故繼續擴大,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搶救工作。

本建案於103年6月7日未完成第六層時發生第19單元旁自強

三路路面下陷事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331500號函函知起造人被告、承造人原告、監造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處承造人與監造人九萬元罰鍰,於104年3月30日始准許系爭建案復工。(卷一第64頁)陸陽新公司於發生0607事故後進場進行連續壁接頭灌漿及外

圍圍束低壓灌漿,並於發生0720事故後進場進行回填灌漿及緊急止水灌漿等緊急搶修工作,合計支出4,837,375元,陸陽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項於103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迄今未給付。(卷一第78頁)陸陽新公司於10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之

4,837,375元債權讓與原告。(卷一第91頁)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終止本契約。(

原證4,本院卷一第43~4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事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返還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陸陽新公司對被告有無4,837,375元債權可讓與原告?㈣原告請求因進行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000000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00萬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2,113,89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31,321,174元,

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為被告管理及維護

工地安全所支出之人力及費用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依本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6項約定:如甲方有下述情事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1.甲方被宣告破產。2.甲方顯然無能力支付工程款。3.甲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時。4.甲方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或甲方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5.甲方未發放工程款達三期者。」此有本契約書在卷可證(卷一第39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發包之地工工程於尚未完成至應交付原告接續施作之預定開挖深度-19.8m時,已先後於103年6月7日及103年7月20日2度發生連續壁破損漏水,致鄰房倒塌損裂,路面塌陷,陳情受損之鄰房高達200餘戶。其中高雄市○○○路○○○巷之樂葉彩女等25戶受損戶並對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經雄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債權總金額20,6580,3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告財產。然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僅8,190萬元,財產總額更不到1000萬元(其中存款金額僅300餘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受損戶主張之債權,足證被告已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更何況,本工程之工程款高達1,149,378,261元,被告顯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前,陸續發生被告未依約給付其他承包商工程款(如原證6號陸陽新公司103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可參)及未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情事,益徵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云云。

(三)惟查,依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資本總額固為8,190萬元;惟此僅係依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換算之帳面金額,並非被告實收之股本。又公司資本額係成立公司之公司原始資產,法令並未限定公司僅能在其資本額範圍內為交易,自無從僅以被告資本額僅8,190萬元,遽認其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尤以公司之資產結構,本即包括流動資產(如現金、約當現金、有價證券、應收帳款、存貨等)、固定資產(如土地、房屋、機器、設備、車輛、家俱、器具等)以及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譽等),是縱其流動現金(或約當現金)於某段期間有所短缺,亦不代表該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境。又被告有無能力償付鄰損受災戶與是否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係屬二事,原告遽論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末以系爭事故縱發生於000年,但被告嗣已將本工程建案重新發包後,迄今本建案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不爭,則被告已取得具市場交換價值之建物。縱被告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有能力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前,陸續發生被告未依約給付其他承包商工程款,及未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情事,益徵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云云,固提出原證6號陸陽新公司103年8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給付其他廠商工程款之情事,且縱認陸陽新公司為被告之直接承包商,惟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與否,與被告是否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顯屬二事,原告主張以被告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或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依系爭契約預定進度表(原證27),被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完成預定開挖深度交予原告,續行地下室結構工程,惟0607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勒令停工,0720事故後,多戶鄰房反應房屋設施需要修繕,當時現場由原告管理中,故自原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1月20日中處理現場或鄰房損害,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3月31日核定被告提出之復工計劃為止,原告均無法進行工程,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逾5個月,仍未達到預定開挖深度,為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或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1、被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本契約之同時,即一併交付連同連續壁工程契約在內之文件、圖說予原告,經原告及被告派駐現場之代表邱忠昌、陳富強共同簽署無訛,原告自斯時起接管工地,此為104建27判決認定之事實,準此,被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工地交由原告接管,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預定開挖深度後交與原告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4款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2、況0607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第19單元連續壁施工品質「包泥」瑕疵在先,及後續取代補強措施尚無法達到連續壁原來有效抑制壁體變位和止水功效目的,因此當開挖至深度GL.-16.7m時,致使地盤改良樁體與連續壁體間產生縫隙,同時該連續壁體「包泥」瑕疵處開裂及基坑內外有較大的水壓力而形成滲流管道,進而引致滲水湧砂破壞情形。本工程自開工日起至102/12/31日期間,係由被告發包委託泰陞營造承造施工,連續壁工程係由被告委託歐城公司施作,至於地盤改良及補強措施等則是歐城公司委託陸陽新公司施作。儘管原告自102/10/25日正式進場配合管理,但至102/12/31日正式簽約前,法定承造單位仍是泰陞公司,被告仍派工地代表督導工程進行,在此期間,被告、原告與各廠商從屬管理關係並無明確規範,原告尚非系爭工程法定承造單位亦非施工單位,對歐城公司並無直接指揮權責。但該期間及簽約後造成損鄰事故之連續壁施工單元、施工狀況及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始終知情【附件

