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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蘇裕政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豪義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等九人,嗣於105年8月間因改選變更為蘇主國、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豪義等九人,被告並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上開新選任之管理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管理人蘇宗隣曾於91年間偽造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

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然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可稽。蘇宗隣等9人為被告之管理人,前於103年3月6日自行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於同年月10日以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備查,雖經高雄市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上開自行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所提出之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係被告之管理人蘇宗隣等9人自行偽造重新製作之同意書,並非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規約不生效力。詎被告之管理人蘇宗隣等9人又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相同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8日以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下稱系爭同意書338份)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高雄市內湖區公所以104年5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此次所檢附之規約同意書是否均為派下現員親自所為或確有派下現員資格,仍容有疑義,況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如派下員規約同意書等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之效力,若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故被告應就規約同意書338份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1條規定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員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至於本公業被征收之土地未領取之土地征收補償款,亦由本公業管理人代表本公業申請領取」,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是否須受被告103年12月31日所訂定規約拘束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於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之補充陳述:

⒈祭祀公業規約若欲變更,得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

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派下現員,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定義,自應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斷,尚不得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做為認定之派下員。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並指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亦有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解釋函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係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並於104年1月17日後始寄發規約暨同意書予派下員表示是否同意,嗣於104年4月28日向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104年5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應以申請備查即104年4月28日為派下現員人數確定時點。

⒉被告所依據之第二次派下員變動後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485

人(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3年2月11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120000號函),經查證後發現尚有漏列者、及諸多已死亡而未辦理變動者、或顯有經他人偽造之情形存在:

⑴本件經訪查派下員原編號269 蘇文瓊後,發現尚有漏列派下員即其弟弟蘇文周。

⑵又依函查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暨組

織規約於104年4月28日申請備查時,至少已有:派下員原編號6蘇明春已於10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偉翔、次男蘇栓成、長女蘇麗娥等3人;原編號39蘇乳已於10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東華、養女蘇葉等2人;原編號50蘇朝福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進安、次男蘇永明、三男蘇進吉、四男蘇永騰、長女陳蘇素雲等5人;原編號55蘇俊三,已於100年2月12日死亡,無繼承人;原編號84蘇其南,已於10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慶源、養女蘇靖蕙等2人;原編號147蘇聰敏,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慶偉、養女蘇慶倫等2人;原編號181蘇主恩,已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士心1人;原編號242蘇水來,已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養女蘇惠珺1人;原編號255蘇正成已於10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茂祥、次男蘇金生、長女蘇麗琴、次女蘇麗敏、三女蘇麗君、四女蘇淑貞等6人;原編號321蘇森夫已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旭訄、次男蘇力平、長女蘇錦銹、次女蘇錦菊等4人;原編號394蘇昇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金文、次男蘇育青等2人;原編號407蘇金福已於10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文安、次男蘇文清、三男蘇俊山等3人;原編號442蘇天約,已於10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畇之、次男蘇志鴻等2人;原編號459蘇友武,已於10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蘇成達、次男蘇成豐、長女蘇毓玲等3人。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4年4月28日申請備查時,尚有漏列派下現員1人、及派下現員有14名已死亡,其繼承人共有36名,故其派下現員至少應為508人(即485+1-14+36=508),故其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應至少為339份。故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338份,不論有無扣除已遭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之10份同意書後,仍不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人數。

