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漢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崑德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邱美玲即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原名高雄市私立康欣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養護中心房屋新建工程」,被告就上開工程前已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嗣經建築師於100年10月13日變更設計,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係以上開建築師於100年10月13日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下稱系爭原工程)為準,並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後7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自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7 月19日,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00,000元,逾期罰款為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逾1 日之罰款為42,500元。系爭原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陸續於101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7 月15日三次口頭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致因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工程款6,444,808 元。此外兩造復於10

2 年4 月11日就追加增建大門及東側圍牆建築物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完成議價,此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0 0元。原告業於101 年12月25日就高雄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 年1 月28日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0日完成系爭追加大門工程並已交付被告。上述工程既已全部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原工程、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及系爭追加大門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9,544,808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按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42,100,000元,又被告前後三次口頭變更設計,致原已施工部分需拆除,及新增工作項目與數量者,故原約定之工程期限應增加工期90日,亦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延長至101 年10月17日,以此計算原告施工延誤工期共69日,應受逾期罰款合計2,932,500 元,則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合計4,512,308 元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並聲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08 元,及自102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履行交屋驗收之程序,且建物使用至今狀況連連,經被告屢次催請原告處理,均置不理,被告為求營運正常,遂另行耗費發包處理,自得向原告求償。原告主張本件追加之工期日數90日一節,難認屬實,系爭原工程多種項目同時進行,原工程與變更設計工程並不衝突,其均係在原告施工進度尚未達到施作該等工作項目前即已指示變更設計,亦未要求原告停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全力配合,不得要求加價。又原告依約應於101 年7 月1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1 年12月25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延完工159 日,按每日逾期罰款42,500元計算,原告應計罰逾期罰款6,757,500 元。另原告就多項設施設備均未完工,且施作有瑕疵,如中央氧設置工程虛設、呼叫鈴無法使用,窗簾圍簾沒有設計,浴廁及廚房排水不良、水電公司無合格廠商施工、防水工程瑕疵滿滿,到處漏水;其整修化糞池支出330,800 元,修復平板磚支出55,000元,漏水及滲水補修工程估價需150,000 元,中央氧設備工程、呼叫鈴更換工程支出1,200,000 元,因原告施工遲延,以致其無法搬遷而支出房租64,000元,原告未施作大門之招牌工程應扣款203,000 元,未施作出入門投射燈組80,000元,合計應扣款2,586,800 元。從而,原告雖因總樓地板面積增加64.3坪,按每坪52,00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3,343,600 元,惟經與上開逾期罰款6,757,500 元及被告支出之整修工程費用2,586,800 元相扣抵,反而原告須給付被告6,000,700 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原工程,約定承攬總價42,500,000元。㈡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原工程之工程期限為開工後

7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自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7 月19日,逾期罰款為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逾1 日之罰款為42,500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合約附則表第一點約定:本合約計算

樓地板面積以100 年12月8 日交付之建築圖為準,共計81

3.41坪,取得建造之面積增加減2 坪內不計工程追加減帳,若大於2 坪則以52,000元/ 坪(含稅)計算工程追加減帳等語。

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9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

㈤被告就前開100 年9 月30日建造執照已核准之工程圖說,

委由建築師於100 年10月13日變更設計,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上開變更設計之圖說(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提供予原告估價、報價。

㈥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合約附則

表第一點約定所示之建築圖(與上開第㈤項所載之變更設計圖說相同)予原告。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2月21日就上開第㈤項所載之變更設計圖說核准建造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

㈧被告於101 年間第一次口頭通知變更設計,告知原告將由3樓變增4樓及樓梯間加大。

㈨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第二次口頭通知變更設計,除再告

知第一次變更設計事項外,另告知如原證8 號所載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事項。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 日交付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之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指示原告先行施工。

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3 月27日核准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

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執照

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將二至四樓變更為護理之家格局。

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就追加增建大門及東側圍牆建築物

工程(即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完成議價,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0萬元。

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於101 年12月25日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所營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院民於102 年1 月28日搬入進駐。

被告於施工期間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42,100,000元。

倘被告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則以102 年6 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原工程約定承攬總價42,500,000元,並於付款辦法約定承攬報酬依付款期別表分10期給付,其最末期即第10期款之付款時期為交屋完成(取得安養執照)時(本院卷㈠第

5 、11頁),是於系爭工程交屋完成(取得安養執照)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最末期即第10期之承攬報酬。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系爭原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工作為養護中心房屋新建工程,其目的係供被告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得以營業使用,故該等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被告雖辯稱上開工程尚有如後所列之工作未完成及瑕疵存在,是原告尚未完工,且原告尚未對被告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原工程即系爭變更設計工程縱有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存在,亦屬後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該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亦非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完工,如中央氧