A.一-4】,且於事後提供相關建議供被告參考。依據被告和原告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款…通知開工日為102/10/01日,上述開工日為連續壁最遲施工日。」及「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六款配合施工第五項乙方對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應負責之管理範圍:…5.3各階段品質督導作業。」等條文。原告於合約中,同意本工程配合管理責任追潮自102/ 10/01日起,故102/10/25至102/12/31期間,原告對於連續壁工程品質仍有督導之責任。被告與原告於102/12/31日正式簽約後,歐城公司仍依據和被告原簽定合約繼續執行連續壁施工,且在被告和原告契約中連續壁、開挖與安全措施工程費用為零,雖僅列明相關工程管理費,但在雙方正式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3/01/27日承造人由泰陞公司變更為建國公司,並實質參與後續相關補強措施討論和施工管理等工作。102/12/10日第19單元連續壁發生「包泥」瑕疵後,原告即於102/12/23日提出補強方案,研判該單元實已無擋土結構之勁度和止水性,及建議於第19單元外側施作擋土排樁,並輔施作CCP止水樁提高密水性,及完成相關平面配置及擋土排樁配筋圖說等。儘管原告所提補強方案最後並未被採用,而是採用連續壁施工廠商歐城公司委託之地盤改良陸陽新公司所提出之取代方案,但依據合約中開工起始日與配合工作條款,原告對於0607事故仍需負品質督導管理不周之責。綜合上述研判,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泰陞公司和被告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而被告和原告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原告應承擔事故發生的附帶責任。各關係人對0607事故發生責任承擔比例分別為:歐城公司應承擔40%、陸陽新公司應承擔30%、泰陞公司應承擔10%、被告應承擔10%、原告應承擔10%。此有鑑定報告可證。

3、0720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歐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妥為清除連續壁單元端版接頭漏漿,致生包泥弱面,嗣陸陽新公司於進行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期間,架設CCP機具位置不當,致第3、4單元端版接頭之包泥弱面因施工振動而破損,進而漏水、漏砂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流失之結果,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力近因(直接原因);而原告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且就系爭工程及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為之,不能事前防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亦為肇事共同原因之一(間接原因)。又在系爭建案完成地質改良之前,即同意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於發生第一次坍孔後,未及時施作鄰房托基樁、增設解壓井,復未在各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 P止水樁等保護措施,避免基坑外坍方危及鄰房,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次因(間接原因)。綜上,原告、被告、陸陽新公司及歐城公司就0720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乃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0720事件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考量: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佳、未按圖施工,其過失情節較陸陽新公司為重,而原告及被告均有派員駐場管理、監督系爭建案施工,針對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陸陽新公司設置CCP機具不當等招致系爭建案結構體安全、鄰房公共安全之作為,卻不能及時防止,其過失情節雖較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為輕,惟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最終決策者,其於施工期間未落實102年8月變更後施工計畫、鄰房保護計畫,致事發時不能將損害控制在系爭建案基地內,甚而波及鄰房,其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按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被告20%、原告10%定之,此為104建27確定判決所是認。

4、綜上,於102年10月25日原告接管工地後,所發生之0607及0720事件,致本工程未能按預定進度進行,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責任,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或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且逾5個月,仍未到預定開挖深度,主張終止本契約,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返還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前依本契約第14條之約定,收受原告給付前開兩紙支票以代系爭契約之履行保證金,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

(二)查,因原告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亦有過失,造成0607及0720事故,本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另案對原告起訴求償(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000元,是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如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同條項第5款後段:「其情形屬契約一部為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同條項第6款第1、5、6、8、9目:

「甲方有下列追償損失之情形,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⑴如違反契約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⑻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⑼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等約定,被告自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票。再依原告開立系爭兩紙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賠償責任之履約保證票,現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實,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前開兩紙本票履約擔保之目的,尚未達成,被告仍有依系爭本票為權利行使之必要,故原告在未履行本件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前,自無請求返還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返還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七、陸陽新公司對被告有無48,373,75元債權可讓與原告?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會議上指示原告協助撰擬復工計畫初稿(0000000版)。惟復工計畫初稿遭工務局退回,工務局建管處並指定3位委員協助指導修正。103年6月28日,工務局召開修正復工計畫會議,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該次復工計畫會議除討論第19單元補強方案及施作計畫外,會中建議就其他連續壁單元進行肋版結構及端版CCP灌漿。因陸陽新公司亦有參與該次復工計畫會議,被告當場指示陸陽新公司依委員指導之修正意見辦理。陸陽新公司因此就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低壓灌漿工作提出報價單,被告於103年7月2日由陳富強經理簽名同意報價。103年7月20日,陸陽新公司施作第3、4單元接頭CCP第1支止水樁,於拔管至G.L-16m時,發現連續壁第3、4單元接縫處破孔出水(0720事故),陸陽新公司立即進行CCP止水灌漿,其後,原告再緊急注水平衡工區內外壓力。此次事故,造成連續壁第3單元外側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25戶民宅陸續發生牆面龜裂、磁磚掉落等情事,原告隨即協助居民撤離,其中22戶事後被工務局列為危險建築物。被告指示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初施作「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低壓灌漿」等工作,支出項目為「連續壁接頭灌漿」1,931,298元,「外圍圍束灌漿」707,952元,合計2,639,250元(原證6第6至8頁)。第2部分為103年7月20日事故後,被告指示陸陽新公司於6米巷回填灌漿1648,030元(原證6第10-11頁),緊急止水灌漿550,095元(原證6第9頁),合計2,198,125元。陸陽新公司並於10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被告儘速向原告清償(原證7)等語。被告則抗辯:陸陽新公司自本件工程自始即為原告自行鳩工之下包商,被告從未與陸陽公司有過任何往來,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陸陽新公司,陸陽新公司相關灌漿費用,應由原告自行依約負責,此由陸陽新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6),即明確可證明陸陽新公司確係原告之下包商,陸陽新公司直接受原告指揮監督,則相關灌漿費用,自應由原告依約自行負責,陸陽新公司並非被告之下包商,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非被告所製作。縱上開請款單上有被告職員之簽章,惟此為當時陸陽新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竟遭原告拒絕,嗣由被告作為原告之業主,居間協調作為見證而簽章於上,並非被告承認有給付工程款予陸陽新公司之義務。陸陽新公司本得依與原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等金額,與被告無涉,自不得由原告給付後,依債權移轉之規定,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二)本院認為:被告曾於102年11月間已指示陸陽新公司施作前揭鄰房托基及187巷CCP地質改良工程,陸陽新公司並自102年11月27日已開始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陳富強經理指示於102年12月5日召開「地質改良工程會議」,並要求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與會,該次會議原擬由陳富強經理主持,因陳富強經理當日臨時有事,要求原告先與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討論,並將會議紀錄呈陳富強經理確認後執行10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載明:「1.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施工分二大區:(1)…②鄰房托基31m,工期起訖:25日。③6米巷道外側31m,工期起訖:20日…④6米巷道內13m,工期起訖:20日。…(工程採責任施工。)…註:

興總建設537新建工程案,若與建國工程雙方未簽定合約完成,地質改良②、③、④項費用,轉由興總建設支付,屆時雙方需再釐清責任歸屬。」。就上開會議紀錄,經原告依被告陳富強經理指示於會後提呈陳富強經理核示後,陳富強經理於102年12月6日在會議紀錄中簽名並批示:「工期須縮短至15天內完成,但須與連續壁工程調整,若須延誤連續壁工程完成日期,此延誤工期不計工期。」嗣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約,乃依上開會議結論,新增「地質改良CCP及鄰房托基費用(含材料)」工項。另因上開鄰房托基及CCP地質改良工程,已約定實作實算,故由原告於陸陽公司完成全部鄰房托基及CCP地質改良工程後,按照陸陽新公司之實作數量,由原告與陸陽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原證55號,本院卷五第250頁),並依約付款。被告則在103年4月依付款比例表付款予原告,此有原證31號可證,直至0607事故後,被告依工務局諮詢委員建議,指示陸陽新公司就各連續壁單元進行「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低壓灌漿」。綜上可知,係被告指示於連續壁各單元接縫處施作CCP止水樁。被告既委請陸陽新公司進行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低壓灌漿工作;且就0720事故,指示陸陽新公司回填灌漿、緊急止水灌漿等工作,自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陸陽新公司上開費用,此部分工項與原告與陸陽新103年3月18日簽訂之地質改良工程無關,從而,係被告指示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初施作「連續壁接頭灌漿、外圍圍束低壓灌漿」等工作,支出項目為「連續壁接頭灌漿」1,931,298元,「外圍圍束灌漿」707,952元,合計2,639,250元,此有原證6第6至8頁可證。第2部分為103年7月20日事故後,被告指示陸陽新公司於6米巷回填灌漿1648,030元,此有原證6第10-11頁可證,緊急止水灌漿550,095元,此有原證6第9頁可證,合計2,198,125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則陸陽新公司將對被告之00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3年9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該通知(參原證7),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37,375元,為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進行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00000000元(0607事故0000000元,0720事故0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103年6月11日,兩造進行救災分工會議,被告因人力不足,遂指示原告執行鄰房訪談、水溝修復、透地雷達、鄰房結構鑑定、撰擬復工計晝等工作,原告基於善意及公共安全全力協助,因此陸續代為支出費用。有關0720事故之致災原因,業經鑑定單位辦理共同鑑定,市府委託鑑定單位並已於103年11月提出「『高雄市○○段000地號建築工程損鄰事故災變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原證5),致災原因鑑定報告除說明0720事故致災原因外,並於該報告第13至14頁敘明0607事故發生「致災原因鑑定報告」「玖、鑑定結果」所述,歐城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為造成0720事故之主因。再按契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之約定,如被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應由被告負責賠償:「…2.乙方(按,即原告)於施工時,若有與其他甲方自行發包之廠商(如連續壁、支撐、土方…等)密切配合工作者,乙方應積極協調配合,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甲方應介入協調。倘該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乙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或造成損害者,甲方應由該廠商之款項中,逕自撥付乙方或第三人之工程款充作賠償;不足者,甲方應負責補足之」(參原證2)。0607、0720事故造成之損害及後續清理、搶修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依據鑑定報告書,被告應就0607事故負擔5%之主要責任及5%之次要責任,合計應負擔10%之責任。此外,被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因上開廠商均屬被告自行發包之廠商,依前揭本契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之約定,被告應再負責補足上開廠商應負責之80%之緊急搶修費用。因原告就0607事故墊付緊急搶修費用,並經鑑定單位核定屬必要且合理費用者共427萬2,36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0%之0607事故緊急搶修費用,共3,845,128元(計算式:4,272,364×90%)。0720事故之緊急搶修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核定金額為867萬9,342元,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0%之0720事故緊急搶修費用,共7811,408元(計算式:

8,679,342×90%=7,811,408)。因此,原告代被告先行支出之清理、搶修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00000000元等語。

