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雲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張鈕鈕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重建及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件工程),約定①工程施作項目總預算新台幣(下同)2,908,794元。②設計管理費用581,759元,共計3,490,553元之工程款,原告已於103年9月5日完工,被告僅給付其中之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自103年9月起屢催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人應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否則其請求即無依據。系爭工程係進行裝修並非重建工程,兩造約定施工工期為使用執照核准即103年5月5日起後2個月至103年7月4日止,嗣原告進場施工緩慢,系爭工程拖至9月中旬以後仍未完工,逾期已2個多月,致系爭建物延遲2個月仍無法營業,被告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即124000元(62000×2=124000)。又兩造約定原告應先將每大項工程報價給被告後再施作,惟原告並未依約於施工前先行報價,且多項工程未完成並有多處瑕疵(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多次要求修補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已給付1,233,000元,原告須賠償因逾期完工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及被告自行支出修補瑕疵費用,並以之與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卷一第144頁)
(二)就鑑定報告附件四中之泥作工程,並未將地主施作整地費用納入重複計算,兩造對此金額不爭執。
(三)鑑定報告附件四中之泥作工程之鑑價,並未將地主施作整地費納入重複計價。
(四)鑑定報告附件四中的水電工程,並未將原地主所鋪設之配線管路重複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工程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是否已完工?
(二)本件工程是否有逾期?被告是否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
(三)本件工程是否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四)本件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工程利潤及設計監造管理費用?
五、得新證之理由:
(一)本件工程附表一所示的工項是否已完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3年9月5日完工,原告履次催促驗收,被告拖延,直至同年9月26日始委認其股東黃士銘到場驗收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數量、瑕疵逐一核對,原告並於驗收三日內,就黃士銘所提之瑕疵修補完畢,被告於103年9月以後即開始經營后宮視聽娛樂公司之卡拉0k店迄今,應視同受領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抗辯:
兩造約定原告應先將每大項工程報價給被告後再施作,惟原告並未依約於施工前先行報價,且多項工程未完成並有多處瑕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未完成其承攬的工作且未給付適於通常使用無瑕疵之工作,復未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其請求工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等語。
2、經本院依兩造協議將本件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函請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依其品質、工法所需成本造價若干?合理市價若干?若包含設計、監造、管理費用,其價額又若干?該公會經過三次之現場會勘,第一次除增建範圍被高雄市拆除大隊拆除外,其餘房舍室內裝修應已完竣,第二次因新商家已進駐裝修施工中,原室內裝修部分已被拆除破壞僅能依目前現況及相關相片作判斷估價,第三次會勘時,現場變動約百分之60,鑑定人依第一、二、三次會勘,及原告提供之原設計圖、峻工相片、及兩造雙方證詞,加以專業判斷來估計施工費用。公會乃於105年3月7日鑑定結果如下:目前標的物已另租第三者,原有室內裝修約百分之六十已遭修改,依來函附件及現況鑑定結果,本工程估計施工費用為0000000元,合理市價應再加百分之5之工程利潤,金額為129312元,其設計、監造、管理費用依設計圖說及現場實況應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17.7,金額為480652元,較為合理(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四、五),此有鑑定報告及公會105年7月22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