設置工程虛設、呼叫鈴無法使用,窗簾圍簾沒有設計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系爭建物早已於102 年1 月28日交被告使用,被告雖抗辯如上,惟僅空言抗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除於工程進

行中三次口頭通知變更設計外,被告又追加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兩造另於102 年4 月11日就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完成議價,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及系爭追加大門工程應增加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鑑會)就系爭原工程是否確有變更設計?其變更、施作具體情形如何?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是否相符?追加之大門工程是否確有施作?經該會派員前往現場會同兩造逐一勘查現場施作情形及拍照存證,並評估價格,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各工作項目應增減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最低合理費用,系爭變更設計及系爭追加大門工程二者合計之工程款總價及預估最低總價則如附表二所示各為總價為6,567,104 元,5,935,345 元等情,有企鑑會作成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⒋系爭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及追加

大門工程之總價為6,567,104 元,預估最低總價為5,935,345 元,已如前述,扣除其中系爭追加大門工程之工程款600,000 元後,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總價應為5,967,104 元,預估最低總價應為5,335,345 元。原告表示就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總樓地板面積增加64.3坪部分,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按每坪52,000元計價,系爭鑑定報告評估該部分施作合理費用在2,547,463 元至2,865,896 元之間,換算每坪約為39,618元至44,570元之間,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合約附則表第一點約定:本合約計算樓地板面積以100 年12月

8 日交付之建築圖為準,共計813.41坪,取得建造之面積增加減2 坪內不計工程追加減帳,若大於2 坪則以52,000元/ 坪(含稅)計算工程追加減帳等語(本院卷㈠第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6頁)。準此,就總樓地板面積增加64.3坪部分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合約附則表第一點約定以每坪52,000元核算此部分工程款為3,343,600 元(計算式:52,000元×64.3=3,343,600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價格就「總樓地板面積增加」之費用應改以3,343,600 元計算,則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總價應為6,444,808 元(計算式:5,967,104 -,2865,896 +3,343,600 =6,444,80

8 ),預估最低總價應為6,131,482 元(計算式:5,335,000 -0000000 +3,343,600 =6,131,482 )。

又兩造於變更設計時未逐項確認施作工程項目之廠牌、材料規格、施作工法、單價、尺寸與數量,則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報酬應以鑑定之一般市場價格為準,企鑑會所為鑑定價格係就變更設計工項名稱所指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單價提供實務上合理建議價值,進而於鑑定報告中評估變更設計項目之最高及最低合理價值,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本院認取其中間值計算原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方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288,145 元【計算式:(6,444,808 +6,131,482 )÷2 =6,288,145 】。

⑵被告另抗辯附表一項次五、3 「帝諾石增加項目」及

4 「A 梯木質扶手改鍛造價差」及項次六、9 「木櫃檯面改人造石」等3 個項目均係相同價值之項目更改,於施作時已同意等語,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予證明,難認有據。

⒌系爭追加大門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報價907,000 元,雖有將招牌面板、字體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招牌工程)一併提出報價,惟因被告表示系爭招牌工程擬發包他人施作,故原告才同意扣除系爭招牌工程143,000 元及做部分價額折讓後,兩造議定以總價60萬元承攬,系爭招牌工程非其施作範圍,不得自60萬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招牌工程203,000 元及出入門上投射燈組8,000 元,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門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顯示,原告之報價包括招牌面板65,000元、招牌字體60,000元、招牌照明18,000元及入出門上投射燈組8,000 元等工作項目,且原告於報價單最後一行書寫「議價以600,000 (不含稅)承攬」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並未記載不含系爭招牌工程之費用,亦未將報價單所載招牌面板、字體及照明等工作名稱刪除、劃去,堪認兩造議定之系爭追加大門工程總價600,000 元,自應包含系爭招牌工程在內,原告於鑑定時復自承系爭招牌工程非由其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5 頁),且經企鑑會現場勘查結果,亦無發現投射燈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

6 、111 頁),則系爭招牌工程及入出門上投射燈組之金額自應扣除。又原告就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原報價907,

000 元,兩造議定總價為600,000 元,係以原告報價金額之66.15 %達成合意,從而原告報價單上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應依上開比例調整,依此計算,系爭招牌工程及入出門上投射燈組之金額經調整為99,887元【計算式:

(65000 +60,000+18,000+8,000 )×66.15 %=99

88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大門工程應扣除上開原告未施作工作項目之金額於99,887元範圍內為可採,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大門工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00,113 元(計算式:600,000 -99,887=500,113 )。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原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42,500,0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為6,288,14