被告抗辯:被告僅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關於本建案連續壁破損,導致其後續衍伸費用,本屬原告監督不周所致。原告承攬本建案,而於施作其間發生事故,其本於合約承攬之義務與責任,本就要對事故所生之費用全額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二)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依照工程慣例,一般工程事故發生時,緊急搶救措施是為必然採取之措施;而事故發生後,復工前之補強措施是為周全工程順利延續及考量施工可靠度和可能承擔風險後應採取的必須措施。因此,事故發生時的緊急搶救措施和復工計畫所考量的補強措施,皆應屬於復工前應予執行的必要措施。另外,因事故發生造成的直接或相對因果關係損壞而必須修復者,亦為回復原狀所需措施。再者,因從事前述相關修復工作、維護保全、交通維持及相關雜項支出,且合理及能夠列舉證明者,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為搶救連續壁廠商歐城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指示原告進行清理、搶修工作,此有搶修照片(原證9號、10號,卷一第174至210頁)及各項發票、單據、照片可證(原證11~26號)。有關原告針對0607事故代為緊急搶修提列請求回復原狀的項目和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編號: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4- 1至原證14-62、原證15、原證16-原證21、原證22、原證23、原證24、原證25、原證26等)。

有關0607事故附表2-2求償項目計有餐費等11項,求償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90%)。經本院送鑑定結果,鑑定單位認為依據各項單據憑證逐一檢視品項內容及憑證日期,配合前述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及項目,進行附表2-2【附件C.三-1】及附表3- 1【附件C.三-2】內容之研判,屬於因0607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合計為4,272,364元,此有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2至74頁。又關原告針對0720事故代為緊急搶修提列請求回復原狀的項目和費用,如附表三所示(108年0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回覆鑑定單位108年07月01日函詢事項及108年07月16日詢問事項)及證據編號:原證9至16、原證21至26號)。有關0720事故附表2- 3求償項目計有餐費等11項,求償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90%)元。經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各項單據憑證逐一檢視品項內容及憑證日期,配合前述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及項目,進行附表2-3附表3-2內容之研判,屬於因0720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合計為8,679,342元。此有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4至78頁可證。

(三)0607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泰陞公司10%,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原告10%,被告10%,此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審理中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所是認。而0720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原告10%,被告20%,此有104年建27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就0607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合計為4,272,364元,被告應負擔10%之責任,即應負擔427236元。而就0720事故所發生之回復原狀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合計0000000元,被告應負擔20%之責任,即應負擔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進行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00000000元(0607事故0000000元,0720事故0000000元),就0607事故於427236元(0000000×10%)部分,就0720事故於0000000元(0000000×20%)部分,以上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應再負責補足被告就其下包商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及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原告應再負補足上開廠商應負之80%主要責任,共計90%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應指派

營建相關工程科系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原告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原告應辦理事項。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安全由原告全責,且原告應具檢核設計之技術能力。報價施工前,原告應確實對施工法、舊有建築物、地質狀況、鄰房狀況、地上地下物等詳細勘查瞭解,且施工不得損壞已完成工程。同條第6項第3款及第5.1至5.3款則約定,本工程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由被告發包,原告對前述工項之管理費用,已包含在本工程總價中,而原告就前述工項負責管理之範圍,包括①交貨進度、施工界面、安全衛生等事宜,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②施工計畫審核;③各階段品管督導作業。佐以現行建設公司發包、管理工地無論採用何種模式辦理,其就受託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應負管理、監督責任範圍,或執行職務注意義務高低,均以契約明定,授予其指揮管理權責,使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得據此獨立執行職務,施工承商則應服膺於管理者之指揮,尚與施工承商與建設公司或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有無締結承攬契約無涉,此有104建27判決所附鑑定小組意見、專家諮詢意見可資參照(該案卷鑑定報告書第24頁,該案卷(八)第56、58頁)。準此,原告就本建案施工期間,在工地內所實施之各項作業、施工方法,及該工法可能產生之影響,均詳為瞭解、監督,以確保鄰房或工作物安全之義務,且前開約定並未明文將被告發包之工程排除在原告管理、監督範圍外。至於本契約第9條第6項第2款後段約定,倘被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按:104建27判決附表四所示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或造成損害者,被告應由給付該廠商之工程款中,逕自撥付原告或第三人充作賠償,不足者,則由被告補足之等語,觀其文義無非使原告在被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致其受損害的情形下,得透過前開約定,就該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優先取償,並由被告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補充之,以確保原告之損害得獲充份填補,而非透過前開約定減輕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履行之督導、管理義務,原告主張其僅就自己發包之工項負管理、監督責任,被告應依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再補足被告就其下包商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及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下包商共80 %主要責任),共計90%之責任云云,與前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係以綜合營造業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公司

資料查詢表為憑,參以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第5.1至5.3款約定,原告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人應具備檢核、查驗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之能力,可見原告係有能力查驗、審核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之專業廠商。

