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671,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2,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