3、本件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既因現場已經變動,僅能依目前現況及相關照片作為判斷估價,而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應
給付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惟被告抗辯:鑑定時現況已遭破壞百分之50至60,已無現場可供鑑定,原設計圖與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不符,因有變更設計及未按圖施工之情(廚具,兩造嗣後已變更設計,並無此冷棟櫃、冰箱、冰櫃,但鑑定報告中有廚具之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關於廚具部分,因現場廚房增建已被拆除,現場已無保留,鑑定人係根據相關圖說及相片佐證以及廚房一般基本配備,鑑定報告書中的廚具項目與原證報價單項目略有不同。此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7月22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惟原證13之報價單中原告施作的項目係關於吧台部分(例如檯面、桶身、門片、不鏽鋼小單槽、檯面式龍頭、小側拉籃、三抽二小一大、愛王斜背式排油機熱除油、櫻花崁入式瓦斯爐不鏽鋼鋼心等),報價為68000元,惟原告就已完成上開吧台部分之工項,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原證13報價單上之工項。而鑑定報告中廚具之項目為冷棟櫃、冰箱、冰櫃、爐台與原證13報價單不符,足見鑑定人是依照設計圖去鑑定有冰櫃、冰箱及冷凍櫃,但事後兩造已有變更設計,應無鑑定報告上之項目,是鑑定報告中關於廚具部分之鑑價,應予扣除。
4、又就泥作工程部分,本次鑑價僅將原告所施作部分予以計價,原地主所施作整地項目費用並未納入重複計價。又水電工程部分,本次鑑價係指裝修部分之水電工程,原地主所鋪設之配線管路均已保留或使用,並未納入重複計算。此有公會105年7月22日函可證。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就泥作及水電工程部分,並未就原地主施作整地及鋪設之配線管路重復計價。
(二)本件工程是否逾期?被告是否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
1、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限,所以並無逾期問題,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間開工,兩造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建物本體、建物旁之廁所及增建系爭建物後面包廂及廚房,又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要求原告再增建建物前後之遮雨棚,前庭階梯及地坪等,惟均於103年9月5日完工。被告則抗辯:
兩造有約定工期,是以使用執照核准後2個月內完成,即103年5月5日至7月4日,原告自承103年9月5日才完工,所以已逾二個月等語。
2、經查,就本件工程,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逾期罰款,為兩造不爭執,且依證人張政雄之證言,伊係於103年7月17日至103年9月4日在現場當監工,係聽被告說本件工期逾期,所以請伊去當監工,本件係於103年9月十幾日才完工,有聽說房東給被告之施工期間是兩個月等語(卷一第145頁),而證人蔡佳璋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慶雲及被告一起去吃飯,吃飯中有聽他們說要等執照下來後2個月期間完成,伊可以確定是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頁),惟該二證人均為聽聞被告所言,且二證人分別為被告之朋友及受僱人,其證言難免附和被告,已難採信。況被告主張伊因工程逾期2個多月,致系爭建物延遲2個月仍無法營業,被告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即124000元(62000×2=124000)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然此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施工時間103年5月5日起至7月4日並不在租賃期間內,亦無收取租金,而103年7月10日至103年9月5日,本來就租賃期間,本應付租金,被告未能證明因工程逾期2個月,致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1、經公會鑑定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結果,認為:①編號1、玻璃大門原本隔音效果較差,店面採用如此設計係外觀較為明亮,且該區塊歸屬於櫃檯區影響不大。
②編號2、接待櫃檯高度過高,可使用高腳椅彌補該項缺失。
③編號3、配電箱電線外露凌亂未整理應予扣款計7500元,動力不足,跳電與設備有關,尤其冷氣設備用電(冷氣設備係業主自辦),雙方未充分溝通,其動力不足應辦理追加減,不需自負賠償責任。
④編號4、神桌不符需求及功能,可加裝抽取式平台。抽風機設計雙方未充分溝通,亦無設計應由雙方負責,亦無費用支出。