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同時,即一併交付連同連續壁工程契約在內之文件、圖說予原告,經原告、原告派駐現場之代表邱忠昌、陳富強共同簽署無訛,有本契約附件「點交項目一覽表」為憑(下稱點交一覽表,系爭契約書第53頁),原告復自斯時起接管工地,逐日填載工作日報表(原鑑定報告書第215頁),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至106年5月19日止)安排主管、安衛、機電、繪圖、行政及規劃執行人員共9人,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有102年12月18日建國週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點「各階段人員分配」表為憑(104建27判決卷(十)第139頁),佐以歐城公司在連續壁施工期間,均按施工進度提送「地下室連續壁單元查驗紀錄表」(內含連續壁工程單元施工自主檢查表、超音波檢測成果判讀處理說明、混凝土澆置紀錄表、穩定液試驗紀錄表、混凝土氯離子檢測紀錄表、施工照片、單元施工圖等)等表單供原告查驗,亦有經原告派駐現場之謝宗立技師用印之各該查驗文件可稽(原鑑定報告書第136至212頁),堪認原告就歐城公司之施工內容均有所悉,且能透過審閱混凝土澆置紀錄,得知連續壁各單元接頭有因灌漿作業失敗(漏漿),致生包泥弱面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惟原告卻未即時針對上情進行品管督導,並非無過失,是將上開事故之90%過失責任,由原告承擔,不足採信。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災損原因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被告應對0607事故及0720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並未承攬本建案連續壁工程,被告卻一再誤導大眾,多次誣指原告應就此2事故負全部責任,致原告遭大眾及業界質疑施工品質不良,進而造成業界對原告履案能力之質疑,而按原告為上市公司,於國內建築業界夙富聲譽,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之商譽受到嚴重損害。103年7月21日,工務局召開協調會,被告向受損戶承諾會盡責賠償及修復所有受損之民宅,包括25戶原址重建、安排住戶食宿及生活雜項費用(參見原證44號、原證45號、原證46號)。此有民視新聞、壹電視、蘋果日報動新聞之新聞,報導中原告陳富強經理口頭承諾:「修繕的,我們公司會負責修繕…、「…原地原址拆除重建」等語可證(原證47號、原證48號)。詎料,被告嗣後改口,對外宣稱被告只是建商,誣指原告承攬連續壁工程施作不良,並主張原告應負全部損賠責任云云,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原告創立於1931年,歷史悠久,登記資本額為50億元,原為深獲業界及大眾信賴之上市公司,因被告對外所為不實指控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受損,姑不論原告因此流失之工程案源及商業合作機會,單以原告公司股價而言,自系爭0720事故發生以來,原告公司股價自103年8月1日之收盤價13.75元,跌至105年1月22日之收盤價8.53元(原證65號),扣除配發現金股息0.52元後(13.75-8.53=5.22;價差5.22元-配發現金股息0.52元=實際價差4.7元),市值因此蒸發15餘億元(計算式:4.7元X流通股數338,900,131=1,592,830,616),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原告更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股價下跌、客源流失、商業交易機會減少等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前揭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0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向主管機關及法院所為陳述,不過為澄清事實經過,以及為自己權利所為正當主張,此本為憲法第11條規定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否則在行政程序抑或訴訟過程中,動輒以誹謗及侵害名譽論處,將肇致無人敢為自己權利主張、辯護,終致事實渾沌不清,影響行政機關及法院發現真實之機能。準此,被告於行政程序及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陳述,主觀上係為自己權利所為申辯,斷無專以詆毀原告商譽或信用之意圖。加以原告並未提出究有何信用及名譽具體受損之具體事證,亦未證明伊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不實陳述(被告否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原告主張伊信用或名譽受損,進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伊股價於103年7月20日(即0720事故)發生後,有下跌之情形,此乃被告不實陳述,肇致原告信用及商譽受損所致云云。惟查,原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其股價依效率資本市場假設下,本就受眾多消息交互影響,進而決定市場價格。是依原告主張,於0720事故發生後,迄至103年8月1日間,證券市場已有長達13日為此議題發酵,有可能投資客於當時對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並無信心;亦有可能投資客借券放空原告公司股份等,原因多端,無以專論係被告不實陳述(被告否認)所致。況原告迄今無以證明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且該陳述肇致伊股價下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股價下跌,係因被告不實陳述所致云云,為不可採。

(二)本院認為:原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其股價依效率資本市場假設下,本就受眾多消息交互影響,進而決定市場價格。是依原告主張,於0720事故發生後,迄至103年8月1日間,證券市場已有長達13日為此議題發酵,有可能投資客於當時對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並無信心,亦有可能投資客借券放空原告公司股份等,原因多端,無以專論係被告不實陳述(被告否認)所致。況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且該陳述與原告股價下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5,000萬元,並無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32,113,89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利潤之損失,即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原可獲得全部工程之管理利潤為合約總價之3%即31,882,89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00000000元),扣除第1期已領取工程款中所含3%之利潤450473元(計算式:00000000×3%=450473),及扣除聲明第二項項次⑸「終止契約前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已完成工作之管理利潤912,674元(=869,213×1.05=912,674),被告尚應賠償所失利益

32,113,890元(計算式:33,477,037-450,473-912,674=32,113,890)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係被告違約在先不為施作,肇致原告不得已,僅得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施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且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後即撤離現場不予施作,致原告不得已,僅得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施作,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終止契約後,預期利潤之損失,並無理由。