⑶再者,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338份,除已遭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104年5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號函認定不符合規定之10份同意書外,尚有諸多明顯偽造或疑義處:派下員編號255蘇正成已於103年5月7日死亡,應無能簽名用印,故104年2月20日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上顯然是被告管理人即蘇宗隣等9 人所偽造;派下員編號316號蘇文科,早已移居美國,並於101年3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應無能簽名用印,故104年2月20日簽名暨用印於同意書顯然亦是被告管理人即蘇宗隣等9 人所偽造;派下員編號100蘇清松目前為失聯人口,其戶籍設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且以被告有偽造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亦有上開顯然偽造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應就上開規約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派下員編號009蘇泰平、017蘇應延、023蘇上任、033蘇東林、046蘇政昆、064蘇志賢、071蘇武進、097蘇政德、098蘇政綱、112蘇木松、113蘇方楙、116蘇慶銘、126蘇其安、137蘇賢次、144蘇明堂、174蘇進安、184蘇志明、196蘇金豐、201蘇漢鐘、202蘇金標、207蘇明山、211蘇賜銓、213蘇賜釗、214蘇賜洲、219蘇明章、227蘇廷龍、251蘇萬福、278蘇明山、279蘇明成、280蘇明正、286蘇佳永、287蘇明輝、300蘇清煌、308蘇登山、310蘇清和、320蘇森玉、336蘇永昌、340蘇德善、359蘇慶祥、360蘇慶河、368蘇文利、396蘇泰祥、408蘇皋群、409蘇皋寬、432蘇兆昱、451蘇武男、452蘇宗堅等47人,於本次規約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另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顯有偽造之嫌。準此,可證明被告前任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等9 人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時,所出具提出之338份同意書,明顯不足法定之人數。

⑷另查,派下員編號053蘇清課高齡89歲(00年0月00日生)

、054蘇金箸高齡83歲(00年0月00日生)、085蘇先福高齡86歲(00年00月00日生)、086蘇先符高齡81歲(00年00月00日生)、120蘇玉德高齡76歲(00年0月0日生)、136蘇賢明高齡78歲(00年00月00日生)、169蘇茂雄高齡72歲(00年00月0日生)、174蘇進安高齡84歲(00年0月00日生)、196蘇金豐高齡76歲(00年00月00日生)、203蘇金源高齡81歲(00年00月0日生)、261蘇正和高齡77歲(00年0月00日生)、277蘇瑞吉高齡85歲(00年0月00日生)、285蘇喜高齡71歲(00年0月00日生)、288蘇約識高齡84歲(00年00月00日生)、293蘇金肚高齡93歲(00年00月0日生)、320蘇森玉高齡85歲(00年00月00日生)、340蘇德善高齡77歲(00年0月00日生)、412蘇金水高齡86歲(00年0月00日生)、431蘇清雲高齡75歲(00年0月0日生)、437蘇丁進高齡89歲(00年00月00日生)、445蘇宗謙高齡78歲(00年0月0日生)、451蘇武男高齡75歲(00年0月00日生)、457蘇成仁高齡75歲(00年0月00日生)、479蘇承佐高齡72歲(00年0月0日生)等24人,以上開派下員如此高齡又有些人是不識字,怎能有如此工整、有力之簽名呢?顯有偽造之嫌。

⑸派下員編號012 蘇文廣之住址為彰化縣、022 蘇洋之住址

為桃園縣、034 蘇東銘之住址為新竹縣、042 蘇金虎之住址為宜蘭縣、060 蘇文龍之住址為桃園縣、069 蘇俊源之住址為桃園縣、075 蘇宗雄之住址為台北市、076 蘇宗陽之住址為台北市、078 蘇芳慶之住址為新北市、120 蘇玉德之住址為新北市、128 蘇中英之住址為新北市、144 蘇明堂之住址為新北市、169 蘇茂雄之住址為台北市、171蘇茂仁之住址為台北市、176 蘇元良之住址為新竹縣、

184 蘇志明之住址為彰化縣、198 蘇進榮之住址為台北市、221 蘇炳輝之住址為新北市、229 蘇明正之住址為台中市、287 蘇明輝之住址為南投縣、336 蘇永昌之住址為宜蘭縣、363 蘇永聰之住址為台中市、378 蘇彥同之住址為台北市、415 蘇志賢之住址為台北市、448 蘇志光之住址為台中市、452 蘇宗堅之住址為台北市、457 蘇成仁之住址為新北市、458 蘇建智之住址為新北市等28人,均居住在遠距離之外縣市,且以被告有偽造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亦有上開顯然偽造之嫌。