⑤現場已拆除,未見天花板漏水痕跡,依林慶雲先生稱原建物漏水已處理好,目前係增建拆除後漏水,非瑕疵範圍內。⑥燈具設計過多之問題,燈具設計有其專業性,依場所用途安排適當燈具,被告反應燈具太亮,自可加裝燈源調整器調整為所需亮度。另有關隔音效果問題,被告稱因燈具設計過多,天花板挖孔過多造成隔音效果差,參閱本案之原設計圖及工程報價單中之施工項目,並無隔音工程,仍應增作隔音工程方能達到隔音效果,且請款單未含此項目,自無需列入補償範圍。
⑦本建築物為密閉式營業空間,排風設備需配合冷氣工程施作,因冷氣設備係業主自辦,原告請款未含此項目,故不列入補償費用。
⑧玻璃烤漆不均勻,係雙方均有共識,但本標的物已租第三人,原告該材料工資應予扣款計90000元結案。
以上工程瑕疵應補修費用或扣款費用共計為975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證。
2、原告主張:本件瑕疵部分鑑定扣除共97500元,並非合理,蓋被告委託黃士銘於103年9月26日至現場驗收並逐一核對各施工項目時,並無爭執該配電箱電線外露,凌亂之問題,則該問題應係被告於驗收後,另行請人處理電力部分所致,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配電箱電線外露、凌亂之發生時點,係於驗收前即已發生,且程序上未以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請求該項瑕疵酌減金額,並無理由。又玻璃烤漆部分,原告均有施作,於104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時仍保存完整,建築師與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時,現場玻璃烤漆已遭新商家拆除,建築師無法依現場狀況鑑定烤漆瑕疵之程度,即認定全未施作,將全部90000元之工程費用均予扣除,顯未合理。本玻璃烤漆共19片,報價共90000元,而玻璃烤漆未均勻之數量僅為其中之3、4片,且該玻璃烤漆均無破損,亦無礙被告於夜間營業使用,依系爭玻璃烤漆未均勻之數量、成本及瑕疵程度,該瑕疵部分至多占報價之百分之5至10,則扣除價格應介於4500元至9000元間為當,此部分原告願為減價,然該玻璃烤漆含材料、人工成本、不應全部扣除等語。經查:
⑴配電箱外露、凌亂未整理等問題,已有照片2張為證(被證
4之3之1及4之3之2,本院卷一第156頁),且經建築師於現場會勘三次,而鑑定應予扣款7500元,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於驗收後,另行請人處理電力部分所致云云,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⑵證人林江山於本院雖證述:伊承作原告系爭工程之玻璃烤
漆,本來施作19塊,瑕疵部分有4塊,因為業主要營業,怕妨礙他們的營業,且伊本來要19塊加一層,所以準備19塊,後來因為業主(被告)不同意伊等去處理,19塊裡面,4塊有瑕疵,若依伊經驗來看,扣款金額應為5分之1等語。
(本院卷二第70頁),惟經本院向公會函詢,玻璃烤漆於104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時是否仍保存完整,該玻璃烤漆未均勻的數量,成本、瑕疵程度,是否僅百分之5至10,而不應全部扣除等情,經該公會於105年7月22日函覆本院:有關烤漆玻璃部分,現場確有瑕疵,已無法符合被告之期待,原告允諾同意被告將予以重新更換,但因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而停工未予更換,現場經原告同意該項不納入計價,故工料均未列入本次計價,此有該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足見烤漆玻璃部分,確實已不具通常效用,不符約定之品質,現場確有瑕疵,已無法符合被告之期待,原告嗣因案件進入訴訟而未予更換,且原告於現場,已對被告表示同意免除該工項之計價,是該部分之款項,應予全部扣除。
3、被告抗辯:漏水確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漏水已處理好,沒有任何扣除之費用,其判斷依據為何等語。經本院再函公會就鑑定報告中,編號5漏水部分之判斷依據,依該公會函覆本院:係因原漏水位置原告已處理好且試營運,產生漏水原因為該廚房增建部分遭查報違章而拆除,爾後被告自行修復,該銜接介面產生漏水,非本案工程原先所屬項目,故無需扣除任何款項等情,有公會105年7月22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工程經鑑定後瑕疵扣款費用為配電箱電線外露凌亂未整理7500元及玻璃烤漆不均勻90000元共計97500元。
(四)本件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工程利潤及設計監造管理費用?
1、被告抗辯:因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多年好友,原告應不會賺被告之錢,原告應無利潤可言,即便有設計費,亦應以兩造約定以總工程款百分之10計算,此為兩造之合意,自不可以鑑定報告所載之比例即百分之22.7計算等語。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及管理之內容、範圍、費用比例(設計監造費10%、管理費用10%),均係原告與被告溝通後,經被告同意,則對於鑑定報告關於合理市價及設計監造、管理費用之估價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2.7,並無意見等語。