十一、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31,321,174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本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本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後,本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主要有假設工程及依本契約第9條第6項第5款,原告對被告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土方工程、支撐工程,就「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負責管理及計價。因此,就原告管理工作尚未計價部分,依被告自行發包工程所完成之比例,其餘乙式計價項目,則依時間比例計算費用。本項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經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書核定金額為2,038萬2,340元,唯原告修正後之請求金額為00000000元,爭議金額為00000000元。系爭鑑定認為階段計價項目之工程實際完成工項進度在本案,以採原告單方面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日為103年12月8日(送達日為103年12月9日)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實際累計進度23.58%為計價依據,「安全衛生措施」、「工務所及臨時廁所」及「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均屬於時間關聯成本,於履約期間每日提供,與現場有無施工及累計完成進度無關,應按時間比例計算。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認為付款比例與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有關,而與時間比例計算無關,公共工程亦採取此方式計價,確屬的論。然查,原告所提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實際累計進度23.58%,係以時間比例計算所得,即以規定完工天數1052天與施工累計日曆天之比例所得,有原告之工作日報表可參(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A.-4-1頁至71頁),故截至103年6月7日實際累計進度23.58%,惟此部分均以時間比例計算進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原則不符,鑑定單位以時間比例23.58%數據作為工程實際完成進度,顯屬有誤。否則系爭建物為地下5層、地上26層之建物,而103年6月7日時僅在基礎開挖階段,且尚未開挖完成,亦無任何樓層施作完成,何以實際施工進度已達23.58%。查兩造契約書表(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A.一-19-1頁)系爭建物各項工程之契約複價,金額比重較高之工項A3結構體工程343,521,116元、A4裝修工程399,203,799元、B電機工程195,000,000元均尚未進行,而以鑑定報告書之邏輯尚未進行之工項進度僅剩76.42%,惟大部分工項均尚未進行,此百分比顯然不合邏輯,鑑定單位已陳述付款比例及階段計價項目均與工程實際完成工項之進度有關,而與時間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必然關係,卻未予詳查原告之工作日報係以時間比例計算而直接採用,其研判過程顯有違誤。

(二)本院認為:本建案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發出決標通知書予原告,102年12月31日為雙方簽約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日為103年12月8日,送達日為103年12月9日建國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撤離工地並有民國104年4月24日公證之相關佐證資料。雖被告表示,0720事件後原告已無履行契約所定之工作,故於103年07月20日後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惟依據工程慣例上,在尚未確認是否已完成終止契約之一定程序及接管前,通常會由原承攬人繼續協助管理工地。而本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撤離工地。故若原告有已施作但尚未計價之部分,則該部分自得依據雙方工程合約請求,自屬合理。原告除依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第5款請求提供之勞務(即有關被告發包之「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等部分)外,其他尚包括被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其餘乙式計價項目(原告則請求依比例計算費用)。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研判如下:1、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第5款規定如下:

⑴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本工程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橕工程由被告發包,原告對前述工項之管理費已含於本工程總價中。⑵契約第九條第六項:原告對於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橕工程應負責之管理範圍包括:A就交貨進度、施工界面、安全衛生等宜,原告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B施工計畫書審核。C各階段品質督導作業。D計價審查與契約變更管制。E安全衛生管理與查核。F界面管理與會議協調。各之項目之明細及單據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I九-5之附表4及原告更新附表4-1與4-2,原證30、原證34,茲鑑定研判說明如下:

⑴「A202水平支撐管理費」:

A、原告表示意見:依本契約詳價目表第2頁所載「A202水平支撐管理費」,單價415,049元,本建案共6層支撐,由被告發包之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已施作5層,依比例原告應得請領之水平支撐管理費為34萬5,874元(415,049/6x5=345,874),加計利潤及營業稅為37萬4,063元((345,874+345, 874x0. 03)

xl. 05=374,063)。

B、查水平支撐管理費依據契約第九條第六項之管理範圍至少需包括各階段品質督導作業。而水平支撐之各階段範圍,不僅是管理各階段降水及地下開挖所施作完成之架設作業,尚包括需繼續管理至各階段完成地下層之地下室樓板澆置完成養護並達到強度後之各階段配合完成拆除水平支撐作業。

C、故前述原告之可請領範圍,尚需考慮各階段完成地下層之地下室樓板澆置完成養護並達到強度後之各階段配合完成拆除水平支撐作業之管理範圍。依據被告與安穩公司之合約、付款辦法:1.【附件I.九-6】,架設完成請款80%、拆除完成請款20%,故依此比例原告應得請領之水平支樓管理費為276,699元(415,049÷6×5×0.8=276,699),加計利潤及營業稅為29萬9,250元((276,699+276, 699x0.03)x l.05=299,250元)較為合理。

⑵「A204 土方管理費」:

被告係將系爭建案之土方工程發包予友強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0月1日締約。依本契約價目明細表所載「A204土方管理費」,單價為41萬859元【附件I.九-1】。

友強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合約總金額為1,410萬6,145元,而截至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日-103年12月8日,友強工程有限公司應已計價2次工程款(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28日),計價金額為(290,880+5,072,870=5,363,750元[附件I.九-6】。是以,被告應按此計價比率給付原告有關土方管理費15萬2,261元(53,637,50÷14,106,145x 410,859=156,226,加計利潤及營業稅為16萬8,959元((156,226+156,226×0.03)x 1.05=168,959元)較為合理。

⑶「增項連續壁舖面切割費用」:

A、原告表示意見:依本契約價目明細表第2頁所載「增項連續壁舖面切割費用」單價27萬元。因開挖前,必須於開挖面進行連續壁舖面切割方能開挖,本建案已開挖,足證原告已確實完成連續壁舖面切割,被告應給付27萬元,加計利潤及營業稅為29萬2,005元〔(270,000+270,000x 0.03)xl. 05=292,005〕。

B、查依據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計價款(詳【附件1.九-2】),第1/29頁之「增項連續壁舖面切割費用」已於該期完成及估驗計價,故本鑑定認為本項費用被告已給付完成不必再給付原告。