⒊綜上所述,被告除迄今並無法就系爭同意書338份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外,且以本件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4年4月28日申請備查時,其派下現員至少應為508人,故其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應至少為339份。因此,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338份,不論有無扣除已遭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認定不符合規定之10份同意書,及上開明顯有偽造之嫌等諸多同意書後,仍不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人數。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定其規約。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被告之管理人蘇宗隣等9 人於103 年12月31日訂定之規約,

已合法取得被告之派下現員過3 分之2 之同意書(共計328份同意書),被告之管理人蘇宗隣等9 人並於104 年4 月28日提出上開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報備查在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同意書338份係屬偽造,應由原告就被告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派下成員人數確定時點,應以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102年12月12日之派下現員485人為準,蓋如依原告所述,應以規約訂定報公所備查時之派下現員人數為基數,以計算規約之訂定是否符合系爭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可能因為召開會議後備查前有派下員過世,而使會議不符合出席或同意之人數規定,甚不合理。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如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先依系爭條例第18條檢具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向公所備查後,再依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人數,做為系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多決人數計算之基礎。故以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102年12月12日之派下現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應扣除者僅有編號50號蘇朝福於102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蘇進安、蘇永明、蘇進吉、蘇永騰、陳蘇素雲等5人)、編號242號蘇水來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女蘇慧珺1人)、編號459號蘇友武於102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蘇成達、蘇成豐、蘇毓玲等3人)等3位,死亡日期落於102年12月12日前(誤載為「後」)外,其餘原告主張應扣除之11名派下員均於102年12月12日後(誤載為「前」)死亡,因此,派下員之計算,應扣除被告漏列而已死亡之派下員3人,再加上9位(即5+1+3=9人)繼承人為新增派下員。然,原告卻將102年12月12日以後死亡之派下員,與其繼承人合併計算,計算方法明顯有誤,故因死亡而實際增加之派下員為6人(即9位因繼承新增派下員-3位死亡之派下員=6位派下現員);另就漏列蘇文周部分不爭執。況系爭規約於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時,被告所附之同意書共計338份,惟其中派下現員編號13蘇子財等10人因同意書修正處未蓋章,或因簽名無法辨認等情經湖內區公所指正後,因剩餘328份同意書仍逾3分之2之比例,故區公所仍准予被告之規約修正備查,然嗣後被告為免爭議,於104年5月15日以聲明書向湖內區公所聲明欲補正蘇子財等10人之同意書瑕疵後,請區公所准予備查,惟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卻於104年5月20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614000號函以「說明三、派下員蘇子財等10員規約同意書經書面審查雖有不符之情事,惟餘下之同意書份數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程序,該10員補正與否,不影響准予備查決定。」等語回覆,被告因此未予補正該10員之同意書,然而蘇子財等10員確實已表達同意規約修正之意思表示,不因形式上(書面)之可補正瑕疵,或因湖內區公所便宜行事而未將之列入備查之同意書份數,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取得之同意書份數應由328人份回復為338人份始為正確,故系爭規約變更之計算人數基準應為492人(485員+1員漏列+9位因繼承之新增派下員而漏列-3位派下員死亡而漏列=492派下現員),除被告已向公所提出符合備查328份名單外,另於104年5月15日向湖內區公所補正蘇子財等10員同意書,共計為338份,已逾派下員人數3分之2。

㈡對於原告補充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所指稱之派下員蘇乳等5 人於104 年4 月8 日申請備查