2、查,證人蔡佳璋雖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與林慶雲及被告一起去吃飯,有聽說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工程利潤及設計監造費用以總價百分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惟蔡佳璋係曾受僱於被告,且僅於飯席中聽聞,並未知詳情,其證言尚難採信,又本院函詢公會本件工程利潤5%及設計、監造、管理費用17.7%之依據,該公會函覆,係參考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十二)其他應列項目(3)利潤、稅金及管理費15%計算及政府採購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依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500萬元以下部分依7.7%計算等為參考數據,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上揭費用兩造約定以總工程款百分之10計算,則依公會客觀之市場機制計算,應屬可採。是本件工程利潤5%及設計、監造、管理費用17.7%計算,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工程估計施工費用經鑑定為0000000元,扣除廚具55000元,後共計0000000元,合理市價應再加百分之5之工程利潤,金額為126562元,加計設計、監造、管理費用依設計圖說及現場實況應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17.7,金額為448029元,再扣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或扣款費用共計975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0000000元,則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一:集大觀公司工程施作項目總預算暨已給付下包商款項明
細表┌─┬────┬─────┬───────┬────────────────┐│編│ 項目 │款項(新臺│已給付下包商款│證據(以下皆為影本) ││號│ │幣) │項 │ │├─┼────┼─────┼───────┼────────────────┤│1 │泥作工程│846813元 │政論工程有限公│1.原證1: ││ │ │ │司付款簽收收據│泥作工程下包商李進雄所簽切結書1 ││ │ │ │、請款憑證及支│紙。 ││ │ │ │票4紙,共8868 │2.原證2: ││ │ │ │00元,於846813│政論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7紙、政論 ││ │ │ │元之範圍向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收據、請款憑││ │ │ │請求 │證及支票4紙。 │├─┼────┼─────┼───────┼────────────────┤│ │ │ │夏進坤木作工程│1.原證3: ││2 │木作工程│ 920000元 │請款憑證及支票│木作工程下包商夏進坤所簽切結書1 ││ │ │-2875元(│3紙共520000元 │紙。 ││ │ │追減)=917│,其餘397125元│2.原證4: ││ │ │125元 │以現金支付。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3紙 ││ │ │ │ │、木作工程追減明細1紙、夏進坤木 ││ │ │ │ │作工程請款憑證及支票3紙。 │├─┼────┼─────┼───────┼────────────────┤│ │ │250000元-│請款憑證及支票│1.原證5: ││3 │玻璃工程│24404元( │3紙共240500元 │玻璃工程下包商林江山所簽切結書1 ││ │ │追減)=225│,於225596元之│紙。 ││ │ │596元 │範圍向被告請求│2.原證6: ││ │ │ │。 │日威玻璃有限公司明細表7紙、玻璃 ││ │ │ │ │工程追減明細1紙、請款憑證及支票 ││ │ │ │ │3紙、被告要求重新施作裝修烤漆玻 ││ │ │ │ │璃切結書1紙。 │├─┼────┼─────┼───────┼────────────────┤│ │ │ │鄭朝文水電工程│1原證7: ││4 │水電工程│195750元 │請款憑證5紙及 │水電工程下包商鄭朝文所簽切結書1 ││ │ │ │支票2紙共22400│紙。 ││ │ │ │0元,於195750 │2.原證8: ││ │ │ │元之範圍向被告│立翔營造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報價單3 ││ │ │ │請求。 │紙、鄭朝文水電工程請款憑證5紙及 ││ │ │ │ │支票2紙。 │├─┼────┼─────┼───────┼────────────────┤│ │燈具工程│87050元 │林益賢燈具部請│1.原證9: ││5 │ │ │款憑證及支票1 │燈具工程下包商林益賢所簽切結書1 ││ │ │ │紙共87050元。 │紙。 ││ │ │ │ │2.原證10: ││ │ │ │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燈具部)││ │ │ │ │請款單1紙、林益賢燈具部請款憑證 ││ │ │ │ │及支票1紙。 │├─┼────┼─────┼───────┼────────────────┤│6 │輕鋼架工│237450元 │請款憑證及支票│1.原證11: ││ │程 │ │6紙共160000元 │輕鋼架工程下包商李發明所簽切結書││ │ │ │,其餘77450元 │1紙。 ││ │ │ │以現金支付。 │2.原證12: ││ │ │ │ │發明輕鋼架工程輕鋼架報價單2紙。 ││ │ │ │ │請款憑證及支票6紙。 │├─┼────┼─────┼───────┼────────────────┤│7 │廚具工程│72000元-40│大八廚具請款憑│1.原證13: ││ │ │00元(追減│證及支票1紙共 │大八廚具報價單1紙、廚具工程追減 ││ │ │)=68000元│720 00元,於 │明細1紙、大八廚具請款憑證及支票 ││ │ │ │68000元之範圍 │1紙。 ││ │ │ │向被告請求。 │ │├─┼────┼─────┼───────┼────────────────┤│8 │PVC地板 │ │蔡阿山請款憑證│1.原證14: ││ │工程 │108000元 │及支票1紙共108│地板工程下包商蔡武良所簽切結書1 ││ │ │ │000元。 │紙。 ││ │ │ │ │2.原證15: ││ │ │ │ │蔡阿山報價單1紙、蔡阿山請款憑證 ││ │ │ │ │及支票1紙。 │├─┼────┼─────┼───────┼────────────────┤│9 │油漆工程│178000元 │翁文勝油漆工程│1.原證16: ││ │ │ │請款明細及支票│翁文勝油漆工程報價單1紙。 ││ │ │ │1紙共178000元 │翁文勝油漆工程請款明細及支票1紙 ││ │ │ │。 │。 │├─┼────┼─────┼───────┼────────────────┤│10│雜項工程│男廁隔間及│ │1.原證17: ││ │ │門片工料16│皆以現金支付。│振順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 │ │000元+庭園│ │ ││ │ │整理(含怪│ │ ││ │ │手)5000元│ │ ││ │ │+門鎖、門 │ │ ││ │ │口玄關平台│ │ ││ │ │地磚24000 │ │ ││ │ │元=45000元│ │ │├─┼────┼─────┼───────┼────────────────┤│11│工程施作│ │ │ ││ │項目總預│290萬8794 │ │ ││ │算合計 │元 │ │ │└─┴────┴─────┴───────┴────────────────┘附表二:系爭裝修工程瑕疵明細表
┌──┬───────────────────────────┬──────┐│編號│ 瑕疵明細 │ 證據 │├──┼───────────────────────────┼──────┤│ 1 │大門玻璃當時有要求原告要裝隔音玻璃卻未用(被告經營卡拉│照片1張(被 ││ │OK,本即須隔音),現況所安裝之玻璃大門與牆壁未密合,無│證4-1) ││ │法隔音。 │ │├──┼───────────────────────────┼──────┤│ 2 │接待櫃檯高度過高,不符一般需求,接待人員坐在櫃檯內側,│照片1張(被 │ ││ │看不到客人進來,無法及時接待。 │證4-2) │ │├──┼───────────────────────────┼──────┤│ 3 │配電箱電線外露、凌亂未整理。且電力工程未完成,被告另外│照片2張(被 ││ │僱工施作。 │證4-3-1、 ││ │未申請動力電源,致電力不足,屢有跳電情形,影響營業。 │4-3-2) │├──┼───────────────────────────┼──────┤│ 4 │神桌完全不符合需求和功能。 │照片2張(被 ││ │神桌應設計拉取式平台以方便供品擺設,可不須另外再放桌子│證4-4-1、 ││ │,現況之設置,須另行放置桌子擺放供品,佔空間又不美觀。│4-4-2) ││ │且未設計抽風孔,燒香無法排出。 │ │├──┼───────────────────────────┼──────┤│ 5 │施工不良,造成演唱台上方天花板漏水,因漏水導致木作演唱│照片1張(被 ││ │台多處突起、塌陷、破損。 │證4-5 ││ │ │ │├──┼───────────────────────────┼──────┤│ 6 │燈具設計錯誤(設計過多),卡拉OK不須如此亮,光線昏暗即│照片2張(被 ││ │可,且導致天花板挖洞過多,造成隔音效果差,是以營業至今│證4-6-1、 ││ │,被告常因音量過大遭檢舉,營業受損、鄰里不睦。 │4-6-2) ││ │再者,日後若要修補,因燈太多,勢必多破壞周邊的裝潢,另│ ││ │外造成損失。 │ ││ │ │ │├──┼───────────────────────────┼──────┤│ 7 │被告為密閉式營業空間,原告卻堅持不設計排風管路,只設計│照片3張(被 ││ │送風口,造成排風不良,空氣品質差,顧客、同仁抱怨連連。│證4-7-1、 ││ │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只好自己花錢增設3台排風機改善排風不 │4-7-2、4-││ │良問題。 │7-3) ││ │ │ │├──┼───────────────────────────┼──────┤│ 8 │1玻璃烤漆不均勻像補丁很不美觀。原告坦承此瑕疵,並曾另 │照片2張(被 ││ │ 委他人為修補,惟因其修補方法為:於原有玻璃上面再黏上 │證4-8-1、 ││ │ 另一塊玻璃,變成二塊玻璃,此方法會加大玻璃熱脹冷縮, │4-8-2) ││ │ 並且於緊急事故如火災、地震,無法擊破玻璃,而有安全上 │ ││ │ 顧慮,故非適當之修補方法,被告無法同意。 │ ││ │2其次,原告玻璃施作工法錯誤(即先安裝玻璃,再作木作檯 │ ││ │ 面),如此日後無法單獨更換玻璃,須打掉木作檯面才能安 │ ││ │ 裝玻璃璃。正確工法應是:完成木作檯面再安裝玻璃,如此 │ ││ │ 即可單獨換玻璃,不須打掉木作檯面才能安裝玻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