5 元,系爭追加大門工程之工程款為500,113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9,288,2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2,100,000元,尚應給付7,188,258 元。

㈡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罰款為若干?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此條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三次口頭指示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以致需

延長工期90日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原工程多種項目同時進行,原工程與變更設計工程並不衝突,其均係在原告施工進度尚未達到施作該等工作項目前即已指示變更設計,亦未要求原告停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全力配合,不得要求加價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曾三次口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不記得何時對原告口頭指示第三次變更設計,但其係在建造執照於101 年7 月19日核准變更前已提前告知原告等語,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

101 年7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執照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已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將二樓至四樓變更為護理之家格局等情,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5日口頭告知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僅稱其認為應該是更早之前等語,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原工程原預定之工期為7個月,預定竣工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為101 年7 月19日,被告於7 個月工期內三度口頭要求變更設計,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之時間更係於原預定竣工日之前4 日始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嗣於101 年7 月23日交付第3 次變更設計圖說時,已超過原定竣工期間,原告自無可能仍按原定竣工日期即101 年7 月19日完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1 年7 月19日計罰逾期罰款,殊無足採。⒊經本院囑託企鑑會鑑定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合理應增加之

施工工期天數若干一節,該會經評估系爭原工程、系爭變更設計及系爭追加大門之工程之工程金額,兼考量被告所為變更設計涉及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樑、隔間牆、樓地板等項目,則系爭原工程將因變更設計發生直接、間接停止、中斷或干擾之情形,又變更設計屬新增項目,亦無法適用原定施工進度分析,在考量系爭原工程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產生之額外工程管理、原設計拆除、工程工期等調整,而認宜以系爭變更設計及追加大門工程為基礎增加50%至150 %左右,故評估系爭原工程因變更設計合理增加之施工工期應為60至90個日曆天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9 至124 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審酌兩造陳明就系爭原工程並無排定各期施工進度等語(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評估合理增加之施工工期應為60至90個日曆天等節,認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中間值即75個日曆天核計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始屬允當。又被告指示原告變更設計,此乃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亦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可得預見,參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以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在75日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日數即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全力配合其變更設計不得要求加價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第

7 條第1 項固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人手或雨天工作或加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鋸決且不得要求加價,所需之照明設備、雨衣等,除有說明外概由乙方自理等語(本院卷㈠第6 頁),觀諸上開條款之文義,僅係指在原工程施作進行時,被告得要求原告配合趕工,與本件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基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5日,經展延後,本件

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1 年10月2 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101 年7 月19日,再加計75天),而系爭建物遲至101 年12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共計逾期完工84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逾期罰款每逾1 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逾期罰款以每日42,5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罰款為3,570,000 元(42,500×84=3,570,000)。

㈢被告復又抗辯原告就多項設施設備均未完工,且施作有瑕

疵,如中央氧設置工程虛設、呼叫鈴無法使用,窗簾圍簾沒有設計,浴廁及廚房排水不良、水電公司無合格廠商施工、防水工程瑕疵滿滿,到處漏水;其整修化糞池支出330,800 元,修復平板磚支出55,000元,漏水及滲水補修工程估價需150,000 元,中央氧設備及呼叫鈴更換工程支出1,200,000 元,因原告施工遲延,以致其無法搬遷而支出房租640,000 元,應予扣款等語,並提出照片、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醫療氣體及護士呼叫鈴工程合約書節本為憑(本院卷㈢第28至47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即自行委請他人施工,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逕為扣款。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整修化糞池支出330,80

0 元,修復平板磚支出55,000元,漏水及滲水補修工程估價需150,000 元,中央氧設備及呼叫鈴更換工程支出1,200,000 元等費用,得對原告扣款等語,已屬無據。

況被告早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進駐使用系爭建物,而依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照片顯示,被告係106 年10月才開始整修化糞池,修復平板磚之工程則係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進行,中央氧設備及呼叫鈴更換工程係於103 年10月6 日開工,距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分別相隔約近3 年、4 年9 個月、1 年9 個月,均難逕認被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至於被告就其所指之漏水、滲水現象,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發生,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其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⒉另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就逾期罰款之性質未有特別約定,則此一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自應視為係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84日部分,已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3,570,000 元,並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另再抗辯其因被告逾期完工,以致其無法搬遷而支出房租640,000 元,應予扣款等語,姑不論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84日,並非被告抗辯之159 日,被告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外,另再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顯係重覆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足採。

㈣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88,258 元,扣

除原告遲延完工84日之逾期罰款3,57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18,258 元(計算式:7,188,258-3,570,000 =3,618,25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展延工期75日,並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

258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兩造不爭執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㈢第5 、54、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