時已死亡,此事實被告不否認,惟被告在取得其同意書時,派下員蘇乳等人仍未死亡,故其同事書係其生前有效作成,不因申請備查時是否仍生存而異其效力。

⒉派下員編號255 蘇正成,與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蘇正成,係

另一同名同姓、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且尚生存之派下員蘇正成,可請鈞院調取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蘇正成之戶籍謄本並傳喚蘇正成本人證明被告所陳為真。另派下員編號316 蘇文科雖已移居美國,然依蘇文科出具並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可知,蘇文科已授權被告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各種事項及全部應辦手續,且授權期間雖為104年4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然此授權範圍亦應包括追認蘇文輝代理蘇文科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係屬補正蘇文輝代理蘇文科之正當法律權源,若鈞院對此認有查明必要,可傳喚蘇文輝到庭說明佐證之。又派下員編號100蘇清松並非失聯人口,且系爭同意書實為蘇清松本人簽立,可請鈞院傳喚蘇清松以證被告所陳為真。此外,系爭同意書編號207之蘇明山,其正確編號應為274,被告管理人於歸檔時,誤載成另一位編號207之蘇明山。如將該二位蘇明山之編號對調,即可發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二位蘇明山,與另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相同。

⒊雖原告主張064 蘇志賢等部分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

與另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不同,惟經被告比對,認極為相似。其餘原告指稱同意書簽名與另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簽名不一致之部分,係因簽名習慣不同(有時正楷,有時草寫,有時簡體)之因素,若原告仍要爭執,可請鈞院通知上開人等到庭作證,以明實情。

⒋原告主張部分派下員年紀已大或不識字,簽名不可能如此工

整、有力,故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管理人偽造云云。惟查,年紀大小與字跡是否工整或有力,毫無干係,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稽。縱或原告主張部分派下員不識字,不可能簽名,然被告管理人均已得派下員之同意,可請鈞院傳喚原告指稱不識字之派下員以證被告所陳為真。

5.原告主張部分派下員居住於外縣市,故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管理人偽造云云。惟查,同意書之簽名,本不以面對面親簽為必要,被告管理人自可以郵寄或電子信箱等方式寄發同意書,再由居住於外縣市派下員簽名後寄回均無不可,原告執此作為爭執之理由,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任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曾於91年間偽造同意書等文

件申請辦理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然經原告蘇裕政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前任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

、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等9人曾於103年3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附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就被告103年3月6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報請備查,並經該所103年3月19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308600號函准予備查。

然經,原告蘇裕政對其提起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㈢被告前任管理人即派下員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

、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等9人再次於104年04月2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附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就被告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報請備查,並經該所104年5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號函准予備查。

㈣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主國

、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豪義等9人為被告之現任管理人並已承受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

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依上開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至於本公業被征收之土地未領取之土地征收補償款,亦由本公業管理人代表本公業申請領取」,則派下員蘇宗隣等9人基於被告管理人資格,對被告之不動產即得為一定之處分及管理行為,惟因上開系爭規約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經派下現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之規定,而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須受上開規約拘束,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規約對原告不存在,因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規約對其不存在,而上開規約是否經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存在,雖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確認之訴擴大其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則該規約是否有效存在之事實,關乎原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員是否應受該規約拘束及其派下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

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供參);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供參)。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即修訂102年4月

4日之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法定程序之規定,使該規約之修訂有效。而被告辯稱其係以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之要件為系爭規約之修訂並申報備查,而其派下現員為485人,其有系爭同意書338份等語,並提出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3年2月11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120000號准予備查函、蘇文科授權書、蘇子財等10人104年2月同意書、湖內區公所復函、被告聲明書、蘇子財等7人104年6月追認同意書、民事裁定、蘇長義同意書、蘇文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調取系爭同意書338份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送請備查之系爭同意書338份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因其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338份同意書係屬偽造,應由原告就被告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難採憑。而系爭同意書338份雖多,惟民事訴訟法並無因私文書之份數甚多,即有免除或減輕舉證人舉證責任之規定,是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338份私文書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提出系爭同意書338份全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338份,其內並無附338位派下員

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可推定其為真正,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調取其原本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系爭同意書338份原本內有些同意書僅有簽名,未蓋章,亦無從認定其簽名之真正。被告雖有聲請訊問部分有簽署同意之派下員為證人,但縱使能證明渠等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仍無法證明除上開人數之證人外,其餘人所出具同意書之真正,是被告請求訊問部分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338份全部真正而本院應如何調查之調查證據聲請,應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338份之私文書為真正。故縱依被告所辯,以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485位或嗣後更正為492位派下現員人數加以計算,338份已逾系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即324位或328位)以上之數額,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338份之私文書均為真正,即難認被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合法修訂系爭規約。而原告既為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就可能有疑義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縱猶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雖有提出系爭同意書338份,其既未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即堪認定。

