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林秋蘭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蘇琬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蔡寮,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260 巷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凱旋三路行車分向線而左轉進入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而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薦椎植入物斷裂、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 ×2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 ×3公分,2 ×2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 ×
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8 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5,230元、就醫交通費12,500元、看護費38,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43% ,而原告為00年生,系爭事故時為47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8年,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一次請求1,471,618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系爭事故迄今,被告未有分文賠償,且原告僅能依賴輪椅無法行走,身心受創嚴重,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與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2,239,6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606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並無明顯傷勢,仍可自行站立於現場,事後亦未搭乘救護車,而自行騎車離去前往法院開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放射科102 年12月20日檢查報告,並無記載薦椎植入物斷裂,且長庚醫院回函表示斷裂係因使力不當所致,顯見原告之薦椎植入物斷裂並非車禍造成,原告病情一直無法好轉,係因其本身即有脊椎退化之原因,右腳無法行走可能是手術後壓到神經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就其本身身體退化之情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
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母蔡寮,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260 巷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凱旋三路行車分向線而左轉進入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 ×2 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2 ×2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 ×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4 年交簡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258元、鑑定費15,230元、看護費38,000元。
㈣如原告請求勞動減損之損失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工作年限18年及勞動能力減損43% ,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㈤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未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 ×2 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2×2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 ×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生醫院10
2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至26、29至33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薦椎植入物斷裂,固為被告否
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薦椎植入物斷裂乙節,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交簡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為系爭事故肇致,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
6 至129 頁),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自認而無爭執,其嗣後撤銷自認,原告既未同意,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以:民生醫院放射科102 年12月20日檢查報告,並無
記載薦植入物斷裂之情事,且長庚醫院回函表示斷裂係因使力不當所致,顯見原告之薦椎植入物斷裂並非車禍造成等語置辯,然民生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雖未記載薦植入物斷裂,惟已記載「背挫傷」之傷勢,民生醫院102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已載明:「1.下背挫傷,疑薦椎植入物斷裂。」,醫師囑言欄則記載:「000-00-00 至本院急診,…。
」,有上開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90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人車倒地,其背部確有受到擦撞,且當時送往民生醫院急診即已發現疑似有薦椎植入物斷裂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曾就此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經檢視民生醫院102年12月20日之腰椎X 光,得發現植入物斷裂,且本院102 年12月24日X 光亦可見植入物斷裂情形,就臨床而言,接受脊椎內固定手術患者,事後發生內固定斷裂可能為受力不當。」等語明確,亦有該醫院104 年12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C00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已確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之腰椎X 光確有發現植入物斷裂之情形,經核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薦椎植入物斷裂,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行走騎乘機車,及前開高雄長庚醫院所載受力不當等字樣為由,否認原告薦椎植入物斷裂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下背部受到擦撞挫傷,不論車禍直接擦撞或因車禍跌落撞擊地面,衡情均屬受力不當之範疇,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薦椎植入物斷裂將立即喪失行動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從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仍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受薦椎植入物斷裂,及右大腿挫
傷併瘀傷5 ×2 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2 ×2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 ×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⒈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身體或心理等特殊因素,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之原則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
⒉被告抗辯:原告病情一直無法好轉,係因其本身即有脊椎退
化之原因,原告就其本身身體退化之情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因脊椎病變致疼痛於102 年8 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脊椎內固定,骨融合減壓手術治療,嗣於10
2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期間回診骨科曾主訴因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背痛加劇行走些微無力,經X 光檢查發現內固定斷裂,而再於104 年1 月29日至同年
2 月16日入院治療,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回診,主訴可行走,但仍有無力、不順感。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就醫時,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病變術後併頸椎退化性病變,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因合併有頸椎退化性變化,影響其神經損傷恢復,致傷勢恢復未如預期,可能有達到右下肢功能減損,另病患神經損傷與其主訴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有相當關連性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648號、105 年3 月16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1510號函文可稽(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23 頁、第17
6 頁),再依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4日回函內容觀之,原告
104 年1 月29日住院時診斷為脊椎滑脫術後併第五腰椎術後及脊椎癒合不良、內固定物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2 月16日出院,依病患目前病情研判,其右下肢行走無力(右下肢功能減損)為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及(本身)脊椎退化所致,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35076號函文為憑(見刑事交簡上卷第202 頁),綜合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因神經損傷情形,可能造成右下肢功能減損,其神經損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連,惟其右下肢行走無力、功能減損原因,亦包含其自身脊椎退化之因素,如令被告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難符公平原則,爰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於認定本件損害額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個人因素。至被告另稱原告右腿無法行走,是因手術後壓到神經云云,並無醫學證據可佐證,自無可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肇致,惟原告嗣後右下肢功能減損行走無力等症狀,兼有因內固定斷裂、神經損傷及原告脊椎功能退化等因素,認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
干?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就診支出醫療費2,258 元,有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9頁),被告對於其支付上開金額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付鑑定費15,23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惟此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依本件訴訟勝敗比例各自負擔,其訴請被告給付鑑定費,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25次,每趟來回支付計程車費用500 元,合計12,500元等語,被告則以無搭乘計程車必要等語抗辯,惟本院審酌原告病況行走不便,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必要,被告對於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25次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其請求計程車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4 年12月
1 日搬至武慶二路地址(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自原告高雄市○○區○○街舊址、武慶二路新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醫院費用各約220 元、25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 年3 月22日高市計駕字第18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前、後各就診15、10次(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9 頁),是原告可請求就醫交通費金額為11,600元(
220 元×2 ×15+250 元×2 ×1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刀住院受親友照護,故請求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9日之看護費用,共3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於原告以住院天數19日、一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看護費金額為38,000元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38,000元,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43%,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為18年,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471,618 元等語。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薦椎植入物斷裂等傷害,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為43% ,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工作年限18年及勞動能力減損43% ,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08,406 元(21,009元×12×43% =108,406 ),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417,618 元(計算式:108,406 ×
13.00000000 《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1,417,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17,618 元,應予准許。原告民事準備狀就此項目請求金額誤計為1,471,618 元,逾前揭准許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薦椎植入物斷裂,及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 ×2 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 ×2 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2 ×
2 公分及紅腫2 ×2 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 ×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神經損傷之情形應與系爭事故相關,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已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日文家教及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坐輪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加工區上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66頁),原告103 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04 年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金額均微,105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103 至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卷二第20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多年,刑事判決亦已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翻異前詞否認造成原告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迄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又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
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34,738 元【計算式:
(醫療費2,258 元+就醫交通費11,600元+看護費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7,61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50% =1,869,476 元×50% =934,738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738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106 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