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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施森豪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黃國銘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整修其6樓之1建物水電管路,而變更大樓原有管路設計,復因施工不良致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產生惡臭及排水管噪音,經原告溝通改善未果,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房屋修繕改善,並應自行負擔其變更原有管線且施工不良致生之修繕改善費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原告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並未有何管路惡臭、排水管噪音之情事,被告雖因所有建物有白蟻,而重新裝潢及修建,包含廚房、浴室及房間格局有變更,但前經兩造所居住大樓之鄰居會同履勘,並經鈞院會同履勘,亦無任何惡臭、噪音,嗣後再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亦無異味,況縱原告所有建物遭有管路惡臭、排水管噪音之困擾,亦非被告所肇致,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5 樓之1 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6 樓之1 建物之所有人。

㈡本件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是否確有惡臭、噪音?是否為被告整修

其所有6樓之1建物水電管路所肇致?

五、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原告主張於100年間開始,因被告所有建物更改管線,致其所有建物內有惡臭產生,另有水管噪音出現之情況云云,並舉證人邱美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邱美江固到庭證稱:大約六年前左右,我發現原告太太整個人變瘦且很擔心、很惶恐、神情不安,我就關心她,她就講到他們家很臭,一有臭味,她就會帶我去他們家聞,大門一進去靠右邊就聞到那臭味,我本來不想進去,她請我再進去,廁所味道根本不能聞,阿摩尼亞味道很重,實在太臭了,甚至還有糞便的味道,連臥室上面也有味道,還有孩子房間也是臭的,連客廳也是,裡面味道就是很不好,一進去就可以聞到,我家沒有,但是他們家就是有這些味道,我想幫忙他們,我就請管委會來看。之前原告家也有漏水,原告太太不知道為何會漏水,有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有派人來抓漏,就是六樓漏水,後來漏水有處理好,漏水事情有經過管委會協調,漏水處理好以後又發現有臭味時候,臭味已經持續很久了,臭味也有請管委會去處理,管委會也去查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然系爭大樓管委會就原告住處僅處理漏水問題,並未就臭味問題有何處理建議,應可認定。而本院會同兩造至原告建物內勘驗,原告亦自承已近二日無臭味、異味及噪音(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則原告所稱之臭味或噪音,是否係持續發生已有疑義,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更改管線導致原告建物有臭味噪音等發生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3.而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於106年2月17日實地鑑定,據水管公會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步驟為:①水管公會分由2組人員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勘查各排水系統有無異味產生,並將各排水口加封,使其空氣阻隔。後至公共浴廁、廚房、陽台等處,依現況查看各排水設施(地板落水口、浴缸落水口、陽台洗衣機落水口、冷氣機排水管等),再查看浴廁天花板,比對原有竣工圖確認樓上之排水管路是否與圖相符,並將查看之各地板落水口及冷氣機排水口,用膠布封住,阻隔空氣。②再與管委會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即6樓之1),依現況查看,比對竣工圖與各排水設施位置是否符合。③再分成2組人員,分別就5樓及6樓之1開始進行測試;其中1組人員以試劑由6樓之1之馬桶沖入並排出,另1組人員在5樓之1觀測。④測試完成後,相關人員登至屋頂查看管道間、排氣等相關設施。則水管公會鑑測人員係逐步依現況封住管線實施檢測。而後鑑定結果為:①經檢測6樓之1污排水管並無改裝。②檢測時,原告房屋(即5樓之1)主臥室馬桶有裂痕,此時並無異味。

③現場經由6樓之1做馬桶沖水動作試驗,5樓之1檢測人員發現,5樓之1主臥室馬桶發出震動噪音,隔約1分鐘異味隨即從馬桶後飄出;公用浴室馬桶亦相同。④經現場測試及討論,一致認為係5樓之1兩個馬桶防臭功能失效(見水管公會106年3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77頁,下稱鑑定報告),則足見原告建物確實因被告建物內馬桶沖水後而產生異味及噪音。然水管公會認此原因係原告馬桶防臭功能失效,而水管公會檢測後亦提出建議:①請原告將其馬桶換新,及更換地板落水口為存水型,原告已當場同意。②本棟大樓為民國70年之建築物,管道間之通排氣設施皆已老舊,建議改善。③馬桶更換後如有相同問題,再依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嗣原告依水管公會建議將馬桶更換後,再行由水管公會第2次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檢試原告5樓之浴廁馬桶已換新,並無裂縫等情事。②由9樓測試後,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③由6樓測試後,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④由3樓測試後,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⑤由5樓天花板檢測,6樓之主幹管管路並無改變。⑥6樓之浴廁隔間有更改,其內部管線無法檢測(暗管)(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故原告經更換馬桶後,再經測試,已無異味,自足認原告建物異味及噪音確實係因屋內馬桶防臭功能失效所導致。

⒋原告雖另主張從主臥室到廚房均有異味,被告所變更之管路

並未只限於馬桶,另廚房部分亦有臭味云云,惟被告對於更改管線固不爭執,然否認為造成原告建物異味之原因,經查,水管公會之實測鑑定,係分成2批人員分別由原告住處馬桶倒入溶劑及衛生紙,且測試後分別觀察,而於原告更換馬桶時,確實有異味及噪音,然原告聽從水管公會建議更換馬桶,並更換落水口後,再經相同測試,並無異味,且2次勘測現場均由兩造會同,若原告認為水管公會於鑑測時,未就廚房等其他管道測試,理應要求併同檢測,焉有僅就浴廁檢測,況本院委請水管公會鑑定,本即就廚房衛浴併同要求,且依據證人邱美江證稱:廁所味道根本不能聞,阿摩尼亞味道很重,實在太臭了,甚至還有糞便的味道…我判斷應該是那兩間廁所的阿摩尼亞味到實在好重,據我瞭解,廁所只有上方及下方的空間,我認為應該是上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所產生之臭味為糞便異味,則水管公會逐步封管檢測,而原告於檢測時,並未對被告建物廚房使用有何質疑,嗣於2次鑑定後再提出異味及噪音可能來自他處,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非可採。況水管公會於2次鑑定後仍建議:①大樓管道間之排氣設備已老舊,應改善。②原告5樓之天花板建議加強管路隔音及透氣設備(專用管線)。故原告建物縱仍有異味噪音,亦可能係大樓管道間排氣設備老舊導致,故原告主張異味噪音係因被告更改建物管導所致,尚難可採。況原告就被告所有建物更改管線有何施工不良,原告雇工進入被告建物內應如何修繕等項,均未舉證或明確主張,自非能僅以原告所述,即認被告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建物施作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尚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之異

味及噪音,係可歸責於被告建物更改管線所致,且未具體主張應如何修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6樓之1建物,進行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6樓之1建物,進行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