C.另依據【附件I.九-5】之附表4-1,原告有關「增項連續壁舖面切割費用」項目亦於說明「此項費用已於第一期估驗時請款,故捨棄請求。」⑷其他之「乙式計價」:

A、原告表示意見:此部分包含依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

A 101甲種圍籬(含防溢座30CM及日式大門)維修及拆除」、「A103安全衛生措施」、「A104工務所及臨時廁所」、第2頁「A203安全監測管理費」及契約價目表總表第D項「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詳【附件I.九-1】)。上開費用係維持工地現場所必要,隨時間增加即增加費用,且原告於本案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期間仍必須維持該圍籬、安全衛生措施、安全監測及保留一定之人員辦理相關工作。故上述各項目按原工期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所使用之時間比例調整計價,實為合理。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計價款(詳【附件I.九-2】),「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已於該期第29/29頁完成及估驗計價為3,992,386元。而其中D104人事費用於本期完成數量

0.07,此部分計算方式係採本案D104人事費用明細表自102年11月1日起算至第一期請款日103年1月25日(連續壁完成)計86天,故86/1112≒0.07;另採用「連續壁完成」計價扣減利管、「增項連續壁舖面切割費用」、「臨時水電費」、「營造業綜合保險及工地保險」後與契約金額之比例亦約0.07。

B、本鑑定建議如下:a依據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2款之規定:「1.估驗依階

段付款表估驗後付款,甲方現場代表得依現場乙方實作內容,報請甲方公司計算付款金額。2.階段估驗比例另議。」(詳【附件I.九-1】)b前述之付款比例表及階段計價項目均與工程實際完成工

項之進度有關,而與時間比例計算興總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並無必然關係。且相關公共工程計價方式亦通常在雙方無特別約定計價方式時也採實際完成工程數量之進度比例計算各期估驗金額。故本鑑定認為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約定及參考相關公共工程計價方式,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A101甲種圍籬(含防溢座30CM及日式大門)維修及拆除」、「A103安全衛生措施」、「A104工務所及臨時廁所」及第2頁「A203安全監測管理費」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一式計價項目,仍應以工程實際完成數量進度比例給付較合理。而本鑑定認為階段計價項目之工程實際完成工項進度在本案以採原告單方面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日為103年12月8日(送達日為103年12月9日)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實際累計進度23.58%為計價依據(詳【附件

I.九-7】)。

c、另契約價目表總表第D項「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部分,依據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計價款(詳【附件I.九-2】),「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已於該期第29/29頁完成及估驗計價為3,992,386元,而其中D104人事費用於本期第28/29頁完成數量0.07,且本項尚有細項D101~D125共25項。故本鑑定考量第D項「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細項部分有在備註說明自102年11月1日起算則只佔25項中之6項,且本案之合約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0月1日也非102年11月1日及其他細項也有與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比例有關者。故綜上考量及基於雙方合約約定之公平與和諧,有關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第D項「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一式計價項目,仍建議以工程實際完成進度比例給付原告較合理。

d.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其他之「乙式計價」項目,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建議如下:I.「A101甲種園籬(含防溢座30CM及日式大門)維修及拆除」:合約複價200000元×23.58%=47,160元。Ⅱ.「A103安全衛生措施」:合約複價8,000,000元×23.58%=1,886,400元。Ⅲ.「A104工務所及臨時廁所」:合約複價3,119,375元×23.58%=735,549元。IV.「A203安全監測管理費」:合約複價21,818元×23.58%=5,145元。V.「D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合約複價83,679,252元×23.58%=19,731,568元- 3,992,386元(第一期估驗已計價)=15,739,182元。

VI.I~V加計管理利潤3%及營業稅5%後為:(47,160+1,886,400+735,549+5,145+15,739,182)×1.03×

1.05=19,914,131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含稅及利管)總計為299250+168959+00000000=00000000元,較為合理。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終止契約後,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為被告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人力及費用1,202,641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請求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共計137天為被告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人力及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給付費用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本項終止契約後代為支出之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核定金額為1,202,641元,就上開核定金額1,202,641元,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自103年9月起迄105年11月5日間,無論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強制執行法關於保管之規定,原告本就有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是原告就前開120萬2,641元之花費,本係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支出,被告對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經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就有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從而,原告就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共計137天之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人力及費用,本係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6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陸陽新轉讓之債權4,837,375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進行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00000000元,於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0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2,113,890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31,321,174元,於0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4月24日為被告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人力及費用0000000元,為無理由。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建國工程股│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28,734,456│103年1月1日 │D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銀行敦南分行│ │ │ │ │├──┼─────┼──────┼────┼─────┼──────┼─────┤│2 │建國工程股│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28,734,457│103年1月1日 │D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銀行敦南分行│ │ │ │ │└──┴─────┴──────┴────┴─────┴──────┴─────┘