⒋再查,本件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變

更或修正規約申請報備,乃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對變更或修正規約是否合法有效產生影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變更或修正規約「備查」之行政行為,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此論旨供參),若有爭議,自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規約之修訂,雖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審核後以104年5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備查僅屬行政管理監督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效力,自未可執為系爭規約已經合法修訂變更之依據。而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明定有兩種規約修訂變更之方式,一是「出席同意」,另一為「書面同意」,此二方式僅是有無開會出席表決及同意人數之多寡有所區別。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準此,就規約訂定變更所須派下現員同意之法定人數計算上,亦隨上開訂定變更之方式係採出席同意或書面同意而有所不同。若係以出席同意方式為之,應以出席同意通過日之現存派下現員為計算基準;若係以書面同意方式為之,因書面同意方式非如出席同意方式具有單一期日容易判斷,況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可能動輒百人以上,且可能散居各地,會有不同時點分別回覆同意書之情形,則衡量上開出席同意是以通過日之時點為現存派下現員為計算基準,則以書面同意之方式時,論理上亦應以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而達三分之二門檻時,為現存派下員即派下現員人數之認定時點。又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既選擇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而不選擇以較公開公示之出席同意之方式為之,則必須賦予其較高之清查派下現員人數之注意義務,且在書面同意已達3分之2門檻時,此情形僅有承辦之管理人知悉,外人並無從知悉其通過門檻之時點,而通過門檻後向公所行文申報備查之合理作業時間,也約二、三日左右,為有明確讓大眾周知之日期,且便於實務上之運作,以向公所申報備查之日,為計算書面同意方式之派下現員之基準人數,尚稱合理明確,也未造成祭祀公業實際行政申報備查之困難,亦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14條保護派下員權益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系爭規約為被告之管理人事先於103年12月31日預擬完成,有其提出修訂之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再將收集已簽名或並蓋章之同意書整合,認已通過門檻後,始於104年4月28日送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經公所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此方式即屬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以書面同意方式為規約之變更。是被告派下現員人數之計算時點,依上開說明,則應以其向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時即104年4月28日為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向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時即104年4月28日,為認定被告派下現員人數之時點,尚堪採信。另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復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明定,而被告既自陳於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派下現員變動名冊之前已有:「編號50號蘇朝福於102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蘇進安、蘇永明、蘇進吉、蘇永騰、陳蘇素雲等5人)、編號242號蘇水來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女蘇慧珺1人)、編號459號蘇友武於102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蘇成達、蘇成豐、蘇毓玲等3人)等3位,渠等死亡均在102年12月12日之前」之情形,已知悉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派下現員變動名冊人數已有漏列或誤列之情,其人數已難認實在;且被告之前103年3月6日所修訂變更之規約,並因有偽造同意書及派下現員3分之2人數之疑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規約不生效力並確定在案,當時既有名冊人員難認實在及上開訴訟之爭議事項,則被告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再行調查確認派下現員,再將變動之人員名冊申報備查,迨無爭議確定後,再依此進行第14條第3項之程序,始符規定,並杜爭議。詎被告既未為上開程序,逕以102年12月12日之第二次派下員變動後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485人,為計算派下現員之基準,揆諸上開說明,難認適法允當,自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申請區公所備查之時點即104年4月28日

時,其派下現員應為508人,並提出其計算方式之說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既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縱有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本件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338份全部私文書之真正,以及104年4月28日申請備查時其派下現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辯稱系爭規約之修訂變更,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有效等情,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31訂定(即修訂或變更)之規約,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338份全部為真正及104年4月28日申請備查時被告派下現員之實際人數,則其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稱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之要件,已如前述,難認系爭規約業經合法修訂變更而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