附表二:建國0607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項次│明細 │建國請求金額│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核定金額││ │ │ │核定金額 │ │├──┼─────┼──────┼──────┼──────┤│ 1 │餐費 │ 14,069元│ 0元│ 0元│├──┼─────┼──────┼──────┼──────┤│ 2 │災損相關 │ 2,201,369元│ 2,167,654元│ 2,167,654元││ │雜項費用 │ │ │ │├──┼─────┼──────┼──────┼──────┤│ 3 │水電費 │ 70,110元│ 50,863元│ 50,863元│├──┼─────┼──────┼──────┼──────┤│ 4 │交通費 │ 930元│ 0元│ 0元│├──┼─────┼──────┼──────┼──────┤│ 5 │交通維護費│ 104,100元│ 104,100元│ 104,100元│├──┼─────┼──────┼──────┼──────┤│ 6 │點工費用 │ 233,353元│ 233,353元│ 233,353元│├──┼─────┼──────┼──────┼──────┤│ 7 │保全費用 │ 407,200元│ 407,200元│ 407,200元│├──┼─────┼──────┼──────┼──────┤│ 8 │行政費用 │ 1,302,400元│ 1,300,000元│ 1,300,000元│├──┼─────┼──────┼──────┼──────┤│ 9 │營建廢棄物│ 2,873元│ 2,873元│ 2,873元│├──┼─────┼──────┼──────┼──────┤│10 │鄰損修繕 │ 0元│ 0元│ 0元│├──┼─────┼──────┼──────┼──────┤│11 │文具用品 │ 6,321元│ 6,321元│ 6,321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金│ 4,272,364元│4,272,364元 ││ │ │額4,272,364 │ │ ×10%= ││ │ │ ×90%= │ │ 427,236元 ││ │ │3,845,128元 │ │ │└──┴─────┴──────┴──────┴──────┘附表三:建國0720搶救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項次│明細 │建國請求金額│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核定金額││ │ │ │核定金額 │ │├──┼─────┼──────┼──────┼──────┤│ 1 │餐費 │ 37,385元│ 0元│ 0元│├──┼─────┼──────┼──────┼──────┤│ 2 │災損相關 │ 2,104,397元│ 2,048,063元│ 2,048,063元││ │雜項費用 │ │ │ │├──┼─────┼──────┼──────┼──────┤│ 3 │水電費 │ 427,542元│ 419,092元│ 419,092元│├──┼─────┼──────┼──────┼──────┤│ 4 │交通費 │ 160,045元│ 0元│ 0元│├──┼─────┼──────┼──────┼──────┤│ 5 │交通維護費│ 152,200元│ 152,200元│ 152,200元│├──┼─────┼──────┼──────┼──────┤│ 6 │點工費用 │ 676,185元│ 652,063元│ 652,063元│├──┼─────┼──────┼──────┼──────┤│ 7 │保全費用 │ 848,600元│ 845,000元│ 845,000元│├──┼─────┼──────┼──────┼──────┤│ 8 │行政費用 │ 1,233,910元│ 1,233,910元│ 1,233,910元│├──┼─────┼──────┼──────┼──────┤│ 9 │營建廢棄物│ 5,317元│ 5,317元│ 5,317元│├──┼─────┼──────┼──────┼──────┤│10 │鄰損修繕 │ 3,259,132元│ 3,258,507元│ 3,258,507元│├──┼─────┼──────┼──────┼──────┤│11 │文具用品 │ 65,190元│ 65,190元│ 65,190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金│ 8,679,342元│ 8,679,342元││ │ │額8,679,342 │ │ ×20%=││ │ │ ×90%= │ │ 1,735,868元││ │ │7,811,408元 │ │ │└──┴─────┴──────┴──────┴──────┘附表四:建國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項次│明細 │建國請求金額│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核定金額││ │ │ │核定金額 │ │├──┼─────────┼──────┼──────┼──────┤│A │建築工程 │ │ │ │├──┼─────────┼──────┼──────┼──────┤│A1 │假設工程 │ │ │ │├──┼─────────┼──────┼──────┼──────┤│A101│甲種圍籬(含防溢座│ 47,160元│ 47,160元│ 47,160元││ │30CM)及日式大門(│ │ │ ││ │維修及拆除) │ │ │ │├──┼─────────┼──────┼──────┼──────┤│A103│安全衛生措施 │ 2,403,042元│ 1,886,400元│ 1,886,400元│├──┼─────────┼──────┼──────┼──────┤│A104│工務所及臨時廁所 │ 936,999元│ 735,549元│ 735,549元│├──┼─────────┼──────┼──────┼──────┤│A202│水平支撐管理費 │ 276,699元│ 276,699元│ 276,699元│├──┼─────────┼──────┼──────┼──────┤│A203│安全監測管理費 │ 5,145元│ 5,145元│ 5,145元│├──┼─────────┼──────┼──────┼──────┤│A204│土方管理費 │ 156,226元│ 156,226元│ 156,226元│├──┼─────────┼──────┼──────┼──────┤│增項│連續壁鋪面切割費用│ 0元│ 0元│ 0元│├──┼─────────┼──────┼──────┼──────┤│ D │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25,135,593元│15,739,182元│15,739,182元│├──┼─────────┼──────┼──────┼──────┤│ │小計 │28,960,864元│18,846,361元│18,846,361元│├──┼─────────┼──────┼──────┼──────┤│ │管理利潤3% │ 868,826元│ 565,391元│ 565,391元│├──┼─────────┼──────┼──────┼──────┤│ │合計 │29,829,690元│19,411,752元│19,411,752元│├──┼─────────┼──────┼──────┼──────┤│ │營業稅5% │ 1,491,484元│ 970,588元│ 970,588元│├──┼─────────┼──────┼──────┼──────┤│ │總計 │31,321,174元│20,382,340元│20,382,340元│└──┴─────────┴──────┴──────┴──────┘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